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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姆尼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与广州旌露贸易有限公司、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8-09-25 18:04:4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2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姆尼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中33号第三栋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彭银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旌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安路288-298号首层、二层局部(轴A-J交1-14部位)广州市天盈建博汇建材市场首层A1021房。

法定代表人:刘庆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韦涌工业区1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明,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锋,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姆尼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姆尼公司)、广州旌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雄极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姆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判令旌露公司和三雄极光公司停止侵犯罗姆尼公司ZL20143006××××.4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罗姆尼公司ZL20143006××××.4专利权的灯具,并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旌露公司和三雄极光公司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将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旌露公司和三雄极光公司共同赔偿罗姆尼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4.判令旌露公司和三雄极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罗姆尼公司在旌露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包装箱上有且仅有三雄极光公司的公司名称、注册商标、厂址和公司网站信息,三雄极光公司在自己的官网和其他媒体上广泛宣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三雄极光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旌露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者均侵犯涉案专利权,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旌露公司和三雄极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信。3.一审法院未对罗姆尼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组织质证,存在程序违法。4.旌露公司和三雄极光公司销售规模较大,且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一审判赔数额偏低。二审法庭调查中罗姆尼公司明确放弃争议旌露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和对旌露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旌露公司答辩认为:涉案专利在不同视图显示的外观形状上存在矛盾,不能确定侧面是封闭状态还是开放状态,因此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明确,权利基础不确定,罗姆尼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专利所对应的产品只是一个灯壳,被诉侵权产品是可以发光的灯具,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一审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旌露公司不应赔偿罗姆尼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雄极光公司答辩认为: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三雄极光公司并非被诉产品的采购者,也不是被诉产品的销售者,且三雄极光公司及其子公司重庆三雄极光公司均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制造者,依法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罗姆尼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旌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旌露公司未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各个视图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据此得出唯一确定的产品实物,因此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明确,权利基础不确定,缺乏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基础,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属事实认定错误。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旌露公司不应赔偿罗姆尼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罗姆尼公司答辩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极为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明确,且没有经过口审直接通过书面审查就被维持有效。旌露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雄极光公司同意旌露公司上诉意见。

2016年8月5日,罗姆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旌露公司、三雄极光公司停止实施侵犯罗姆尼公司ZL20143006××××.4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三雄极光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罗姆尼公司ZL20143006××××.4专利权的灯具,旌露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罗姆尼公司ZL20143006××××.4专利权的灯具,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旌露公司、三雄极光公司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旌露公司、三雄极光公司共同赔偿罗姆尼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包括罗姆尼公司为此支出的合理开支);4.旌露公司、三雄极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姆尼公司是名称为“灯具(云海)”、专利号为ZL20143006××××.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30日,罗姆尼公司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照明,设计要点为所附视图表达的形状,指定主视图为代表图片,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5月20日,罗姆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光、隆翔鹰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月光、隆翔鹰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东宏装饰材料城二楼的一家挂有“福煜灯饰”“三雄·极光照明”“地址:东宏二楼F11B档”字样招牌的店铺订购了两组灯具,并当场取得名片、彩页、《三雄极光照明专卖店》单据各一份,该店铺人员表示没有现货,订购后邮寄或送到购买人指定地点,发票需另行开具随同灯具一起寄出或送到。2016年5月24日,隆翔鹰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签收了“福煜灯饰”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两箱、发票一张,后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拍照并封存,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南方第036088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以下内容:“刘庆龙”名片上记载有“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东宏装饰城二楼F11B”“广州市福煜灯饰有限公司”;《三雄极光照明专卖店》销售单据左上角标注有“福煜灯饰”,记载有“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棠安路盈建博汇A1021号”,该单据盖有“广州旌露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发票上记载“开票单位:广州旌露贸易有限公司”“开票人:刘庆龙”,并记载“三雄极光星享128W”的单价为2638元,“三雄极光星享8W”的单价为189元,金额合计2827元,该发票上盖有“广州旌露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旌露公司、三雄极光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旌露公司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2个公证封存箱,其内各有灯具1件、《产品安装说明书》1份。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均记载“三雄·极光”“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韦涌工业区132号”等内容,体积较小的外包装箱的白色标贴上记载有“名称:LED壁灯星享8W,色温:4000K,型号:PAK417130,订货号:PAK-LED-S09-14-8W40-K”,该箱内的产品为单个灯头;体积较大的外包装箱的白色标贴上记载有“名称:LED客厅吸顶灯星享128W,色温:3000K+5700K,型号:PAK417160,订货号:PAK-LED-D98-04-128W3057-K”,该箱内的产品有15个完全相同的灯头。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均有“三雄·极光”字样,背面的驱动电源及合格证上均有“三雄·极光”“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两款《产品安装说明书》上有“三雄·极光”“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韦涌工业区132号”等内容。罗姆尼公司指控该上述两款灯具产品均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认为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个灯头的外观设计完全一样,其中任何一个灯头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罗姆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三雄极光公司的名称和商标,因此三雄极光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已有流通,因此推定三雄极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三雄极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盛公司)制造,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旌露公司、三雄极光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涉案专利产品是灯壳而不是灯,并认为涉案专利视图错误,无法唯一确定专利产品。

罗姆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LED吸顶灯星享96W”产品实物及单号为327305635的“德邦”物流信息打印件,该产品实物外包装箱上有三雄极光公司的名称及地址,并标注有“三雄·极光”字样,外包装箱上所贴的“德邦”提货单记载的单号为327305635,始发站为长沙,收货人为张月光,货物品名为灯具。罗姆尼公司主张该产品是罗姆尼公司起诉后在长沙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三雄极光公司在不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强,且说明三雄极光公司的销售渠道广。

