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列精选

专利

深圳全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欣龙卫生材料有限公司、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8-03-07 18:02:23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民终2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全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布龙路660号稳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建全,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胤,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欣龙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太保湖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谭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云,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开铸,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东,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云,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全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棉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欣龙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欣龙公司)、被上诉人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龙股份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棉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唐克胤,被上诉人宜昌欣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云、程明,以及被上诉人欣龙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东、汪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棉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拒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错误;2、一审法院决定现场勘验的时间太长,不符合规定,而且是在事先通知两被上诉人的情况下进行的,使两被上诉人有时间伪造勘验现场;3、一审法院未许可全棉时代公司聘请的技术专家出庭就勘验笔录中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4、一审法院拒绝对现场勘验结果是否具有可行性进行司法鉴定错误;5、一审法院拒不同意调取全棉时代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重要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1、宜昌欣龙公司纯棉水刺无纺布的生产方法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生产工艺布局和生产设备完全具备采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纯棉水刺无纺布的条件。2、宜昌欣龙公司关于其采用自有专利,经过两步法生产纯棉水刺无纺布的辩解与现场勘验的情况,有诸多矛盾之处。①宜昌欣龙公司采用人工填充棉花进行脱漂的生产工艺,无法满足工业化生产需求;②圆网烘燥机只能烘干水刺无纺布,不能烘干脱漂后的棉花;③在宜昌欣龙公司生产现场没有棉花打包设备,无法完成其辩称的生产工序;④宜昌欣龙公司辩称水刺后采用不锈钢漂筒收卷,是为了进行后期染色、提花等功能性整理,也不合理。一审法院未充分调查、核实现场勘验中出现的诸多问题,认定宜昌欣龙公司采用的生产工艺不构成侵权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8号)第十五条规定,在上诉人证明了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专利方法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情况下,不再要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由被诉侵权人提供反证,适当减轻方法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也体现了上述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努力”,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所能取得的所有证据,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以及典型案例,而是简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涉案纯棉水刺无纺布不是新产品,应由上诉人承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举证责任,这对上诉人不公平。(四)一审法院无故延长审限六个月,违反法律规定。

宜昌欣龙公司、欣龙股份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上诉人不存在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两被上诉人是用自有的专利方法生产纯棉水刺无纺布产品,而非使用上诉人的专利方法。2、两被上诉人的专利均在2002年申请,2006年获得授权,而上诉人的专利方法申请日在2005年,2007年10月才获得授权。因此,应当保护两被上诉人在先的合法权益。3、欣龙股份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上诉人对欣龙股份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4、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棉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宜昌欣龙公司、欣龙股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使用全棉时代公司的ZL20051003××××.1号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宜昌欣龙公司、欣龙股份公司向全棉时代公司赔偿损失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3、宜昌欣龙公司、欣龙股份公司向全棉时代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600000元;4、由宜昌欣龙公司、欣龙股份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发明专利“全棉无纺布医用敷料的生产方法”,专利号为:ZL20051003××××.1,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日,发明人为李建全,2013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变更该专利权人为全棉时代公司。全棉时代公司一审当庭陈述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并确认该发明专利的工艺先后顺序是固定的。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为:一种全棉无纺布医用敷料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工艺过程顺序包括以下步骤:A、清花:将纯天然皮棉进行除杂;B、梳理:将清花后的原棉开松并梳顺;C、铺网:将梳理而成的棉网按其棉纤维的方向往复交错重叠铺开;D、水刺:利用高压水流对棉网进行缠结;E、脱脂:将水刺后的棉纤维上的蜡质或油脂除掉;F、漂白;G、成品卷取。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的问题,提供一种全棉无纺布医用敷料的生产方法,降低能源消耗、降低生产成本,同时降低产品的含杂量,确保成品卫生,大大减少产品的含菌率。涉案发明专利在清花工序后增加了梳理工序,利用梳棉机对原棉进行梳理,进一步除杂择优,除去一些细小的杂质(包括棉结),提高产品的洁净度,并清理、过滤掉较短、较次的棉纤维,确保进入下步工序的棉网的纤维张力,从而降低了后面工序因杂质和张力的报废率,即降低了整个工序的产品不良率。将现有技术中的脱脂和水刺工序的先后顺序进行了倒换,即先进行水刺再脱脂,水刺工序前使用的原棉是未经脱脂和漂白的纯天然棉花,可先将棉网中的细小杂质除去,然后再脱脂,从而避免了细小杂质被吸附而不易除去的问题,进一步提高了产品的洁净度,降低了产品因含杂而报废或返工的几率。

