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列精选

专利

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6-12-30 13:28: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成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波,杭州慧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塘下村岙底路**

法定代表人:邱聚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戴俊波,被上诉人宁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傅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宁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宁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当适用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2)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每台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约3000元,且一审法院通过证据保全可以查明宁泰公司系小规模企业。一审法院在掌握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下,径行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无据。(3)宁泰公司主张相同侵权,一审法院却以等同侵权为由认定侵权成立。此外,一审法院在宁泰公司未主张合理开支的情况下将合理开支计算于赔偿数额中,导致一审判决超出宁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功能性技术特征在手段与效果方面均不相同。(1)为实现上切刀安装板的可上下升降,涉案专利采用的手段为竖直气缸、支撑连杆以及竖直气缸的活塞杆、支撑连杆、上切刀和上切刀安装板连接关系,其中竖直气缸的活塞杆与支撑连杆固定,支撑连杆与上切刀固定,上切刀固定在上切刀安装板上;从效果来看,竖直气缸的行程固定,活塞杆运动到两个极限位置进行换向时,动作生硬、噪音明显。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手段是伺服电机相继通过主动齿轮、从动齿轮、转轴、偏心轮、套环及拉杆将动能传递至上切刀安装板,拉杆与上切刀安装板活动连接带动后者上下升降;就效果而言,伺服电机通过齿轮驱动偏心轮旋转,再由拉杆带动上切刀安装板上下升降,换向流畅、噪音小。(2)为实现“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上支撑部”包括下支撑块、连接杆及上支撑块,且连接杆与上、下支撑块之间采用螺纹连接,但在切刀上下升降的过程中,螺纹连接往往会因振动而松脱。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则是销轴连接方式,能够克服上述缺陷,确保上支撑部的稳定性。(3)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中并未记载“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实现方式。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拉杆带动上切刀安装板上下升降,并非像涉案专利那样直接带动上切刀升降,所以上切刀可以相对上切刀安装板作水平移动,从而实现上切刀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3.一审判决的侵权比对存在错误。(1)对上切刀进行导向的竖直导向套并非是认定“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需要进行比对;而驱动机构传递动力的方式是完成上切刀安装板上下升降的核心内容之一,应予比对,但一审法院未作比对。此外,一审法院将实现上下升降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之一竖直气缸上位成驱动机构于法无据。(2)连接杆与上支撑块的连接方式是“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比对。(3)涉案专利中“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面移动地设置”这一技术特征不包括弹性预紧装置,因此弹性预紧装置对上切刀的调整作用不应被纳入该技术特征的侵权比对中。

宁泰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对技术特征的比对无误,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认定恰当。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钱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宁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钱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钱峰公司赔偿宁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由钱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泰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裁剪机”(专利号:ZL20121050××××.7)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裁剪机,包括机架,固定设置在机架上的下切刀及设置在下切刀上方的上切刀,所述上切刀与下切刀上设有相互配合的上切削面与下切削面,其特征是,所述上切刀或下切刀上设有基准块,该基准块上设有与其所在切刀的切削面位于同一平面内的基准面;所述机架上设有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所述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地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且上切刀位于上切刀安装板下方;所述上切刀与上切刀安装板之间设有使基准块上的基准面往下切削面上靠拢或使上切削面往基准块上的基准面靠拢的弹性预紧装置,所述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所述上切刀安装板设有与上支撑部相对应的第一通孔,上切刀安装板上位于第一通孔的两侧设有相互平行的第一支撑板及第二支撑板,第一支撑板与第二支撑板之间设有至少一根平置导杆,且该平置导杆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所述上支撑部的上部穿过第一通孔位于第一支撑板与第二支撑板之间,且上支撑部的上部还设有与平置导杆相配合的平置导向套,使上支撑部可沿平置导杆移动;所述第一支撑板与上切削面位于上切刀的两侧,所述弹性预紧装置包括设置在第一支撑板与上支撑部之间的预紧弹簧。涉案专利已缴纳专利年费,至今有效。

钱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机械及配件研发、制造、销售。

2015年11月3日,一审法院根据宁泰公司申请,对钱峰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经现场清点及双方确认,共发现名称为“全自动彩印编织袋高速缝纫机”的成品一台,半成品2台。该三台产品上均有相同裁剪机构。钱峰公司称其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生产“全自动彩印编织袋高速缝纫机”,并以7万元/台的价格销售了3-4台。现场还发现印有“全自动彩印编织袋高速缝纫机”图片及介绍的产品宣传册若干。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对“全自动彩印编织袋高速缝纫机”上的裁剪机构与涉案专利进行了侵权比对。宁泰公司主张相同侵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钱峰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所述机架上设有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所述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所述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等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需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具体实施例及其等同实施方式来确定其保护范围。2.上述功能性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的具体实施例及其等同实施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不一致,即涉案专利未全面覆盖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3.对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没有异议。

