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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现有技术抗辩

来源:本站 时间:2020-12-31 12:38: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琳,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9层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芳,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庭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9层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叶,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科技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信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1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百度网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琳、李辉,被申请人搜狗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芳、郝庭基,被申请人搜狗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陈柳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度网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的百度手机输入法及其使用过程中删除信息的方法(以下简称百度输入法)没有落入第200810116190.8号、名称为“一种输入过程中删除信息的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百度输入法没有实施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1.“当所述删除键的按键状态达到预置条件时,继续接收删除键的指令,删除字符上屏区中的字符(以下简称“删除字符”特征)”;2.“当输入焦点在编码输入区时,接收删除键的指令,删除已输入的编码(以下简称“删除编码”特征)”;3.“当所有的编码全部删除完时,暂停接收所述删除键的指令(以下简称“暂停接收”特征)”。(二)飞利浦9@9r手机(以下简称飞利浦手机)的输入法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百度输入法实施的删除方法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1.二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1的限制性解释错误。无论后台是连续发出多个删除键指令还是发出一次性删除键指令,均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内。百度输入法被指控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内的技术特征与飞利浦手机的删除方案是相同的;2.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现有的删除方法在进行编码删除的时候,由于误操作将已经上屏的字符也删除”。二审判决重新认定的技术问题超出了涉案专利的范围,并且也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认知。飞利浦手机输入法的删除方案同样能解决误操作删除字符上屏区中已上屏字符的技术问题。(三)二审判决对说明书第[0077]段的解释超出了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范围。该段中,其中一个删除方式应当被理解为长按删除键一次性删除编码区拼音。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搜狗科技公司、搜狗信息公司(以下统称搜狗两公司)辩称,(一)百度输入法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二)百度输入法实施的侵权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二审判决关于“删除键的指令”、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以及对说明书第[0077]段的解释均正确。3.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持续下发删除键指令,该特征应当纳入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只有在持续下发删除键指令的情况下,才有“暂停接收所述删除键的指令”的必要,由此,一、二审判决才认定“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单纯由于用户操作失误,发出了多余的删除指令,而是具体限定了要解决用户在删除过程中由于需要连续发出删除键指令,导致操作失误,发出了多余的删除指令。用户在使用过程中需要连续下发删除键指令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有意义的前提,直接限定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飞利浦手机实施的是一次性清空指令,指令只下发一次,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暂停接收……继续接收指令”不同,百度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4.庭审时演示的百度输入法快速点击删除键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快速短按)可以再现。在持续快速点击删除键时,编码输入区的编码(拼音)被全部删除后,字符上屏区的字符没有被删除,之后,间隔更长时间再按下删除键后,字符上屏区的字符才被删除。快速短按技术方案符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的记载,构成侵权。飞利浦手机在点按删除键时,删除编码输入区的拼音后不会暂停,会继续删除字符上屏区的字符,故百度网讯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搜狗两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度网讯公司立即停止发行,或通过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百度网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删除信息方法;3.判令百度网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9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共计1000万元。事实和理由:百度网讯公司未经许可发行百度输入法,并通过多种渠道向第三方提供百度输入法及其删除信息的方法,百度输入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百度网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涉案专利方法,发行、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百度输入法,给搜狗两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百度网讯公司辩称:1.搜狗信息公司与专利权人搜狗科技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普通实施许可,搜狗信息公司没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2.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实质相同,百度输入法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百度输入法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删除字符”“删除编码”以及“暂停接收”3项特征;3.飞利浦手机及其使用手册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百度输入法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未侵害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

“一种输入过程中删除信息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输入区域包括编码输入区和字符上屏区,所述方法包括:当输入焦点在编码输入区时,接收删除键的指令,删除已输入的编码;

当所有的编码全部删除完时,暂停接收所述删除键的指令;

当所述删除键的按键状态达到预置条件时,继续接收删除键的指令,删除字符上屏区中的字符”。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最大,且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7具有实质相同的保护范围,同意以权利要求1作为侵权比对基础。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以下内容:

第[0005]段记载:“上述删除方法存在的问题是,如果用户在删除拼音时,由于着急连续按下删除键,就会在不知不觉中多按下几次,这样就会将拼音删除掉,如果拼音被全部删除掉,而多按的几次删除操作还将继续,则已经上屏的汉字也会被删掉。如果采用长时间按删除键的方式,也会存在同样的问题,即如果用户操作失误,就会多删掉用户不想删除的信息。”

第[0006]段记载:“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现有的删除方法在进行编码删除的时候,由于误操作将已经上屏的字符也删除的问题。”

