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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

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功能性特征、优先权认定

来源:本站 时间:2020-03-30 20:43: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区五金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章玉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速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波速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转动机构,固定于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之间,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通过该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的特征(以下简称转动机构特征)。涉案专利的转动机构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其保护范围应当限于说明书实施例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唯一的实施例的记载,涉案专利中“转动机构”限定的“轴承”“卡簧”是轴向定位转轴的常规技术手段,是传统的旋转轴双侧转动的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轴左端与左内盖过盈插接后,被两个贯穿内盖和转轴的竖销定位,使得转轴左端固定于左内盖且不能转动;转轴右端外壁和右内盖圆管内壁之间穿设轴承和卡簧。关于转动机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两端的内盖均相对于转轴转动,而被诉侵权产品一端内盖相对转轴转动,另一端则与转轴是固定连接;(2)涉案专利两端的内盖圆管中均安装轴承,而被诉侵权产品仅一端内盖安装轴承;(3)涉案专利有两个卡簧,分别安装在轴套两端,属于外置卡簧,用于限位轴套,而被诉侵权产品仅有1个卡簧,仅安装在右内盖中,属于内置卡簧,用于限位轴承而非转轴。上述差异使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侧转动实质性区别于涉案专利的双侧转动,安全系数和驾乘体验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同心度高、故障率低,用竖销代替卡簧安全性高,制造成本低,生产效率高。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电力驱动系统,该电力驱动系统固定在所述内盖上,其包括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的特征(以下简称电力驱动系统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所述控制器电性连接所述多个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的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所述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的特征。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两个车轮,分别自所述内盖相对的两侧延伸而出,固定在内盖的两侧且可绕内盖转动”的特征(以下简称车轮特征)。(二)二审判决对于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的认定错误。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应当享有优先权,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增加了在先专利申请中并未记载的与车轮有关的安装结构、多个传感器及其电路、电源和控制器的固定位置、感测信号控制等特征;将包括具体零件和数量的转动机构改为省略零件的功能性特征“转动机构”;将在先专利申请中的“纵向双轮车体”改为“电动平衡车”;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还增加了大量在先专利申请中没有的内容。2.苏宁易购网站销售的SmartS1构成现有技术,二审判决认定错误。(三)波速尔公司与骑客公司签署《骑客平衡车加盟知识产权授权使用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获得了使用涉案专利的授权。该合同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不当的限制了波速尔公司生产的产品需要加贴骑客公司的商标,相关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即使相关条款有效,双方之间的纠纷也应属于合同纠纷,不构成专利侵权。(四)一审法院对波速尔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以及波速尔公司已经取得骑客公司合法授权等案件事实和理由未进行审理,二审对此径行审理和裁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骑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骑客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转动机构特征不属于功能性限定,而是功能性描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种描述已经足够清楚,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以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其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不应再引入说明书和实施例中的具体实现方式,对转动机构特征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即使按照说明书实施例来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转动机构特征也构成等同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实施例中的轴套两端分别固定套接轴承后,轴承被卡簧固定在内盖上,其在轴向上几乎不会产生位移。被诉侵权产品轴套的一端构造与涉案专利实施例几乎一样,用滚动轴承替代滑动轴承,另一端过盈配合固定插接内盖。两者功能都是实现左右盖体的转动,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也基本相同,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3.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力驱动系统固定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力驱动系统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均明显相同,二审判决已经对此作出如下认定:“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有关车轮的设置及控制器连接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以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等方面的设置等,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相符”。(二)波速尔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均为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后公开的证据,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三)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波速尔公司制造的授权产品需要使用骑客公司的标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未使用指定标识,不是授权生产的产品。(四)一审法院已经审查了波速尔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以及波速尔公司是否取得合法授权的相关证据,并对证据是否应当采信作出了认定。二审法院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骑客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波速尔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波速尔公司有关其已获得授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四、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转动机构特征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机构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20152040××××.X,名称为“新型电动平衡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限定:“转动机构,固定于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之间,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通过该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关于该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本院认为,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除了争议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具体限定方式以外,还应当重点考察其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功能和效果。以该功能和效果为基础,判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能够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如果仅考虑争议特征在本领域中通常的实施方式,而忽略该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适配关系,及其因此而对实现权利要求限定的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影响,将难以对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作出准确认定。