2.“三雄·极光”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其上记载的商标申请人为三雄极光公司。

3.“PAK”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其上记载的商标申请人为三雄极光公司。

4.“www.pak.com.cn”网页打印件,其上记载有“三雄·极光”的公司介绍,并有“三雄极光逆势增长专卖店年底再增1000家”“三雄极光将第16次迎接光亚展新征程”“第16次!三雄极光高调亮相光亚展”“2016三雄极光经销商大会闪耀启航”“数据惊人!近八成百强房企照明首选三雄极光”等文章,其中“三雄极光将第16次迎接光亚展新征程”文章中备注“第21届广州国际照明展时间:6月9日至12日三雄极光展位:A区3.1A02”;“第16次!三雄极光高调亮相光亚展”文章所附的照片中显示展位现场多处有“三雄·极光”标识,并有一款“星享吸顶灯”的图片。罗姆尼公司主张该图片证实三雄极光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星享吸顶灯”图片仅有一张,其中产品较小,且未完全展示产品四周外围面、底面的设计特征。

5.“www.pak.com.cn”网址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记载该网址的主办单位名称为“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6.广东省照明电器协会微信公众号“第16次!三雄极光高调亮相光亚展”文章打印件。

7.古镇灯饰报微信公众号“新环境,再起航25载熠熠光华,成交三雄极光经销商盛会”文章打印件。

罗姆尼公司认为上述证据2-7证明三雄极光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8.(2016)粤广南方第03608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对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东宏装饰材料城”内部分店铺的门面现状进行拍照,《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在“东宏装饰材料城”有多家店铺的招牌上标注有“三雄·极光照明”或“三雄·极光LED”字样。

9.荣誉证书,分别记载罗姆尼公司获得以下奖项:“罗姆尼‘云海’系列灯具”获“2014年中国设计红星奖”;“云海15头吸顶灯”获“2015中国国际照明灯具设计大赛”三等奖;“云海系列家居套组灯”在“第四届中国LED行业风云榜评选”中获“LED产品新锐奖”。

10.三雄极光公司招股说明书查询信息。

证据8-10拟证明三雄极光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罗姆尼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11.“三雄·极光”灯具实物三件、“上海市闵行区三雄极光灯饰经营部”开具的发票一张及“德邦”快递单三张,发票记载的开具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发票上记载的货品名称及单价分别为“三雄极光LED星享吸顶灯96W1965.81元”“三雄极光LED星享吊线灯24W841.88元”“三雄极光LED星享吸顶灯32W811.97元”,该发票记载的总金额为4232元;“德邦”快递单均记载始发地为上海,收件人均为张月光,托寄物内容分别记载有“热水器配件”“灯具”。罗姆尼公司主张上述证据证实三雄极光公司持续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三雄极光公司确认上述证据2、3记载的“三雄·极光”“PAK”系其注册商标,并确认其是上述证据4、5记载的“www.pak.com.cn”网址的备案单位,其对罗姆尼公司上述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旌露公司对上述证据8无异议,对其他针对三雄极光公司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三雄极光公司为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由重庆三雄公司向鑫凯盛公司采购并已支付合理对价,重庆三雄公司仅提供外包装给鑫凯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三雄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记载该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外协采购合同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订单单号:P01003160400115”“到期日期:2016.04.29”“供方(乙方):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需方:重庆三雄极光照明有限公司外协产品开发中心”,并加盖有双方的印章,该确认书中包括有物料名称为“LED壁灯星享8W4000K香槟金”的订货号为“PAK-LED-S09-14-8W40-K”,物料名称为“LED客厅吸顶灯星享128W5700K+3000K分档香槟金”的订货号为“PAK-LED-D98-04-128W3057-K”,数量均为10个。

3.《送货单》三张。(1)送货单号为4000020160415989的《送货单》上记载“订单号:CQP01003160400115”,其第4款产品为“LED壁灯星享8W4000K香槟金”、型号为“PAK-LED-S09-14-8W40-K”,第8款产品为“LED客厅吸顶灯星享128W5700K+3000K分档香槟金”、型号为“PAK-LED-D98-04-128W3057-K”,送货数量均为8个。(2)送货单号为40000201604261018的《送货单》上记载“订单号:CQP01003160400115”,其中第2款产品为“LED壁灯星享8W4000K香槟金”、型号为“PAK-LED-S09-14-8W40-K”,第5款产品为“LED客厅吸顶灯星享128W5700K+3000K分档香槟金”、型号为“PAK-LED-D98-04-128W3057-K”,送货数量均为1个。上述两张《送货单》上均加盖有“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重庆三雄极光照明有限公司物流中心石壁仓收货专用章”。(3)一张无送货单号并注明“以上是手工订单无订单号”的《送货单》上,第3款产品为“LED客厅吸顶灯星享128W5700K+3000K分档香槟色”,第7款产品为“LED壁灯星享8W4000K香槟色”,数量均为1个,该《送货单》上加盖有“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

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者劳务销货清单》各两份,发票系由“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向“重庆三雄极光照明有限公司”开具,其中编号为30403268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金额为104539.82元,对应的销货清单中第一款产品的名称为“LED客厅吸顶灯星享128W5700K+3000K分档香槟金”;编号为31608703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金额为96561.97元,对应的销货清单中第12款产品的名称为“LED壁灯星享8W4000K香槟金”。

