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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景德镇智宇贸易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亿翔陶瓷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21-05-31 20:41:35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知民初4号

原告: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权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萌,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怀,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景德镇智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法定代表人:段龙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建明,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景德镇市亿翔陶瓷厂,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投资人:张文孝,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原告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智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宇公司)、景德镇市亿翔陶瓷厂(以下简称亿翔陶瓷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萌、付怀,智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建明,亿翔陶瓷厂投资人张文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侵权产品购买费6780元、公证费3500元,律师费30000元等,差旅费暂不主张;4.判令二被告在江西省具有影响力的报刊杂志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编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95519号“西湖牡丹S1602080MGZN000系列花面蓝色底”、编号为粤作登字-2019-F-00009387号“西湖牡丹系列花面1”的著作权。西湖牡丹系列美术作品是由北京AP**国宴瓷总设计师黄春茂设计,集萃杭州元素、中国情结、世界语言,引西子湖水蓝入瓷,融社丹、如意、山水为画,寓意云集东方,吉利永长。2016年9月,西湖牡丹系列餐具作为G20峰会第一夫人用瓷,受到世界各国瞩目,各大媒体争相报道,知名度享誉国内外。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瓷器多次被指定为庆典用瓷,设计难度大、品质要求高,已成为当今中国乃至世界陶瓷行业的经典之作。原告依法对西湖牡丹系列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系列美术作品从造型、色彩及构图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原告对该系列作品享有在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面的权利,并享有独立进行维权的权利。被告一智宇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印有与原告上述美术作品相同或近似的陶瓷制品,并在淘宝网(××)开设名为“景德镇智宇陶瓷”的店铺,大量展示、销售与原告上述美术作品相同或近似的陶瓷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被告二亿翔陶瓷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印有与原告上述美术作品相同或近似的陶瓷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涉案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律师代理意见:一、原告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二、二被告生产、销售使用与涉案作品相同或相似花面的陶瓷制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三、被告一在答辩意见中认为销量很小,且已做了召回或退货处理,但召回和退货记录至多仅能说明所涉及的两套产品,不能说明被告的全部销售情况,与被告实际的销量没有直接关联,况且召回记录仅为单品水杯,退货记录显示退款金额仅为四五百元,这也与被告的进货价格不符。另外从其淘宝账户后台数据可见,该款产品自2020年5月23日创建,2021年1月29日下架,总销量为85套,显然与其所述不相符。关于潮州裕丰隆陶瓷所提供的著作权证明,被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著作权的创作完成时间和登记时间均晚于原告的涉案著作权,基于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原则,版权局对当事人的作品登记申请不做实质审查,故该证书不能证明潮州裕丰隆享有相关著作权,反而原告著作权登记时间早于潮州裕丰隆,且早在2016年便作为国宴用瓷投入市场,足以推翻潮州裕丰隆的相关著作权,潮州裕丰隆所登记的作品应为抄袭原告作品而成。被告认为其是一家小规模淘宝企业店铺,无生产能力,这仅是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说明待证事实,且从原告与被告的购买沟通过程及所发截图可见,被告位于景德镇,是生产厂家,厂区生产规模大、销量大。关于被告所述案涉产品来源于裕丰隆公司,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首先被告未提供销售合同、发票、物流单据等证明案涉产品销售来源的证据,仅凭部分未显示真实身份信息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案涉产品的来源;其次从前述分析来看,被告明知原告作品的存在,明知侵权风险的存在,仍然销售案涉产品,并在宣传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其对外宣称为“国宴用瓷”,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未尽审查义务,其不知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四、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从被告与授权方的沟通过程可见,被告的拿货成本为2800元,实际销售6780元,获利3980元,总获利3980×85=338300元,按照案涉美术作品对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度估算,被告侵权获利约20余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智宇公司辩称:原告提出侵权问题被告不认可,我公司是一个小规模的贸易公司,没有生产的权利,也不存在大规模的销售。我公司代销的潮州裕丰隆产品,是有授权和相关的著作权。亿翔陶瓷厂是帮我公司代开发票,我公司是零申报的小规模公司,没有发票。我公司在不知潮州裕丰隆陶瓷有限公司与贵公司有版权纠纷情况下,卖了3套及散件,其余有刷单和散件销售的数据。

