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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与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方法发明专利举证

来源:本站 时间:2020-11-18 11:40: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阳,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南临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庆,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阳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简称宝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再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8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被申请人宝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柱、王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阳申请再审称,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宝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0610016781.9号发明专利,并赔偿李阳经济损失人民币27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宝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到采取保全措施间隔12天,使宝翔公司有充裕的时间伪造篡改生产现场的生产工艺,有意偏袒宝翔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应当立即执行的规定。而且仅对静态生产现场拍照、录像,保全的“统计日报表”并不是“生产记录”,未提取生产工艺记录。李阳向一审法院申请补充证据保全,对宝翔公司运行的生产设备、纸质生产记录、亚硫酸钠提取岗位工作人员名单等进行保全,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至唐山市丰南区社保局)调取毕景永等7人的社保记录程序违法,是从某工作人员电脑而不是从对外窗口调取。而且调取的是工伤保险缴纳记录,不能真实反映该7人社保缴纳情况。二审判决后,李阳向丰南区社保局对外窗口申请调取毕景永等7人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证明上述7人的社保连续缴费时间至2017年6月,与二审法院调取的记录明显不符。此外,二审法院以本院或者其他高院备案名册中未找到鉴定机构为由不予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三)一、二审法院在未完整保全证据,不允许鉴定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事实。李阳提交的新证据毕景永等7人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能够证明毕景永等7人是宝翔公司的员工,李阳提交的“生产记录”具有真实性,结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5、6、7,可推定宝翔公司侵犯了李阳涉案专利权。

宝翔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符合程序要求。一审法院对萘酚生产设备进行了拍照、录像,调取了生产工艺记录等材料,还向河北省环保厅调取了环评报告。一审开庭后,李阳又提出了补充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申请,一是该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二是一审法院已经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调查收集,该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三是李阳一审中提供了多份“生产记录”,该“生产记录”没有单位名称,也无单位盖章,要求一审法院对不知来源的“生产记录”进行保全和取证,无事实根据。另外,一审庭审中,宝翔公司明确自己的生产工艺与环评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相同,并结合法院录像中的生产设备对技术进行了详细阐述,环评报告中的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中的方法不同。(二)二审判决符合程序要求。二审法院至丰南区社保局和宝翔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质证。二审中,宝翔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亦当庭多次询问李阳是否需要鉴定,李阳称目前证据达不到鉴定要求,不申请鉴定。但二审判决有关鉴定申请部分的文字描述与事实不符。(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宝翔公司的生产工艺与环评报告相同,经比对,未落入李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认为李阳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萘酚生产工艺落入李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确。(四)李阳滥用权利,人民法院应予制止。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李阳的再审请求。

李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宝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李阳第ZL200610016781.9号专利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宝翔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2009年3月18日,上述专利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16781.9。2013年5月,李阳发现宝翔公司在萘酚生产工艺中使用了处理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方法,该方法落入了ZL200610016781.9专利的保护范围。

宝翔公司辩称:1.萘酚不是新产品,现有的萘酚生产工艺比较成熟。其采用的是磺化碱熔法,工艺过程:(1)磺化;(2)水解、吹萘;(3)中和、吸滤;(4)碱熔、稀释;(5)酸化;(6)煮沸;(7)蒸馏;(8)切片包装。2.经比对,其萘酚生产工艺未落入李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未侵犯李阳涉案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17日,李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2009年3月18日,上述专利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16781.9,载明专利权人李阳。专利权为20年,自申请日起算,目前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李阳请求法院对宝翔公司生产萘酚过程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并于2016年11月29日对宝翔公司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进行了拍照、摄像、提取生产工艺记录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李阳、宝翔公司对该保全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另,一审法院调取了宝翔公司向河北省环保厅提交的环评报告,该报告显示,宝翔公司在萘酚生产过程中的废水处理工艺采用蒸发浓缩工艺对粗萘酚煮沸洗涤水进行处理回收亚硫酸钠。