第[0029]段记载:“本发明对于输入焦点的控制,可以在所有的编码全部删除完时跳转到字符上屏区,然后根据删除键的按键状态判断是否继续接收删除键的指令。也可以在删除所有编码后,输入焦点继续停留在编码输入区,而在符合预置条件的时候,所述输入焦点才会跳转到字符上屏区。”

第[0074]段记载:“等到最后一个拼音被删除后,如果清除键还是处于被按下状态,则终止清除键的作用,系统不会继续执行删除操作。”

第[0077]段记载:“在长时间按下清除键的情况下,删除操作是在清除键被按下的时候开始执行,删除拼音的个数可以与长按的时间有关系,例如间隔0.1秒删除一个拼音,清除键被按下的时间越长,被删除掉的拼音也越多;如果在删除较长拼音串的过程中,中间抬起了删除键,则没有把全部拼音删除掉。同时,删除拼音的个数也可以不依赖于长按的时间,即只要进入按键的长按状态,就会把所有的拼音都删除掉。还有一种情况,长按的时候可能会设置前几个拼音是规律性间隔时间删除,时间再长就可能快速删除了。本发明在此不作具体限定。”

百度网讯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第294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9482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第29482号无效决定中载明:“涉案专利的目的是解决信息输入过程中误删除的问题,采用的手段是编码删除完后暂停删除操作,达到预置条件后继续删除操作,因而,当所有的编码全部删除完时,暂停接收所述删除键的指令即指编码全部删除完时不再进行删除操作,其含义清楚”。

搜狗科技公司与搜狗信息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搜狗科技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搜狗信息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10年。合同约定:“经搜狗科技公司授权,搜狗信息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与搜狗科技公司共同就本协议所涉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搜狗两公司指控侵权的百度输入法涉及2017年3月以前的多个版本。经一审法院释明,搜狗科技公司明确以(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0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8805号公证书)中载明的三星“SM-G5309W”型号手机(以下简称三星手机)和版本号为“S:v5.6.1.0”的百度输入法,以及(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122号(以下简称第10122号公证书)中载明的iPhone6手机(以下简称苹果手机)和版本号为“v5.6.5.16”的百度输入法作为本案侵权比对的基础,进行演示比对。演示结果延及百度输入法2017年3月以前所有版本的产品。百度网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第08805号公证书记载,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以及搜狗科技公司购买的三星手机进行操作。其中具体记载如下内容:24.点击“安装”按钮,将“百度输入法Android版”安装在手机中;25.查看手机的“语言和输入选项”,勾选“百度输入法”;26.进入“百度输入法”应用程序;27.查看当前手机安装的百度输入法的版本号等信息;……29.在键入信息框中输入字符串“sougoushurufa”,显示字符串“sougoushurufa”及对应的候选词,点击相应的候选词将其上屏;30.继续在键入信息框中输入字符串“zhenbang”,显示字符串“zhenbang”及对应的候选词;31.此时长按删除键,候选项中的“zhenbang”字符及对应的候选词被全部删除,但键入信息框中刚刚上屏的“搜狗输入法”没有被删除;32.弹起删除键,然后再次按下删除键并持续一段时间,键入信息框中刚刚上屏的“搜狗输入法”被全部删除。

第10122号公证书记载,使用公证处的台式电脑以及搜狗科技公司事先准备的苹果手机进行操作。其中具体记载如下内容:25.点击电脑iTunes中的“应用程序”,点击“百度输入法……”后的安装按钮后,点击“同步”将“百度输入法”应用程序安装至手机中;……29.将输入法调整为“百度输入法”,输入方式调整为“拼音全键”;30.在键入信息框中输入字符串“sougoushurufa”,显示字符串“sougoushurufa”及对应的候选词,点击相应的候选词,将其上屏;31.继续在键入信息框中输入字符串“zhenbang”,显示字符串“zhenbang”及对应的候选词;32.此时长按删除键,候选项中的“zhenbang”字符串及对应的候选词被全部删除,延迟数秒后,键入信息框中刚刚上屏的“搜狗输入法”字样才被删除。

三、关于一审庭审演示

一审庭审中,针对百度输入法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及百度网讯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分别进行了以下演示:

(一)关于百度输入法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原告针对三星手机的第一个演示

a.打开三星手机,连接至一审法院的电脑,打开“91助手”,点击“工具箱”进入到截屏管理,打开三星手机中已安装的百度输入法;

b.打开信息,新建信息,在输入框中输入字符“搜狗输入法”并将其上屏;在拼音区输入拼音串“zhenbang”,不上屏,显示拼音串和候选词;

c.在此状态下进行删除操作,快速点击删除键,将拼音串“zhenbang”删除,编码输入区已经全部被删除,但字符上屏区的字符没有被删除;抬起删除键后再次按下删除键,字符上屏区的字符“搜狗输入法”被删除。

