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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桂兰、胡美玲等与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7-12-22 19:58: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8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桂兰,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美玲,女,193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莉,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浩天,男,199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

法定代表人:尹喜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

法定代表人:尹喜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骅盛车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原昆山骅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京九华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卡路3号。

法定代表人:何婷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

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杭州亚凡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贤路39号B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潘建恩,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销售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乘用车公司)、江苏骅盛车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盛公司)、一审被告南京九华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亚凡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7日在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曹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曲文丽,再审申请人胡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任可,再审申请人蒋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宋娇娇,再审申请人蒋浩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蔡栋以及被申请人力帆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孙长龙,被申请人力帆乘用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刘磊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蒋小平在涉案专利(名称为“鲨鱼鳍式天线”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专利号为200710019425.7,专利权人为蒋小平,2015年4月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蒋小平和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确权阶段作出的意见陈述,“相对于现有技术CN1841843A存在区别特征a(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或者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和区别特征b(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不属于技术方案的放弃,不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6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无效决定)已明确否定了该陈述意见。二审判决对此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二)二审判决仅依据无效决定形式上没有明确否定蒋小平关于特征a、b的陈述,进而认定在确权程序存在“关于特征a、b技术方案的放弃”,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过于机械和僵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明确否定”的认定标准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三)蒋小平的意见陈述不属于法律意义的“技术方案的放弃”,在侵权诉讼程序中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力帆销售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蒋小平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所作的陈述已经明确构成被诉技术方案的放弃,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被诉技术方案已被排除在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三)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采用天线连接元件,并非采用注塑嵌装、固定卡装,所使用的技术是蒋小平放弃的技术方案。(四)蒋小平针对特征a、b的陈述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承认,而非明确否定。(五)专利权人在实审程序中审查档案的引用与判断本案是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无关。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骅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本案被诉侵权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产品与台湾有吉电子企业有限公司授权公告号为CN1841843A的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二)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授权程序的相关事实

在涉案专利的实质审查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检索到的现有技术(CN1841843A)于2010年9月29日向蒋小平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涉案专利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审查意见认为,对于“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输入端相连接”这种情况下的技术方案,现有技术已公开“所述AM天线连接到AM放大电路231(相当于天线放大器),连接处必然为AM天线的信号输出端及放大电路231的信号输入端……,故不具备新颖性;与之并列的另一种情况是“天线信号输出端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当天线接收到的无线电讯号足以实现较佳接收效果时则不需要连接至放大电路进行信号放大,此时直接连接至同轴电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而设定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还指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无线电接收天线固定到天线外壳上的方式进行了限定,“注塑嵌装”及“固定卡装”都是本领域常用的锁固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蒋小平于2010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称,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在无线电接收天线以及天线信号输出连接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同时,申请人将权利要求2、4并入权利要求1,并提交了经过修改的申请文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23日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审查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包含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接;天线信号输出端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连接。对于技术方案一与对比文件(CN1841843A)相比,区别在于天线信号输出端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之间通过天线连接元件相连,所述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然而,通过连接元件来进行阻抗匹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技术方案二,当天线接收到的无线电讯号足以实现较佳接收效果时,不需要连接至放大电路进行信号放大,此时直接连接至同轴电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而设定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种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的技术方案,审查意见认为,对比文件公开了AM天线配设于鱼鳍状外盖21内侧的顶部,相当于涉案专利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设置有无线电接收天线,而且“注塑嵌装”及“固定卡装”也都是本领域常用的锁固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蒋小平主张涉案专利的信号输出连接方式与对比文件不同,以及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的安装方式为非公知的陈述意见,审查意见予以了否定。蒋小平在2012年1月9日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意见中,申请将“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补充入权利要求1,主张该内容在原说明书和附图中均有记载并能毫无疑义地导出。2012年5月23日,涉案专利被授权公告。

二、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

一种鲨鱼鳍式天线,其特征在于具有天线外壳,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设置有无线电接收天线,无线电接收天线一端设有天线信号输出端,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接,或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天线外壳底部装有安装底板;

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

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设置有无线电接收天线,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采用螺旋状弹簧天线、或金属天线,增加了天线接收无线电信号的有效长度,实现360度全向性信号接收;

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

三、有关涉案专利的确权程序

蒋小平在2014年9月18日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中对于涉案争议的技术特征a、b的观点与授权阶段的答复意见一致。认为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接并非惯用的技术手段,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及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的方式并未被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无效决定认定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其相关理由为,现有技术将AM天线和FM天线作分离式设计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特征c所述的无线电接收天线采用AM/FM共用天线的技术手段是相背离的。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现有技术存在的相反技术教导,在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法获得将其与现有技术中使用AM/FM共用天线的技术手段相结合的技术启示,从而无法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蒋小平对于技术特征a、b的陈述是否导致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该条以是否存在“明确否定”作为“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当裁判者对权利人作出的意见陈述予以明确否定,不予认可时,则不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不适用禁止反悔。由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对于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连续性,权利人作出的陈述是否被“明确否定”,应当对专利授权和确权阶段技术特征的审查进行客观全面的判断,着重考察权利人对技术方案作出的限缩性陈述是否最终被裁判者认可,是否由此导致专利申请得以授权或者专利权得以维持。根据本案的上述相关事实,在授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部门对蒋小平关于技术特征a、b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可,持明确否定意见,而且,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并非基于对特征a、b作出的限缩性陈述。在后续的无效审查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推翻实质审查阶段所持的否定意见,不能得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通过连接元件来进行阻抗匹配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论,也不能得出“注塑嵌装”及“固定卡装”不是本领域常用的锁固方式,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论。在评价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时,尽管无效决定将技术特征a、b作为区别特征予以了罗列,但技术特征a、b的存在并未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现有技术存在相反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存在结合特征c“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的动机,而使得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审查评判。由于专利权人作出的限缩性陈述在实质审查中已被明确否定,而无效审查程序并未推翻该认定得出相反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存在专利权人的限缩性陈述已被明确否定的事实。这与所作的限缩性陈述并未带来专利权的获得和专利权的维持的事实相符,与“禁止反悔”原则防止权利人“两头得利”的目的不相悖。因此,蒋小平关于特征a、b的意见陈述,不发生技术方案被放弃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侵权判定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本案二审法院脱离涉案专利获得授权的具体审查事实,忽略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已在实质审查程序被“明确否定”的事实,割裂了审查程序中对技术特征认定的连续性,仅审查了确权程序的相关认定,认为对权利人的限缩性意见陈述并未明确评价,相当于“未予评述”,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确否定的要求,进而得出了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错误结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

另外,本案当事人对临时保护期后续的使用、销售以及现有技术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均有争议,涉案专利公开文本与授权文本请求保护的范围并不一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中应当注意专利申请公布日与专利授权公告日请求保护的范围并不一致的事实,并在审理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翔

审 判 员  罗霞

代理审判员  佟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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