目前,全棉无纺布医用敷料的生产方法是:脱脂-漂白-清花-铺网-水刺-烘干-成品卷取。该生产方法的缺陷是成品含杂率高、成品的张力合格率低、导致整个工序的成品率低,生产成本高。

宜昌欣龙公司系欣龙股份公司的子公司,欣龙股份公司持有宜昌欣龙公司95%的股权。发明专利“一种漂白棉无纺布及其生产方法”,专利号为ZL0212××××.7,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为海南欣龙无纺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海南欣龙无纺股份有限公司将该专利授权许可欣龙股份公司及其投资的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发明专利“一种水刺无纺布用脱脂漂白棉纤维的生产方法”,专利号为:ZL0212××××.9,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0日,专利权人为欣龙股份公司。2015年1月8日,欣龙股份公司将该专利授权许可宜昌欣龙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

本案中,宜昌欣龙公司提交该公司生产纯棉水刺无纺布生产工艺步骤。第一步:采用天然棉,生产出脱脂漂白纤维。1、开松除杂;2、精细梳理;3、脱脂漂白;4、甩干烘干;5、抗静电处理。第二步:采用脱脂漂白纤维,生产脱脂漂白棉纯棉水刺无纺布。6、抓棉;7、混棉;8、开松;9、梳理;10、交叉铺网;11、牵伸;12、水刺一区;13、水刺二区;14、卷取;15、功能性整理;16、水刺三区;17、水刺四区;18、烘干;19、卷取;20、验布;21、分切;22、包装(成品)。

2017年4月11日,一审法院与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到宜昌欣龙公司水刺无纺布生产车间,核实该公司纯棉水刺无纺布的生产工艺流程。宜昌欣龙公司生产纯棉水刺无纺布的工艺步骤为:1、抓棉、混棉、开松、梳理(使用的原料为脱脂漂白棉);2、交叉铺网;3、牵伸;4、水刺;5、卷取;6、烘干;7、卷取、分切。宜昌欣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卫东介绍,对原棉生产加工至脱脂漂白棉,系直接将原棉脱脂漂白,没有经过开松除杂、精细梳理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全棉时代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宜昌欣龙公司生产纯棉水刺无纺布的工艺流程是否落入全棉时代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涉及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通常是通过方法步骤的组合以及一定的步骤顺序来实现的。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结合该专利说明书以及全棉时代公司的确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工艺步骤的先后顺序是有明确限定的。因此,本案判断宜昌欣龙公司生产纯棉水刺无纺布的生产工艺是否落入全棉时代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需比对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步骤。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全棉时代公司的确认,涉案纯棉水刺无纺布不是新产品,因此对于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方案的举证责任,由全棉时代公司承担。本案中,全棉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宜昌欣龙公司生产纯棉水刺无纺布的工艺流程落入了全棉时代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现场勘查核实情况,宜昌欣龙公司采用的生产工艺系将原棉脱脂漂白后,再按照抓棉、混棉、开松、梳理、交叉铺网牵伸、水刺、卷取、烘干、卷取、分切的流程进行。实质上其在生产纯棉水刺无纺布的工艺流程中相较于全棉时代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缺少了水刺后的脱脂漂白步骤。方法专利中其必要技术特征体现为特定的步骤及其各步骤之间的顺序关系。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相较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缺少相应的步骤时,其实质上为缺少了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宜昌欣龙公司纯棉水刺无纺布的生产工艺不构成侵权。如前所述,因宜昌欣龙公司生产纯棉水刺无纺布的生产工艺不构成侵犯全棉时代公司涉案专利权,故对全棉时代公司主张宜昌欣龙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全棉时代公司主张欣龙股份公司许诺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棉时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全棉时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全棉时代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广东省前海公证处作出的(2017)深前证字第028143号公证书,内容为宜昌欣龙公司纯棉水刺无纺布生产项目的《建设项目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都环验字[2016]第11号,以下简称《监测报告》),拟证明:1、宜昌欣龙公司生产工艺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圆网烘燥机是烘干无纺布基材的专用烘干设备;3、宜昌欣龙公司实际生产能力达到3000吨/年;4、宜昌欣龙公司仅76名工人,无法完成现场勘验的生产工艺所需要的人工操作量;5、《监测报告》中没有染色废水排放的相关许可或数据,宜昌欣龙公司辩称采用不锈钢漂筒收卷是为了后期染色,与事实不符;证据二,W2728-250(4)型圆网烘燥机《产品说明书》;证据三,《纺织机械》杂志2009年第3期刊载的一篇文章“非织造布用圆网烘燥机”的打印件。证据二、三拟共同证明W2728-250(4)型圆网烘燥机是涉案专利的专用设备,只能用于烘干无纺布,不能用于烘干棉花;证据四,律师代理服务合同及相关维权票据,拟证明二审中上诉人又产生了新的维权费用。