2.原告针对三星手机的第二个演示

a.输入框中输入字符“搜狗输入法”,将其上屏。在拼音区输入拼音串“zhenbang”,不上屏,显示拼音串和候选词;

b.长按删除键不抬起,拼音串“zhenbang”被删除,已经位于字符上屏区的“搜狗输入法”没有被删除;抬起删除键,再次按下删除键,字符上屏区的“搜狗输入法”字符被删除(以下简称长按技术方案)。

3.原告针对苹果手机的演示

a.打开苹果手机,打开信息,新建信息,在文本输入框中输入“搜狗输入法”然后上屏;输入“zhenbang”拼音,出现“zhenbang”拼音串及候选词;

b.长按删除键删除“zhenbang”拼音串之后,出现一个延迟的停顿,之后删除字符上屏区的字符。

4.被告针对苹果手机的演示

打开苹果手机,打开飞行模式,打开应用程序备忘录,输入很长的汉字串上屏,再输入比较长的拼音串不上屏,然后长按删除键,可以看到字符上屏区的字符删除频率比较慢,且是多字或者两个字地跳删,与编码输入区的删除频率不同。

(二)针对现有技术抗辩的演示

百度网讯公司以飞利浦手机及其使用手册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并提交了相关公证书用于证明购买手机的过程、飞利浦手机的新闻、评论、简介,以及入网证书等信息,显示飞利浦手机的上市时间为2007年。

1.百度网讯公司针对飞利浦手机的演示1

a.打开手机,打开一个文本框,文本输入区通过点按按键,在字符上屏区输入汉字,然后通过点按键盘输入一个拼音串,不上屏;

b.长按删除按键,整个编码输入区全部被一次性删除,光标一直停留在字符上屏区,不会删除字符上屏区文字;

c.抬起删除键后重新按下删除键,一次性删除字符上屏区文字。

2.被告针对飞利浦手机的演示2

a.在文本输入区通过点按按键,在字符上屏区输入汉字,然后通过点按键盘输入一个拼音串,不上屏;

b.快速点按删除键,一次性删除拼音串,不会删除字符上屏区文字;

c.抬起删除键后重新按下删除键,一次性删除字符上屏区文字。

关于上述演示,搜狗两公司认为:(一)输入并上屏“搜狗输入法”字样,在编码输入区输入“zhenbang”,但并不上屏;当长时间按下删除键或者连续快速按下删除键时,百度输入法编码输入区中的编码(拼音)“zhenbang”被一个一个地删除。此时,输入法可进行操作的位置位于编码输入区,即权利要求1中的“输入焦点”位于编码输入区,可以实现对已输入编码(拼音)的删除。上述演示证明百度输入法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删除编码”特征。(二)保持长时间按下删除键的操作,当“zhenbang”拼音串被全部删除后,字符上屏区中的“搜狗输入法”并没有被删除。长时间按下删除键表明屏幕会持续收到手指的点击,操作系统持续接收到触屏事件,但是由于没有字符被进一步删除,可以推定百度手机输入法不再执行删除操作,从而可以认定百度输入法具备了权利要求1中的“暂停接收”特征。(三)弹起删除键后继续按下删除键,则字符上屏区中的“搜狗输入法”被删除。“弹起删除键”可以被视为涉案专利中的“预置条件”,在满足该预置条件后,字符上屏区中的字符即被删除,故百度输入法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删除字符”特征。

