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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建阳顺意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6-12-26 13:34:13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民终1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华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阳顺意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建阳童游街道宋慈路宋慈******/div>

法定代表人:赖舒岚。

上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艺公司)、被上诉人建阳顺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樊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衡艺公司、顺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侵权的过错,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上诉人未存在侵权的过错,并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错误事实。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事后必要措施的前提在于收到投诉人的有效通知。一个合格的有效通知应当具务的条件为:(1)权利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或身份证复印件)、有效联系方式和地址,若委托他人投诉,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2)权属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3)要求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的商品名称和具体互联网链接;(4)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如涉嫌侵权商品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比对材料等。上诉人在官网上已有公示告知关于上述有效通知的要求,但本案衡艺公司委托律师投诉,明显缺少:(1)权利人委托律师投诉的授权证明,也没有提供营业执照;(2)权利人未提供被投诉方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本案系涉嫌专利侵权,权利人应提供涉嫌专利侵权的比对材料。因此,衡艺公司的投诉是一个无效的通知,上诉人要求衡艺公司补充材料的情况下,对其投诉未采取必要措施不存在过错的问题。二、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主动审查涉诉商品是否属于侵权。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大量的投诉通知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当投诉和恶意投诉的行为,由于本案涉案专利复杂,即使是法院审理也需要做专业的对比分析,上诉人作为第三方平台没有专业判断专利是否侵权的能力,仅以普通人的身份基于合理审慎义务介入判断。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通知材料时,上诉人无能力判断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联系顺意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即存在明显过错,等同于要求上诉人替代衡艺公司承担侵权比对的举证责任,属于无理加重上诉人的义务,要求电子商务平台承担能力范围之外的无法实现的义务,会使电子商务行业因负担超出能力范围之外的义务而丧失行业活力,会影响电子商务行业的整体发展。

三、被上诉人衡艺公司起诉后,上诉人及时删除销售网页地址链接,上诉人不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衡艺公司辩称,1.上诉人关于其采取事后必要措施的前提是收到投诉人的有效通知的主张是错误的。上诉人将《侵权责任法》中的“通知”限定至“有效通知”是偷换概念。衡艺公司于2016年2月2日补充提交了有关授权委托手续给上诉人。2.上诉人在接到衡艺公司的通知后,怠于履行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义务,对衡艺公司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合理诉求不予理会,放任顺意公司继续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侵权过错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衡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顺意公司、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61006××××.1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顺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费用2440元,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17日,王晓冰、李良清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61006××××.1。2010年9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衡艺公司,该专利持续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磁斥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粤广萝岗第19153号、19154号、19155号、1915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10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登陆域名为1688.com的网站,进入名称为“顺意贸易有限公司”的网店,在该网店下单购买产品名称为“磁悬浮地球仪6寸”的商品,该商品标注价格为230元,王辉同时完成了付款手续。庭审中,被告顺意公司认可该网店系由该公司开设,且该公司曾在该网店中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2015年10月16日,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在广州市萝岗公证处收到“天天快递”配送的包裹,包裹内装有外包装印有“UFO磁悬浮地球仪”的商品,该处公证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包裹贴上封条。庭审中,原告将贴有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封条的包裹作为(2015)粤广萝岗第19156号公证书的附件提交,经各方确认,公证处所贴封条完好。经庭审现场勘验,包裹内装有磁悬浮地球仪一个,说明书一张,磁悬浮地球仪及说明书上均未标注产品的生产厂家。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获准在包括域名为1688.com的网站上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该网站设有企业账号注册通道,在注册企业账号之前,应确认并同意《阿里巴巴服务条款》,根据该服务条款第七条“关于阿里巴巴平台服务和地位”中声明:“阿里巴巴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原告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寄送律师函,告知衡艺公司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商家顺意公司销售的产品侵害衡艺公司的专利权,并附有产品的链接地址。2016年1月27日,阿里巴巴广告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回函称:需要委托代理人提交经衡艺公司授权进行维权的证明以及提供侵权比对文件。在此期间,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未通知被告顺意公司侵权投诉事宜或要求顺意公司将产品下架。2016年2月1日,原告衡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顺意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自行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下架,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亦删除了产品链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衡艺公司持有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上述规定,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以相同或等同方式再现了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应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组织各方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过程中,首先确认了被控侵权产品在通电状态下能够实现地球仪球体悬浮于底座预定基准位置(即底座的中心部)上方,能够水平旋转,并在小幅度偏离预定基准位置时能够自动返回基准位置;其次对球体、底座进行了拆解,确认其中放置有永磁铁,在不通电情况下,球体下端与底座的中心部位存在斥力,与底座内的环形磁铁的上环形表面存在吸力。根据勘验结果,确认被控侵权的磁悬浮地球仪具备如下技术特征:A.包括底座和悬浮体,其中底座为圆盘形,经拆封其中放置有一块环形永磁铁及三个磁性传感器,四个电磁线圈;B.悬浮体为地球仪的球体,地球仪,地球仪的球体内置有永磁铁状态下,能够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即底座的中心位置);C.地球仪球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D.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水平设置在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球体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环形磁铁在其环形范围的上方产生与球体下磁性端的斥力,从而使得在通电时,球体能够悬浮于环形磁铁环形范围内的基准位置;F.底座内设置有三个磁性传感器,两个对称分布的电路,以及四个电磁线圈,通电后,能够通过磁性传感器及电磁线圈调节球体悬浮在水平方向上相对于基准位置的偏离,控制球体返回基准位置。经过比对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F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顺意公司在其开设于阿里巴巴网站(域名:1688.com)展示案争的“磁悬浮地球仪”并发出销售要约,构成许诺销售行为。被告顺意公司接受消费者下单,即为与消费者就买卖“磁悬浮地球仪”产品达成合意,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至于顺意公司所称另行向他人下单并由他人向消费者发货等情由,系其具体履行出售义务的方式问题,不影响被告顺意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产品。被告顺意公司所销售的“磁悬浮地球仪”落入原告专利号为ZL20061006××××.1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该销售行为未经原告允许,构成对原告合法享有的专利权之侵害,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关于被告顺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意公司称侵权产品系向他人购买所得,根据现场对侵权产品实物进行勘验的结果,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盒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及厂址、生产日期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顺意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标识的规定,被告顺意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依据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经营行为主要是为商户与买家提供线上交易平台,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的销售及许诺销售,即并未直接实施涉案专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以律师函的方式函告其所经营的网站上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指明了侵权商户及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地址,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以通知所附文件不齐为由要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补充提供材料,但在此期间并未及时通知其网站上的被投诉商户,即本案被告顺意公司,同时也未及时采取防止侵权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明显存在过错。但鉴于原告发出通知至提起本案诉讼的期间间隔较短,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删除了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地址链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此较短的期间内存在扩大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无需判令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综上,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顺意公司侵害原告享有的“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61006××××.1),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交侵权损失、获利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顺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调查取证支出的公证费用人民币22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顺意公司承担。被告顺意公司应合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200元。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本案中可免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阳顺意贸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61006××××.1)的“磁悬浮地球仪”产品;二、被告建阳顺意贸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2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9元,由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建阳顺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根据一审的证据及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