本案中,关于转动机构特征,权利要求1中限定其位置“固定于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之间”,其功能是“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通过该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但是,对于两内盖之间如何通过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权利要求1并未作进一步描述。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目前平衡车的脚踏平台一般是一块板状的平板,其在使用过程中始终是保持水平状态,无法相对转动,所以无法让使用者仅仅通过利用脚部即可对平衡车进行控制。”而涉案专利加以改进,设置为与之不同的左、右内盖结构,并通过转动机构将左右内盖转动连接,从而实现了电动平衡车左右两侧结构的相对转动。虽然骑客公司主张转动连接在机械领域的含义是众所周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以清楚实现转动连接的具体方式。但是转动机构在涉案专利中起到的功能是使得第一、第二内盖能够转动连接。因此,在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是否能够直接确定如何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连接时,还必须考虑其所连接的左、右内盖的具体情况。即使现有技术中已经有转动机构的连接方式,但是将已有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中的左、右内盖结构相配合,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左、右内盖的转动连接,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的。对此,关于涉案专利的第364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作出如下认定:“本专利所述内盖结构与其左右可相互转动的设置方式是紧密相连、密切配合的,即使某些特征是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但是以特定方式将其有机结合在一起从而得到特定的结构,也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转动机构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转动机构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本院认为,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相应技术特征时,应当重点考虑以下问题:第一,明确功能性特征所限定的具体内容。如果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功能性特征所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包含多个技术特征,在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充分公开”等有关专利授权的法定条件的前提下,专利权人通常会选择在说明书及附图中仅记载实现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或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以获得更大的保护范围。因此,除非存在明显不属于实现权利要求限定的功能或者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的情形,一般应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与功能性特征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具体内容如果专利权人主张其中某些技术特征不是不可缺少的,应当对此进行充分说明或者举证证明。第二,在认定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时,对功能性特征不宜再拆分比对。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功能性特征可以构成实现特定的功能和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侵权比对时,应将与功能性特征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作为一个整体,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宜再将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各个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再行拆分,分别、逐一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第三,“功能”和“效果”的比对基础。对于功能性特征的侵权比对,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能够“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时,应当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功能和效果为依据,而不是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该功能和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分别具有的功能和效果为依据

本案中,关于转动机构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3段记载:“转动机构包括一个轴套、两个轴承和两个卡簧,所述轴套为轴向中空结构,供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中间的连接线通过且第一内盖、第二内盖均可相对所述轴套转动。轴承固定在两个轴套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这样内盖的左右两个内盖就可在转动机构的配合下转动。通过设置这种转动机构新型电动平衡车的两部分车体都能够自由实现相对转动。”专利权人骑客公司未主张或举证证明上述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有不属于实现转动连接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中转动机构特征限定的内容应当确定为:“转动机构包括一个轴套、两个轴承和两个卡簧,所述轴套为轴向中空结构,供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中间的连接线通过且第一内盖、第二内盖均可相对所述轴套转动。轴承固定在两个轴套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被诉侵权产品中,轴套的一端与内盖通过过盈配合及销钉铆接的方式实现相对固定,另一端则通过与轴承、卡簧的配合实现与另一侧内盖的连接。波速尔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两侧的内盖相对于轴套都是转动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仅一侧内盖相对于轴套是转动连接,另外一侧内盖与轴套之间是固定连接,骑行时的安全系数和驾驶体验不同,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仅需要安装一侧轴承,制造成本低,用竖销代替卡簧提高安全性,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转动机构特征的功能是实现“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之间的转动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转动机构也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至于两侧的内盖与轴之间是否都是转动连接,并不属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转动机构的功能和效果,不妨碍“实现相同功能”的认定。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整体上也不具有实质性差异,构成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等同”技术特征。至于波速尔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侧内盖与轴之间均为转动连接,而涉案专利仅一侧内盖与轴之间转动连接,该差异是对转动机构特征再行拆分后,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比对得出的,对转动机构特征整体上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特征构成等同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至于卡簧数量、安装位置等方面的差异,也同属于对转动机构特征再进行拆分和比较后存在的不同,对功能性特征“转动机构”的等同判断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波速尔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电力驱动系统特征

波速尔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电力驱动系统固定在内盖上,该特征使得电力驱动系统受内盖保护且被底盖封闭遮掩,不拆卸底盖不可取出更换。而被诉侵权产品与电力驱动系统对应的“电池”固定在底盖的通孔框中,并未固定在内盖上,不受内盖保护,其外露于底盖,无需拆卸底盖即可以更换,以增加续航时间和里程,亦方便单独保管电池,二者在结构和效果上存在不同,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电力驱动系统特征明确限定了电源的设置位置,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电源固定在内盖上,其固定后的位置则仍处于底盖和内盖所形成的空腔内。被诉侵权产品在底盖下部开设有电池的方形通孔,并通过电池两侧的卡扣与通孔的内凹翻边相卡合,实现底盖对电池的初步固定。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盖还设计有对应的电池容腔,以使得安装电池后,顶盖、底盖及内盖之间可以实现完全闭合。电池的两电极片亦在安装后与内盖上所设的弹性电极片紧密接触,实现电力传输。因此,在安装电池后,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池亦处于内盖和底盖所形成的空腔中,位于底盖与内盖之间,与涉案专利对电源位置的限定并无实质区别,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将电池通过卡接于底盖的方式进行初步固定,方便电池的取用和更换,增加维修的便利,但此技术效果并不是由于将电池固定在底盖上实现的,而是基于增加设置了特殊的开口形状和卡扣结合产生的效果,属于额外增加的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二者不构成等同。波速尔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其他技术特征

