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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COCorporation(埃斯科公司)与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6-05-25 13:31:10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甬知初字第626号

原告:ESCOCorporation(埃斯科公司)。住所地:AVEPORTLANDOR97210USA(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波特兰市)。

法定代表人:CalvinW.Collins,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仁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ESCOCorporation(埃斯科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坤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埃斯科公司诉称:原告埃斯科公司是ZL0281××××.8号发明专利的权利人。2002年7月3日,原告埃斯科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耐磨组件及耐磨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2006年9月13日获得专利授权,中国发明专利号为ZL0281××××.8。该专利年费已经缴纳至2015年7月2日,目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状态。ZL0281××××.8号发明专利共有3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0为独立权利要求。被告路坤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埃斯科公司ZL0281××××.8号专利发明专利,被告未经原告埃斯科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违反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路坤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埃斯科公司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ZL0281××××.8号专利权的斗齿、齿座和销等产品的行为;2.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全部专用模具、设备、冶具以及侵权成品、半成品等;3.赔偿因本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调查费用及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指控。

被告路坤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埃斯科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号ZL02813657.8号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公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2014)沪卢证经字第2329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证物袋,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耐磨组件和耐磨构件的事实;

3.(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10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耐磨组件和耐磨构件的事实;

4.(2014)沪卢证经字第2329号公证书中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耐磨组件以及耐磨构件的技术方案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5.国家标准GB/T25628-2010《土方机械斗齿》,拟证明被控耐磨组件和耐磨构件可用于挖掘机上,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6.(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102号公证书的节选译文,证据来源于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拟证明被告经营规模庞大,产品远销海外,给原告专利产品的制造和销售造成很大影响;

7.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66126.63元,对应(2015)浙甬知初字第625、626号两案。

