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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克斯康软件技术(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火炬路91号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诺伯特·汉克(NorbertHank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萍,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宝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宁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大陆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二路518号甲。
法定代表人:陆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晋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荣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市镇嘉裕国际商务广场1号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曹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婷,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荣,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婷,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克斯康软件技术(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克斯康公司)、福建宝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宝陆公司)、上海宝山大陆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荣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测公司)、原审被告曹荣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2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海克斯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萍、张尧,上诉人宝陆公司与宝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栋,被上诉人荣测公司与原审被告曹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克斯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荣测公司与福建宝陆公司停止侵害海克斯康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荣测公司与福建宝陆公司赔偿海克斯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3.判令荣测公司与福建宝陆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荣测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荣测公司在与福建宝陆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存在侵权恶意与预谋,郑姓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郑工”)的出现以及执法检查时荣测公司人员第一时间与福建宝陆公司人员联系沟通的内容均可以证明荣测公司明知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审法院严重低估了海克斯康公司PC-MDISCAD测量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中各模块的价值。原审法院忽略了整个软件的功能需建立在各模块的共同作用基础之上的事实,简单否认海克斯康公司对模块的计算方式。(三)原审法院关于惩罚性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福建宝陆公司存在持续侵权行为,在执法现场检查后恶意替换电脑,对涉案软件进行了重新安装,伪造、毁坏或隐匿侵权证据,其恶意侵权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承担高额惩罚性赔偿责任。
福建宝陆公司与上海宝山公司对海克斯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本案侵权责任应由荣测公司承担,原审证据表明是荣测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福建宝陆公司进行了软件升级,即使不是荣测公司的员工,也是其聘请的人员。海克斯康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没有依据,海克斯康公司未证明增加模块要单独收费。关于惩罚性赔偿,现场检查时未对福建宝陆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只是拍照取证,福建宝陆公司不存在毁坏设备等行为,而是配合原审法院现场勘验。
荣测公司与曹荣对海克斯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福建宝陆公司与上海宝山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荣测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即使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福建宝陆公司也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涉案软件由荣测公司安装升级。福建宝陆公司与荣测公司购销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荣测公司将涉案软件无缝直接升级至PC-DMISCAD++版本。基于此,荣测公司委派“郑工”到福建宝陆公司安装升级涉案软件。2019年7月24日,宁德市蕉城区文旅局执法人员前往福建宝陆公司现场检查,当时福建宝陆公司的负责人得知涉案软件涉嫌盗版后,立即与荣测公司取得联系,荣测公司要求福建宝陆不让执法部门锁软件,不让执法部门带走绿色的U盘。由此可知,荣测公司非常清楚涉案软件的情况,并且排除执法部门的现场检查。福建宝陆公司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涉案软件,涉案软件的升级也并非福建宝陆公司实施,而是由合同相对方荣测公司实施,福建宝陆公司无从知晓涉案软件是否涉嫌侵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福建宝陆公司作为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克斯康公司对福建宝陆公司与上海宝山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荣测公司是侵权人,福建宝陆公司与荣测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荣测公司套用海克斯康公司的合同模板制定的,荣测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存在侵权恶意。