针对上述演示以及搜狗两公司的主张,百度网讯公司认为百度输入法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删除编码”“暂停接收”以及“删除字符”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搜狗信息公司可以作为原告与专利权人共同参加本案诉讼。搜狗两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权利要求1、7分别涉及方法及其对应的系统,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根据权利要求1进行侵权比对,比对结果延及权利要求7。故一审法院将百度输入法与权利要求1对比,以确定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公证书和一审庭审演示,可以确定百度输入法具有涉案专利中的“暂停接受”“删除字符”以及“删除编码”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一审庭审演示表明,飞利浦手机是一次按下清除键后,全部清空(删除)在编码输入区已经输入的内容;而百度输入法无论在长按技术方案中,还是在快速连续点击技术方案中,在编码输入区均是逐个删除已经输入的字符。飞利浦手机一次性清空(删除)全部已经输入的内容,说明其清除键下发的是一次性清空的删除指令;而百度输入法则是连续多次下发删除指令,仅删除输入焦点前的字符或字符编码。这表明两者实施删除的具体方式不同。百度输入法在删除过程中对于删除的内容有较大的控制余地,可以保留部分不需要删除的内容;而一次性清空的删除方式控制选择的余地较小,不能保留不需要删除的内容。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0005]段载明涉案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果用户在删除拼音时,由于着急连续按下删除键,就会在不知不觉中多按几次,这样就会将拼音删除掉,如果拼音被全部删除掉,而多按的几次删除操作还将继续,则已经上屏的汉字也会被删掉。如果采用长时间按删除键的方式,也会存在同样的问题,即如果用户操作失误,就会多删掉用户不想删除的信息。”可见,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单纯由于用户操作失误,发出了多余的删除指令,而是要解决用户在删除过程中由于需要连续发出删除键指令,导致操作失误,发出了多余的删除指令。用户在使用过程中需要连续下发删除键指令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有意义的前提,直接限定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删除键的指令”限定了连续下发的具体实施方式。百度输入法连续下发删除指令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相关的;并且该特征与飞利浦手机一次下发删除键指令即全部清空已输入内容的特征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百度网讯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就百度输入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百度网讯公司应否停止侵权,先行判决:(一)百度网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百度网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发行、或通过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使用涉案专利权的“百度手机输入法”产品。

百度网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搜狗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百度输入法没有实施权利要求1中的“删除字符”特征和“删除编码”特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二)百度输入法实施的删除功能属于现有技术飞利浦手机的删除方案。

搜狗两公司共同辩称:百度输入法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百度网讯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32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432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购买普天PT118小灵通手机的过程,以及该手机在长按删除键的情况下,存在整个删除编码输入区和字符上屏区内容的情况;证据2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62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662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购买摩托罗拉A860手机的过程,以及该手机在长按删除键的情况下,存在整个删除编码输入区和字符上屏区内容的情况;证据3为经国家图书馆查询复制的相关文献(完成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及权利要求的情况;证据4为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信促司鉴中心[2018]知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382号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飞利浦手机删除键的功能,长按删除键何时发送信号,以及摩托罗拉A860手机的删除功能。搜狗两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3均涉及新的现有技术抗辩,不应予以接受;证据4的检材的客观性无法确定,不应予以认定;证据3、4均是百度网讯公司在二审庭审前一日提交,属于证据突袭,不应予以接受。

二审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第44323号公证书、第26624号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完好。经现场拆封,分别就普天PT118小灵通手机和摩托罗拉A860手机进行了现场演示,过程如下:

1.百度网讯公司对普天PT118小灵通手机的演示

a.打开手机,打开一个文本框,文本输入区通过点按按键的方式,在字符上屏区输入汉字,然后通过点按键盘输入一个拼音串,不上屏;

b.长按删除按键,整个编码输入区和字符上屏区的内容一次性被删除。

2.百度网讯公司对摩托罗拉A860手机的演示

a.打开手机,打开一个文本框,文本输入区通过点按按键的方式,在字符上屏区输入汉字,然后通过点按键盘输入一个拼音串,不上屏;

b.长按删除按键,整个编码输入区被一次性全部删除(并不抬起删除按键),随后字符上屏区文字也被一并删除。

二审庭审中,百度网讯公司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1于某,4系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副总工程师,其证实百度网讯公司于2018年9月委托鉴定的鉴定事项,其会同相关专家作出了鉴定意见,全程参与鉴定过程;证人2黄某,4系第382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人之一,其证实出具鉴定意见的过程;证人3杨某,4为涉案技术领域的专家,其证实飞利浦手机关于按下一键清除而不删除上屏区已输入的字符,是防止误操作导致的误删除;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7段]中的第二段描述的是长按后把文字清空的含义,而且长按删除键将全部内容删除属于发出一个删除指令。

经二审法院询问证人杨某,4,其称曾有一个多年的朋友在百度网讯公司工作。搜狗两公司认为长按删除键一次性清空内容属于发出一个清空指令,而百度输入法为一个个进行的删除,属于连续发出多个独立的删除指令,二者并不相同。