1.被上诉人衡艺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提到其在接到上诉人要求其补充材料后,于2016年2月2日补齐了有关的授权材料,对此上诉人予以否认,衡艺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衡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2月1日,本院认定衡艺公司未按上诉人的要求进一步补充授权材料。

2.本案被投诉的1688阿里规则知识产权专区中,对权利人投诉的填写有专门的指引,其中“如何填写专利侵权举证证明?”部分为:

若专利类型是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专利的技术点)

(1)选择“专利侵权举证证明(发明或实用新型)”,按照表格要求填写专利信息;

(2)在“专利基本信息表”准确填写专利的相关信息;

(3)在“侵权产品链接地址信息表”填写被投诉方名称以及对应的侵权产品链接;

(4)在“技术特征比对表”的第一列表格填写专利的主权项的所有技术特征,第二列表格填写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再把专利主权项的所有技术特征与被投诉产品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说明被投诉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主权项的全部技术点(全面覆盖原则),由此确认被投诉产品侵犯投诉方的专利权;

(5)经过技术特征比对后,在“结论”栏中填写技术特征比对结果,若结论是“等同”,请在“备注”中具体说明技术点等同的依据,如手段、功能、效果等基本相同的说明。

NOTE:因专利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投诉方作为专利专家,请严格按照“专利侵权举证证明填写指南”进行填写,详细说明投诉方产品涉嫌侵权的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权利人投诉发明专利侵权的“通知”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即(1)权利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或身份证复印件)、有效联系方式和地址,若委托他人投诉,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2)权属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3)要求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的商品名称和具体互联网链接;(4)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如涉嫌侵权商品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比对材料。《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进一步解释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应具备的构成要件,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行使该权利的方式不外乎是由权利人直接进行,或者由权利人授权他人行使。如果他人未得到权利人的授权而行使,除非得到权利人事后的追认,或者由公权力部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执法,否则行使该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主张权利人维权投诉发出的“通知”应当具备的4项要件中的前3项要件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实务中应具备上述三个要件,才能构成“有效通知”。

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提到的第4项要件是否也应构成发明专利投诉的“有效通知”的必备要件?当前,电子商务迅猛发展,伴随而来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网络平台投诉越来越多,其中滥用投诉、错误投诉也占有相当比例。由于发明专利侵权判断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求发明专利投诉人还需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发明专利权利人提出投诉必然要先行侵权比对,判断网络商户销售的商品的技术特征与其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然后决定是否投诉的。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求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在网络上填写“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因权利人决定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投诉前,必然要先行专利侵权的技术比对,因此,并不会额外增加发明专利权利人的负担,相反,在当前恶意投诉和不当投诉海量增加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求专利权利人提交“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可以在形式上过滤掉部分的不当投诉及滥用投诉,从而将合格的投诉及时传递给网络商户,以便根据网络商户的反应,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提高投诉质量,达到在网络环境下既维护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价值,又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维护网络服务商及网络商户的合法利益,最终让广大消费者受益,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上诉人在接到投诉通知后,要求投诉人补充“授权材料”及“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因本案涉及的投诉并非权利人自己行使,而是委托律师代为行使,因此上诉人要求投诉人补充授权材料及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是符合电子商务当前的交易实际的。在投诉人未补齐上述两方面的材料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衡艺公司的投诉通知是一个无效的通知,上诉人未及时断开有关链接没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审判决虽认定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但并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审的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本案的实际,上诉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认定上诉人未及时断开链接没有过错,但由于上诉人在原审判决中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审判决的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从珍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吴广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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