福建宝路公司提交的荣测公司工作人员和福建宝路公司人员聊天记录,与海克斯康公司所拍照片及绿色优盘等证据相吻合,说明荣测公司对侵权行为明显知情。宁德市蕉城区文旅局执法人员对福建宝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海克斯康公司的调查拍照系通知警告,福建宝陆公司已经知悉侵权行为,应当主动核实软件是否盗版,但是,福建宝陆公司在被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荣测公司与曹荣对福建宝陆公司与上海宝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海克斯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海克斯康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荣测公司与福建宝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海克斯康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卸载盗版软件;2.判令荣测公司与福建宝陆公司共同赔偿海克斯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判令荣测公司与福建宝陆公司共同赔偿海克斯康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判令曹荣与上海宝山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荣测公司、福建宝陆公司、上海宝山公司和曹荣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海克斯康公司及涉案软件基本情况
海克斯康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及系统集成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海克斯康公司致力于向相关制造企业提供传感技术、自动化信息应用解决方案,坐标测量机及其配套的PC-MDISCAD测量软件为其主要经营产品之一。
2018年11月14日,海克斯康公司获得由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323820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PC-DMISCAD++测量软件[简称:PC-DMISCAD++]V1.0”,开发完成和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8年2月6日。
2018年11月30日,海克斯康公司获得由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329137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PC-DMIS测量软件[简称:PC-DMIS]V1.0”,开发完成和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8年2月6日。
(二)其他当事人基本信息
荣测公司由曹荣于2014年6月5日独资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测量仪器、仪器仪表、五金机电、电子材料的销售;机械设备的技术咨询及上门维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福建宝陆公司由上海宝山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独资设立,注册资本2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机械设备租赁、汽车新车销售、汽车零配件批发等。
(三)涉案合同内容及原审法院勘验情况
2019年1月30日,荣测公司与海克斯康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荣测公司向海克斯康公司购买三坐标测量机一台,最终用户是福建宝陆公司。合同约定的交易内容为:“Inspectorclassic153010型三坐标测量机:主机、控制系统、软件系统、整机标准附件”,含税价共计90万元。合同9.8条约定:“荣测公司不得对海克斯康公司提供的硬件设备以及计算机软件进行任何形式的破解、仿制、反向编译、反向工程。”合同所附的“测量机供货清单”具体约定了主机、计算机系统、软件系统、探测系统、电源外设、其他选项以及培训、安装、保修等明细内容。其中软件系统中约定的基本软件为“PC-DMISCAD(数控版)测量软件”。合同附件还含有“坐标测量机技术协议”一份,其“服务条款”约定:海克斯康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设备安装现场的最终验收;保修期内海克斯康公司负责机器的软件免费升级,但如果由于测量系统升级导致计算机系统必须更新时,计算机系统费用由荣测公司负担。荣测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10月9日分三笔向福建宝陆公司共计支付了货款98万元。
2018年12月21日,福建宝陆公司与荣测公司签订了《坐标测量购销合同》,约定福建宝陆公司向荣测公司采购坐标测量机一台,名称与型号为“Inspectorclassic15.30.10桥式坐标测量机:主机、控制系统、整机标准附件”,含税价为98万元。合同所附“测量机供货清单”“坐标测量机技术协议”的内容与上述荣测公司与海克斯康公司所签合同的附件基本相同,但在“坐标测量机技术协议”中注明PC-DMIS软件“无缝直接升级至‘PC-DMISCAD++’”。
2019年7月24日,因海克斯康公司的投诉,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文旅局执法人员到福建宝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根据笔录记载,执法人员询问坐标测量机旁电脑内安装的涉嫌侵权软件来源,福建宝陆公司称来自荣测公司。海克斯康公司人员对上述电脑内安装的“PC-DMIS”软件的相关信息和界面进行了拍摄。照片显示,该台电脑内安装的软件版本为“PC-DMISCAD++2018R2(release)”,“KeyID”为“147D3B94”。点击“InstalledModules”,显示有如下43个模块。此外,现场照片中还显示有一个绿色U盘。
福建宝陆公司提交2019年7月24日福建宝陆公司员工与荣测公司员工的微信对话记录,福建宝陆公司称对话记录显示绿色U盘是荣测公司向其提供。荣测公司称,荣测公司知晓绿色U盘的存在,但不能证明绿色U盘是由荣测公司提供。
经海克斯康公司申请,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福建宝陆公司现场勘验。经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一台标有海克斯康公司商标的三坐标检测机旁的电脑为勘验对象。经现场勘查,该电脑内安装的软件版本为“PC-DMISCAD++2018R2(release)”,“KeyID”为“147D3B94”,安装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点击“InstalledModules”,显示有如下43个模块。现场勘验时,海克斯康公司称电脑主机已被更换,宁德市蕉城区文旅局现场检查时是“戴尔”主机,而现场勘验看到的是“惠普”主机。在涉案设备所在的车间内发现由海克斯康公司与福建宝陆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检测机检测报告”“最终验收报告”,两份报告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6月14日,“最终验收报告”记载的测量软件为“PC-DMISCADDCCV2018R1”。在三坐标测量机上贴有标注海克斯康公司商标的“校准合格”标签,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还发现“惠普”主机上插有绿色U盘一个,将该绿色U盘拔出,则无法运行上述“PC-DMISCAD++2018R2(release)”软件。
