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18-06-28 22:03:49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3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蚂蚁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红蚂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企业字号取得在先,上海红蚂蚁公司使用该字号合法合理。2、上诉人从事的服务为室内装潢,与被上诉人在第42类注册商标所在的服务类别室内装饰设计有所区别。3、上海红蚂蚁公司完整使用了“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全称,不会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混淆。4、原审法院判赔的经济损失过高。
红蚂蚁股份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红蚂蚁公司与红蚂蚁股份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合法有据;2、上海红蚂蚁公司使用的“红蚂蚁”文字与红蚂蚁股份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或混淆;3、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不是过高而是过低。
红蚂蚁股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一切商标侵权行为,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2、上海红蚂蚁公司赔偿红蚂蚁股份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红蚂蚁股份公司于1999年3月20日注册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等。红蚂蚁股份公司曾以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于2017年10月1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红蚂蚁股份公司的第XXXXXXX号“紅螞蟻+REDANT+蚂蚁图案”商标于2003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材料测试、工程、艺术品鉴定、服装设计,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止。该商标先后于2005年、2008年、2012年、2014年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认定的有效期均为3年),于2010年、2013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认定的有效期均为3年)。红蚂蚁股份公司的“红蚂蚁”企业字号先后于2007年、2011年、2015年被评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每次认定的有效期均为3年)。红蚂蚁股份公司曾获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五星级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AAA级诚信企业、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江苏省优秀装饰企业等荣誉称号。
上海红蚂蚁公司于2003年9月2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等。上海红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信于2006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7类的室内装潢。2004年起,上海红蚂蚁公司持续多年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新闻晨报》、《环球时报》等媒体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2014年后,上海红蚂蚁公司在媒体刊载的绝大部分广告中使用了上海红蚂蚁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及“”图形商标,有少量广告突出标注了企业名称的简称“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
上海红蚂蚁公司曾获得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等组织颁发荣誉证书。
(2017)沪东证经字第1104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1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根据红蚂蚁股份公司的申请,对上海红蚂蚁公司的网站(网址:www.sh-hongmayi.com)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网站网页上方有显著的“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及“”图案,并有免费预约量房、免费设计预案、蚂蚁免费搬家的宣传语。网页中的宣传图片上有“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及“”图案。红蚂蚁股份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2017)沪东证经字第11157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11日,红蚂蚁股份公司代理人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该处门口有一红底白字的横幅,横幅上有“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下方标注了“黄兴路XXX号7楼”及电话号码。红蚂蚁股份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80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向红蚂蚁股份公司开具了1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红蚂蚁股份公司曾以上海红蚂蚁公司或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分公司突出使用字号构成商标侵权为由提起多起诉讼,涉及的标识包括“红蚂蚁”、“上海红蚂蚁”、“上海红蚂蚁装潢”等,法院曾认定上海红蚂蚁公司或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分公司使用上述标识侵害了红蚂蚁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红蚂蚁股份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经依法登记,其对该企业名称亦享有合法权益,可以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经过红蚂蚁股份公司的长期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其图案和文字均为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该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即“紅螞蟻”更容易识别,更具有显著性。上海红蚂蚁公司在经营场所、网站、广告中突出标注“上海红蚂蚁装潢”、“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该行为属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上述标识中,“红蚂蚁”是具有识别性的主要部分,故该标识与红蚂蚁股份公司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属于近似标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上海红蚂蚁公司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过长期经营,上海红蚂蚁公司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商誉,本案系因上海红蚂蚁公司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导致的商标侵权,该行为与恶意仿冒他人注册商标不同,红蚂蚁股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许可费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金额的依据。因红蚂蚁股份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上海红蚂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金额:红蚂蚁股份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海红蚂蚁公司有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情况,亦有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上海红蚂蚁公司经过长期经营,已取得了一定的商誉,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海红蚂蚁公司的获益主要不是来源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上海红蚂蚁公司具有主观过错。上海红蚂蚁公司还应当赔偿红蚂蚁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红蚂蚁股份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可予以支持。红蚂蚁股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红蚂蚁股份公司提起了多起类似诉讼等因素确定律师费金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红蚂蚁股份公司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上海红蚂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蚂蚁股份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的合理开支7,000元,共计5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红蚂蚁股份公司第XXXXXXX号“紅螞蟻REDANT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上事实,由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予以证实。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海红蚂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应否予以维持。
一、上海红蚂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首先,上海红蚂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红蚂蚁股份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室内装饰设计”,均属于相同服务;其次,上海红蚂蚁公司在经营场所、网站、广告中突出标注“上海红蚂蚁装潢”、“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该使用形式可以认定为将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再次,涉案商标是由汉字“紅螞蟻”、英文“REDANT”和蚂蚁图案组合而成的商标,位于中间部位的英文“REDANT”从视觉效果上看比较模糊,消费者会将视觉注意力集中在汉字“紅螞蟻”和蚂蚁图案上,并将汉字“紅螞蟻”作为诵读和识别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而上海红蚂蚁公司突出使用的字号“红蚂蚁”在读音、含义上均与红蚂蚁股份公司商标的文字部分“紅螞蟻”相同,相关公众在不同场合分别看到涉案注册商标和上海红蚂蚁公司突出使用的企业字号时,容易产生两者相似的认识,亦可能产生两者经营主体有某种关联的认识,故原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还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由此可见,企业名称一般应当规范使用,特定行业允许在牌匾上适当简化企业名称,但须符合相关法规规定,且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现上海红蚂蚁公司在其及其分公司已就类似行为被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仍未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其侵权主观过错明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海红蚂蚁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应否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红蚂蚁股份公司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上海红蚂蚁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但基于上海红蚂蚁公司在其及其分公司已就类似行为被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仍然持续实施与原侵权行为较为类似的新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红蚂蚁股份公司确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崧
审判员 陈瑶瑶
审判员 易 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