宜昌欣龙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专利号为ZL20141048××××.5的专利证书,拟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即《监测报告》只是一份可行性的研究报告,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报关单和合同,拟证明宜昌欣龙公司所用的原棉是从国外进口,杂质少,无需除杂程序。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公证取得,两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监测报告》上记载了宜昌欣龙公司纯棉水刺无纺布的生产工艺,与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上诉人主张的五个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具体分析;证据二、三,上诉人未提交原件,两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这两份证据也无法达到证明W2728-250(4)型圆网烘燥机是涉案专利的专用设备的目的,对证据二、三不予采信;证据四,律师费100000元有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公证费1955元有公证书及税务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但差旅费3188元,系2017年10月23日至24日从深圳市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维权具有关联性,对该笔差旅费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宜昌欣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虽然核实了原件,但宜昌欣龙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其未按照该专利证书上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生产,故该专利证书上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达到证明《监测报告》仅是一个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宜昌欣龙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中全棉时代公司还提交了公证书、纯棉水刺无纺布的样品,以及一审产生的维权费用等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组织了质证,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深前证字第029555号、第029556号、第030369号公证书,系上诉人全棉时代公司在淘宝网“欣龙洁之梦”网店下单购物的公证。因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包裹,上诉人公证取证的商品系案外人海南欣龙无纺科技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并非宜昌欣龙公司或欣龙股份公司生产,而本案中上诉人未主张海南欣龙无纺科技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故(2016)深前证字第029555号、第029556号、第030369号公证书,不能达到全棉时代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16)深前证字第026231号和第013444号公证书,系从网上下载“ST欣龙: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运行可行性报告”,以及欣龙股份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介绍纯棉水刺无纺布的公证。因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欣龙股份公司生产工艺的记载,不能认定欣龙股份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进行生产,所以(2016)深前证字第026231号和第013444号公证书,不能达到证明欣龙股份公司与宜昌欣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目的,本院对这两份公证书也不予采信。而(2016)深前证字第026232号公证书系对宜昌欣龙公司微信公众号进行的公证,公证内容与本案有关。上诉人提交的纯棉水刺无纺布的样品,宜昌欣龙公司认可系由其生产、销售。一审产生的维权费用等证据,也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采信的证据予以补充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对上述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未予查明,以及一审现场勘验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10月24日,全棉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柏耀到广东省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黄柏耀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一台连入Internet的“HP”电脑,通过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ychbj.gov.cn,进入宜昌市环境保护局网页,在“组织机构”栏目中选择“宜都市环保局”,将“申报时间”设置为2016年9月23日,点击“查询”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查看公示”进入相应页面,点击“下载”连接,并按照页面提示将结果保存在电脑桌面文件夹内,现场打印上述查询操作截屏共13页作为公证书附件一;打印下载《监测报告》文件共62页作为公证书附件二。上述取证行为完成后,广东省前海公证处出具(2017)深前证字第028143号公证书。全棉时代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955元。

该公证书附件二系《监测报告》,项目名称:纯棉水刺非织造布生产项目(一期年产3700吨)”;委托单位:宜昌欣龙公司;承担单位:宜都市环境监测站;该《监测报告》主要由:表一,总论;表二,项目概况;表三,主要工艺及排污情况;表四,验收监测情况与评价;表五,验收检查情况;表六,验收结论与建议,以及《监测报告》中所附的十三份附件组成。《监测报告》表一记载:该项目的环评时间:2014年5月;开工日期:2014年5月;现场监测时间:2016年4月13日—4月14日。