李阳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及李阳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专利缴费查询记录,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3.法院调取的证据。4.李阳在原一审中提供的视频,该视频和法院调取视频对比,证明宝翔公司生产设备具备实施涉案专利的条件,以及宝翔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5.宝翔公司的生产记录,包括交接班记录、萘酚生产记录、亚硫酸钠提取记录等,证明宝翔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亚硫酸钠的提取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方法,侵害了涉案专利权。6.宝翔公司2014年1月22日向国家专利局递交“一种磺化碱熔法生产萘酚过程中副产品亚硫酸钠的提取方法”专利申请文件及专利局审查通知书,该证据与证据3、4相互印证,证明宝翔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7.宝翔公司2014年1月22日向国家专利局递交“一种铁酸锰纳米涂层结晶在磺化碱熔法生产萘酚过程中提取副产品亚硫酸钠的方法”,该申请要求保护的亚硫酸钠提取方法实际就是涉案专利方法,说明宝翔公司在生产萘酚过程中的亚硫酸钠的提取方法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证明宝翔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

宝翔公司质证认为,对李阳提交的证据1、2认可。对证据3,法院调取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宝翔公司侵犯李阳涉案专利权。对证据4,对该视频中厂门口认可,是宝翔公司门口,但对于视频中的设备,不认可是其设备。对证据5,不认可是其生产记录。对证据6、7,在从事科研过程中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的专利,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生产过程中采用了该生产方法,其在生产过程中采用的是向河北省环保厅申报环评报告中的生产方法。

庭审中李阳向一审法院申请补充证据保全。1.对宝翔公司运行的生产设备,尤其是亚硫酸钠的提取工艺过程及设备全程录像、拍照。2.责令宝翔公司提供近两年的纸质生产记录。3.保全宝翔公司向环保部门的报批、备案材料等。4.保全宝翔公司萘酚生产车间亚硫酸钠提取岗位的人员名单。

一审法院认为,李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2009年3月18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目前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翔公司在萘酚生产工艺中对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是否使用了李阳的专利方法。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李阳提交的证据,结合宝翔公司的陈述、河北省环保厅保存的宝翔公司的环评报告,并不能证明宝翔公司在萘酚生产中副产品亚硫酸钠的提取工艺落入李阳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李阳提出的补充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保全裁定,已经就宝翔公司萘酚生产过程中的亚硫酸钠提取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宝翔公司在环保部门的环评报告中亚硫酸钠提取工艺进行了调查收集。故对李阳提出的补充证据保全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阳的诉讼请求。

