案列精选

专利

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灵川县市政建设综合服务所、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权评价报告

来源:本站 时间:2020-12-31 12:01: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路769号1栋。

法定代表人:畅育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绍梅,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军,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川县市政建设综合服务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灵钢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松明,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慧,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邱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转青,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建标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成建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天和,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灵川县市政建设综合服务所、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第四公司)、江苏建标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9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军,被申请人灵川县市政建设综合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慧、被申请人广西建工第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转青、被申请人建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天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专利权人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没有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无效,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情形;(二)即使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原告不利,在被申请人未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不能仅由于原告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即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三)涉案专利权效力是否稳定与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无关,并且再审申请人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的第41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1697号决定),证明涉案专利权经过无效行政程序审查并被维持有效;(四)二审裁定认定“如果不结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分析,难以得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或惯常设计之间的区别,也难以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灵川县市政建设综合服务所辩称,(一)金晟公司未能依法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效力的稳定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二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专利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没有经过实质审查,与现有设计的差异很小,人民法院要求金晟公司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确有必要;(三)灵川县市政建设综合服务所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且基于公共利益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差异明显,不构成专利侵权。

广西建工第四公司辩称,(一)同意灵川县市政建设综合服务所前述答辩意见(一)(二)(四)项;(二)金晟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年费,涉案专利已失效;(三)广西建工第四公司已提供有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标公司辩称,金晟公司未按照规定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金晟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灵川县市政建设综合服务所、广西建工第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2.判令灵川县市政建设综合服务所、广西建工第四公司停止侵权,拆除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3.判令灵川县市政建设综合服务所、广西建工第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4.判令灵川县市政建设综合服务所、广西建工第四公司赔偿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5.判令灵川县市政建设综合服务所、广西建工第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金晟公司起诉称,金晟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申请专利号为201430169919.4号,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2017年,金晟公司发现桂林市桂黄路灵川段道路提升改造工程二期III标段灵川县灵川镇朝阳路口至钢厂路口段道路所安装的路灯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该工程建设单位是灵川县市政建设综合服务所,施工单位是广西建工第四公司。灵川县市政建设综合服务所、广西建工第四公司未经金晟公司授权或同意,擅自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灯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金晟公司在起诉时未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因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一审法院在2019年4月19日的庭审中进行释明,要求金晟公司补充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金晟公司未能按要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也没有提交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的凭据。金晟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拒不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且缺乏合理理由,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金晟公司的起诉。

金晟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要求金晟公司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并无不当,经一审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后,金晟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3月14日,案外人郭丽霞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第41697号决定,认为涉案专利权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中载明,郭丽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8份现有设计作为对比文件。2019年11月8日,金晟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第41697号决定,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金晟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用于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仍然合法有效。

2020年4月13日,灵川县市政建设管理所更名为灵川县市政建设综合服务所。

本院认为,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根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并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包括反映对比文件与被评价专利相关程度的表格部分,以及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说明部分。”

根据前述规定,首先,专利权评价报告本质上是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中的一类证据,其内容主要包括相关现有技术、现有设计等对比文件,以及有关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评价和说明。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在授权前并未经过实质审查,专利权效力的稳定性不及发明专利。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分析和评价后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当事人能够在无效行政程序之外,对现有技术、现有设计的状况以及专利权效力的稳定性,形成相对更加准确、合理的预期,从而更加理性、谨慎、有针对性地进行专利侵权民事诉讼活动。专利权评价报告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断专利权效力是否稳定的参考。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现有设计的差异程度、创新高度、专利权效力是否稳定等因素,以及被告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行政决定等因素,决定是否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其次,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经人民法院提出明确要求,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主张,在与专利权评价报告有关的现有设计状况、惯常设计、设计空间、创新高度等方面,依法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或者推定。

最后,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不属于原告在提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民事诉讼时必须提交的证据。对于涉案专利权是否存在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专利权评价报告仅具有参考作用,不能替代专利无效行政决定及相关行政判决的认定。因此,原告虽未能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但另行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无效行政决定,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的,则不应以原告拒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案中,虽然金晟公司未按要求向一、二审法院提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但是其在二审中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41697号决定,该决定对8份现有设计作出认定,认为涉案专利权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且金晟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表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权有效。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以“该决定书与专利权评价报告性质、内容均不相同,提交该决定书仍不能免除其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法定义务”为由,驳回金晟公司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审法院认定“如果不结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分析,……难以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952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民初15号之二民事裁定;

三、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瞳辉         

书记员    杨钰桐        


联系我们

我们将竭诚为你提供知识产权专案法律服务

咨询热线: 13812697766

邮       箱: lawyerlss66@163.com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通园路699号港华大厦18楼1801室

扫码关注微信

律师声明

本网站收录的作品仅限于个人学习、研究之用,全部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下载、转载、复制,并不得用于任何商业用途。本网站尊重原作者的著作权,本网站收录的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或作者注明的其他主体。如果您知悉或认为本网站收录的作品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E-mail给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妥善处理。

Copyright @ 2021-2024 苏州韬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备案号:苏ICP备2021042316号   技术支持:苏州网站建设 管理员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