被告路坤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在庭审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当事人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公告复印件,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有关诉讼主体适格、涉案专利权属稳定、有效等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4,系公证书及其所附的证物袋、公证书中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对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事实予以认定,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另行评述;原告证据5系国家标准,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系翻译公司所译的被告公司网站英文简介,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可认定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付一定的律师费等费用。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埃斯科公司于2002年7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耐磨组件及耐磨构件”的发明专利,并于2006年9月1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281××××.8,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挖掘机的耐磨组件(10),所述的挖掘机具有一挖掘边(23),该耐磨组件(10)包括一固定在该挖掘机的挖掘边(23)上的接头(14)、一耐磨构件(12)以及一将该耐磨构件(12)锁定到该接头(14)上的锁定件(16),接头(14)和耐磨构件(12)中的一个具有一突出部(18),而接头(14)和耐磨构件(12)中的另一个具有一用于接收该突出部(18)的插口(53),该突出部(18)具有朝向一自由端会聚的会聚壁(24,26)及相对的侧壁(28,30),其特征在于,插口(53)或突出部(18)中的一个包括至少一个凸轨(35),所述凸轨(35)沿与所述会聚壁(24,26)中的一个相同的方向倾斜,所述插口(53)或突出部(18)中的另一个包括至少一个凹槽(65),所述凸轨(35)被容纳在所述的凹槽(65)内;……;3.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2的耐磨组件(10),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头(14)包括该突出部(18),所述耐磨构件包括该插口(53);4.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2的耐磨组件(10),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口(53)由相对的会聚面(55,57)和侧面(59,61)限定而成,所述的会聚面(55,57)均相对于所述的插口(53)的纵轴线成一斜度延伸,每个所述侧面(59,61)都包括一个在所述会聚面(55,57)之间的横向面(69)作为所述凹槽(65)的一部分,以与所述凸轨(35)啮合,其中,每个所述横向面(69)都面向所述的会聚面(55,57)中的不同的一个,并沿相对于所述纵轴线与所述横向面(69)所面对的会聚面(55,57)相同的倾斜方向延伸;5.一种如权利要求4的耐磨组件(10),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口(53)的一远端包括相对的平面(78,79),所述的相对的平面(78,79)在侧面(59,61)之间延伸,以与所述突出部(18)上的相应的平面(44,46)接合,其中,每个平面(44,46,78,79)都平行于所述插口(53)的纵轴线延伸;6.一种如权利要求4的耐磨组件(10),其特征在于每个侧面(59,61)都包括一个侧翼支承面(71),所述的一个侧翼支承面(71)面向所述会聚面(55,57)中的一个会聚面,以与所述突出部(18)上的互补的侧翼(34)啮合,所述一个会聚面为包括该一个侧翼支承面(71)的那个侧面(59,61)上的横向面(69)所面向的那个会聚面(55,57)以外的会聚面;7.一种如权利要求6的耐磨组件(10),其特征在于每个侧翼支承面(71),随着其朝向所述插口(53)的开口端延伸而变宽;8.一种如权利要求4的耐磨组件(10),其特征在于每个横向面(69)与其沿其长度所面对的会聚表面(55,57)距离一致地间隔开;9.一种如权利要求4的耐磨组件(10),其特征在于每个横向面(69)在横向方向上与其所面对的会聚面(55,57)成一锐角;……;13.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2的耐磨组件(10),其特征在于其中每个凹槽(65)沿着其长度具有恒定的深度和宽度;14.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2的耐磨组件(10),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轨(35)和凹槽(65)是直线形的;15.一种如权利要求14的耐磨组件(10),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65)和凸轨(35)的形状被构造成为使得当将所述耐磨构件(12)安装到所述突出部(18)上及从其上卸下时需要该耐磨构件绕其纵轴线旋转;16.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2的耐磨组件(10),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插口(53)或突出部(18)的每一侧壁(28,30)上只形成一个凸轨(35);17.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2的耐磨组件(10),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口(53)至少在其长度的一部分上具有Z形的横截面构型;19.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2的耐磨组件(10),其特征在于所述耐磨构件(12)是一具有一窄前端(51)的尖端构件;20.一种用于挖掘机的耐磨构件(12),所述挖掘机具有一凸唇和一固定在该凸唇上的突出部(18),该凸唇带有一挖掘边(23),突出部(18)从挖掘边伸出到前端,该耐磨构件(12)包括会聚而形成一窄前端(51)的会聚壁(43,45)、侧壁(47,49)和插口(53),所述插口(53)由会聚壁(43,45)的会聚面(55,57)、侧壁(47,49)的侧面(59,61)限定而成,会聚面(55,57)朝向所述窄前端(51)会聚,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用于接收一凸轨(35)的凹槽(65),该凹槽(65)沿着会聚面(55,57)中的一个相同的方向倾斜;21.如权利要求20的耐磨构件(12),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在每一侧面(59,61)上包括一所述凹槽(65)以接收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凸轨(35),所述凹槽(65)中的第一个沿与会聚面中的一个会聚面(55)相同的方向倾斜,所述凹槽(65)中的第二个沿与所述会聚面中的另一个会聚面(57)相同的斜度定向;22.如权利要求20或21的耐磨构件(12),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侧面(59,61)包括一在所述会聚面(55,57)之间的横向面(69)以形成所述凹槽(65)中的一个的一部分而与所述凸轨(35)啮合,其中每个横向面(69)都面向所述会聚面(55,57)中的不同的一个,并相对于所述插口(53)的纵轴线沿与该横向面(69)所面向的会聚面(55,57)相同的倾斜方向延伸;23.如权利要求22的耐磨构件(12),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侧面(59,61)都包括一个侧翼支撑面(71),所述一个侧翼支撑面(71)面向所述会聚面(55,57)中的一个会聚面,所述一个会聚面为包括该一个侧翼支承面(71)的那个侧面(59,61)上的横向面(69)所面向的那个会聚面以外的会聚面;24.如权利要求23的耐磨构件(12),其特征在于每个侧翼支撑面(71)随其向后延伸而变宽;25.如权利要求22的耐磨构件(12),其特征在于每个横向面(69)与其所面向的会聚面(55,57)一致地间隔开;26.如权利要求22的耐磨构件(12),其特征在于每个横向面(69)相对于其所面向的会聚面(55,57)沿横向形成一锐角;……;29.如权利要求20或21的耐磨构件(12),其特征在于插口(53)的一前端(51)包括在侧壁(47,49)之间延伸的相对的平面(78,79),其中,每个平面(78,79)平行于插口(53)的纵轴线延伸;30.如权利要求20或21的耐磨构件(12),其特征在于插口(53)至少在其长度的一部分上具有一Z形的横截面构型;31.如权利要求20或21的耐磨构件(12),其特征在于插口(53)在每个侧面(59,61)上只具有一个用于接收凸轨(35)的凹槽(65);32.如权利要求20或21的耐磨构件(12),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是直线形的;33.如权利要求32的耐磨构件(12),其特征在于凹槽和凸轨的形状被构造成使得当把耐磨构件(12)装到突出部(18)上和从其上拆下时需要所述耐磨构件(12)绕其纵轴线旋转;34.如权利要求20或21的耐磨构件(12),其特征在于是一个带有一窄前端(51)的尖端构件。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9、13-17、19、20-26、29-34。