李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01民再145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宝翔公司负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没有完成依法应当保全的重要证据即宝翔公司的生产记录。一审中,李阳申请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仅保全了宝翔公司的设备静态照片以及2008年递交的环保备案材料,对能直接证明宝翔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重要证据“生产记录”并未进行保全。且一审法院拒绝了李阳申请进行补充证据保全的请求。现一审法院在没有生产记录印证的情况下即认定宝翔公司在萘酚生产过程中的亚硫酸钠提取工艺是按2008年备案的工艺提取,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不准许李阳对证据5提出的调查取证,也不责令宝翔公司提供书面生产记录是错误的。李阳提供了宝翔公司部分生产记录原件(见证据5),其上有宝翔公司数名操作员工签名。根据李阳向环保部门咨询的答复,李阳提交的证据5完全符合关于“生产记录”的要求,而一审法院保全的“统计日报表”显然不是“生产记录”。由于宝翔公司对证据5予以否认,李阳请求法院调取证据5中签名人员的社保记录以供进一步申请鉴定证据的真实性,并申请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责令宝翔公司提交其书面生产记录,否则应当认定李阳所主张的证据5内容为真实。但一审法院既不同意李阳的调查申请也不依法责令宝翔公司提供其生产记录,有意偏袒宝翔公司。3.一审法院剥夺了李阳陈述技术问题的权利。4.宝翔公司的现有设备具备实施涉案专利的条件,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宝翔公司实施了涉案发明专利。传统的萘酚生产设备通过改变设备连接即可实施涉案专利。2012年底,宝翔公司曾就李阳许可实施涉案专利进行协商,但在获悉了涉案专利的实施方法后终止了谈判,于2013年开始自行实施。为了规避侵权,抄袭了涉案技术方案申报专利,但均因不具备创造性未获得授权,国家专利局审查宝翔公司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正是涉案专利。5.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宝翔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按程序进行了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到其公司对萘酚生产设备进行了拍照、录像,并调取了生产工艺记录等材料,还向河北省环保厅调取了环评报告。李阳再次提出补充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李阳补充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二是一审法院已对萘酚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等证据进行了调查收集,补充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三是李阳一审中提供了多份“生产记录”,该“生产记录”没有显示单位名称,也无单位盖章。李阳要求一审法院对不知来源的“生产记录”进行保全和取证,无事实根据。2.在一审庭审中,李阳与宝翔公司均对技术问题进行了陈述。3.宝翔公司的生产工艺与河北省环保厅环评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相同,经比对,宝翔公司的萘酚生产工艺未落入李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李阳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是有效的及专利保护范围。2.专利费用缴纳记录,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3.宝翔公司萘酚生产的图片、视频及截图,为一审法院保全的照片,证明宝翔公司具备了实施涉案专利的条件、具备了涉案专利提取亚硫酸钠的生产要求、宝翔公司用涉案专利方法提取亚硫酸钠。4.宝翔公司萘酚生产设备的图片、截图,为李阳在原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目的同证据3。5.宝翔公司的生产记录,证明宝翔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侵犯李阳涉案专利权。6.宝翔公司2014年1月22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被国家专利局认为无创造性不予授权,对比文件为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法与本案证据4、5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宝翔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方法。7.专利申请文件“一种铁酸锰纳米涂层结晶在磺化碱熔法生产萘酚过程中提取副产品亚硫酸钠的方法”,该专利发生在宝翔公司与李阳结束专利谈判后,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李阳的专利方法,该证据与证据4、5相互印证,证明宝翔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8.新证据光盘视频资料,证明一审法官接受宝翔公司宴请。

对于李阳提交的证据,宝翔公司质证认为,对李阳提交的证据1、2认可。对证据3,法院保全的设备照片、图片、截图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仅认可厂门口照片,对李阳一审提交的其他图片和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不认可是宝翔公司的生产记录,该生产记录上没有厂址、厂名,也没有签字,法院保全的是宝翔公司的生产报表。对证据6、7,宝翔公司申请的两份专利文件均认可,但在一审开庭时宝翔公司仔细比对了两份文件中的技术方案,与李阳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并不相同。对证据8,据宝翔公司了解是李阳与法官一起进行的保全,当时李阳与宝翔公司一起与法官吃饭,并非我方单独进行的宴请,当时李阳也在饭店。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外,根据李阳申请以及案情需要,二审法院依法于2017年5月17日至18日赴丰南区社保局以及宝翔公司,对以下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毕景永、李来发等7人2013-2014年度的社保记录缴纳情况。经丰南区社保局查询,该7人在2012年10月之前在宝翔公司有工伤保险缴纳记录,2013年、2014年度该局没有记录。

对该证据,李阳质证认为对调取结果无异议,对调取社保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该7人均有社保记录。宝翔公司认为,对2012年10月之前该7人有社保记录认可,2012年10月之后该7人不在宝翔公司工作。

2.宝翔公司2013年、2014年的生产记录。宝翔公司陈述,该公司2013年、2014年没有生产记录可供调取。

3.宝翔公司第2车间的磺化、中和、β-盐液固分离、碱熔、酸化、煮沸分离、干燥蒸馏、结晶工艺、稀释、亚硫酸钠岗位的静态拍摄图片、动态生产流程录像。

李阳质证认为,从视频和照片可以看出宝翔公司的设备包含了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全部特征,包括磺化、中和、液固分离、碱熔、酸化、煮沸分离、干燥蒸馏、结晶工艺,宝翔公司具有实施涉案专利的条件。宝翔公司质证认为,对视频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与李阳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比对,缺少步骤A、B,所以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于图片和录像中出现的磺化、碱熔设备是常规的设备,不能证明宝翔公司使用了李阳的专利方法。

