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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国际申请文件解释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捐献、从属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认定

来源:本站 时间:2020-06-30 21:46: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华宁路3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福,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新,北京市磐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3111号1幢2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新,北京市磐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隆德SE-22100第73号信箱鲁德布克斯路3号。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冯·富利森德夫,该公司集团专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馨,北京奋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广振,北京奋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齐达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神州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新,北京市磐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一研究所)、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一审被告上海齐达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一一研究所、齐耀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存在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板的所有或部分波纹局部地包括通过相当大地且局部地减少所述顶部峰线高度而形成的加强件(以下简称争议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中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并不包括“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形成加强件应属于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形成加强件的一种极端情形”,是对权利要求1的错误解释。1.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分别记载了“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和“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以形成加强件,二者属于并列技术方案。2.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被申请人在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中主张将“整个”和“相当大地”作为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3.涉案专利对应的PCT申请英语原文中,使用的相应表述为“oreven”,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或甚至”对应。其中“or”可译为“或”,表明二者为并列选择关系,二审判决将“oreven”译为“乃至、甚至”错误。4.根据《新华字典》等工具书的解释,“相当大”不包括“整个”。5.权利要求6属于独立权利要求,其中限定的“在底部峰线以上具有零高度”,替换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一、二审法院仅从权利要求1、6形式上的引用关系,即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包括“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是错误的。6.关于涉案专利,第303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0398号决定)已经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依据自始不存在的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6的相互关系,来认定“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与“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之间的关系是错误的。(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强件的顶部峰线高度为零,不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相同的技术特征。而且,由于涉案专利在说明书中已明确区分“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和“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将二者作为并列的技术方案,故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顶部峰线高度为零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不等同。(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应再将其纳入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仅要求保护“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的技术方案,排除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的技术方案,应当认定涉案专利已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形成加强件的技术方案予以“捐献”,不应予以保护。(四)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5、8、9均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8、9的保护范围。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依法改判驳回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阿尔法拉瓦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含义清楚,即使经过权利要求解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能够确定其覆盖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即顶部峰线高度降低为零的情况。1.将波纹顶部峰线高度进行相当大地减少甚至减少至零,以形成加强件,属于现有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基于现有技术,可以准确理解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覆盖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为“所述加强件在所述底部峰线以上具有零高度”,表明权利要求1中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覆盖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即零高度的情况。3.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均表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覆盖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的情况。4.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其掌握的现有技术,能够理解说明书中“相当大地或甚至”中的“或甚至”,对应于涉案专利PCT申请中的英语原文“oreven”,表示递进关系;“相当大地或甚至”并不是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PCT申请原文等内部证据均表明,“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覆盖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的情况,依据内部证据进行的解释应当优于依据字典等外部证据进行的解释。(二)七一一研究所错误理解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捐献原则”。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用语看,专利权人并没有放弃“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即“底部锋线以上具有零高度”的技术方案。本案不属于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情形。因此,即使将“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理解为未覆盖“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被控侵权产品也构成等同侵权。

一审第三人齐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围绕本案焦点问题,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针对涉案专利,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398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无效,在权利要求5、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被申请人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8、9主张权利,所述权利要求均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第30398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在说明书第7段记载了‘相当大地或甚至整个’,表明‘相当大地’与‘整个’是并列选择的关系,‘相当大地’表明减少到一定的程度,但并不包括‘整个’,由于涉案专利旨在增加板在垂直峰线方向上的强度,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峰线高度被减小的程度与板被加强的程度相关,因而其具体程度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理解的。……权利要求6中的零高度,相当于‘整个’减小顶部峰线高度,不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相当大地’的范围内,可以将权利要求6理解为权利要求1的假从属权利要求,并不会导致其技术方案不清楚。”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段记载:“因而增加加强件是已知的,其由相当大地减少高度的顶部峰线或甚至完全变平的波纹线组成”;第7段记载:“加强件,其由相当大地或甚至整个和局部地减少高度的顶部峰线形成”;第29段记载:“加强件通过相当大地或甚至整个和局部地减少这些波纹的高度来形成”;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6、36、37段,以及说明书附图3、4,分别公开了“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以及“整个(减少顶部峰线)”两种具体实施方式,由此形成涉案专利中的加强件。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件在所述底部峰线以上具有零高度。”