二审法院对前述4份证据及证人证言认定如下:(一)关于证据1和2,百度网讯公司通过其他品牌手机在删除过程中存在的技术问题,来证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逻辑存在错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二)关于证据3,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并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已经能够就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予以充分理解,并且证据3所记载的内容与涉案专利并无实质性矛盾,同时考虑到百度网讯公司在上述文献资料早已存在的情况下,直至二审庭审前一日才提交,存在明显怠于举证的情形,故对证据3不予采纳。(三)关于证据4,其中关于飞利浦手机的鉴定意见与一审庭审的演示过程并无实质性差异,摩托罗拉A860手机在删除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并且考虑到百度网讯公司就该鉴定书所提交的时间亦为二审庭审前一日,存在明显怠于举证的情形,故亦不予采纳。(四)因二审法院未采纳第382号司法鉴定书,故对证人于某,4、黄某,4就鉴定过程所作的陈述,二审法院亦不予以接受;证人杨某,4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证言客观性的情况下,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结束后,百度网讯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914号、第34915号公证书。二审法院认为,在未采纳百度网讯公司所提交的前述证据1、2的情况下,百度网讯公司于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时限,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接受。

二审法院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一审判决查明部分中,关于“2.被告针对飞利浦手机第二个演示操作步骤如下:a.在文本输入区通过点按按键,在字符上屏区输入汉字,然后通过点按键盘输入一个拼音串,不上屏;b.快速点按删除键,一次性删除拼音串,不会删除字符上屏区文字…”的记载存在错误,应为“b.快速点按删除键,一次性删除拼音串,会继续删除字符上屏区文字”。

二审法院再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0]至[0074]段、[0077]段记载以下技术内容:参照图7,是实施例三所述在长时间按下清除键时删除信息的方法流程图。S701,用户利用数字键盘输入信息,输入一串拼音后按下清除键[C],清除键一直被按下没有弹起;S702,由于是长按清除键,拼音输入区的拼音被一个一个地删除掉,如果清除键一直没有弹起,则会删掉所有的拼音;S703,等到最后一个拼音被删除后,如果清除键还是处于被按下状态,则终止清除键的作用,系统不会继续执行删除操作;……在长时间按下清除键的情况下,删除操作是在清除键被按下的时候开始执行,删除拼音的个数可以与长按的时间有关系,例如间隔0.1秒删除一个拼音,清除键被按下的时间越长,被删除掉的拼音也越多;如果在删除较长拼音串的过程中,中间抬起了删除键,则没有把全部拼音删除掉。同时,删除拼音的个数也可以不依赖于长按的时间,即只要进入按键的长按状态,就会把所有的拼音都删除掉。还有一种情况,长按的时候可能会设置前几个拼音是规律性间隔时间删除,时间再长就可能快速删除了。本发明在此不作具体限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百度输入法是否实施了权利要求1中的“删除字符”特征以及“删除编码”特征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中并未对“输入焦点”应当理解为“光标”作出限定,并且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在用户按下删除键的时候,即将输入焦点前的字符或字符编码删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输入焦点”即为根据当前输入的位置确定的焦点,为具体可进行操作的位置。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亦未对“输入焦点”的形式予以限定。故百度网讯公司有关百度输入法是基于触屏手机开发,在删除拼音和汉字过程中,其光标始终处于字符上屏区,不存在“删除编码”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百度网讯公司上诉称,百度输入法只能删除编码,字符上屏区的删除操作脱离了输入法的控制,删除字符上屏区中字符的动作是由操作系统与应用程序配合执行,与百度输入法无关。然而,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编码输入区的字符被删除完后,不再进行删除操作,防止上屏区的字符被错误删除,故需要预设一个条件,在达到预设条件后再次按下删除键,才会继续删除字符上屏区的字符。但是,对于满足预置条件后,再次按下删除键,字符上屏区中的字符具体如何在屏幕上删除,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亦不属于其所要保护的技术特征。同时,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从输入法监测到按键信息至字符上屏区显示用户输入或删除的文本,必然需要操作系统、输入法程序和应用程序(消息编辑器)协同处理。因此,只要百度输入法实施了删除的步骤,即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删除是由输入法程序单独实现,还是与其它程序配合实现,并不能成为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合法抗辩事由。因此,百度网讯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网讯公司未对一审判决关于百度输入法落入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的其他认定提出异议,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二、百度输入法实施的删除功能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因此,百度输入法与飞利浦手机的删除方式是否相同或者等同,是百度网讯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关键问题。