5.《俊龙纸箱厂送货单》,其上记载客户为“重庆三雄极光照明有限公司”,送货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产品型号中包括有“星享128W”“星享8W”,订单号均记载有“手工订单鑫凯盛”,该送货单上加盖有“俊龙纸箱厂发货专用章”。

6.《采购收货单》,其上记载的供应商名称为“中山市横栏镇俊龙纸箱厂”,收货仓库为“委外中山鑫凯盛”,收货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

7.《知识产权和专利保护保密协议》,该协议甲方(购货方)为“重庆三雄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为“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该协议约定“一、知识产权和专利保护约定:1.甲乙双方各自拥有自己专利产品的所有权。乙方销售给甲方的产品应确保无任何专利等知识产权侵权情况,以保证甲方在市场销售时不涉及到知识产权等法律纠纷,如果因乙方知识产权原因造成甲方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应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损失的赔偿。2.由甲方拥有专利保护和甲方独立开发(指甲方提供的生产技术图纸或生产模具所生产)或双方约定专供甲方的产品,乙方不得向除甲方外的其他方提供产品或技术图纸等。3.乙方所拥有的专利产品销售给甲方时,将视为乙方已授权甲方销售此类产品;并且乙方向甲方所提供的这些产品,甲方在任何时候销售都属于乙方已授权甲方销售。4.在本合同期结束双方不合作后,乙方所拥有的专利保护产品,乙方有权在原价收回甲方的所有库存后,向甲方收回这些有专利保护的产品销售权,否则,甲方有权继续销售。”

8.《2015年度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甲方为“重庆三雄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乙方为“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合同第一条“名称定义:1.产品是指安装本合同中的要求,甲方委托乙方采购、生产的光源、灯具、相关配件、包装材料、识别标识材料和其他辅助材料等物品……”;合同第五条“产品采购和交货的约定:2.甲方向乙方提出的采购需求(包括产品描述、采购数量、要求交货日期等),都以《采购合同确认书》中的要求为准;由甲方公司经办人签名及加盖有效采购章后,传真到乙方人员”;合同第十一条“知识产权和专利的保护:经甲方要求,乙方应在产品上加上甲方可能随时要求或指定的商标、设计和标识。但该等行为只能为乙方生产将向甲方出售的产品之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9.《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BOM表》,其上盖有“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印章,该BOM表上记载“客户:三雄LED壁灯星享8W4000K香槟金”,灯体型号“XKS16009-壁灯”,其中对“束腰盘、束腰框、束腰罩”的备注均为“供应商:风范型号:8063(和韵)”,“单色温驱动”的备注为“客供”,“规格贴、试灯线标签、外箱标贴”的备注均为“客户提供版本”,“外箱”的备注为“客供”。

10.7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相应的“专利审查信息查询”表、李一军和李贞燕身份证复印件、鑫凯盛公司《证明》,拟证明鑫凯盛公司已向三雄极光公司提供了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上述7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审及审查信息查询表分别记载以下内容:①ZL201530490679.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该专利的审查信息查询表记载申请日为2015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专利权人为李贞燕,专利名称为“吸顶灯(和韵单头)”,该专利证书上盖有“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印章。经比对,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名称为“LED壁灯星享8W”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的区别点仅在于盘底圆孔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底面上排列有圆孔,而该专利产品底面上无圆孔,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三。②ZL201630170854.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该专利的审查信息查询表记载申请日为201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专利权人为李一军,专利名称为“吸顶灯(和韵-2+1)”,该专利证书上盖有“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印章。③ZL201630170852.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该专利的审查信息查询表记载申请日为201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专利权人为李一军,专利名称为“吸顶灯(和韵-4)”,该专利证书上盖有“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印章。④ZL201630170850.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该专利的审查信息查询表记载申请日为201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专利权人为李一军,专利名称为“吸顶灯(和韵-4+1)”,该专利证书上盖有“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印章。⑤ZL201630170849.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该专利的审查信息查询表记载申请日为201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专利权人为李一军,专利名称为“吸顶灯(和韵-9)”,该专利证书上盖有“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印章。⑥ZL201530490881.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该专利的审查信息查询表记载申请日为2015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专利权人为李贞燕,专利名称为“吸顶灯(和韵12头)”,该专利证书上盖有“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印章。⑦ZL201630170846.X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该专利的审查信息查询表记载申请日为201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专利权人为李一军,专利名称为“吸顶灯(和韵-15)”,该专利证书上盖有“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印章。经比对,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名称为“LED吸顶灯星享128W”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2)上述《证明》中加盖有“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印章,并记载有“李一军为我单位业务人员,任职为业务经理”“李贞燕为我单位业务人员,任职为总经理助理”等内容。

11.《经销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供方)为“重庆三雄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乙方(经销商)为“广州铭亿照明有限公司”,拟证明重庆三雄公司与“广州铭亿照明有限公司”存在经销关系,涉案产品是重庆三雄公司向“广州铭亿照明有限公司”提供。

12.证人证言。鑫凯盛公司的员工何某到庭作证称,鑫凯盛公司的一款型号为16009的产品形状像肥皂,是其公司组装后提供给重庆三雄公司,该产品除了驱动电源和外包装外,其他都是鑫凯盛公司采购回来的,束腰盘、边框、灯罩是由“风范”提供的,因为鑫凯盛公司是代加工,所以贴的都是“三雄”的商标。

13.鑫凯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何某身份证、工作证及参保证明等,拟证实何某是鑫凯盛公司员工。

罗姆尼公司对三雄极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证人何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言的内容仅是说明重庆三雄公司与鑫凯盛公司之间的贸易关系,与本案三雄极光公司无关联性。