另查明,国家专利分类表(第七版)B26D显示,用于切割、切下、冲裁的机器或设备的操作和控制设备包括“用电气装置”、“液压装置”、“凸轮装置”等。

一审法院认为:宁泰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裁剪机”(专利号:ZL20121050××××.7)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后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诉争双方的争议焦点,该院评述如下:

一、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的确定

本案中,钱峰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所述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所述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等技术特征采用了功能性的表述,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宁泰公司认为其中“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虽然采用了功能性描述,但实质上反映了上切刀安装板与机架的相对结构关系,属于已经技术名词化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该院认为,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的技术名词,或者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由于保护范围清晰明确,无需适用该规定。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专利中“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及“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设置”等技术特征尚不足以认定属于公知的技术名词,将其解释为涵盖所有的具体实施例,事实上妨碍了其他人开发具有相同功能技术方案的自由,且无法直接从权利要求中直接确定实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案,故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上述技术特征的内容。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侵权比对

经审查,除钱峰公司针对涉案专利三个技术特征所提的异议,该院对涉案专利其他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技术特征一致予以确认。该院认为,在对前述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时,由于权利要求中功能性技术特征是作为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存在的,且说明书记载的每一个具体实施例中所有技术特征是作为一个整体来实现该功能或效果,因此应将该功能性特征所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在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对于与实现功能或效果无直接、必然联系的特征应予排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具体实施例及其等同方式的比对,应根据该领域技术的公开程度决定采用相对上位的比对方式,否则撰写具体实施例专利申请人就需要对可简单替换技术方案进行穷尽,显失合理。该院基于上述认识评述如下:

关于涉案专利“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相对应的具体实施例为:1.上切刀安装板上设有两根向上延伸的竖直导杆。机架上设有与竖直导杆相配合的竖直导向套,使上切刀安装板可沿竖直导向套上下升降。2.竖直气缸位于上切刀上方且竖直气缸的活塞杆向下延伸并固定在上切刀上。3.作为优选,所述上切刀与上切刀安装板之间设有连接上切刀中部与上切刀安装板中部的支撑连杆。所述机架上设有竖直气缸,竖直气缸的活塞杆往下延伸穿过上切刀安装板并固定在支撑连杆上端。钱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中“竖直气缸”、“支撑连杆”、“竖直导杆”、“竖直导向套”以及上述技术特征位置和连接关系都属于在侵权判断中加以考虑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以动力机构(伺服电机)驱动偏心轮旋转,并由偏心轮推动连接上切刀安装板的拉杆上下升降的相对应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的对应技术特征,两者之间虽然在实现的功能上基本相同,但手段及效果并不相同。该院认为,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描述可知,现有技术中存在上切刀和下切刀、机台之间为刚性连接,上切刀与下切刀之间间隙无法自动调节的问题。因此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为提供一种可解决裁剪过程中因切刀受热膨胀,造成碰刀、损坏刀刃及可自动补偿上下切刀之间间隙的裁剪机。上切刀架可上下升降属于此类裁剪机工作的惯常功能性结构,不属于本发明的创新点。该院认为具体实施例中为完成上下升降功能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包括“竖直气缸”(驱动机构)、“与竖直导杆相配合的竖直导向套”(限定上切刀架升降轨迹机构)、“竖直气缸的活塞杆固定在上切刀上,优选为活塞杆往下延伸穿过上切刀安装板并固定在支撑连杆上端”(驱动机构位于上切刀上方驱动上切刀上下升降)。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伺服电机作为驱动机构,并通过连接在偏心轮上的连杆带动上切刀安装板升降,机架上亦设有与竖直导杆相配合的竖直导向套。与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相应技术特征相比,虽然涉案专利未载明竖直气缸对应的驱动机构,但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电气装置、液压装置都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用于裁剪机械驱动机构的技术名词,两者之间的替换为简单替换,无需任何技术启示,且无论驱动机构位于上切刀的上方或下方,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上下升降机构均采用了竖直导杆相配合竖直导向套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会对上切刀安装板的运行方式和稳定性产生影响。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的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所述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的技术特征,钱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没有相关的记载予以说明,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涉案专利活塞杆与上切刀系固定连接,限制了具体实施例中上切刀的移动。该院认为,调整上下切刀间隙是涉案专利解决现有技术存在问题的发明目的。涉案专利“所述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可与说明书中弹性预紧装置结合理解其技术内容,即:1.当本方案的裁剪机在裁剪过程中,上切刀和/或下切刀受热膨胀时,由于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且上切刀与上切刀安装板之间设有使基准块上的基准面往下切削面靠拢或使上切削面往基准块上的基准面靠拢的弹性预紧装置,一旦基准块上的基准面与下切削面或上切削面贴合后,若上切刀和/或下切刀受热膨胀,在基准块的作用下,上切刀将往远离下切刀方向扩张。2.由于本方案的弹性预紧装置可以提供预紧力使基准块上的基准面紧贴在下切削面或上切削面上,这样当切刀受到磨损,使上下切刀之间的间隙变大时,弹性预紧装置提供的预紧力可消除上、下切刀之间的间隙,使上下切刀之间紧密配合。同时,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之一为“竖直气缸的活塞杆往下延伸穿过上切刀安装板并固定在支撑连杆上端(说明书第48段)”,没有将上切刀与活塞杆的连接限定为刚性连接,且上切刀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幅度很小,仅为微调,即使上切刀与活塞杆直接连接,其微调的幅度并不受限于活塞杆。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上切刀与上切刀安装板之间同样设置了弹性预紧装置,并可通过该部件调整上切刀沿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可以认为与该功能性特征对应的具体实施例相同。该院认为钱峰公司的该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所述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的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所述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的技术特征,钱峰公司认为,根据说明书和附图,涉案专利上支撑部由下往上依次包括下支撑块、连接杆及上支撑块。连接杆通过螺纹连接下支撑块与上支撑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也由下支撑块、连接杆及上支撑块三个部分组成,但是通过销轴固定连接,与涉案专利连接杆与上支撑块螺纹连接的技术特征不一致。该院认为,连接杆与上支撑块采用何种方式连接不属于与实现支撑功能有直接、必然联系的技术特征,且采用销轴固定连接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方案,可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上支撑部”的技术特征。