原审法院拷贝了上述“惠普”主机C盘下与涉案软件运行相关的日志文件、程序和报告等数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海克斯康公司称,所拷贝的数据中,PRG测量建模程序出现大量红色警报,说明福建宝陆公司在实际的生产经营中大量使用到了非其合法购买的正版CAD以外的其他高阶功能模块。原审庭审中,选取编号为105201.prg的文件,使用海克斯康公司自有的普通CAD版本软件以及CAD++两款软件分别打开,可以看到呈现出不同程度的红色字体的内容。海克斯康公司称红色字体为警报信息,说明福建宝陆公司安装使用的软件超出了普通CAD版本软件以及CAD++两款软件的正常许可范围。荣测公司称其不知情。福建宝陆公司称其无从知晓荣测公司提供的密钥是否侵权。
关于涉嫌侵权软件在2019年8月19日重新安装以及更换电脑主机情况,福建宝陆公司称:2019年7月初,福建宝陆公司与荣测公司联系,要求荣测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对涉案软件进行升级维护。2019年7月11日,“郑工”来到福建宝陆公司,对涉案软件进行了升级维护,并交付了绿色U盘一个,表示使用时U盘必须与电脑主机保持连接。在完成升级后,福建宝陆公司发现使用存在卡顿,“郑工”解释系因电脑主机配置不行,推荐更新电脑。2019年8月17日左右,福建宝陆公司购买了新的电脑主机(即现场勘验所见“惠普”主机),“郑工”通过微信指导福建宝陆公司安装软件包,并表示安装完后将绿色U盘插入即可使用。荣测公司称上述“郑工”不是荣测公司的员工。
(四)与侵权损害赔偿相关的事实
海克斯康公司主张,其正常销售的“PC-DMISCAD(数控版)测量软件”仅11个模块,并通过其自带的电脑展示了其“PC-DMISCAD”软件的模块。
荣测公司称,涉嫌侵权的“PC-DMISCAD++”版本软件与普通“PC-DMISCAD”软件的价格最多有8万元的价差,并提交相关合同证明。海克斯康公司称,上述“PC-DMISCAD++(数控版)测量软件”版本软件相比“PC-DMISCAD”的基础版仅多1个模块,为12个模块。海克斯康公司主张,软件中的单个模块可独立销售,并有具体报价,并提交其与案外公司的系列交易资料。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涉案《设备购销合同》《坐标测量购销合同》的90万元、98万元价款中,涉案软件对应的价格是多少,海克斯康公司称10万元左右。
荣测公司、曹荣为证明荣测公司资产独立,提供了荣测公司2018年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以及2019年12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上海宝山公司、福建宝陆公司为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提供了福建宝陆公司2018年12月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以及由无锡证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福建宝陆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海克斯康公司系“PC-DMIS”系列测量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福建宝陆公司安装的“PC-DMIS”测量软件是否侵害了海克斯康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坐标测量购销合同》和相关履行依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福建宝陆公司经荣测公司转售,购得由海克斯康公司制造并加装涉案软件的一台三坐标测量机。在设备和软件交付后,海克斯康公司人员到福建宝陆公司进行了软件调试、检测并经福建宝陆公司验收确认,双方签署了《最终验收报告》。该《最终验收报告》明确记载的软件版本为“PC-DMISCADDCCV2018R1”。宁德市蕉城区文旅局于2019年7月24日到福建宝陆公司现场检查时,该三坐标检测机配套的软件版本已经变更为“PC-DMISCAD++2018R2(release)”,此时软件版本已经与购销合同以及验收报告不符。2019年8月19日,福建宝陆公司更换了主机,重新安装了软件,重新安装的版本依旧是“PC-DMISCAD++2018R2(release)”。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福建宝陆公司在海克斯康公司交付软件后,先后两次进行了更改。
福建宝陆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软件升级系其所称的“郑工”作为,所称的“郑工”身份不明,即便确系他人具体实施,在设备和软件交付后,福建宝陆公司作为设备和软件的所有方与使用方,他人代为进行软件升级、更替也需征得其同意,所实施的行为后果也应归于福建宝陆公司。荣测公司与海克斯康公司的《坐标测量购销合同》所附的“坐标测量机技术协议”提到“保修期内海克斯康公司负责机器的软件免费升级”,但该协议对于软件升级到何种版本并无明确约定。而福建宝陆公司与荣测公司购销合同附件中提及的“无缝直接升级至‘PC-DMISCAD++’”超出了荣测公司与海克斯康公司的约定范围,对海克斯康公司并无约束力。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足以证明福建宝陆公司自行将软件版本升级到“PC-DMISCAD++2018R2(release)”的行为已经获得海克斯康公司的预先许可。根据两次勘验,福建宝陆公司所安装的43模块版本软件也已经超出了“PC-DMISCAD++”的正常模块范围。结合“坐标测量机技术协议”的具体约定,软件的安装、调试、保修均由海克斯康公司负责实施,即使福建宝陆公司按合同有权进行软件升级,也应当由海克斯康公司负责实施,而非由福建宝陆公司自行升级。福建宝陆公司在未经海克斯康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对海克斯康公司提供的软件进行版本变更,且在2019年8月19日更是直接进行了重新安装,其行为侵害了海克斯康公司就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此外,根据现场勘验获得的与涉案软件运行相关的日志文件等相关数据,可以证实福建宝陆公司实际存在超过许可范围的商业使用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福建宝陆公司实施了侵害海克斯康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荣测公司是否与福建宝陆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以及上海宝山公司是否应当对福建宝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宝陆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软件升级系其所称的“郑工”作为,且该“郑工”身份不明,无任何证据指向系荣测公司人员。同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福建宝陆公司所称绿色U盘系荣测公司向其提供,也无法证明其本案侵权行为系荣测公司的人员实施或唆使。根据海克斯康公司与荣测公司购销合同的约定,软件安装、调试以及售后服务的实施方系海克斯康公司,合同履行情况也表明海克斯康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派人提供了软件的安装、调试服务并经验收确认,因此本案中无法认定涉嫌侵权软件的初始安装行为与荣测公司有关。