旌露公司为证实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铭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亿公司)、旌露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拟证明刘庆龙租赁了天河区车陂路东宏装饰材料城二楼F11B档店铺从事经营活动。该合同的甲方为吴坤明,乙方为刘庆龙,合同内容包括“一、甲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南自编86东宏装饰材料城二楼F11B档铺83m2,租给乙方每月租金5000元……四、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2.旌露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上记载旌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庆龙。

3.《广州铭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其上记载有“三雄·极光照明”,开单日期为2016年5月22日,客户为“福煜灯饰照明(通事达)”,“送货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东宏装饰城二楼F11B”,“客户签收”处有“刘庆龙”签名,该出库单有两款产品,货品名称为“PAK417160三雄LED客厅吸顶灯星享128W5700K+3000K分档香槟金”的规格为“PAK-LED-D98-04-128W3057-K”、数量为1、单价为1242.11元,货品名称为“PAK417130三雄LED壁灯星享8W4000K香槟金”的规格为“PAK-LED-S09-14-8W40-K”、数量为1、单价为94.74元,该出库单的金额合计1336.85元。

4.铭亿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其上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08年7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灯具批发、零售等。

5.电子银行回单两张,其上记载交易时间均为2016年5月27日,收款人户名均为“李瑜”,付款人户名均为“刘庆龙”,金额分别为5000元、4400元。

6.《证明》,其上盖有“广州铭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印章,记载的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内容为“兹证明李瑜现在铭亿公司财务部任职,刘庆龙2016年5月份给铭亿公司汇入货款9400元,由财务人员李瑜收款”。

7.李瑜的身份证复印件。

8.罗姆尼公司涉案ZL20143006××××.4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其中记载“将被比设计与对比设计1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截面形状相近,均近似对称的四边斧头形,其中两条相对边为向外突出的弧形,另外两条相对边为向内凹陷的弧形。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被比设计截面的斧头形比对比设计1的更加细长,其向外突出的弧形边比对比设计1的短,向内凹陷的弧形边比对比设计1的长。从侧面看,被比设计中部最厚、两侧最薄;对比设计1侧面厚薄均匀。(2)背面结构不同:被比设计背面中部有三个小圆形结构围着一个大圆形结构;对比设计1背面无结构。结合检索的现有设计来看,近似斧头形的灯具较为常见,但是斧头形各边的长短和弧度各不相同,产品侧面形状的差别也较大,被比设计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点对于灯具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该《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的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检索对象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对比设计,也未检索到被检索对象与其他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形。

9.证人证言,旌露公司的员工许泽平出庭作证称:涉案(2016)粤广南方第03608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店铺内现场销售人员即为其本人,该“福煜灯饰照明”是旌露公司开设的,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现场所销售的产品是来自于铭亿公司,除当时销售的2套产品外,还有一套样板。

罗姆尼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旌露公司、三雄极光公司侵权获利,并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罗姆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旌露公司、三雄极光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罗姆尼公司主张其维权合理支出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合计8942元、公证费3300元、律师费80000元、物流费500元,并提交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500元、1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五张金额均为100元的“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发票。