根据一审庭审演示,飞利浦手机在编码输入区是一次按下清除键后,全部清空已经输入的内容。而百度输入法无论在长按删除键的演示方案中,还是在快速连续点击删除键的演示方案中,在编码输入区均是逐一删除已经输入的字符。故飞利浦手机一次性清空全部已经输入的内容,可以证明其清除键下发的是一次性清空的删除指令,而百度输入法则是连续多次下发删除指令,并非一个删除指令,两者删除的具体方式不同。百度输入法在删除过程中,对删除内容有较大的控制余地,可以保留部分不需要删除的内容,而一次性清空的删除方式的控制选择余地较小,不能保留不需要删除的内容。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载明,涉案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果用户在删除拼音时,由于着急连续按下删除键,就会在不知不觉中多按几次,这样就会将拼音删除掉,如果拼音被全部删除掉,而多按的几次删除操作还将继续,则已经上屏的汉字也会被删掉。如果采用长时间按删除键的方式,也会存在同样的问题,即如果用户操作失误,就会多删掉用户不想删除的信息。”因此,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单纯由于用户操作失误,发出了多余的删除指令,而是具体限定了要解决用户在删除过程中由于需要连续发出删除键指令,导致操作失误,发出了多余的删除指令。在对涉案专利说明书[0077]段进行理解时,应当根据该段所处的上下文义进行整体认知。因[0077]段处于“实施例三”项下的具体步骤环节中,而且[0073]段也明确记载“S702,由于是长按清除键,拼音输入区的拼音被一个一个地删除掉,如果清除键一直没有弹起,则会删掉所有的拼音”,故不应将[0077]段所记载的“同时,删除拼音的个数也可以不依赖于长按的时间,即只要进入按键的长按状态,就会把所有的拼音都删除掉”,理解为所述的在按下删除键后,仅发出一个删除指令,即清空所有编码输入区内容。而是应当在[0077]段所处说明书整体位置和上下文相关内容的基础上,认定在按下删除键后,系统仍为发出多个连续删除指令,而从现象上所显示的“拼音都删除掉”,不能直接确定即为“一个删除指令”。而且,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会根据程序的设置,导致在持续按下删除按键后具体发出“一次性清除指令”,还是“多个连续清除指令”等不同情形。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明确载明为多个清除指令的情况下,无法得出百度网讯公司所主张的具体解释。因此,百度网讯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所归纳的该部分技术问题,以及说明书[0077]段的相关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百度输入法不属于现有技术,百度网讯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百度网讯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实施例一,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2]段记载:“用户按下删除键的方式主要包括连续按下(也称为多次短按)”和长时间按下(长按)。在连续按键时,每一次按键都进行一次删除操作,……在长时间按下删除键时,如果删除键不弹起,就会一直执行删除操作。”第[0058]段记载:“根据用户的输入习惯,按键方式可细分为三种:第一种,一次一次地按清除键【C】(短按),以便达到部分删除拼音的目的;第二种,长时间按下清除键【C】(长按),目的是快速删除拼音;第三种,短按和长按相结合的按键方式。第[0054]段还记载:“在编码窗口中的所有编码都已经删除的情况下,如果用户继续按下删除键(无论是长按还是多次短按),由于输入焦点停留在编码输入区,而不会继续执行删除指令,因此不会把字符上屏区的字符也删除掉。而当符合预置条件时,输入焦点跳转到字符上屏区,用户可以继续删除字符……从而避免了误操作的删除。”

关于本案争议的百度输入法“快速短按”,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字符)上屏区输入搜狗输入法字符,在编码(输入)区输入真拼音,连续以一个非常快的频率点击五次删除键,会删除真拼音,没有删除(字符)上屏区的搜狗输入法字符。”百度网讯公司认为:“原告短按的输入并非短按,其手指并没有离开屏幕,实现的效果依然是长按。”2019年11月5日,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对本案进行第一次询问,百度网讯公司主张,一审庭审演示的“快速短按”实为一次长按,其在一审中已经就此提出了异议。2019年12月9日,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对本案进行第二次询问,经调取一审法院封存的三星手机实物,当庭拆封并由当事人核对无异议后,当庭进行了演示。搜狗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用三星手机演示其声称的“快速短按”,主张只有用“很快”的速度连续按删除键,才能出现“只删除编码输入区的拼音,不删除上屏文字”。百度网讯公司则主张,一次短按操作需要按下删除键并抬起删除键,而被申请人所声称的“快速短按”并非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手机时所进行的连续短按,也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不相符;且在操作“快速短按”的过程中一直未抬起删除键,实质是“长按”。法庭当庭指出,在搜狗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操作其主张的“快速短按”的过程中,用肉眼观察难以确认其手指是否离开屏幕(删除键),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重大争议,故法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庭后向有关技术人员核实,可否通过技术手段查明搜狗信息公司主张的“快速短按”是否有按键抬起的间隔时间要求,并在庭后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检测报告。

