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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铁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来源:本站 时间:2017-09-18 20:04: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中铁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路**。

法定代表人:杨恩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div>

法定代表人:周际,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生,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煊,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扶贫开发区鸿运路v>

法定代表人:黄志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v>

法定代表人:王进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祥,该局职工。

再审申请人沈阳中铁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哈铁减速顶中心)、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铁公司)及一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5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阳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申请人哈铁减速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生、侯煊,被申请人宁波中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东,一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案件的部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哈铁减速顶中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善意不知情的,进而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哈铁减速顶中心完全知晓沈阳中铁公司涉案“短型减速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2282495.2,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沈阳中铁公司曾于2005年4月8日将本专利的产品交哈铁减速顶中心进行检测,并取得涉及工艺、质量等多项指标全部合格的《检测报告》,哈铁减速顶中心称不知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此外,国家铁道部曾于2008年组织技术专家对沈阳中铁公司的本专利进行评审,当时,哈铁减速顶中心也委派了一名专家到场,并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实用性给予了高度评价。2.哈铁减速顶中心从宁波中铁公司处采购侵权产品,对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明知的。被诉侵权的短型减速顶产品是关系到铁路运输安全的专用产品,哈铁减速顶中心作为项目的中标方,对所提供产品的质量、构造、技术特征必须详尽了解,同时,还要对产品的技术安全、质量负责,包括提供产品现场安装、使用等方面的技术指导,以及提供售后维修、保养、更换等服务。因此,哈铁减速顶中心称不知道其所提供的短型减速顶产品的技术特征,违背客观事实。3.哈铁减速顶中心与沈阳中铁公司均参加了兰州铁路局就兰州枢纽工程短型减速顶项目组织的招投标,对于双方各自产品的技术特征,哈铁减速顶中心是非常清楚的。(二)哈铁减速顶中心与宁波中铁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哈铁减速顶中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短型减速顶产品不是一般的通用产品,是铁路专用技术产品,只能专业订购。哈铁减速顶中心向宁波中铁公司提供产品规格、技术特征、工艺要求、数量等加工要求后,宁波中铁公司才能进行加工制作。并且,被诉侵权的短型减速顶产品上标注了哈铁减速顶中心的“TDJ”标识。因此,哈铁减速顶中心与宁波中铁公司之间为加工定作的承揽合同关系,哈铁减速顶中心的行为属于制造行为,而非销售行为。综上,沈阳中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3.判令哈铁减速顶中心、宁波中铁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哈铁减速顶中心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宁波中铁公司提供的,双方之间有供货合同,哈铁减速顶中心也支付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哈铁减速顶中心与兰州铁路局于2010年签订减速顶供货合同,但兰州铁路局两年后才要货,哈铁减速顶中心来不及组织生产才向宁波中铁公司购买。宁波中铁公司交付的减速顶产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其技术参数符合哈铁减速顶中心享有专利权的“TDJ-205”型减速顶的技术参数,宁波中铁公司亦保证该产品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东享有专利权的专利产品,哈铁减速顶中心才收货。虽然哈铁减速顶中心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TDJ-205”型号及单位名称,但其不是制造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中铁公司辩称,其生产涉案减速顶产品的行为合法、正当,不构成对沈阳中铁公司的专利侵权。宁波中铁公司曾于2003年10月2日与沈阳中铁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短型减速顶协议书》,后双方又于2004年底签订《协议书》,约定宁波中铁公司2005年度生产15000台减速顶,由沈阳中铁公司负责销售。然而,沈阳中铁公司后来并未履约,未销售一台产品,导致宁波中铁公司生产的减速顶产品大量积压,为减少经济损失宁波中铁公司只能自行销售。因此,一方面,宁波中铁公司按照其与沈阳中铁公司的协议生产减速顶的行为合法、正当,另一方面,宁波中铁公司对其与沈阳中铁公司联合生产的减速顶进行销售的行为也合法、正当。