被告亿翔陶瓷厂辩称:我没有侵权行为,仅为智宇公司开了一张6780元的销售发票,没有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永丰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粤作登字-2019-F-00009387作品登记证书;2.国作登字-2018-F-00595519作品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为“西湖牡丹系列花面1”、“西湖牡丹S1602080MGZN000系列花面蓝色底”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第二组证据:3.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方第033470号公证书,拟证明智宇公司生产案涉侵权产品,并在淘宝网开设“景德镇智宇陶瓷”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亿翔陶瓷厂生产案涉侵权产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侵权产品提货全过程予以公证记录,对淘宝下单过程、被告主体资格予以公证记录,对被告主体在淘宝平台上进一步确认,不仅显示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图片,还显示被告规模很大,侵权获利较大。

第三组证据:4.G20峰会国宴用瓷相关报道;5.2018年第六届深圳版权金奖-版权作品奖获奖报道;6.2019年“绽放中国”国瓷永丰源携国粹品牌齐聚文博会相关报道;7.2020年中国景德镇国际陶瓷博览会相关报道。拟证明原告设计并生产的夫人瓷?西湖蓝产品系2016年G20峰会国宴用瓷,在社会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坚持自主创新,注重产品质量,多年来屡次参加国内、国际各种比较有影响力的行业展会并获奖,在行业内属于一家比较有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企业,获得行业机构、政府及国家的认可和支持。

第四组证据: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信息的真实性。

第五组证据:9.侵权产品购买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合理维权支出。

补充证据:10.原告获奖、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坚持自主创新,注重产品质量,多年来屡次获奖,获得行业机构政府及国家的认可和支持,产品知名度高。11.“夫人瓷”商标证书,拟证明“夫人瓷”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在其网店中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时,多次多处明确使用了国瓷夫人瓷这样的字样来宣传其产品,国瓷是原告的核心企业字号,夫人瓷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如此明目张胆地使用国瓷及夫人瓷字样,说明其本身具有主观的故意和恶意,证明其是故意侵权,而且是傍原告的名牌。12.案涉侵权产品花面与原告作品对比图,拟证明案涉侵权产品使用的陶瓷画面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智宇公司针对原告永丰源公司的举证,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我不知道他作品版权。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不认可,我们卖的是潮州裕丰隆的产品,我不知道他们的版权是不是有冲突,他买了我们公司的样品,作了公证,他的公证我不认可,认可我们销售了一套产品。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公司是有G20峰会瓷的叫法。第四组证据属实。对第五组证据,购买发票真实,其他不认可。对补充证据10无异议,11无异议,12相同不认可,相似不清楚,我们没看到原告的花面。

被告亿翔陶瓷厂针对原告永丰源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与智宇公司一致。

被告智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书,证据2.粤作登字-2020-F-00016223作品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在淘宝店铺所售的国色天香夫人瓷为潮州裕丰隆陶瓷有限公司授权,并享有著作权。

证据3.被告在淘宝店铺所上传的国色天香夫人瓷图片资料均为潮州裕丰隆陶瓷有限公司提供,且该公司在1688平台有售,在他们的力荐下进行了上传销售,且咨询潮州裕丰隆陶瓷有限公司版权事宜,他们说无版权纠纷,图案不一样。

证据4.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后对已售样品进行召回,对库存进行退货处理,并对淘宝店铺案涉产品链接进行下架处理。

证据5.与潮州裕丰隆陶瓷有限公司相关销售人员的咨询价格图片样式及他们的生产能力、物流信息等凭证。

证据6.第三次向裕丰隆进货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以2800元的价格进了6套,卖了一套,朋友一套,剩下库存4套,已作下架。我们在销售的时候,作为营销方式,宣传了自己自产自销。另外我们的销量85套是刷单的,因为如果销量是零的话,消费者是不会去购买的。