《监测报告》表三记载:该项目主要生产工艺由水刺生产、漂练生产工艺组成;其中,纯棉水刺材料生产工艺由六道工序组成:(1)喂棉开松除杂,即原棉按一定比例进入开松除棉系统,喂入开松机的原料,由气流依次送入混合机混合及下道精开松机精细开松,并用除尘机除杂;(2)梳棉,即开松除杂后的棉纤维由气流送到梳棉机进行梳理,并最终形成均匀、纤薄的网状纤维结构;(3)铺网,即由交叉铺网机进行多层交叉铺网;(4)牵伸,即按照产品单位面积质量和幅宽要求,进行一定倍数的牵伸;(5)水刺缠结加固,即将牵伸的纤维网砖材料送入水刺机,并经多次水刺非织造技术继续初步缠结加固,形成非织造布原料;(6)浸轧卷取,即将非织造布进行浸轧脱脂,并进行卷取。脱脂漂白生产工艺由三道工序组成:(1)漂练,即将水刺生产的卷材送入漂练设备,通过锅炉供热及双氧水,对其进行高温蒸煮漂白;(2)退卷提花,即将漂练制成的卷材退绕到提花设备上,再次用水刺工艺对其进行提花;(3)烘干、卷取、分切阶段,对提花后的产品进行退卷、烘干、卷取、分切,形成纯棉非织造材料成品。

《监测报告》表四记载:项目验收期间,生产负荷81%(>75%),主要设备的生产工艺控制在要求范围之内,并保证了连续、稳定、正常生产,各环保设施已投入运行,符合环保验收条件。设计产量3700(吨∕年),实际产量3000(吨∕年),废水处理量542.4(t∕d)。监测期间,派专人监视工况条件,保证生产设施及环境保护设施处于正常运行状况。

《监测报告》附件十系验收组成人员名单,有六位验收人员签名;附件十一系验收专家组意见。专家验收结论为:同意该项目通过环保验收。

二审补充查明,2016年10月10日全棉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业群向广东省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两名公证人员的共同监督下,付业群操作了该公证处一台连入Internet的型号为TCLidol3的手机,通过微信“添加朋友”搜索公众号“欣龙纯棉水刺无纺布”,进入对应页面,该页面显示:该微信公众号帐号主体为宜昌欣龙公司,该页面有“功能介绍、客服电话、经营范围、查看历史消息、地理位置信息”功能键;关注该微信帐号后,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关注成功,并有“关于欣龙”、“产品展示”、“联系我们”功能键;返回主页点击查看历史消息,进入相应页面,打开2015年6月26日消息,该页面显示“全棉水刺无纺布的作用及用途”图片和文字介绍。上述取证行为完成后,对依次打开的页面截屏、打印,作为公证书附件。广东省前海公证处作出(2016)深前证字第026232号公证书。全棉时代公司为(2016)深前证字第026231号、第026232号两份公证书共支付公证费1342元。

2016年11月,全棉时代公司通过案外人于延青购买了宜昌欣龙公司出售的纯棉水刺无纺布样品两卷,样品包装上有宜昌欣龙公司的公司名称、商标、电话、产品规格、重量、等级等,并盖有检验合格章,日期:2016年10月13日。

全棉时代公司一审支付了律师费150000元、交通费20222.9元、住宿费5138元、餐饮费4193元、其他费用30元。二审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两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涉案专利权;3、如果构成侵权,两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1、全棉时代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接收证据保全申请之后,未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也未同意其证据保全的申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和《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当时的具体情况,未准许上诉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该规定是针对情况紧急的诉前证据保全,本案上诉人未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不适用《专利法》的该条规定。

2、全棉时代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的时间不符合规定,为两被上诉人伪造勘验现场提供了时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是一审法院主动依职权进行的;其次,上诉人既不能确定一审现场勘验的时间违反了何项具体规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伪造了勘验现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3、全棉时代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未同意其对勘验结果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也未同意其申请的专家证人出庭,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首先,上诉人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的时间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其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现场勘验的宜昌欣龙公司的生产工艺能否达到年产量3000吨进行司法鉴定,这与本案宜昌欣龙公司的生产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关,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最后,上诉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时间也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中,本院已准许上诉人申请的专家证人出庭对专业问题进行阐述,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损害。

4、全棉时代公司还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申请法院向案外人调取证据,导致其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原件核对未被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查的证据,系宜昌欣龙公司与案外人设备采购合同的原件,因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宜昌欣龙公司采购的设备系涉案专利的专用设备,故该证据与判断宜昌欣龙公司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另外,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了延长审限的相关手续。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全棉时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棉时代公司系涉案ZL20051003××××.1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涉案专利系方法发明专利,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步骤顺序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上诉人一、二审均认可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故本案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负有举证责任。