李阳主张宝翔公司在萘酚生产工艺中使用了处理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其专利权,向二审法院申请鉴定。因在二审法院备案的鉴定机构中无从事相关专利鉴定的机构,且在其他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备案名册中,也未找到专门针对此类专利鉴定的机构。对李阳的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受理。另外,二审法院又询问李阳是否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事实所涉及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李阳称,坚持按照最后一次质证决定的程序进行。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或者按照先前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不进行专家质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已足以认定宝翔公司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翔公司在萘酚生产工艺中对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是否使用了李阳涉案专利的专利方法。根据李阳提交的证据以及依李阳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宝翔公司在萘酚生产中副产品亚硫酸钠的提取工艺落入李阳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足以认定宝翔公司侵害李阳涉案专利权。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再145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审查中,李阳提交了以下证据:1.从南丰区社保局获取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证明生产记录中的签名人员李东生等7人是宝翔公司员工。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582号询问笔录,证明发回重审的原因。3.书面记录本(无签名),证明宝翔公司生产工艺中在“蒸锅”之前有“打亚钠”、“提取亚钠”步骤,与一审证据互相印证。4.班会录音及有关对应文字,进一步证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中的人员是宝翔公司的员工;证明“提取亚钠”步骤不是发生在废水处理环节,与宝翔公司在环保局备案的工艺不同;证明宝翔公司在环保局备案的亚硫酸钠处理属于废水处理环节。

宝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第一次看到原件,真实性需要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宝翔公司并不存在该书面记录本,书面记录本上无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书面记录本上写有“提取亚钠120蒸锅12”,常规工艺中,提取亚硫酸钠和蒸馏是两个不同的并行岗位,不能证明在蒸馏之前有提取亚硫酸钠步骤。对证据4,班会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对应文字中标有“提取亚钠”,对此,常规萘酚生产工艺也都存在亚硫酸钠提取的问题。

再审中,李阳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3、4.2-萘酚工艺操作规程、宝翔公司环境管理实施细则20130730、环境管理实施细则有关侵权内容节选汇总、宝翔公司车间环保交接班记录表、危险废物储存车间管理办法,证明宝翔公司实际生产使用的工艺侵犯涉案专利权。5.2012、2014考试成绩、周工作总结表、班组工伤事故速报、事故经过,证明与(2018)最高法民申3832号案件中提交的宝翔公司的生产记录(包括亚硫酸钠提取记录、手写的书面记录、2-萘酚原始记录、交接班记录表)相互印证,证明提交的生产记录真实,宝翔公司实际生产使用的工艺侵犯涉案专利权。6.佳跃2-萘酚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佳跃信用信息、专利检索及分析结果,证明宝翔公司专利申请中的具体实施例涉及的数据,来源于实际生产中的数据,而非实验室的实验数据。7.萧县沃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案外人2-萘酚项目与宝翔公司关联企业佳跃的2-萘酚项目规模相当,也与宝翔公司的实际生产设备以及宝翔公司专利实施例涉及的数据相当。8.201510095835.4发明专利申请,证明宝翔公司专利申请中的具体实施例涉及的数据,来源于实际生产中的数据,而非实验室的实验数据。9.(2019)吉吉江城证内民字第42131号公证书,证明双方曾就技术转让许可合同进行商谈的过程。

宝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均来自于百度文库,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从证据1第9页的生产工艺流程简图可以看出,在稀释和酸化过程中没有过滤洗涤过程(步骤B的技术特征),稀释过程中稀释液不是步骤A限定的稀释剂,证据1-4还记载了稀释步骤、稀释锅和提取亚硫酸钠,这均是常规的萘酚生产工艺,属于现有技术。证据6来自于百度文库,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是李阳与其合作伙伴孙明臣的邮件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阳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1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为原件,宝翔公司虽称其真实性需要核实,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院(2015)民申字第582号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书面记录本(无签名)、证据4.班会录音及有关对应文字,宝翔公司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相关证据在后一并评述。李阳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6来源于百度文库,宝翔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补充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萘酚生产包括磺化、中和、液固分离、碱熔、酸化、煮沸分离、干燥蒸馏、结晶工艺过程,其特征在于:A、碱熔过程后的稀释过程采用中和、液固分离后的母液做稀释剂,或者采用一煮沸分离、冷却压滤后的亚硫酸钠溶液做稀释剂,或者采用二煮沸洗涤水做稀释剂;B、在稀释、酸化过程中间设有过滤洗涤过程;所述的过滤洗涤过程是将稀释后的物料送入过滤机,进行液固分离,用压滤后的亚硫酸钠溶液洗涤滤饼,分离出固体盐类;分离出液体主要成份为萘酚钠盐溶液,萘酚钠盐溶液和洗涤液一同去酸化。