2014年7月30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泰荟巷99号建宸大厦2201室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场监督了刘浩在该公司内支付了已订购的型号220-9093斗齿六十个、型号220-9094齿座六十个、型号220-9090销子六十个,余款人民币6534元(型号220-9093斗齿单价为人民币11元/KG,型号220-9094齿座单价为人民币11元/KG,型号220-9090销子单价为人民币12元/PC,前期已付定金人民币6000元,总金额人民币12534元),取得采购单一张、编号为9204280《收据》一张、产品介绍两本、名片一张后即前往浙江省宁波市高压路附近的仓库内提取了上述型号220-9093斗齿四个、型号220-9094齿座四个、型号220-9090销子四个的全过程。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沪卢证经字第2329号公证书。

2014年10月15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成重任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系列上网操作,并打印上述操作结果,公证人员将打印结果复印了一式二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102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记录了被告路坤公司网站的网页显示状况。该公证书中被告公司中文简介网页页面显示:路坤公司是集专业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铸造企业,公司主营挖掘机、装载机、旋挖钻机、采沙船等机械配件,专攻各种恶劣矿场作业的耐磨产品,……公司在国内建立了强大的营销及售后网络,遍及各大中型城市;被告公司英文简介页面显示(翻译):公司是一家综合性的制造、贸易公司,主要产品是挖掘机部件,尤其是挖掘机斗齿、齿座和边齿,公司具有挖掘机斗齿、齿座和边齿的工厂……目前公司已有800种类型的挖掘机斗齿,年生产能力达1万吨……。

另查明,被告路坤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注册经营范围: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金属材料及制品、电子元件、机电设备、五金交电、水暖管道、汽摩配件、橡胶制品、日用百货、服装、纺织品及其原料、农副产品的批发、零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告埃斯科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0281××××.8、名称为“耐磨组件及耐磨构件”的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发明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具体如下:

对应权利要求1,被控耐磨组件(“被诉侵权产品”)由型号220-9093斗齿、型号220-9094齿座和型号220-9090销子组成,可用于挖掘机。挖掘机的挖斗具有一挖掘边。齿座可安装于挖掘机的挖斗之上。被诉侵权产品耐磨组件包括:齿座(即“接头”),通过安装端固定于挖掘机的挖掘边;斗齿(即“耐磨构件”);以及销子(即“锁定件”),将耐磨构件锁定到接头之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接头具有突出部,耐磨构件则具有一个用于接收该突出部的插口,该突出部上下具有会聚壁,朝向自由端会聚;该突出部两侧还具有相对的侧壁,被诉侵权产品中,接头的突出部两侧各有一个凸轨,各沿着相接的会聚壁相同的方向倾斜;耐磨构件中对应具有两个凹槽。在使用时,接头中的凸轨被容纳在耐磨构件的凹槽内。对应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产品的接头具有突出部,耐磨构件具有插口。对应权利要求4,被诉侵权产品中,耐磨构件的插口由相对的会聚面和侧面限定而成。两个会聚面均相对于插口的纵轴线成一斜度延伸。每个侧面都包括位于会聚面之间的横向面作为凹槽的一部分,用于与凸轨啮合。左侧的横向面面向下方的会聚面并沿着相对于纵轴线与该下方的会聚面相同的倾斜方向延伸;右侧的横向面面向上方的会聚面,并沿着相对于纵轴线与该上方的会聚面相同的倾斜方向延伸。对应权利要求5,被诉侵权产品中,耐磨构件的插口远端包括相对的带有弧度的准平面;该相对的准平面在侧面之间延伸;接头(齿座)的突出部也对应地具有相对的准平面;插口的准平面与突出部的准平面相接合,并且每个准平面都平行于插口的纵轴线延伸。对应权利要求6,被诉侵权产品的耐磨构件中,每个侧面都包括一个侧翼支承面,右侧的侧翼支承面面向下方的会聚面,左侧的侧翼支承面面向上方的会聚面;左右两侧的侧翼支承面分别与接头的突出部上互补的侧翼啮合;对于右侧的侧翼支承面,由于其面向下方的会聚面;而与其位于相同侧面的横向面面向上方的会聚面。因此,该侧支承面所面向的会聚面是该侧翼支承面的那个侧面上的横向面所面向的那个会聚面以外的会聚面。相应地,左侧的侧翼支承面所面向的会聚面是该侧翼支承面的那个侧面上的横向面所面向的那个会聚面以外的会聚面。对应权利要求7,每个侧翼支承面均随着其朝向所述插口的开口端延伸而变宽。对应权利要求8,被诉侵权产品的耐磨构件中,每个横向面与其所面对的会聚面平行,即与其所面对的会聚面沿其长度距离一致地间隔开。对应权利要求9,在该横向方向上,横向面与其所面对的会聚面所成的角小于90度,为一锐角。经此节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3、4、6、7、8、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关于权利要求5所述“平面”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案对应为带有弧度的准平面,两者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该技术特征,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应权利要求13,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每个凹槽呈近似长方体状。因此,每个凹槽沿着其长度具有恒定的深度和宽度。对应权利要求14,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轨和凹槽为直线形。对应权利要求15,被诉侵权产品中,将耐磨构件安装到突出部,或从突出部卸下时,需要将该耐磨构件绕其纵轴线做一定角度的旋转。对应权利要求16,被诉侵权产品中,接头的突出部的每个侧壁上只形成一个凸轨。对应权利要求17,从前端往后看时,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口在其长度上具有Z形的截面。对应权利要求19,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耐磨构件是具有窄前端的尖端构件。经此节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涉案耐磨构件的范围,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3、14、15、16、17、1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应权利要求20,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用于挖掘机的耐磨构件,即型号220-9093的斗齿;挖掘机通常具有一凸唇和固定在该凸唇上的突出部(即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型号220-9094齿座的突出部);凸唇带有挖掘边,当齿座固定在该凸唇上时,突出部即从挖掘边伸出到前端,被诉侵权产品的耐磨构件(型号220-9093斗齿)包括上下会聚壁;上下会聚壁向一端会聚形成窄前端。该被控耐磨构件还包括两侧的侧壁以及插口;耐磨构件的插口由会聚壁的会聚面、侧壁的侧面限定而成;会聚面与会聚壁一样,朝向窄前端会聚;上述插口包括两个凹槽,各用于接收突出部上的凸轨。右侧的凹槽沿着与上会聚面相同的方向倾斜,左侧的凹槽沿着与下会聚面相同的方向倾斜。对应权利要求21,被控耐磨构件包括两个凹槽,即每一侧面上包括一凹槽,用于接收所述突出部上的凸轨,每个均沿着与各自相邻的会聚面相同的方向倾斜。对应权利要求22,被控耐磨构件的插口每个侧面均包括位于会聚面之前的横向面,作为凹槽的一部分,进而与凸轨啮合,上述每个横向面面向不同的会聚面,并且沿着其面向的会聚面相同的方向相对于纵轴线倾斜。对应权利要求23,被诉侵权产品的耐磨构件中,每个侧面都包括一个侧翼支承面,右侧的侧翼支承面面向下方的会聚面,左侧的侧翼支承面面向上方的会聚面,对于右侧的侧翼支承面,由于其面向下方的会聚面,而与其位于相同侧面的横向面面向上方的会聚面。因此,该侧支承面所面向的会聚面是该侧翼支承面的那个侧面上的横向面所面向的那个会聚面以外的会聚面,相应地,左侧的侧翼支承面所面向的会聚面是该侧翼支承面的那个侧面上的横向面所面向的那个会聚面以外的会聚面。对应权利要求24,每个侧翼支承面均随着其朝向所述插口的开口(即向后)端延伸而变宽。对应权利要求25,被诉侵权产品的耐磨构件中,每个横向面与其所面对的会聚面平行,即与其所面对的会聚面沿其长度距离一致地间隔开。对应权利要求26,在该横向方向上,横向面与其所面对的会聚面所成的角小于90度,为一锐角。对应权利要求27,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耐磨构件具有窄前端;插口的纵轴线及沿窄前端方向,插口的纵轴线与沿窄前端的方向相交,因此与插口的纵轴线对齐并沿着所述的窄的前端延伸的平面;右侧的横向面相对于平面朝窄前端向下侧倾斜;左侧的横向面相对于平面朝窄前端向上侧倾斜,因此两个横向面从平面的相对侧岔开。对应权利要求28,插口的每个凹槽均包含相应会聚面的一部分,即两个会聚面各自形成相应凹槽的一部分。对应权利要求29,被诉侵权产品中,耐磨构件的插口远端包括相对的带有弧度的准平面;该相对的准平面在侧面之间延伸。它们均平行于插口的纵轴线延伸。对应权利要求30,从前端往后看时,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口在其长度上具有Z形的截面。对应权利要求31,被控耐磨构件插口的每个侧面上只具有一个用于接收凸轨的凹槽。对应权利要求32,被控耐磨构件中的凹槽为直线形。对应权利要求33,被诉侵权产品中,将耐磨构件安装到突出部,或从突出部卸下时,需要将该耐磨构件沿其纵轴线做一定角度的旋转。对应权利要求34,被控耐磨构件是一个带有一窄前端的尖端构件。经此节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涉案耐磨构件的范围,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21、22、23、24、25、26、30、31、32、33、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关于权利要求29所述“平面”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案对应为带有弧度的准平面,两者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该技术特征,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29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另外关于权利要求20,原告认为此处专利公告文本存在明显错误,专利公告文本中所记载的“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用于接收一凸轨(35)的凹槽(65)”,该处文本中突出部(18)与凹槽(65)部件位置关系存在错误,应当更正为“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用于接收一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凸轨的凹槽(65)”。原告请求法院在解释专利范围时予以修正,理由是:1.通读专利文本上下文结合专利说明书,可发现存在明显错误,并正确理解两者的位置关系;2.原告在依据PCT(PatentCooperationTreaty《专利合作条约》)提交的涉案专利国际申请的外文原文及译文中是正确的表达。