原告永丰源公司针对被告智宇公司的举证,质证称:对著作权证书,三性不认可。无法证明著作权是属于证书上登记方。著作权证书是形式上的中介,不能完全证明版权的归属。如果有更早的或者是在先注册能推翻的话,基本上证书不能说明权利的归属。原告的著作权证书登记时间以及作品的创作时间,都早于被告提供的著作权证书,而且也确实在2016年就已经实施了该著作权证书中的作品也就是生产了。用原告自己的作品生产了相关的产品并进行了销售,包括用于G20峰会的国宴用瓷。他的证书无法证明被告获得了合法授权。被告举证中说第三方裕丰隆给他们提供的图片,太模糊看不清,需要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没法确认。至于他的销量刷单85件,并不是我们作为消费者从直接从淘宝店铺上看到的信息。而是被告自己举证的,是被告自己提供的淘宝店铺的后台数据,可以看到国瓷夫人瓷86头,国色天香这个产品后面销量是85。这个是被告自己后台的销售数据,没有刷单或者作假的必要。而且销售数据一般来说,后台数据也是不能改的,所以销量确实已经达到85件。这个跟他所述的刷单行为之类的不存在关联。被告所称其只销售不生产,三性也不认可。只是被告单方面的一面之词,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而从原告与被告的购买沟通记录聊天截图,包括被告自己在网站上表述的厂家直销,反而证明他们确实是厂家,而且规模还挺大。至于被告牵扯出来的第三方裕丰隆公司。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完整的他们与裕丰隆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发票、物流单据,证明销售来源的证据,仅凭一些没有显示真实身份信息的聊天记录,是无法证明案涉产品的来源的。再者被告其实是明知原告作品的存在的,明知侵权风险的存在,因为被告在其举证的材料中也说了,他之前向第三方裕丰隆公司询问过有没有版权纠纷,裕丰隆公司答复说两家的图片不一样,不存在纠纷,反而就证明了当时被告是意识到是存在侵权风险,存在侵权可能的,也意识到了原告作品的存在的,然后被告还在其网店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对外宣称是国宴用瓷,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未经审查义务,所以其对于侵权不知情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被告亿翔陶瓷厂针对被告智宇公司的举证,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亿翔陶瓷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智宇公司开的证明一份及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其是代开发票。

原告永丰源公司针对被告亿翔陶瓷厂的举证,质证称:证明是后开的材料,被告一与被告二有关联,对聊天记录认可。

被告智宇公司针对被告亿翔陶瓷厂的举证,质证称没有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称不知道,经审查该作品登记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能说明原告涉案相关著作权权利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被告质证称不认可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未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原告亦能提供网页链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仅认可产品购买费发票,经审查产品购买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产品购买金额及公证费金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转账凭证等予以印证,本院对律师费金额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称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对比图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可在判断是否侵权时作为参考。对被告智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著作权证书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智宇公司对该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均不能提供原件,且作品登记证书未附有图案,不能确定该证据之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智宇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智宇公司单方提供相关网页截图,不具备证据三性之法定要求,不予认可。对被告智宇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智宇公司单方提供下架信息,不能保证信息完整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智宇公司提交的证据5、6,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无法核实微信对话对象的真实性,智宇公司亦未提交相对应购买凭证予以印证,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亿翔陶瓷厂提交的证明及聊天记录,原告质证称证明为后补开,对聊天记录认可,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为亿翔陶瓷厂与智宇公司就涉案产品开发票的对话,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结合各方举证、质证、陈述及法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永丰源公司依法享有作品名称为“西湖牡丹系列花面1”、“西湖牡丹S1602080MGZN000系列花面蓝色底”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其中,“西湖牡丹系列画面1”于2016年6月20日创作完成,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9月4日,于2019年6月4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9-F-00009387,由广东省版权局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西湖牡丹S1602080MGZN000系列花面蓝色底”于2016年6月2日创作完成,于2018年12月2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95519,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

2017年10月7日,原告永丰源公司经注册获得第20937323号“夫人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仿瓷器;仿陶器;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茶具(餐具);咖啡具(餐具);饮用器皿(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2019年2月28日,原告永丰源公司经注册获得第27926625号“夫人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

2020年9月8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货运单号SF1099451827241)至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務大厦”一楼停车场出入口旁边快递临时领取点,原告永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洋在收到该包裹后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后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原告永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洋通过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对购买该产品“国瓷夫人瓷86头国色天香扒花珐琅彩碗碟盘套装家用酒店会所瓷器”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方第03347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当庭开拆(2020)粤广南方第033470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瓷器一套、发票一张。发票显示:开票时间2020年9月5日,购买方为肖先森,货物为陶瓷餐具,金额为6780元,销售方为景德镇市亿翔陶瓷厂。瓷器未有吊牌或标识,无法识别生产厂家等基本信息。被告智宇公司认可该产品为其所销售。

涉案淘宝店为被告智宇公司所开,智宇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陶瓷、工艺礼品、日用百货、服装、纺织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水产品销售;视频、副食品销售(凭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亿翔陶瓷厂成立于2010年10月28日,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日用陶瓷制品制造、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5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智宇公司销售涉诉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二、能否认定被告亿翔陶瓷厂生产、销售涉诉产品,若认定,其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要认定著作权人的所拥有的著作权是否受到侵权,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被诉侵权产品与著作权人作品内容构成实质相似;二是被诉侵权人能够接触到著作权人作品