另查明,三雄极光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5月19日,注册资本21000万元,经营范围: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旌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8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诉讼中,旌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涉案专利视图是否存在错误、涉案专利视图能否构建唯一、确定的产品实物。而且,旌露公司以已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及提出委托司法鉴定申请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经核,旌露公司并无举证其曾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罗姆尼公司是名称为“灯具(云海)”、专利号为ZL20143006××××.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灯,涉案专利产品为灯具,两者用途相同,属相同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涉案专利产品包括顶盖、底盘、边框和外周面,顶盖为凸起的斧形盖体,其长边为对称内凹弧边,其短边为对称外凸弧边;顶盖外围有边框,边框的四边向外向下延伸并与外周面相交形成倒角。底盘底部为弧边对称的平面四边形,其盘体四面向上向外倾斜竖起形成一定坡度并与外周面相交,盘体的长边为内凹弧形板,短边为外凸弧形板,长边高度略大于短边高度,底盘整体呈斧形;底盘底面中部有一个大圆孔和三个小圆孔。涉案专利视图清楚显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旌露公司、三雄极光公司关于涉案专利视图错误、无法唯一确定专利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旌露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罗姆尼公司涉案专利为单头灯具,其在本案中指控侵权的“LED壁灯星享8W”产品与“LED客厅吸顶灯星享128W”产品中所使用的单个灯头的外观相同。由于灯的内部构件无法直接观察,故被诉侵权产品“LED壁灯星享8W”及被诉侵权产品“LED客厅吸顶灯星享128W”中单个灯头的外观由其外壳确定,将被诉侵权产品“LED壁灯星享8W”及被诉侵权产品“LED客厅吸顶灯星享128W”中的单个灯头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相同点如下:1.产品整体均包括顶盖、底盘、边框和外周面;2.顶盖为凸起斧形盖体,其长边为对称内凹弧边,其短边为对称外凸弧边,顶盖外围边框的四边向外向下延伸,与外周面相交形成倒角;3.底盘底部为弧边对称的平面四边形,其盘体四面向上向外倾斜竖起,盘体的长边为内凹弧形板,短边为外凸弧形板,长边高度略大于短边高度,底盘整体呈斧形,斧形底盘的四边向上向外凸起与外周面相交形成一定坡度。区别仅在于:1.涉案专利底盘上的圆孔位于底盘中间,而被诉侵权设计底盘的圆孔排列分布于底盘中线上;2.被诉侵权设计底盘的内凹面有圆孔且内凹面坡面较高,而涉案专利底盘内凹面无圆孔且内凹面坡面较矮。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时,底盘被贴顶挂起,故底盘凹面坡度及凹面上的圆孔不易被直接观察,未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产品整体的长宽、弧度、厚度以及倒角,作为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旌露公司、三雄极光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一)关于罗姆尼公司主张三雄极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三雄极光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鑫凯盛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贴上记载的产品名称及型号与三雄极光公司所提交的《外协采购合同确认书》《送货单》《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BOM表》中记载的相应货品名称及型号相一致。《外协采购合同确认书》《送货单》《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BOM表》上均加盖有鑫凯盛公司的印章,且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鑫凯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重庆三雄公司与鑫凯盛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委托加工合同》、《知识产权和专利保护保密协议》、《采购收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有鑫凯盛公司的员工作为证人到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鑫凯盛公司提供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三雄极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鑫凯盛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在三雄极光公司已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情况下,罗姆尼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支持其主张,其仅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三雄极光公司的名称、地址及商标为由指控三雄极光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与前述证据不符,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一审法院对罗姆尼公司主张三雄极光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由三雄极光公司确定。由于专利权人为李贞燕的ZL201530490679.2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LED壁灯星享8W”及“LED客厅吸顶灯星享128W”中单个灯头基本一致,而三雄极光公司所提交的该ZL201530490679.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上加盖有鑫凯盛公司的印章,同时,鑫凯盛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李贞燕是其员工,结合《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BOM表》上记载的“客供”仅包括“外箱”“驱动电源”、其“客户提供版本”仅包括“规格贴、试灯线标签、外箱标贴”的事实,以及重庆三雄公司与鑫凯盛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和专利保护保密协议》中关于“乙方所拥有的专利产品销售给甲方时,将视为乙方已授权甲方销售此类产品”的约定,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并非由三雄极光公司确定。3.关于三雄极光公司有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罗姆尼公司未举证证实三雄极光公司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仅以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市场上流通为由,推定三雄极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4.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由于三雄极光公司属股份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罗姆尼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实三雄极光公司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案外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5.关于三雄极光公司有无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虽罗姆尼公司所提交三雄极光公司的“www.pak.com.cn”网页打印件上有名为“星享吸顶灯”的图片,但因图片只有一张,且图片中产品较小,该图片只呈现其中产品的局部外观,未能呈现其单个灯头的整体外观,因此一审法院无法将该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仅凭该图片无法认定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亦无法判断图片中的产品是否被诉侵权产品。罗姆尼公司仅以三雄极光公司的网页有上述图片为由主张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依据不足,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罗姆尼公司主张旌露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涉案(2016)粤广南方第036088号《公证书》记载,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东宏装饰材料城二楼F11B的一家挂有“福煜灯饰”招牌的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罗姆尼公司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三雄极光照明专卖店》销售单据、发票上均盖有旌露公司的印章,其中销售单据上记载的地址与旌露公司的地址一致,且旌露公司的员工许泽平到庭确认该“福煜灯饰”店铺是由旌露公司所开设,并且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旌露公司亦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罗姆尼公司主张旌露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对于许诺销售行为,罗姆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旌露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关于旌露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旌露公司提交的《广州铭亿照明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所记载的客户名称“福煜灯饰照明(通事达)”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招牌名称“福煜灯饰”基本一致,该《广州铭亿照明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上的送货地址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相同,其上记载的产品名称、规格亦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记载的名称、型号相同,故可认定该《广州铭亿照明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中的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而该《广州铭亿照明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有铭亿公司的《证明》和电子银行回单予以佐证,而且,铭亿公司经营灯具批发、零售的事实,有旌露公司所提交“广州铭亿照明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予以证实,结合上述证据,应认定旌露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广州铭亿照明有限公司”的意见于理有据,旌露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本案中,旌露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罗姆尼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关于停止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案中,旌露公司负有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虽罗姆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旌露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但旌露公司的员工许泽平当庭陈述旌露公司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样板一套,故罗姆尼公司诉请旌露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数额,因旌露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罗姆尼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并实际导致罗姆尼公司维权费用的支出,故虽旌露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仍应向罗姆尼公司赔偿为涉案维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因罗姆尼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出及公证费支出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罗姆尼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确已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对罗姆尼公司主张的维权支出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为2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罗姆尼公司主张在上海、长沙购买产品的货款及物流费作为本案的合理开支,因该产品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中灯头个数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不一致,其所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三雄极光公司确有制造、销售该产品,其更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产品与旌露公司的关联性,故罗姆尼公司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旌露公司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的问题,因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非案件延期审理的法定事由,旌露公司也无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旌露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故其延期审理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旌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罗姆尼公司名称为“灯具(云海)”、专利号为ZL2014300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旌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姆尼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罗姆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罗姆尼公司负担20392元,旌露公司负担2408元。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罗姆尼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证据2,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关于三雄极光公司的3C认证查询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PAK4171308W型号产品通过3C认证的制造商为三雄极光公司,该产品型号、额定功率与该被诉侵权产品一致;证据3,三雄极光公司官方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三雄极光公司仍在其官网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打印件,用以证明委托加工或者贴牌加工生产的产品侵犯专利权,承揽人或加工人的加工行为构成实施专利的行为,定作人或委托人的委托行为构成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证据5,鑫凯盛公司的3C认证证书查询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鑫凯盛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型号并不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旌露公司和三雄极光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罗姆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使用本院电脑上网核实,各方当事人确认前述证据2中3C认证查询结果含有被诉产品型号,前述证据5中3C认证查询结果没有被诉产品型号,三雄极光公司官网上仍有前述证据3中第20-24、45-50页的网页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知识产权和专利保护保密协议》名称有误,应为《知识产权和专利保护及合作保密补充协议》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本院(2017)粤民终2903号民事判决系罗姆尼公司以本案专利为据诉其他被告侵害专利权的关联案件,该生效判决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第320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根据该决定书记载,请求人中山市极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认为,本案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存在不符合制图规律的情况,本案专利没有清楚的显示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合议组认为,本案专利视图清楚显示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名称为“LED壁灯星享8W”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标注有“型号:PAK417130”“三雄·极光?”“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韦涌工业区132号”“PC:511495”“电话:(020)28660333”“客户服务中心:400-618-2219”“生产日期/批号:2016年5月2日”,以及http://pak.com.cn和ISO认证等标识信息。壁灯内侧粘贴的产品合格证标注有“三雄·极光?”“品名:LED壁灯”“型号:PAK417130”“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等标识;壁灯内侧LED恒流驱动电源标注有“三雄·极光?”“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等标识。