本院认为,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是给予专利权人恰如其分司法保护的首要问题。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为准,也包括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法院应当对专利权人作为权利依据所主张的相关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法院通过正确解释专利权利,合理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以达到厘清专利权的保护边界,既保护创新,又安定争议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在审理中称作为原告权利依据所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的专利公告文本存在明显错误,专利公告文本中突出部(18)与凹槽(65)部件位置关系存在错误,应当更正为“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用于接收一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凸轨的凹槽(65)”。

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来看,此处专利公告文本对突出部(18)与凹槽(65)部件位置关系,与专利说明书附图等所标示位置关系存在矛盾。故此处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属于权利要求技术内容不清楚时的澄清或者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理解上存在缺陷时的弥补,而是属于特定情况下的对权利要求的修正,即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的特定情况时,修正该技术特征的含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本案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及参考涉案专利PCT国际申请时提交的原始说明书(英文及译文),能够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的,应当根据该解释来澄清或者修正权利要求中的错误表述。具体分析如下:

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来看,专利权利要求21包括如下技术特征:“每一个侧面(59,61)上包括一所述凹槽(65)以接收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凸轨”。该技术特征表明凸轨形成于突出部之上,而耐磨构件的插口包括凹槽,用于接收突出部上的凸轨。由于权利要求21引用权利要求20,权利要求20也应进行相同的解释,以与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相符。另外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6页第3段明确记载:“突出部18的侧壁28、30各形成有一侧翼34和一具有一外表面36和一侧面37的凸轨35(图2、3、4、9)”。从说明书附图2、3、4、9中也可看出,凸轨35形成于突出部上,而插口53(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7页第3段)“各侧面59、61均形成有一凹槽65……凹槽65具有容纳接头突出部上的凸轨35的形状”。可见,说明书及其记载的实施例也明确记载,凸轨形成于突出部之上,而凹槽形成于插口,用于接收突出部上的凸轨。从PCT申请原国际公开文本WO03/004783A2来看,上述需解释的技术特征对应地限定于权利要求100。从该权利要求100来看,凸轨也是形成于突出部上,而插口的侧面上的凹槽用于接收该突出部上的凸轨。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及参考涉案专利PCT国际申请时提交的原始说明书,均能得出唯一理解,即“凸轨形成于突出部上,而插口包含凹槽用于接收凸轨”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0中的上述错误应当修正为“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用于接收一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凸轨的凹槽(65)”。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亦包含与权利要求20经解释修正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专利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承上所述,涉案侵权产品系原告向被告公证购买取得,被告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该产品是否由被告所制造,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网页证据显示被告公司简介宣称“公司是一家综合性的制造、贸易公司,主要产品是挖掘机部件,尤其是挖掘机斗齿、齿座和边齿,公司具有挖掘机斗齿、齿座和边齿的工厂”,故在原告已提交的被告公司网页证据已初步证明被告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的情况下,依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应负担相应不存在制造行为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缺席本案审理,未提供反驳证据及理由的情况下,虽然被告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并不包含涉案产品的制造,本院依据上述被告公司网页证据上被告的宣称认定被告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本院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1.本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有较高的技术含量;2.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规模及价格利润;3.被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30万元。

另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全部专用模具、设备、冶具以及侵权成品、半成品等,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存在制造专用模具设备等证据,故对销毁与制造有关的模具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故被告虽缺席本案审理,未对库存产品作出说明,但被告如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仍应在判定期限内予以销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ESCOCorporation(埃斯科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2813657.8、名称为“耐磨组件及耐磨构件”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销毁侵害原告ESCOCorporation(埃斯科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2813657.8、名称为“耐磨组件及耐磨构件”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半成品);

三、被告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ESCOCorporation(埃斯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原告埃斯科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ESCOCorporation(埃斯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ESCOCorporation(埃斯科公司)负担人民币3080元,由被告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ESCOCorporation(埃斯科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

审 判 员  陈佳强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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