本案中原告作品经过版权登记的附属页附有西湖牡丹花多幅图案,在判断被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时,首先应比对被诉产品上的图案是否与原告西湖牡丹花多幅图案构成实质相似。鉴于牡丹花属于瓷器中常用的图案,因此,所要比对的实质应为原被告双方作品上的图案细节元素、颜色、立体层次以及整体布局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经实物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瓷器套具,图案以黄色花朵、棕色枝条、绿叶和山石为画面主题内容,原告永丰源公司的“西湖牡丹系列花面1”、“西湖牡丹S1602080MGZN000系列花面蓝色底”的美术作品则同样包括了黄色花朵、棕色枝条、绿叶和山石。两者的花朵在花瓣层叠、花萼叶轮廓及伸展度相似度高;两者的叶片在外型、纹理脉络、叶片的嵌合连接上均具有较高相似性;两者的枝条在延伸方向上亦具有相似度,两者的枝、山石在造型上亦具有相似度。总体看两者在元素、整体构图、立体层次、色彩搭配上,足以让普通之民众无法分辨两者的区别,进而产生画面风格相似、整体观感相似,误认两者为同一人所创作生产。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图案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相似。

永丰源公司设计并生产的夫人瓷?西湖蓝产品系2016年G20峰会国宴用瓷,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而智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陶瓷,其自述在网络销售三四年,在从事该行业时对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产品应有大致了解,在网店销售时对该涉诉产品亦标注“夫人瓷”,其接触到永丰源公司涉案著作权图案产品的可能性较大。

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存在接触著作权人作品可能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智宇公司构成了对永丰源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智宇公司辩称其获得案外人潮州裕丰隆陶瓷有限公司授权书,该公司亦有相关作品登记证书,其未侵权。而对于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本案中智宇公司所提交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均非原件,亦未附有作品图案,在此情况下不能确定其所销售涉诉产品上的图案与其所主张的案外人潮州裕丰隆陶瓷有限公司作品登记证书图案一致,其所提交从潮州裕丰隆陶瓷有限公司进货信息中也并不包含其在2020年9月1日销售给永丰源公司的这一单,即涉诉产品的来源不清晰,智宇公司在网店销售时对该产品也标注“夫人瓷”,其主观上有较大可能知晓销售物为侵权物,不能推定无主观过错,在此情况下该抗辩不能成立。

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侵犯了权利人著作权时,侵权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永丰源公司要求智宇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其著作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智宇公司对涉诉产品是否有生产行为的问题。经查,永丰源公司对该项的主张依据的是其网上购买产品时与智宇公司的聊天记录及智宇公司在网上销售时标注“厂家直销”,而对智宇公司是否有事实制造行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智宇公司则辩称没有制造行为,只是营销方式及防止盗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智宇公司对涉案产品有生产行为的事实,永丰源公司要求智宇公司停止生产行为的诉请无事实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永丰源公司要求智宇公司在江西省具有影响力的报刊杂志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因永丰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声誉因智宇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且本院裁判文书公开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权人应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永丰源公司未举证其因智宇公司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智宇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永丰源公司主张依据智宇公司举证截图销量85件,拿货成本2800元,实际销售价格6780元,要求赔偿20万元。智宇公司则辩称数量为刷单,其中还有散单。经查智宇公司该截图无法确认每一单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即所获收益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永丰源公司为制止智宇公司侵权行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永丰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影响力、智宇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包括涉案产品来源、智宇公司的经营规模、对涉案产品的销售量及利润情况及相应侵权影响,再结合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依法采取法定赔偿方式将本案的赔偿数额确定为4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亿翔陶瓷厂所提交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的时间、内容“肖先森,金额6780”“陶瓷餐具”等能与涉案产品发票信息、智宇公司证言等相印证,涉案产品也是由智宇公司在其网店内销售,能证明亿翔陶瓷厂代开发票的事实,永丰源公司对亿翔陶瓷厂对涉案产品是否有生产、销售行为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亿翔陶瓷厂对涉案产品有生产、销售行为,对永丰源公司要求亿翔陶瓷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无事实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智宇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西湖牡丹S1602080MGZN000系列花面蓝色底”、“西湖牡丹系列花面1”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景德镇智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原告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5元,被告景德镇智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平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胡志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汪 越

书 记 员 祝 奇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

第十九条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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