名称为“LED吸顶灯星享128W”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标注有“型号:PAK417160”“三雄·极光?”、“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韦涌工业区132号”“PC:511495”“电话:(020)28660333”“客户服务中心:400-618-2219”“生产日期/批号:2016年5月8日”,以及http://pak.com.cn和ISO认证等标识信息。壁灯内侧粘贴的产品合格证标注有“三雄·极光?”“品名:LED吸顶灯”“型号:PAK417160”“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等标识;壁灯内侧LED恒流驱动电源标注有“三雄·极光?”“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等标识。

三雄极光公司为“三雄·极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系“www.pak.com.cn”网址的备案单位,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CP备1304286号,网站域名为pak.com.cn。

经当庭上网核实后各方当事人予以确认,罗姆尼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即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查询的三雄极光公司CCC证书查询结果显示,型号/规格为PAK4171308W(54×0.14W/LED模块)的吸顶灯产品的制造商为三雄极光公司,生产厂为广东三雄光电实业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17年9月7日。型号/规格为PAK417160128W(256×0.5W/LED模块)的LED吸顶灯产品的制造商为三雄极光公司,生产厂为中山市翰锋照明有限公司,首次发证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

经当庭上网核实后各方当事人予以确认,罗姆尼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3第20-24页其中第20页为三雄极光公司官方网站首页的公司介绍,称:“三雄极光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研发、生产、推广高品质的绿色照明产品,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照明解决方案和专业服务,是中国极具综合竞争力的照明品牌之一”“公司总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在广州、肇庆、重庆等地拥有5大生产基地,年生产LED、荧火灯等照明产品上亿套,涉及商业照明、办公照明、工业照明、户外照明、家居照明等领域”。罗姆尼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3第45-50页经当庭上网核实后各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上述网页截图为三雄极光公司官网内容,其中有“第16次!三雄极光高调亮相光亚展”新闻报道,该报道在介绍三雄极光公司在光亚展上展示其研发的LED照明新品时所附配图包含了“星享吸顶灯”图片,该图片与罗姆尼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星享吸顶灯”图片一致。

罗姆尼公司在二审中书面确认其公证购买的产品为本案主要用于侵权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他途径购买的产品作为判赔参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明确;2.三雄极光公司应否承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3.三雄极光公司应否承担销毁专用模具的侵权责任;4.旌露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否承担赔偿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5.旌露公司和三雄极光公司应否承担3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明确的问题

