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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全与赵金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6-12-23 13:37:1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民终1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全,男,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山,男,汉族,1957年9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娜,山东诚公(潍坊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爱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占全因与被上诉人赵金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知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占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赵金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除油箱上下设置方式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等同外,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油箱上下箱体的设置方式均是上大下小,被诉侵权产品上下箱体亦呈L型,两者实质相同。2、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抄袭和仿制了涉案专利产品。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为了解决传统的拖拉机油箱受制于拖拉机成本和设计的约束,多数是安装在车厢靠近驾驶座一侧;在拖拉机油箱安装位置和成本的制约下,造成油箱体积受限,容量较小,一箱油的续航里程很短。赵金山的实用新型专利解决的以上问题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背景技术虽然声称很好地解决了传统油箱的缺陷,但其实用性与涉案专利产品实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也申请了专利,但其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两年,不能来对抗涉案专利。综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覆盖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侵权产品,赵金山侵害了李占全的涉案专利权。

赵金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占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金山: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李占全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李占全损失200000元;3、承担本案代理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占全于2012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拖拉机用油箱”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2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李占全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名称为“拖拉机用油箱”,专利号为ZL20122003××××.2,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拖拉机用油箱,包括箱体(2),箱体(2)上部设有进油嘴(1),箱体(2)下部设有出油口(5),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2)呈L型,箱体(2)下部的宽度L1小于箱体(2)上部的宽度L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拉机用油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2)下部的宽度L1与箱体(2)上部的宽度L2之比为1:2。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拖拉机用油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2)内设有副油箱。本案在审理中,李占全明确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即一种拖拉机用油箱,包括箱体(2),箱体(2)上部设有进油嘴(1),箱体(2)下部设有出油口(5),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2)呈L型,箱体(2)下部的宽度L1小于箱体(2)上部的宽度L2。

赵金山于2015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改进的拖拉机用油箱”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16××××.5。2015年4月30日,赵金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拖拉机用油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2××××.1。目前上述两项专利均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李占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7月31日,分别到潍坊昊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及赵金山的生产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调查取证,取得了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查封、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赵金山生产),查封扣押了在潍坊昊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两个和在赵金山生产场所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个。

经庭审质证,李占全、赵金山对该调查笔录及查封、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右上角有“ZL201503124814.1拖拉机用油箱,山东省潍城金朋农机配件厂,电话138××××0711”字样,油箱上部贴有标签一个,内容为“山东省潍城金朋农机配件厂,拖拉机用油箱,电话138××××0711,专利号为:ZL20153012××××.1”。赵金山认可查封、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但认为不构成侵权。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体现如下特征:1、包括上箱体和下箱体,上箱体的顶部设有进油口和浮子安装孔;2、下箱体的底部设有出油口,其特征在于:上箱体与下箱体呈T型设置;3、上箱体的长度长于下箱体的长度;4、下箱体两侧离上箱体两侧的距离为1:(3-5)。

一审法院认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李占全依法取得了ZL20122003××××.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据此,要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的ZL20122003××××.2“拖拉机用油箱”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覆盖了权利人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判断。庭审中,李占全确定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即一种拖拉机用油箱,1、包括箱体,箱体上部设有进油嘴;2、箱体下部设有出油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呈L型;3、箱体下部的宽度小于箱体上部的宽度。被控侵权产品系拖拉机用油箱,体现如下技术特征:1、包括上箱体和下箱体,上箱体的顶部设有进油口和浮子安装孔;2、下箱体的底部设有出油口,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箱体与下箱体呈T型设置;3、上箱体的长度长于下箱体的长度;4、所述下箱体两侧离上箱体两侧的距离为1:(3-5)。经比对,除油箱上下箱体的设置方式以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李占全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就油箱上下箱体的设置方式,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油箱上下箱体T型设置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技术采用的是油箱上下箱体L型设置的技术方案,二者并不相同,同时油箱上下箱体的T型设置并不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李占全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上下油箱的T型设置与上下油箱的L型设置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李占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李占全要求赵金山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比对情况,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李占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因此李占全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占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5450元,由李占全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开庭后,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电话告知李占全,为审查涉案专利权的效力稳定性,要求其提交涉案专利权的评价报告供法院参考。其后,本院多次电话询问李占全关于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相关情况,得到的答复是:李占全于2016年10月初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6年11月底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寄出;2016年12月12日李占全称尚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寄出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本院要求其到网站查询报告结果并及时告知法院;2016年12月13日,李占全称其提交申请时将涉案专利号提报错误,导致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未能出具。

本院认为,在我国现行的专利审查制度中,实用新型专利在授权时并不经过实质审查,其效力的稳定性较弱。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占全主张保护的是“拖拉机用油箱”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确认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效力稳定性,在限制专利权滥诉的同时更加有效地保护专利权,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李占全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李占全自称其于2016年10月初即通过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申请,但至今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李占全已确如其所述于2016年10月初即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申请,至本判决作出时已近3个月的时间,李占全仍未能提交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这既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不符,李占全也未能对此说明正当理由,其前后矛盾的陈述难以令本院信服。故本院认为,涉案“拖拉机用油箱”实用新型专利权缺乏效力稳定性的证据,导致李占全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应当驳回李占全的起诉。待李占全取得能够证明其专利权具备较强稳定性的证据后,其可以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处理并不会对李占全的诉权及实体权利产生影响。

综上,由于李占全未能提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评价报告,导致其不具备起诉的实质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知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占全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退还(一审原告)李占全,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李占全负担;上诉人李占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柳维敏

代理审判员  赵有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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