另查明,7份“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加盖有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企业养老保险业务专用章,7份确认表载明:宝翔公司自2008年度-2017年度为李东生、刘子宽、毕景永、李来发、王建民等7人缴纳社保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宝翔公司在萘酚生产工艺中对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宝翔公司侵害李阳涉案专利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宝翔公司在萘酚生产工艺中对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名称为“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萘酚生产包括磺化、中和、液固分离、碱熔、酸化、煮沸分离、干燥蒸馏、结晶工艺过程,其特征在于:A、碱熔过程后的稀释过程采用中和、液固分离后的母液做稀释剂,或者采用一煮沸分离、冷却压滤后的亚硫酸钠溶液做稀释剂,或者采用二煮沸洗涤水做稀释剂;B、在稀释、酸化过程中间设有过滤洗涤过程;所述的过滤洗涤过程是将稀释后的物料送入过滤机,进行液固分离,用压滤后的亚硫酸钠溶液洗涤滤饼,分离出固体盐类;分离出液体主要成份为萘酚钠盐溶液,萘酚钠盐溶液和洗涤液一同去酸化。涉案专利保护的实质是一种制备工艺,涉案生产的产物萘酚是化工领域的已知化合物,不是新产品,不能适用新产品制备方法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则

本案中,为证明宝翔公司在萘酚生产工艺中对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李阳提交了亚硫酸钠提取记录、手写的书面记录、2-萘酚原始记录、交接班记录表、书面记录本(无签名)、班会录音及有关对应文字、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等,宝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实际生产工艺与在河北省环保厅备案的工艺一致,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首先,李阳提交的亚硫酸钠提取记录、手写的书面记录、2-萘酚原始记录、交接班记录表为原件,各有卢晓山等人签名,在本院再审询问时李阳出示,结合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真实反映宝翔公司的实际制备工艺,可予采信。李阳再审提交的书面记录本(无签名)、班会录音及有关对应文字从内容上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具有关联性。其次,根据“生产记录”(包括亚硫酸钠提取记录、手写的书面记录、2-萘酚原始记录)中记载的信息“稀释锅加亚钠”、“亚钠提取锅加液体亚钠”、在稀释工艺中有“提取亚钠”,以及交接班记录中“提取亚钠与稀释结合好,污水母液即时回稀释配底水,提取亚纳”,与宝翔公司在环保厅备案工艺在稀释工艺中仅添加水稀释明显不同,可以证明宝翔公司的生产工艺中有以亚硫酸钠溶液做稀释剂和在碱溶稀释后提取亚硫酸钠的步骤,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步骤A和B,该两项步骤也是涉案专利方法相对于说明书中记载的传统工艺方法的改进之处。因此,李阳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宝翔公司实际生产中使用涉案专利。第三,在李阳进一步取证困难,且宝翔公司掌握其生产工艺流程和生产记录情况下,宝翔公司应负有举证其生产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在二审法院和本院再审询问期间,法院均要求宝翔公司提交生产记录或工艺操作流程等,宝翔公司称该公司没有任何文字记载的生产记录或操作手册,该陈述与目前法律法规对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的要求明显不符。化工企业的生产记录或操作手册应由该公司记录并保管,在法院多次要求其提交而拒不提交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宝翔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推定李阳关于宝翔公司在萘酚生产工艺中对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主张成立,宝翔公司侵害了李阳涉案专利权。李阳该项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宝翔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本案中,如前所述,宝翔公司侵害李阳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但鉴于李阳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宝翔公司赔偿损失,故李阳在再审请求中主张赔偿经济损失超出了原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阳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再12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再145号民事判决;

三、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李阳第ZL200610016781.9号专利的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由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耿慧茹        

书记员丁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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