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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立峰音乐传播有限公司与波密县时空隧道休闲吧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21-12-24 20:44:28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知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立峰音乐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171号3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T2R53P。

法定代表人:许细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朗加,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波密县时空隧道休闲吧,经营场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沿江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424MA6TE3A45R。

经营者:旺青,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藏族,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中,西藏昂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容,西藏昂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立峰音乐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立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波密县时空隧道休闲吧(以下简称时空休闲吧)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4知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立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次仁朗加,被上诉人时空休闲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立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藏04知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侵权赔偿损失53,35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倾向性的选择适用法律,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2020年11月11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六十六条写明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六十七条写明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侵权状态,上诉人起诉立案时,《著作权法》已修改,新法已生效,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就本案最重要的赔偿损失认定,适用法律为修改前《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已把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新法已将侵权赔偿上限提升10倍,足以体现我国法律对著作权保护意识的提升,对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加大。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仍然适用有利于被告的旧法,不仅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新法发生效力时的未决案件按照新法处理”的原则,且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作为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广州立峰公司侵权损失严重偏低,明显不符合事实与法律。1.一审法院对赔偿损失认定的严重过低,不利于促进作品使用和文化传播的价值导向。在我国乃至全世界,创造和运用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两个重要方面,著作权法的宗旨在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我国司法对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认定始终坚持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导向,遵循填平原则,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认定机制。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参照权利使用费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与赔偿。《著作权法》提高法定赔偿数额、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我国法律进步的体现,对知识产权的更加重视,目的在于让侵权人有所忌惮,也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便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以营利为目的播放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市场环境。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向上诉人积极主动的寻求版权许可,更是在一审庭审中以各种理由狡辩称其公司设备中有案涉歌曲并不等于侵害了上诉人的放映权。被上诉人即使能够预见到自己公司设备中存在侵权歌曲将会导致侵权结果的损害发生,还是放任了该后果发生,且未能及时有效的补偿损失、弥补过错,应认定为故意侵权。一审法院本应坚定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因侵权而赔偿损失的认定,既不足以补偿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达到惩罚侵权人的目的。2.且案涉侵权歌曲足足有87首歌之多,对于因为侵权的获利行为,相关证据主要是由被上诉人掌握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的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赔偿数额,上诉人已在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内,尽到了必要的举证责任。对于侵权歌曲的获利情况应当被上诉人承担其举证不利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在未审清相关事实以及正确划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就判令87首侵权歌曲的侵权损失数额仅为9673元,不仅偏离市场价值、而且不能够补偿上诉人作为享有案涉歌曲放映权的权利人的损失补偿及维权费用,更不能达到著作权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三)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选择性判决,严重侵犯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一审法院在该14家系列案件中,上诉人主张的场所消费和分摊合计的判决没有任何规律可循,并且其中一些案件判令删除侵权歌曲有些驳回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选择性判决。一审法院作为公平裁判机构,不但没有实现平等、公平、正义,反而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平等原则。一审法院的这种“同案不同判”,一方面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另一方面非常不利于上诉人在全自治区范围乃至全国范围的版权收费及维权工作,有悻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宗旨。

广州立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时空休闲吧停止侵权,从其曲库中删除案涉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时空休闲吧赔偿侵权损失47,850元及律师费用3828元、公证费620元、场所消费530元、分摊合计528元,上述费用共计53,356元;3.案件受理费由时空休闲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立峰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业。时空休闲吧于2019年6月4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娱乐活动、酒水、饮料、小吃、副食。

2019年8月25日,立峰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许可方向被许可方广州立峰公司出具《专有许可证明书》,其中主要载明许可的权利种类为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使用的作品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等。任何方式使用后,不得成为被许可方的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权为:被许可方可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侵害许可方作品著作权行为采取民事/刑事/行政举报等法律救济行为……等,许可的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许可期限为2019年8月25日至2024年5月30日,专辑内视听作品合计224首等,该文件除加盖许可方合约专用章外,同时加盖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彰化联合事务所认证章,公证人周轩毅签名盖章,标明案号为彰院民认轩字1591。2019年11月29日,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出具台著保(音)字第2019160A101号《权利证明书》,证明立峰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就附件所列录像制品(即视听著作)享有著作权利。作品名称为《立峰之星创作回顾》,表演者详如附件,完成日期为2005年5月1日,录像制品权利证明书附件列明了含《塞车》《只有小雨同情阮》等224首歌曲情况。2020年1月10日,广东省公证协会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第二条,对彰化联合事务108年度彰院民认轩字1591号公证书副本进行核验,并出具粤司公协[2020]171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2020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申请者广州立峰公司出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0-V-01028085。2020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中南公证处对上述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出具的《权利证明书》及其附件、立峰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专有许可证明书》、广东省公证协会出具的《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与原件相符,分别作出(2020)粤广中南第14832号、(2020)粤广中南第14833号公证书。

2021年3月4日,广州立峰公司通过湖南非常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湘长市证民字第3524号公证书证实:2021年1月31日,湖南非常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雷通过“公证保APP”进行了取证,取证所得证据文件自生成时未被修改,同时公证书列明附件为1.证据文件中png文件打印页(照片8张,共计4页);2.存有证据文件(包括png文件和mp4文件)以及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的光盘一张等相关内容。

广州立峰公司为本案取证支出公证费620元、律师费3828元、场所消费530元,并相应产生了餐饮及住宿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广州立峰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时空休闲吧是否构成侵权;(三)赔偿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广州立峰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广州立峰公司举示的(2020)粤广中南第14832号及第14833号公证书内容,可以证明立峰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录像制品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广州立峰公司通过立峰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获得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涉嫌侵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等的侵权方提起民事诉讼,其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故广州立峰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时空休闲吧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之规定,本案中,广州立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时空休闲吧未经广州立峰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提供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害了广州立峰公司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时空休闲吧辩称其点歌平台仅能获取少量相关歌曲信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时空休闲吧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赔偿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广州立峰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依法享有8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利,经比对属实,本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数量为87首(具体歌曲见附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因广州立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时空休闲吧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知名度、数量,时空休闲吧经营场所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辖区消费水平、取证费用支出、疫情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时空休闲吧赔偿广州立峰公司侵权损失4350元、律师费3828元、公证费620元、场所消费375元、其它取证支出500元,以上共计96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时空休闲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放映并删除87首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二、时空休闲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立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673元;三、广州立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州立峰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析判如下: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广州立峰公司提出一审法律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确定赔偿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确定赔偿标准。本院认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著作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侵害广州立峰公司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前,即发生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施行前,同时本案中被上诉人侵害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引起的赔偿数额,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著作权法》修改后法定赔偿上限的提高并未影响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故,一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符合法律规定。

(二)广州立峰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广州立峰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侵权损失严重偏低,明显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侵犯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因广州立峰公司未举证证明所受到的损失及上诉人因侵权而获得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根据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知名度、数量,被上诉人经营场所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辖区消费水平、取证费用支出、疫情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数额符合本案实际。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广州立峰公司的起诉请求,对本案在内的14件系列案中13件作出删除侵权歌曲的判项,1件因被上诉人已注销登记,未作出删除侵权歌曲的判项并无不妥。故,广州立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广州立峰公司侵权损失严重偏低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广州立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8元,由广州市立峰音乐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索  娜  吉

审判员      刘彬

审判员     次拉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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