电平衡车由电力驱动,需要相应具备传导装置以实现传感功能,系本领域的常识。被诉侵权产品的集成块能实现多项传感功能,即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传感器”。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1即能够明白“传感器”的含义,故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波速尔公司主张用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中的相关内容进一步限定“传感器”的保护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内盖上。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知,其固定后的位置位于内盖和底盖之间。被诉侵权产品中安装有集成块的电路板及波速尔公司主张的“主控板”均固定在顶盖下延的塑料支架上,所处位置仍位于底盖和内盖之间,与内盖紧密贴合,二者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基本相同,且无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即可以想到,应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波速尔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可以清楚地理解技术特征“两个车轮,分别自所述内盖相对的两侧延伸而出,固定在内盖的两侧且可绕内盖转动”的含义。该特征仅限定了车轮的固定位置,而未限定车轮的结构,且该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波速尔公司主张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对于“车轮”结构的描述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轮胎套置在“轮体”上,共同组成车轮,固定位置也与涉案专利限定的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波速尔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波速尔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因此,如果涉案专利或者现有技术的著录项目中涉及优先权的,在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还需进一步核实优先权是否成立。

本案中,骑客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享有优先权,优先权日为申请号为201410262353.9,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即2014年6月13日。波速尔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是申请号为201420314351.5,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在骑客公司主张的优先权日之后。在审查波速尔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首先需要确定骑客公司主张的优先权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起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在判断是否属于“相同主题”,能否享有优先权时,比较的对象是主张享有优先权的权利要求和所依据的在先专利申请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既包括在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也包括在先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以及附图在比较方式上,并不要求二者文字表述完全一致,而是要考察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能从在先专利申请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没有增加在先专利申请所无法涵盖的技术内容的,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本案中,在先专利申请说明书第0021、0023段记载,内盖处于中间位置,主要给整车的各个部件及轮毂电机提供支撑,包括一个左内盖和一个右内盖,左内盖和右内盖的形状基本相同且成对称的左右布置。左内盖、右内盖在转动机构的作用下能发生相对转动,内盖的中间位置可安装转动机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纵向安装的轮毂电机。底盖处于最底部,左底盖和右底盖的形状基本相同且成对称的左右布置,两个底盖在转动机构的作用下能发生相对转动。根据在先专利申请的附图1,其两个车轮固定于内盖的两侧,且车轮必然是可转动地固定。根据在先专利申请的附图2,由于左、右内盖上要安装踏板,因此电源设置在左底盖和左内盖之间,控制器和传感器设置在右底盖和右内盖之间。从在先专利申请附图2公开的内容,可以确定电池、控制器和传感器的安装位置应固定在底盖上或者固定在内盖上,且这些固定方式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图2公开的内容中可以明确得出的情形。在先专利申请中,轮毂电机的位置与其在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位置也完全相同,因此,从在先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的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内盖、转动机构、车轮和电力驱动系统的位置关系。

在先专利申请文本中明确记载了传感器包括加速度传感器、陀螺仪和红外光电传感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为“多个传感器”。虽然在先专利申请中没有同样的文字表述,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在先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知其存在多个传感器,也能得知控制器的功能,进而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综上,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技术效果与在先专利申请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在先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中并未增加新的发明创造内容。在先申请中公开了“能与电力驱动系统很好配合”的纵向双轮车体,且公开了其为骑行工具,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在先申请的方案为电动平衡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动平衡车”,并没有扩大在先申请的内容。因此,涉案专利可以在在先专利申请的基础上,享有优先权。至于波速尔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增加了在先专利申请说明书中没有涉及的内容,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享有优先权并不产生影响。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享有优先权的情况下,波速尔公司主张的“电动平衡扭扭车”不属于现有技术,波速尔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波速尔公司另主张,其通过苏宁易购网站购买的SmartS1体感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经审查,苏宁易购网站的评价规则显示,只有购买了产品且收货完成后,才能对产品进行评价。波速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存在“物流很好,中午就到公司了”的评论,评论时间为“2014-5-2616:04:00”。对此,苏宁云商采购中心和苏宁电商公司分别出具了情况说明称,SmartS1体感车在苏宁易购网站的实际上线发布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在此之前的用户评价属于异常评价,评论所对应的用户信息或用户的购买信息均不存在,该异常评价为网站系统技术故障所导致。2014年8月1日,苏宁云商采购中心与骑客公司签订了《骑客无杆体感车包销合作合同》,约定由骑客公司向苏宁云商采购中心提供骑客无杆体感车,苏宁云商采购中心销售该产品的渠道包括苏宁易购或其它实体门店。根据采购订单可以确认,苏宁云商采购中心与骑客公司约定骑客公司首批SmartS1体感车100台将在2014年8月31日前交付给苏宁云商采购中心,有关包销合同的签订时间、签约主体、货物名称等与包销合同均能对应。由此,可以确认SmartS1体感车于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后才在苏宁易购网站对外公开销售,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波速尔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波速尔公司关于已经获得授权的主张能否成立

波速尔公司和骑客公司签署的涉案合同约定,若波速尔公司制造和销售的产品上未使用骑客公司授权的指定标识,即为非授权产品。骑客公司申请海关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使用骑客公司授权的任何标识,波速尔公司主张上述产品为依据授权合同生产制造的产品并无依据,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已经进行了审查认定,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等问题做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波速尔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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