1、关于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能否被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不是一个完整的纯棉水刺无纺布生产工艺过程,勘验结果不能真实地反映宜昌欣龙公司纯棉水刺无纺布的实际生产工艺,应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勘验笔录中,宜昌欣龙公司陈述,现场由于开松机的棉量已满,四台梳棉机未开,因没有无纺布需要烘干,所以烘干机也没有开机运行;其次,从勘验录像以及勘验笔录来看,勘验当天宜昌欣龙公司直接使用脱脂漂白棉开始进行抓棉、混棉等,缺少从原棉到脱脂漂白棉的生产过程;第三,宜昌欣龙公司在勘验笔录中自认,直接使用美国进口原棉进行脱脂漂白,无需专门的除杂程序,而宜昌欣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生产工艺第一步为“开松除杂、精细梳理、脱脂漂白……”。宜昌欣龙公司的陈述也前后不一致;最后,二审中,宜昌欣龙公司称“从抓棉到最后的收卷需要四、五个小时,整个勘验只有一个多小时时间”。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不是一个连续的、完整的生产工艺流程,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结果不予采信。

2、关于宜昌欣龙公司的实际生产工艺问题。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监测报告》及其附件来看,宜昌欣龙公司的“纯棉水刺非织造布生产项目”2014年5月通过环评后开工建设,2016年4月13-14日宜都市环境监测站组织进行了监测,监测期间生产负荷达到81%,主要设备的生产工艺控制在要求范围之内,能保证连续、稳定、正常生产,实际产能达到3000吨/年,废水处理量542.4t/d。专家组对《监测报告》进行了审核,并同意该项目通过环保验收,《监测报告》也在环保部门进行备案并公示。本案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宜昌欣龙公司的纯棉水刺无纺布项目已经实施,并运行良好,且宜昌欣龙公司是按照《监测报告》记载的生产工艺进行纯棉水刺无纺布生产,实际产量达到3000吨/年。宜昌欣龙公司辩称《监测报告》只是一个可行性的研究报告,其没有按照《监测报告》中的生产工艺进行实际生产,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宜昌欣龙公司的生产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将《监测报告》表三中记载的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宜昌欣龙公司的生产工艺第1步“喂棉开松除杂”,即原棉按一定比例进入开松除棉系统,依次送入混合机混合、开松机精细开松、除尘机除杂;第2步“梳棉”,即将开松除杂后的棉纤维由气流送到梳棉机进行梳理,最终形成网状纤维结构,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第一步“清花:将纯天然皮棉进行除杂,筛除原棉中的杂质”、第二步“梳理:将清花后的原棉开松并梳顺”,技术特征实质相同;宜昌欣龙公司生产工艺第3步“铺网”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第三步“铺网”技术特征相同;宜昌欣龙公司生产工艺第4步“牵伸”,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系增加的技术特征;宜昌欣龙公司生产工艺第5步“水刺缠结加固”,即将牵伸后的材料送入水刺机,经多次水刺非织造技术继续初步缠结加固,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第四步“水刺:利用高压水流对棉网进行缠结”的技术特征相同;宜昌欣龙公司生产工艺第6步“浸轧卷取”,即将非织造布进行浸轧脱脂,并进行卷取,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第五步“脱脂”的技术特征相同;宜昌欣龙公司生产工艺第7步“漂练”,即将水刺生产的卷材送入漂练设备,通过锅炉供热及双氧水,对其进行高温蒸煮漂白,这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第六步“漂白”的技术特征相同;宜昌欣龙公司生产工艺第8步“退卷提花”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系增加的技术特征;宜昌欣龙公司生产工艺第9步“烘干、卷取、分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第七步“成品卷取”,技术特征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宜昌欣龙公司使用的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没有缺少或不相同、不等同的情形。并且,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将现有技术中脱脂和水刺工序的先后顺序进行了调换,即先水刺再脱脂。宜昌欣龙公司的生产工艺顺序与涉案专利技术步骤顺序也完全相同,应当认定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关于宜昌欣龙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院认为,(2017)深前证字第028143号公证书证明宜昌欣龙公司使用了《监测报告》记载的生产工艺生产了纯棉水刺无纺布,如前所述该生产工艺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宜昌欣龙公司未经上诉人全棉时代公司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纯棉水刺无纺布,侵害了上诉人的涉案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上诉人通过案外人购买的纯棉水刺无纺布样品,样品包装上有宜昌欣龙公司的名称、商标、电话等,宜昌欣龙公司也认可该样品系由其生产,并销售给案外人。该样品上的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在宜昌欣龙公司“纯棉水刺非织造布生产项目”验收通过之后,可以推定该样品系宜昌欣龙公司依照《监测报告》中记载的生产工艺生产的产品,属于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宜昌欣龙公司销售该产品未经上诉人全棉时代公司的许可,构成侵权。因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宜昌欣龙公司存在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故不能认定宜昌欣龙公司有使用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2016)深前证字第026232号公证书,证明宜昌欣龙公司有通过微信公众号对外宣传、推广纯棉水刺无纺布的行为,公众可以通过关注宜昌欣龙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了解宜昌欣龙公司的产品,并与之联系洽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以做广告的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的许诺销售行为。公证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也是在宜昌欣龙公司“纯棉水刺非织造布生产项目”之后,故也可以认定宜昌欣龙公司许诺销售的产品,是依照《监测报告》中记载的生产工艺生产的产品,属于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宜昌欣龙公司上述许诺销售行为,未经上诉人全棉时代公司的许可,构成侵权。全棉时代公司上诉主张宜昌欣龙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并销售、许诺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欣龙股份公司与宜昌欣龙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欣龙股份公司与宜昌欣龙公司是投资控股的母子公司关系,但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监测报告》只能证明宜昌欣龙公司的生产工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证明欣龙股份公司的生产工艺也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欣龙股份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进行生产,也不能证明欣龙股份公司许诺销售了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全棉时代公司上诉主张欣龙股份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宜昌欣龙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全棉时代公司的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纯棉水刺无纺布产品,并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对上诉人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全棉时代公司请求宜昌欣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全棉时代公司ZL20051003××××.1号发明专利方法以及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请求宜昌欣龙公司停止使用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宜昌欣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上诉人全棉时代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以及宜昌欣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全棉时代公司也未提交相关专利实施许可费标准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类型、宜昌欣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生产规模及时间等因素,酌定本案宜昌欣龙公司赔偿全棉时代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

