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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

欧介仁与泰州市金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7-09-27 20:02:3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介仁,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烽,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金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任景路**。

法定代表人:王贵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欧介仁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金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介仁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定金申公司只是对欧介仁享有专利权的“铝型材(8)”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进行“使用”,而没有认定金申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行为,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金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家具、移动门、建筑门窗的生产及销售,室内外装饰装潢。同时,二审判决还确认了金申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移门产品的来源。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金申公司生产并销售了被诉侵权移门产品及其组成零部件“铝型材”。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金申公司仅利用了铝型材的技术功能,其行为只能视为对涉案专利的“使用”,因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故金申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上,铝型材产品既具有连接型材及镶嵌固定玻璃的技术功能,又具有装饰功能,其横截面的设计特征兼具功能性与装饰性。在制造门、窗的过程中,由于连接型材、镶嵌固定玻璃,从而造成最能体现铝型材设计特征的横截面不能显示于外,但不能因此就认为这一制造过程仅利用了铝型材的技术功能,没有利用装饰功能。综上,欧介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金申公司赔偿欧介仁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金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欧介仁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金申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本专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专利名称为“铝型材”,授权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组成。本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记载,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主视图显示的是铝型材的端面造型,呈两个相对的“个”字并通过一个反“C”字(开口朝左)相连。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金申公司在南京河西国际博览中心进行销售的玻璃移门。作为该玻璃移门的部件,铝型材与移门上的玻璃镶嵌为一体,无法观察到铝型材的端面,在该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的规定,金申公司将铝型材作为零部件制造玻璃移门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欧介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欧介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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