本院提审后,于2020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经法庭准许,搜狗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下简称搜狗代理人)当庭使用三星手机再次进行演示。关于搜狗两公司主张的“快速短按”,搜狗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仍然声称其“快速短按”删除键能够实现“只删除编码区拼音,不删除上屏文字”,但搜狗两公司的其他诉讼代理人均未能再现。经合议庭三名成员分别操作,也不能再现搜狗信息公司所主张的“快速短按”能够“只删除编码区拼音,不删除上屏文字”的技术效果。经演示,对删除键进行“短按”操作时,百度输入法将编码输入区的拼音串删除后,会继续删除字符上屏区的字符,不能防止误删除字符上屏区的字符。百度网讯公司坚持认为,搜狗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演示其所主张的“快速短按”时,手指未离开触摸屏(删除键),实为一次“长按”;其他搜狗代理人的连续短按操作才符合用户使用的实际情况。搜狗两公司当庭明确:(一)不再主张百度输入法的“短按”技术方案侵害涉案专利权;(二)百度输入法的“快速短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涉案专利权。法庭再次要求双方当事人庭后向有关技术人员核实,通过技术手段查明“快速短按”的按键抬起时间间隔要求,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检测报告。此后,搜狗两公司仍然未能向本院提交检测报告。

百度网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字第1号案件庭审时的意见陈述,用以证明百度输入法实施的是现有技术。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086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无效行政决定已被撤销,涉案专利不稳定。3.本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知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百度输入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内。针对上述证据1,搜狗两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9)最高法知行终字第1号案件庭审时陈述的完整意见,认为百度输入法未实施现有技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是否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百度输入法的“短按”技术方案,搜狗两公司不再主张其侵犯涉案专利权,故本院不再评述。对于百度输入法的“长按”技术方案,以及搜狗两公司主张的“快速短按”技术方案,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百度输入法的“长按”技术方案