沈阳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哈铁减速顶中心、哈尔滨铁路局、宁波中铁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0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1月6日,公告授权日为2003年12月3日,专利权人为杨楠、杨志宏、杨恩久。2006年8月1日,三专利权人共同决定用本专利技术出资入股经营沈阳中铁公司,经沈阳光辉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本专利价值为307.95万元,验资后进行了增资工商登记,但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经法庭释明,哈铁减速顶中心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组织沈阳中铁公司与哈铁减速顶中心,在哈铁减速顶中心曾经施工过的兰州北编组站二场六道内,提取该道东端倒数第三个减速顶。(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比对。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认定两者的主要技术特征相同。(四)其他有关情况。兰州铁路局于2010年9月对在建铁路兰渝线兰州北站枢纽工程货车北环线及兰州北编组站各类工程减速顶项目进行施工招标,沈阳中铁公司与哈铁减速顶中心均参与投标,沈阳中铁公司未中标,哈铁减速顶中心中标并于2011年进行了供货、安装,且通过验收。后沈阳中铁公司在参与该枢纽工程建设的他项履约施工时,发现在建编组站安装的减速顶与其专利相同,查询得知该产品是哈铁减速顶中心中标施工,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哈铁减速顶中心是哈尔滨铁路局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财务独立核算。宁波中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东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公司财产已被余姚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执行清算完毕,现无偿债能力。一审法院判决:1.哈铁减速顶中心与宁波中铁公司连带赔偿沈阳中铁公司经济损失4549200元;2.驳回沈阳中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60元,由哈铁减速顶中心与宁波中铁公司连带负担。

哈铁减速顶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阳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沈阳中铁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本专利权,一审法院根据沈阳中铁公司的请求按照其损失计算侵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但是,哈铁减速顶中心提供的其与宁波中铁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购货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哈铁减速顶中心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宁波中铁公司,且宁波中铁公司对此一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哈铁减速顶中心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沈阳中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哈铁减速顶中心与宁波中铁公司连带赔偿沈阳中铁公司经济损失4549200元”;3.宁波中铁公司赔偿沈阳中铁公司经济损失4549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436O元,由宁波中铁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194元,由沈阳中铁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宁波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为黄志东(宁波中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沈阳中铁公司于2003年10月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短型减速顶协议书》,证据二为宁波中铁公司与沈阳中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5年减速顶产品制造成本价格明细表定价)》。宁波中铁公司提交该两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减速顶产品的行为合法、正当。沈阳中铁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距本案纠纷发生已近十年,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联合开发短型减速顶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黄志东)未经甲方(沈阳中铁公司)同意不得自行销售产品整机和零配件,如有违约,应按销售额的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另外赔偿甲方技术培训费30万元,甲方有权终止协议。”

本院对宁波中铁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认定如下: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宁波中铁公司与沈阳中铁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就减速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存在过合作,不能证明宁波中铁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给哈铁减速顶中心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当年与沈阳中铁公司合作但未销售的产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沈阳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请求以及哈铁减速顶中心、宁波中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哈铁减速顶中心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哈铁减速顶中心先是与兰州铁路局签订减速顶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作为卖方向兰州铁路局提供减速顶设备;其后,哈铁减速顶中心又与宁波中铁公司签订减速顶供货合同,约定由宁波中铁公司负责加工型号为“TDJ-205”的减速顶;然后,哈铁减速顶中心将宁波中铁公司加工完成的减速顶提供给兰州铁路局。综合本案事实,对哈铁减速顶中心相关行为的法律定性应当考察以下因素:第一,宁波中铁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完全受控于哈铁减速顶中心,哈铁减速顶中心在合同中为宁波中铁公司指定了减速顶的型号及各项技术指标,并约定哈铁减速顶中心有权对宁波中铁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及提出整改要求;第二,宁波中铁公司在加工完成的减速顶产品上并不标注公司标识,而是交由哈铁减速顶中心标注其专属的“TDJ-205”型号及单位名称。哈铁减速顶中心虽没有在物理上实施制造行为,但基于其对宁波中铁公司制造行为的控制,以及最终成品标注哈铁减速顶中心专属的产品型号和单位名称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不仅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同时也是制造者。因此,本案中哈铁减速顶中心的相关行为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与宁波中铁公司就被诉侵权减速顶产品向沈阳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沈阳中铁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60元,由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和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194元,由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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