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19-02-25 22:00:00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242号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娄门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霸王商城8-106。
法定代表人:董敏。
被告:董敏,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蚂蚁股份公司)诉被告宿迁市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红蚂蚁公司)、董敏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蚂蚁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及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蚂蚁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3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维权成本及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红蚂蚁股份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30日,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等业务。2002年4月15日红蚂蚁股份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紅螞蟻、英文REDANT及图案”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3145605),核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工程等42类服务项目上。红蚂蚁股份公司从成立之日起,一直致力于红蚂蚁品牌打造,在全国成立了多家分公司及红蚂蚁关联企业,长期和各类媒体合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全力打造“红蚂蚁”品牌。经过19年的苦心经营,红蚂蚁股份公司的商标及“红蚂蚁”字号已经获得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领军地位,并且,历年获得多种荣誉称号:“红蚂蚁”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苏州工商新政管理局颁发“苏州知名商标”、“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AAA诚信企业”、“优秀企业”、“百强企业”、“知名品牌企业”、“最具影响力企业”、“五星级企业”、“中国最具影响力的十大家居设计机构”、“亚太优秀设计企业”;江苏省装饰装修行业协会颁发的“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江苏省优秀装饰企业”;江苏省消费者协会颁发的“诚信单位”等;中国装饰装修及材料指数系统和中国家居产业TOP10研究组联合颁发的“中国家居产业百强企业”;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颁发的“十大家装品牌”等荣誉称号。经市场调查,原告红蚂蚁股份公司发现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名称中以“红蚂蚁”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以“红蚂蚁”名义对外从事室内、外装饰服务,以误导消费者。“红蚂蚁”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在装饰行业中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应该知晓“红蚂蚁”装饰品牌的存在。但是,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仍然以“红蚂蚁”作为字号申请工商登记,并以“红蚂蚁”名义对外从事装饰服务,这充分表明其傍名牌、搭便车的目的,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侵权,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及商誉,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敏系该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举证义务,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敏应当对被告红蚂蚁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红蚂蚁股份公司特依法起诉,恳请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及董敏均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红蚂蚁股份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1、原告与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从事相同的服务行业,均为装饰服务行业,两者字号相同,均为“红蚂蚁”;2、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以“红蚂蚁”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3、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系由被告董敏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组证据: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企业字号和原告商标文字一致,均为“红蚂蚁”。
第三组证据: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字号等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及字号“红蚂蚁”具有非常高知名度,红蚂蚁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标准为每年30万元。
第五组证据:金额为12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部分交通费发票(预估5000元,但具体由法院酌定),证明维权费用。
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及被告董敏未质证亦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或公证文书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红蚂蚁股份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于1999年3月30日。2017年10月1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红蚂蚁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下设家具制造分公司。红蚂蚁股份公司系第3145605号“紅螞蟻、英文REDANT及蚂蚁图案”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3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材料测试;工程;艺术品鉴定;服装设计(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8日,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董敏一人,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设计、施工;装饰装潢材料(危险化学品除外)、五金、水暖器材销售。
红蚂蚁股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注册商标是知名商标,其企业本身亦具有较大的知名度,提供了自2003年度至2018年度获得的荣誉证书57份。其中,2010年、2013年、2016年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18日红蚂蚁股份公司前身“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盐城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红蚂蚁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将第3145605号商标许可给案外人使用,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年,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红蚂蚁股份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主张律师费12000元;提交了部分加油及过路费发票,主张交通、住宿费5000元(预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使用“红蚂蚁”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构成,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及董敏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将“红蚂蚁”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红蚂蚁股份公司早在1999年即注册成立,并于2003年经核准注册了“红蚂蚁”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在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设立之前,原告红蚂蚁股份公司及前述注册商标已获得多项荣誉,“红蚂蚁”企业字号及其注册商标亦因此在江苏省装饰装修行业乃至全国同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2015年才申请注册,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原告及“红蚂蚁”注册商标的存在及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仍将其字号注册为“红蚂蚁”,应当认定其行为具有攀附原告“红蚂蚁”企业字号及“红蚂蚁”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红蚂蚁股份公司虽提供了其授权许可盐城红蚂蚁公司在盐城地区使用案涉商标,并收取一年30万元使用费的证据,但考虑到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受经营规模、经营模式、许可方式、范围及地域经济发展形势等多种因素影响,而本案中,原告红蚂蚁股份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除涉案行为之外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对外以“红蚂蚁”名义从事了实际经营活动,故上述许可使用费不能直接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在原告红蚂蚁股份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的侵权性质、持续时间并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因被告宿迁红蚂蚁公司系被告董敏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董敏有义务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应当对宿迁红蚂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董敏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应当对被告红蚂蚁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字号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包含“红蚂蚁”文字;
二、被告宿迁市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70000元。
三、驳回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6320元,由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宿迁市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敏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曹智勇
审 判 员 周栋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王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