综上,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钱峰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钱峰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宁泰公司有权要求钱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宁泰公司要求钱峰公司销毁模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钱峰公司拥有相应模具的事实,该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宁泰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钱峰公司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且宁泰公司主张按法定原则确定赔偿数额,该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钱峰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发明内容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和经济效益;2.钱峰公司注册资本达600万元,系专业生产、销售塑料机械的厂家,规模较大;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7万元,涉案专利涉及的部件为主要部分,且从现场保全的情况来看,发现了一台成品,两台半成品,说明钱峰公司的销售情况较好,不存在成品积压的现象,销售数量较多。4.宁泰公司为维权的必然支出,包括调查费用、聘请代理人的合理开支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6月8日判决:1.钱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裁剪机”(专利号:ZL20121050××××.7)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钱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驳回宁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钱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宁泰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宁泰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

钱峰公司上诉认为,在宁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以等同为由认定侵权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无论是构成相同还是构成等同,都只是侵权成立的具体理由,而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技术特征之间的相同或等同,系法院在查明相关技术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法律判断,故不受权利人自身理解及主张的限制。即使权利人主张相同侵权,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以等同侵权为由认定侵权成立。

此外,钱峰公司还认为一审法院在宁泰公司未主张维权合理开支的情况下,错误地将该笔开支计算于赔偿数额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就合理开支的性质而言,本就属于权利人所受损失的一部分,即使权利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单独主张合理开支,其关于总体损害赔偿的诉请中也可以包含该笔费用,除非权利人作出了明确放弃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宁泰公司并未放弃对合理开支的求偿权利,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述称其请求赔偿的20万元损失中包含合理开支,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宁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钱峰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有三项,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

钱峰公司认为,此项技术特征系功能性技术特征,宁泰公司则在一、二审中均坚持认为该项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上切刀安装板的结构以及其与上切刀、上支撑部、支撑板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描述,但是,对于其如何实现上下升降这一功能,并未给出具体的实现方式。并且,在实践中,实现上下升降功能的方式多种多样,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看到该功能性表述后,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下升降这一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本院认为,“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本案中,钱峰公司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上切刀安装板在“可上下升降”方面的功能相同,但是,实现该功能的手段和效果不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判断功能性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时,首先应当从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中正确归纳出实现该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对于那些并非实现该功能所必需的技术内容,不应被纳入到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比对中。此外,在对某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由于该项技术特征已经在前期划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时被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对待,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再次对实现该项功能的手段进行技术特征的分解,而应将之作为一个整体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避免因过度拆分技术特征导致不当限缩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后果。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上切刀安装板实现上下升降功能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是:竖直气缸的活塞杆穿过上切刀安装板并固定在支撑连杆上端,通过支撑连杆作用于上切刀。一审判决认为“与竖直导杆相配合的竖直导向套”系实现上下升降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因竖直气缸活塞杆本身进行的就是轴向上下运动,故竖直导杆及导向套并非上下升降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对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应以纠正。与上述技术特征相对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为:伺服电机驱动偏心轮,偏心轮通过拉杆与上切刀安装板连接连动。