旌露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专利的各个视图之间存在构图矛盾,无法据此得出明确的保护范围,也就无法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有外观设计的六面视图,该六面视图已经显示产品的外观设计,能够清楚地显示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再者,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0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中山市极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针对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亦提出相同的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对此作出审查,认为本案专利各视图能清楚显示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旌露公司关于涉案专利视图错误、无法唯一确定专利产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雄极光公司应否承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罗姆尼公司上诉认为三雄极光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三雄极光公司一审提交了其全资子公司重庆三雄公司委托鑫凯盛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未参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经查,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公证购买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和罗姆尼公司称其自行在上海市和长沙市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罗姆尼公司自行在长沙和上海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公证固定,广东三雄极光公司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一审质证之后罗姆尼公司已经将证据取回,本院无法查证核实,难以将其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审查,且罗姆尼公司在二审中也放弃以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该两款产品是否侵权不予审查。经公证的两款产品中,三雄极光公司不仅在其官网上许诺销售其中型号为PAK417160的LED吸顶灯产品,还以制造商的身份对该产品申请了3C认证,并于2016年11月7日获得证书。对其中型号为PAK417130的LED壁灯产品,三雄极光公司也以制造商的身份申请了3C认证,并于2017年9月7日获得证书。型号为PAK417130的LED壁灯产品为单头产品,其外观与本案专利近似;型号为PAK417160的LED吸顶灯产品为15头产品,即将单头产品按3*5的方式排列组合形成的产品,为单头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整体外观设计特征以单头产品的外观为表征。以上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均实质相同,为近似外观设计。三雄极光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鑫凯盛公司依据其员工的外观设计专利制造的专利产品,但即使属实,鑫凯盛公司员工的专利均为本案专利的在后专利,不具备对抗本案专利权的证据效力。故此,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无疑,但关键是在本案中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属于侵犯专利权行为。这里的“制造专利产品”,首先是直接的生产行为。对于外观设计来说,是指在与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类别产品上作出或者形成与专利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外观的产品。其次还包括间接生产行为,即在委托加工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如果委托方要求加工方根据其提供的设计方案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形成中体现了委托方提出的设计要求,或者专利产品的形成是委托方参与的结果,体现了委托方的意志,则可以认定是双方共同实施了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二者均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因此,制造的方式并不影响制造的认定。直接制造和间接制造都是制造。制造的本义也并不在于是自己直接制造还是假他人之手间接制造,而是产品的形成与其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首先,以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为三雄极光公司所有,标注的3C认证、厂名、厂址、电话、网址和电子邮址等信息均为三雄极光公司所有。被诉侵权产品所有的产品标注信息均明确一致表明产品制造者为三雄极光公司,并未指向其他任何市场主体。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是市场和消费者区分识别市场主体的最终标志。企业名称只能企业自己使用,不能许可他人使用。除非存在假冒的情形,企业名称的使用,应视为企业自己的使用。三雄极光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其企业名称被假冒的主张,更未提交被假冒的证据。商标是产源标记,本案没有任何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存在许可他人包括许可三雄极光公司子公司使用的证据。3C认证即“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我国政府为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国家安全、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价制度。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3C认证中的制造商负责产品设计和定型,是产品的设计者;生产厂是对产品设计负责生产,是产品的加工场所,对产品加工质量负责。以上被诉侵权产品的3C认证申请人为三雄极光公司,证书列明的制造商为三雄极光公司,产品的生产厂和制造商均非三雄极光公司所称的其子公司重庆三雄公司和加工方鑫凯盛公司。重庆三雄公司和加工方鑫凯盛公司的3C认证产品也没有以上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案证据可以直接证明三雄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其次,三雄极光公司提交的反证并不能排除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三雄极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重庆三雄公司向鑫凯盛公司采购并支付合理对价,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雄极光公司提交的《知识产权和专利保护及合作保密补充协议》《二零壹伍年度委托加工合同》系同日签订,没有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后的《外协采购合同确认书》《送货单》《俊龙纸箱厂送货单》《采购收货单》涉及型号与本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但显然以上证据所示时间均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生产之前,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不一致,所涉产品不能确定即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者劳务销货清单》虽然涉及到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产品,但无生产时间等其他证据佐证,产品数量虽与前述《外协采购合同确认书》《送货单》《俊龙纸箱厂送货单》一致,但仅能与前述《外协采购合同确认书》《送货单》《俊龙纸箱厂送货单》佐证,而不能确定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BOM表》仅涉及星享8W壁灯产品,没有显示时间,其与被诉侵权产品星享8W壁灯的关系缺乏证据进一步佐证;从三雄极光公司举证看,应为与其它证据印证的证据,指向的是前述《外协采购合同确认书》《送货单》中的产品,而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鑫凯盛公司员工何某到庭作证,证明的是鑫凯盛公司与重庆三雄公司存在委托加工星享8W壁灯的关系,可与三雄极光公司其它证据印证,但不能据此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星享8W壁灯即为鑫凯盛公司交付重庆三雄公司的星享8W壁灯产品的结论。《经销合同》证明的是铭亿公司是三雄·极光照明产品的经销商,不能据此得出铭亿公司销售的所有产品全部都是重庆三雄公司制造的结论。综合三雄极光公司和旌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重庆三雄公司与鑫凯盛公司之间存在过委托加工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相同的同类产品的关系,铭亿公司是2016年度三雄·极光照明产品的经销商,但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重庆三雄公司委托鑫凯盛公司加工制造而来。在直接证据扎实充分的情况下,反驳证据也应当扎实充分,方资对抗直接证据。因此,三雄极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罗姆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再次,在现代生产环境下,生产方式呈现多样性,但制造的本义并未改变。制造行为是否成立,还需审查行为人是否与他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代汉语词典》将“制造”解释为“用人工使原材料成为可供使用的物品”。可见,通识意义上的制造就是产品从无到有的过程,且体现了产品产生的因果关系,而不问产生的方式。通识意义上的制造也涵盖了共同侵权的法律逻辑,包括了存在制造分工、委托制造的情形。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与此并无特殊。本案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考虑市场交易的规范程度不够高,放松三雄极光公司反驳证据的证明标准,认为三雄极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系重庆三雄公司委托鑫凯盛公司制造而来,也只排除了三雄极光公司直接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能排除其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从而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的问世,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制造者的可能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并未记载其他生厂厂家或制造商的相关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全部是三雄极光公司的商业标记,向市场彰显的是三雄极光公司而非重庆三雄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身份。一般消费者从产品的所有识别性标记直接得知或者间接查找到的产品制造者都是三雄极光公司。三雄极光公司允许其区别性标识标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表明其有意愿让消费者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三雄极光公司,愿意对外承担产品责任。根据三雄极光公司的举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鑫凯盛公司自行制造之后销售给重庆三雄公司,而是鑫凯盛公司根据重庆三雄公司的订单制造而来,产品的形成和产品外观的确定,是代表委托方的重庆三雄公司选择的结果。重庆三雄公司是三雄极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关系密切。本案三雄极光公司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重庆三雄公司假冒了其产品和认证标志。三雄极光公司在自己的网站阐明“三雄极光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研发、生产、推广高品质的绿色照明产品”“拥有广州、肇庆、重庆等5大生产基地”等,强调重庆三雄公司为其生产基地之一,可见重庆三雄公司的生产经营与其密切相关。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作为重庆三雄公司的母公司,三雄极光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重庆三雄公司享有绝对的控制和管理权限。重庆三雄公司将三雄极光公司包括企业名称在内的所有商业标记和认证标志使用在委托制造的产品上,在生产和流通环节均以三雄极光公司品牌所有人自居,三雄极光公司在诉讼中能够随愿将重庆三雄公司的相关证据予以提交,如同己出。可见二者不仅为生产经营紧密关联的母子企业,且在本案中存在并未严格区分彼此的情况。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和流通,难谓没有三雄极光公司的分工合作和安排,不是其意定的结果,二者无共同制造产品的意思联络。因此,即使三雄极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表面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重庆三雄公司委托鑫凯盛公司制造而来,三雄极光公司亦难以摆脱实质的间接制造者身份。

