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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

刘宗贵与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7-12-20 20:00: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宗贵,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鸿达塑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顺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宗贵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莱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宗贵申请再审称:(一)采用压缩弹簧和采用拉伸弹簧属于等同特征。为了使调节拉杆复位,涉案专利采用压缩弹簧,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拉伸弹簧,但弹簧采用拉伸技术与采用压缩技术均是公知的技术。同时,两者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均实现调节拉杆的复位,因此两者属于等同特征。(二)涉案专利中的“套体”可以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销轴”相对应。在涉案专利中,套体用于对弹簧的上端部进行定位,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调节弹簧的上端挂设在调节拉杆中的一根销轴上,从而得到定位。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丰利莱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丰利莱公司承担。

丰利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多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共包含7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有三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分别是技术特征3、6和7。关于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的座椅椅体没有设置在椅体座之间的横杆上,而是设置在椅体座的另一根轴上。关于技术特征6和7所描述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是弹簧一端挂设在调节拉杆末端的销体上,另一端挂设在调节座上,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弹簧也不是套设在调节拉杆两端。(二)采用压缩弹簧和采用拉伸弹簧并不属于等同特征。1.弹簧的压缩和拉伸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属性,必然导致在利用其不同属性时采用不同的手段。当利用弹簧的压缩属性时,其技术方案只能是使弹簧被压缩,并配套相应部件,这种技术方案和部件在利用弹簧拉伸属性的技术方案中无法使用。由于弹簧的压缩和拉伸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属性,当选择了应用压缩属性时,就意味着放弃了应用拉伸属性,两者在一个技术方案中不可能共存。2.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套体不仅仅起到定位作用,还起到使弹簧压缩以及支承件的作用,是发明目的得以实现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弹簧既不是套设在调节拉杆两端,弹簧外也没有套体。3.被诉侵权产品使调节拉杆复位的技术方案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更为简单,不但使用的部件不同,其对部件的材料要求也不同,安全度更高。综上,刘宗贵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经二审法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拉杆两端分别通过销轴挂设有弹簧,但没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调节拉杆上套设弹簧,且在弹簧的外面还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系直接将弹簧两端分别挂设在调节拉杆和椅体上以达到实现椅体调节之目的,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套体”这一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恰当划分技术特征以便正确地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如果划分技术特征时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细,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该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不成立,不适当地限缩专利保护范围;如果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系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宽,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忽略某个必要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成立,不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因此,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记载所实现的功能是:当需要调节椅体高度时,对调节拉杆产生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可见,“套体”虽然是一个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弹簧的配合才能实现,两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体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对待。在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应当将“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将“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销轴并挂设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的功能,而涉案专利则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套体并套装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功能。两者虽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但是无论是利用弹簧的拉伸原理调节座椅,还是采用弹簧的压缩原理调节座椅,均是利用了弹簧具有回复力的基本性质,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利用其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的功能,并且两者所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采用弹簧拉伸还是压缩的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联想到的。因此,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二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套体”作为单独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进行侵权比对,进而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套体特征为由认定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考虑相关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划分和侵权比对均有失妥当,应予纠正。在此基础上,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最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该重新进行审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毛立华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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