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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景瑜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独立权利要求限定范围

来源:本站 时间:2020-12-17 21:19: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景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长富工业区兴山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樟深大道南211号。

法定代表人:蔡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景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知民终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涉案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中的认定,“抵制居中抵顶密码锁和锁钩机构”的解释不能任意扩展,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抵顶方式与涉案专利中推制的抵顶方式不同;(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中心杆弹簧”和“锁钩复位弹簧”与涉案专利中“推制复位弹簧”的位置、功能和效果均不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综上,景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驳回怡丰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怡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在进行侵权比对时,既要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准,也可结合说明书进行相应的解释

本案中,怡丰公司主张作为保护依据的权利要求1可被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箱包密码锁,包括推制、密码轮机构和可与拉链头扣合的锁钩;2.推制设于锁钩与密码轮机构之间;3.上锁时,拉链头扣合于锁钩,推制抵顶锁钩以限制锁钩的运动,密码轮机构抵顶推制以限制推制的运动;4.密码解锁时,正确密码,推动推制,推制带动锁钩运动以使锁钩与拉链头脱离;5.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进一步的,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背景技术及有益效果进行了描述,现有技术中的推制需经活动片控制锁钩,具有结构复杂、成本高、安全性低等缺点,而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通过将推制设置于锁钩和密码轮/锁芯之间,直接抵制于锁钩,实现了推制与锁钩的运动的“同步化”,具有结构简单、成本低、安全性高等优点。

由此可知,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关键看其是否具备技术特征1、2、5中所述的部件及位置关系,以及其工作过程是否与技术特征3、4具有一致性,二审法院将从属权利要求中有关钥匙解锁的技术特征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有所不当,但不影响结论,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技术特征1、2中的部件,密码解锁时也符合技术特征4的描述,二者的两点区别在于:一是技术特征3,即在锁紧状态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设置了“传动滑块”这一部件,中心杆抵顶传动滑块以限制推制的运动;二是技术特征5,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密码轮和推制之间的中心杆上套设有中心杆弹簧,两锁钩内侧分别设置有锁钩复位弹簧。

关于技术特征3,技术特征3的采用了“锁钩+推制+密码轮机构”的结构,结合技术特征4的内容,二者可相互抵制,同步运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虽然在锁芯轴底部套设了“传动滑块”,但无论在锁紧状态还是解锁状态,均不影响锁钩和推制之间的抵制关系,其虽然存在于锁芯和推制之间,作为传输抵制力的载体,也不影响锁芯和推制之间的抵制关系。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技术特征3。

需要说明的是,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无论钥匙解锁抑或密码解锁,推制均可带动锁钩进行运动,此特征与景瑜公司所称的涉案专利确权程序中的对比文件并不完全一致,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技术特征5,其仅记载了弹簧位于推制和密码轮之间,用于推制的复位,并未限定更为具体的位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中心杆弹簧也位于推制和密码轮之间,与设置在锁钩处的弹簧在客观上共同起到了复位推制的作用,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技术特征5,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二审法院关于侵权认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景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景瑜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长佟姝

审判员 毛 立 华

审判员 戴 怡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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