最后,产品的制造是市场流通之源,并不受专利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保护。在委托制造产品的情况下,仍然是先有对产品的选择,后有产品,而非先有产品,后有购买和贴标销售,应当认定委托方为产品制造者而非单纯的赚取流通利润的销售者。制造与销售实质不同,关键在于是否决定产品的形成,是否体现了其生产需求。无委托方的主观意定则无产品的加工制造,二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三雄极光公司为专业的照明器材生产厂家,为经营规模庞大的上市公司,对委托制造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有很强的识别能力,应负与其能力和行业地位匹配的高的注意义务,担当与其权利一致的市场责任。不是有专利的产品即可以制造,该产品是否侵害他人在先专利,亦属于其可以鉴别的范围。对于其子公司以其名义委托他人制造的产品,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注意避让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本案不能认为委托方已尽注意义务,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法人权利独立,不代表法人责任排他。如果任由产品专业制造商的关联公司不分彼此,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自己的所有商业标记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标识的识别功能将无法发挥,市场将陷入混乱,消费者的利益将难以得到保障,权利人维权将更加艰难,制造者的侵权责任将很容易就被规避,法律重点打击侵权源头的初衷也会落空,既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也不符合法的基本精神。本案应当认定三雄极光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根据三雄极光公司官网新闻报道,三雄极光公司在展销会上展示了星享吸顶灯,即是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一审中罗姆尼公司已经提交三雄极光公司网站打印的页面,与二审中罗姆尼公司提交并经当庭核实的三雄极光公司官网许诺销售的该款产品图片一致,也与被诉侵权吸顶灯产品的相应视图一致,应当认定三雄极光公司许诺销售了该款产品。许诺销售的目的是为了销售,与销售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结合罗姆尼公司公证购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以认定三雄极光公司还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三雄极光公司未经罗姆尼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罗姆尼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罗姆尼公司关于三雄极光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三雄极光公司应否承担销毁专用模具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关于罗姆尼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上诉请求,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一体成型的灯具,仅凭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难以判断制造该产品是否需要专用模具,罗姆尼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三雄极光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罗姆尼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旌露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否承担赔偿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罗姆尼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旌露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合法来源制度通过规范商品的流通渠道,使合法的市场交易行为得以避免因他人侵权遭受牵连而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帮助权利人寻找侵权源头。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肩负维护诚实信用、交易安全、利益平衡多重职责,具有鲜明的个案色彩,需在规则之下,具体案情具体判断。本案中,旌露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其上手铭亿公司,提交了铭亿公司的销售出库单,销售出库单的送货地址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相同,记载的产品名称、规格亦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记载的名称、型号相同,且有铭亿公司的电子银行回单和《证明》对其真实性和履行情况予以证实。虽然销售出库单未加盖公章不能直接证明来源,铭亿公司的证明也未明确其收到的货款包括了销售出库单所涉产品,但结合旌露公司的销售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铭亿公司购进的事实,而铭亿公司又是三雄·极光照明产品的经销商,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铭亿公司的优势证明力。鉴于权利人罗姆尼公司起诉了产品的制造者三雄极光公司,通过本案诉讼权利人已可找到侵权的源头,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功能已经发挥,没有必要再苛求终端的销售者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旌露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旌露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铭亿公司。对于合法抗辩成立时,旌露公司应否承担合理维权费用,本院分析如下:1.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销售或许诺销售者主观没有过错且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从救济途径考虑,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旨在寻找并打击侵权源头,本案已认定三雄极光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情况下,制造者应当是维权费用的最终承担者。3.从利益平衡和权责相匹配的角度讲,诚实守信的销售或许诺销售者在流通环节赚取的利润,是促成商品交换而实现的销售利润,若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在已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来源并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后,还要承担权利人的维权费用,权责利可能不匹配。更何况,同一商品上可能并存多种知识产权,善意的销售或许诺销售者面临不同权利人维权的潜在风险,责任将被进一步放大。4.在现代市场经济下,商品流通的渠道多元、交易频繁、环节众多,销售或许诺销售者对商品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若已根据其能力尽到了注意义务,且面对权利人维权时提供了合法来源,应维护交易的安全,不宜再加重其责任,否则经营活动中销售环节的风险和不确定性过大,有碍市场经济下商品的正常流通。基于以上考虑,本院认为,旌露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案已认定三雄极光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查找到源头,罗姆尼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不宜由旌露公司承担。旌露公司作为侵权产品善意的销售者,其不应赔偿罗姆尼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旌露公司和三雄极光公司应否承担3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罗姆尼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旌露公司和三雄极光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旌露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罗姆尼公司请求旌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据。三雄极光公司未经罗姆尼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罗姆尼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罗姆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三雄极光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亦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型,三雄极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三雄极光公司的经营规模及罗姆尼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同时考虑到罗姆尼公司延迟提交证据是导致二审改判的原因之一,其存在证据突袭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三雄极光公司赔偿罗姆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5万元。

综上所述,罗姆尼公司和旌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三雄极光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罗姆尼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名称为“灯具(云海)”、专利号为ZL20143006618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四、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姆尼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

五、驳回罗姆尼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广州旌露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5元,均由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罗姆尼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广州旌露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述案件受理费由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本判决时分别直接向其支付,一、二审法院不另行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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