本院认为,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故在界定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时,应当区分不同的专利类型,创新程度较高的发明专利与创新程度较低的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其等同范围应相对较大,此外,还应当考虑到技术特征与专利发明点之间的关系。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现相关功能的技术特征来看,两者均能实现上切刀安装板的上下升降,就其功能和效果而言并无不同。就手段而言,前者系以气缸的竖直往复直线运动带动上切刀及上切刀安装板上下升降;后者系由偏心轮在伺服电机的驱动下作圆周运动,再通过传动机构将圆周运动转化为上切刀安装板的上下运动。虽然两者在手段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无论是通过竖直气缸还是通过偏心轮的方式驱动某一部件作上下运动,都是所属技术领域惯常的技术手段,对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以偏心轮带动拉杆的手段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正如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这一技术特征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故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中的基准块、弹性预紧装置、支撑板、平置导杆等与发明点紧密相关的技术特征均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对此项非发明点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应适当从宽把握,以保护涉案发明专利真正的创新点所在。综上,与涉案专利“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两者构成等同。

(二)关于“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

双方当事人对于此项技术特征系功能性技术特征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但钱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的上支撑部包括连接杆及上、下支撑块,连接杆通过螺纹连接上、下支撑块,而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销轴连接上、下支撑块,销轴连接与螺纹连接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在比对功能性技术特征时应采用整体比对的方法,故不应将销轴连接与螺纹连接作为独立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应将功能性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对。涉案专利上支撑部的功能在于支撑并连接上切刀、上切刀安装板,实现该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是:上支撑部由下往上依次包括下支撑块、连接杆及上支撑块,连接杆通过螺纹连接下支撑块和上支撑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现支撑连接功能的相应技术特征除系通过销轴连接之外,其余均与涉案专利一致。虽然螺纹连接与销轴连接存在不同,但就功能性技术特征整体而言,通过螺纹连接的上支撑部和通过销轴连接的上支撑均能够起到支撑及连接作用,功能及效果相同。且螺纹连接与销轴连接均属惯常连接方式,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极易联想到的替换方案。因此,与涉案专利“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三)关于“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地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

双方当事人对于此项技术特征系功能性技术特征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但钱峰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竖直气缸的活塞杆固定在支撑连杆上端,支撑连杆固定在上切刀上,在两者均系固定连接的情况下,上切刀无法实现垂直移动,故涉案专利并没有描述实现上切刀径向移动的方法,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本院认为,对于活塞杆与支撑连杆之间所谓的“固定”方式,应结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以及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相关技术内容作整体理解。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防止裁剪过程中因切刀受热膨胀造成碰刀,以及自动补偿上、下切刀之间的间隙,实现上述发明目的主要途径是使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从而达到上、下切刀之间的紧密配合。而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第0048段的记载,上支撑部可沿平置导杆移动,从而带动上切刀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的方向移动。具体已如一审判决所述,上支撑部的移动又是通过基准块、弹性预紧装置等部件的相互配合来实现的。据此,活塞杆与支撑连杆之间的“固定”不应理解为没有任何活动空间的刚性连接,涉案专利也已经清晰描述了实现上切刀径向移动的方法。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存在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基准块、弹性预紧装置部件,并可以通过上述部件实现“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地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故两者在此项功能性技术特征上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钱峰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宁泰公司因侵权受损和钱峰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一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方式认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价值、钱峰公司的主营业务和企业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一审现场保全时查明的相关事实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赔偿数额20万在合理范围内。钱峰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钱峰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宁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钱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钱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何 琼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晓灵


联系我们

我们将竭诚为你提供知识产权专案法律服务

咨询热线: 13812697766

邮       箱: lawyerlss66@163.com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通园路699号港华大厦18楼1801室

扫码关注微信

律师声明

本网站收录的作品仅限于个人学习、研究之用,全部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下载、转载、复制,并不得用于任何商业用途。本网站尊重原作者的著作权,本网站收录的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或作者注明的其他主体。如果您知悉或认为本网站收录的作品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E-mail给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妥善处理。

Copyright @ 2021-2024 苏州韬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备案号:苏ICP备2021042316号   技术支持:苏州网站建设 管理员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