涉案专利原为PCT国际申请(WO2010/079096A1),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段和第7段对应,其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原文第1页第21行起记载:“itisthereforeknowntoaddstiffenerswhichconsistofsubstantialreductionoftheheightofthetopcrestlineorevenacompleteflatteningofthecorrugation.”第2页第10行起记载:“Allorpartofthecorrugationsoftheplatelocallycomprisestiffenersformedbyasubstantialoreventotalandlocalreductionoftheheightofthetopcrestline.”商务印书馆2000年8月修订的第三版《英华大词典》第514页记载,“oreven”的释义为“乃至,以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理解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中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8、9的保护范围。

(一)如何理解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中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争议技术特征中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段记载:“因而增加加强件是已知的,其由相当大地减少高度的顶部峰线或甚至完全变平的波纹线组成;”第7段记载:“加强件,其由相当大地或甚至整个和局部地减少高度的顶部峰线形成;”第29段记载:“其通过相当大地或甚至整个和局部地减少这些波纹的高度来形成。”除上述内容外,说明书第26、36、37段以及说明书附图3、4公开了两种具体实施方式,即“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以及“整个(减少顶部峰线)”。其中,“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表明顶部峰线的高度减少到一定程度;而“整个(减少顶部峰线)”导致顶部峰线的高度为零,对应于完全变平的波纹线。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基础上,并不能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覆盖“整个(减少顶部峰线)”的结论,二者应属于并列的技术方案。对此,第30398号决定中也认定:“‘相当大地’与‘整个’是并列选择的关系,‘相当大地’表明减少到一定的程度,但并不包括‘整个’。”

其次,我国是《专利合作条约》的缔约国,依法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对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还规定,申请人发现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中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依照原始国际申请文本提出改正。第一百一十七条中进一步规定:“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依照上述规定,对于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其原始国际申请以及相应的申请文本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国际申请文本也是专利审查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当事人对权利要求中特定技术内容的解释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参考国际申请文件中相应部分的原文,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与争议技术特征有关的国际申请原文中的相关表述为“substantialoreventotal”,其含义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当大地或甚至整个”相符。因此,根据涉案专利国际申请原文中的相应表述,不能认定争议技术特征中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覆盖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被申请人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因此,对于特定权利要求及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根据两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是否属于“进一步限定”,即二者的保护范围是否具有覆盖和被覆盖关系来具体判断。不能仅仅基于撰写形式上的引用和被引用,即认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当然地覆盖对其进行引用的特定权利要求,并据此进行权利要求解释。对此,《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也规定:“应当注意,在某些情况下,形式上的从属权利要求,实际上是独立权利要求。”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国际申请中相关部分的原文,均能得出争议技术特征中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与“整个(减少顶部峰线)”是并列的不同技术方案。第30398号决定也认定:“权利要求6中的零高度,相当于整个地减小顶部峰线高度,不在权利要求1中‘相当大地’范围内,可以将权利要求6理解为权利要求1的假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仅仅根据权利要求6在撰写形式上对权利要求1加以“引用”,并不足以推翻前述证据,不能据此认定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覆盖了权利要求6中的“整个(减少顶部峰线)”。因此,对于被申请人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8、9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换热板包括多个波纹,波纹具有底部峰线和顶部峰线,换热板的部分波纹局部具有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至底部峰线所形成的加强件。再审申请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8、9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权利要求5、8、9引用权利要求1,且以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而不是另行作出其他不同的限定,故权利要求5、8、9相应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争议技术特征“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被控侵权产品系“整个(减少顶部峰线)”,虽与争议技术特征“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确有不同,但是二者的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二者的替换,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正确。

七一一研究所、齐耀公司还认为,根据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应再将其纳入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仅要求保护“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的技术方案,排除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的技术方案,应当认定涉案专利已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的技术方案予以“捐献”,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目的是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进行适当限制,以期在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亦能维护权利要求书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中记载而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视为专利权人将其“捐献”给社会公众,不得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通过适用等同原则,将上述已“捐献”的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在适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认定权利要求中是否记载特定技术方案,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书的整体情况。如果权利人仅依据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要求主张侵权,即使该部分权利要求中未记载,但在其他相关权利要求中已明确记载的技术方案,即表明权利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有意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专利保护范围,不属于仅在说明书中记载,但在权利要求书中弃之不顾予以“捐献”的情形。其次,本条规定的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指未能将该技术方案纳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并不要求权利要求中的相关表述与该技术方案对应一致权利人通过上位概括等方式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特定技术方案,不属于“未记载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记载了“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的技术方案,以及“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二者属于并列技术方案。虽然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5、8、9中限定了“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未覆盖“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但权利人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中,另明确限定了“所述加强件在所述底部峰线以上具有零高度”的技术方案。因此,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整体考虑,不能得出权利人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的技术方案予以“捐献”的结论。基于上诉理由,对于再审申请人有关根据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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