关于上诉人全棉时代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全棉时代公司主张的餐饮费4193元,其他费用30元,不属于维权的合理开支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公证费部分,因本案仅采信广东省前海公证处作出的(2016)深前证字第026232号公证书和(2017)深前证字第028143号公证书,本院仅对上述两笔公证费用予以支持。全棉时代公司为(2017)深前证字第028143号公证书支付了1955元,为(2016)深前证字第026232号、第026231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1342元,平摊到(2016)深前证字第026232号公证书的公证费为671元,故本院支持全棉时代公司公证费共计2626元;差旅费部分,全棉时代公司提交了交通费20222.9元、住宿费5138元,但税务凭证中包括部分汽油费、的士费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差旅费,全棉时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酌情支持全棉时代公司差旅费10000元;律师费部分,虽然全棉时代公司一、二审共提交了250000元的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但根据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代理诉讼服务的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本案律师费8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全棉时代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92626元。

四、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

全棉时代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不构成侵权的证据,减轻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具体情况不符合上述通知第十五条关于“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再要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由被诉侵权人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的情形。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适用上述规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初139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市欣龙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深圳全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ZL200510033147.1号发明专利方法以及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三、宜昌市欣龙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全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

四、宜昌市欣龙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全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92626元;

五、驳回深圳全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宜昌市欣龙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360元,由深圳全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宜昌市欣龙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360元,由深圳全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翠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冯雅婧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颖


联系我们

我们将竭诚为你提供知识产权专案法律服务

咨询热线: 13812697766

邮       箱: lawyerlss66@163.com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通园路699号港华大厦18楼1801室

扫码关注微信

律师声明

本网站收录的作品仅限于个人学习、研究之用,全部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下载、转载、复制,并不得用于任何商业用途。本网站尊重原作者的著作权,本网站收录的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或作者注明的其他主体。如果您知悉或认为本网站收录的作品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E-mail给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妥善处理。

Copyright @ 2021-2024 苏州韬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备案号:苏ICP备2021042316号   技术支持:苏州网站建设 管理员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