百度网讯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仅限定“接收删除键的指令,删除已输入的编码”,未限定以何种具体方式进行删除,故百度输入法的“逐一删除”与现有技术飞利浦手机的“一次性删除”均与权利要求1无关,不应在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时予以考虑。搜狗两公司认为,百度输入法与飞利浦手机的删除方式不同,百度网讯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以下简称被诉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以下简称相应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根据上述规定,在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应当在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划分后,对照权利要求中的各项技术特征,对应性地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各项“被诉特征”,以及现有技术中的各项“相应特征”,再行比对以确定各项“被诉特征”与“相应特征”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无关的特定技术特征,或者对认定是否落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没有实质性影响的特定技术特征,在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时不予考虑。在认定“被诉特征”与“相应特征”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时,应当围绕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权利要求中争议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对二者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差异及其影响程度作出认定。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判决以及百度网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争议集中于权利要求1中的“删除编码”特征,即“当输入焦点在编码输入区时,接收删除键的指令,删除已输入的编码”。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删除已输入的编码”的具体方式。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与“删除已输入的编码”相关的多个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第[0052]段、第[0054]段、第[0058]段、第[0077]段记载,删除键的按键方式包括长按、短按,以及短按和长按相结合的多种方式;删除已输入的编码(拼音)的具体方式,既可以是逐个删除,也可以是快速删除拼音,或者把所有的拼音都删除掉,或者是规律性间隔时间删除与快速删除的组合。根据一、二审法院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百度输入法“长按”删除键时,编码输入区中已输入的编码(拼音)被删除,故具备与权利要求1中的“删除编码”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虽然百度输入法删除编码(拼音)的具体方式为“逐个”删除,与现有技术飞利浦手机的“一次性删除”不同,但就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现有的删除方法在进行编码删除的时候,由于误操作将已经上屏的字符也删除掉”,以及“删除编码”特征在涉案专利中的功能、效果而言,“逐个”删除拼音与“一次性删除”拼音的手段、功能、效果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尤其是,涉案专利的技术改进或者贡献,并不在于删除拼音的具体方式,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两种删除方式的替换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综上,在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删除已输入的编码(拼音)的具体方式的情况下,无论是“逐个删除”还是“一次性删除”,均已被权利要求1中的“删除已输入编码”所覆盖,具体删除方式的不同不会对专利侵权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相应地,在现有技术飞利浦手机长按删除键会删除编码输入区的编码(拼音),公开了与“删除已输入编码”相对应的“相应特征”的情况下,不能仅因百度输入法与现有技术“删除已输入编码(拼音)”的具体方式有所不同,即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百度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搜狗两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持续下发删除键指令,该特征应当纳入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只有在持续下发删除键指令的情况下,才有“暂停接收所述删除键的指令”的必要;飞利浦手机长按删除键时实施的是一次性清空指令,指令只下发一次,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暂停接收……继续接收指令”不同,故百度网讯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搜狗两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关于删除键指令,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接收删除键的指令”“暂停接收所述删除键的指令”以及“继续接收删除键的指令”,但并没有限定搜狗两公司所主张的“持续下发删除键指令”。其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飞利浦手机长按删除键时,整个编码输入区的拼音全部被一次性删除,光标一直停留在字符上屏区,不会删除字符上屏区文字;抬起删除键后重新按下删除键,一次性删除字符上屏区文字。因此,现有技术飞利浦手机公开了与前述“接收删除键的指令”“暂停接收所述删除键的指令”以及“继续接收删除键的指令”相应的技术特征。再次,涉案专利的实施例三同样为长按清除键的删除方法,说明书[0083]段至[0085]段记载,清除键在长按状态下,根据按键被按下的状态来删除已输入的编码(拼音),当编码全部被删除时,判断清除键是否弹起,如果否(不弹起),则保留编码输入区,输入焦点也保留在编码输入区,不执行清除键的删除操作;如果弹起,则关闭编码输入区,输入焦点跳转到字符上屏区;重启清除键的作用,可以删除(字符上屏区)字符。尤其是,关于实施例三中的“编码(拼音)被全部删除”的具体方式,说明书[0077]段明确记载了“只要进入按键的长按状态,就会把所有的拼音都删除掉”,且该方式不同于实施例三的另一种删除方式“间隔0.1秒删除一个拼音”;因此,实施例三中的“只要进入按键的长按状态,就会把所有的拼音都删除掉”与现有技术飞利浦手机长按时的一次性删除并无差别。对于同样的删除方式,搜狗两公司一方面主张现有技术飞利浦手机是“一次性的清空指令”,而对于将该方式作为实施例三的涉案专利,又主张是“持续下发”删除键指令,明显前后矛盾,不能令人信服。最后,关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说明书第[0003]至[0006]段有明确记载,即对于连续按下删除键(短按)以及长时间按删除键(长按),都会存在用户操作失误,删掉用户“不想删除的信息”的情形。结合说明书的上下文以及各项实施例,该处所指的“不想删除的信息”显然不是指编码输入区的字符(拼音),而是字符上屏区中“已经上屏的字符”;对此,说明书第[0006]段明确记载涉案专利要解决的问题是“现有的删除方法在进行编码删除的时候,由于误操作将‘已经上屏的字符’也删除掉的问题”。综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误删除“(字符上屏区)已经上屏的字符”与误删除“(编码输入区)已经输入的内容(拼音)”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百度输入法在删除过程中对于删除的内容有较大的控制余地,可以保留部分不需要删除的内容;而(现有技术)一次性清空的删除方式控制选择的余地较小,不能保留不需要删除的内容”,涉及的是编码输入区中已经输入的内容(拼音)的删除,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在百度输入法和现有技术飞利浦手机长按删除键时均能够防止误删除“(字符上屏区)已经上屏的字符”,均能够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又以编码输入区已经输入的内容(拼音)的删除方式不同,控制余地不同为由,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够成立,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权利要求7,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7具有实质相同的保护范围,同意以权利要求1作为侵权比对基础,故本院对权利要求7不再另行评述。

(二)关于搜狗两公司所主张的百度输入法“快速短按”技术方案

对于搜狗两公司所主张的“快速短按”,经本院两次释明,搜狗两公司始终未能向本院提交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院询问以及庭审时的演示情况,通过肉眼实难辨认在搜狗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操作其主张的“快速短按”的过程中,其手指是否确实已经离开触摸屏上的删除键,以区别于“长按”。而且,经合议庭三位成员,以及搜狗两公司的其他诉讼代理人操作,均不能实现搜狗两公司所主张的“快速短按”不会误删除字符上屏区中已经上屏的字符的技术效果。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搜狗两公司有关百度输入法“快速短按”技术方案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百度网讯公司有关百度输入法“长按”技术方案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成立,百度网讯公司实施该技术方案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搜狗两公司有关百度输入法“快速短按”技术方案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百度输入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百度网讯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侵权,审理后作出先行判决,对于搜狗两公司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尚未作出判决,对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亦未作出认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9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关判令百度网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200810116190.8号发明专利权的删除信息的方法,立即停止发行、或通过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侵害第200810116190.8号发明专利权的“百度手机输入法”产品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金燕        

法官助理    陈泽宇       

书记员        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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