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荣测公司直接或间接参与了福建宝陆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海克斯康公司主张荣测公司及其独资股东曹荣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证明福建宝陆公司财产独立,福建宝陆公司和上海宝山公司提交了福建宝陆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海克斯康公司未能指出福建宝陆公司与其唯一股东上海宝山公司之间存在不当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财产混同或者财务制度不规范等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海克斯康公司要求上海宝山公司对福建宝陆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海克斯康公司主张侵权软件为其全模块软件,但其并未能举证其实际销售的正版全模块软件的市场售价,而是主张以侵权软件包含的43个模块的单价累计进行计算。经审查,尽管部分计算机软件的某些模块可以单独销售,但单个模块的销售有其特殊的计价方式,整个软件的功能并非全部单个模块的简单叠加。因此,海克斯康公司主张以各单个模块的销售价格累计来确定其全模块软件的市场价格并不合理。此外,海克斯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各单个模块的市场售价。原审法院查明,普通“PC-DMISCAD”与“PC-DMISCAD++”的模块数量分别为11、12个,海克斯康公司也确认涉案安装有“PC-DMISCAD”的三坐标测量机交易总价中,软件的市场价值约10万元左右,此两项数据可作为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侵权软件含有的模块数量,以及福建宝陆公司安装涉案侵权软件系为替代其已经合法购得的正版软件以优化原正版软件的功能这两项因素,再考虑海克斯康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定福建宝陆公司赔偿海克斯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故意侵害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就涉案侵权行为而言,福建宝陆公司通过正常渠道购买了海克斯康公司的正版软件,在后续使用中擅自更换为超出原许可范围的版本软件,此行为构成故意侵权,但考虑福建宝陆公司具体行为表现以及对权利人能够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各项因素,其行为不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原审法院对于海克斯康公司在本案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建宝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海克斯康软件技术(青岛)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福建宝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克斯康软件技术(青岛)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三、驳回海克斯康软件技术(青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海克斯康软件技术(青岛)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福建宝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基本事实,荣测公司与曹荣均无异议。海克斯康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原审法院将证据进行了孤立性判断,错误认为无直接证据证明“郑工”系荣测公司员工。(二)原审法院认为仅凭福建宝陆公司与荣测公司的聊天记录无法判定绿色U盘的来源,没有整体考量聊天内容发生的背景、前后语境、对话目的等。福建宝陆公司与上海宝山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现有证据已表明“郑工”是荣测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聘请的人员到福建宝陆公司进行了软件升级。(二)福建宝陆公司与荣测公司的聊天记录表明绿色U盘由荣测公司提供。
本院经审查,海克斯康公司、福建宝陆公司与上海宝山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所提出的上述异议均不能成立。对此,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海克斯康公司、福建宝陆公司与上海宝山公司均未提供有关“郑工”具体身份的证据,福建宝陆公司所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郑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为双方就涉案软件存在的问题及如何修复进行沟通的内容,并无有关“郑工”身份及其所属单位的信息。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郑工”系荣测公司员工并无不当。(二)海克斯康公司、福建宝陆公司与上海宝山公司均未提供有关绿色U盘具体来源的证据,福建宝陆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宁德市蕉城区文旅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24日到福建宝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同日荣测公司员工告诉福建宝陆公司员工不要让执法人员进入福建宝陆公司,不能让执法人员拿走绿色U盘。但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涉及绿色U盘来源的信息。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绿色U盘系荣测公司提供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21年3月23日,福建宝陆公司和上海宝山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递交“商业秘密保护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陈述:涉案软件系配套于三坐标测量仪,主要是针对汽车零部件的各项尺寸数据测量是否符合品牌厂家的图纸要求;由于福建宝陆公司系与某汽车集团长期合作的供应商,因此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20日现场勘验时拷贝的福建宝陆公司电脑C盘的日志文件等数据,涉及商业秘密,请求不向法院之外第三方披露。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本案被诉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2021年6月1日第三次修正施行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2010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3年第二次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主体是否准确,以及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主体是否准确
首先,关于福建宝陆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荣测公司与海克斯康公司签订的《坐标测量购销合同》所附“坐标测量机技术协议”,海克斯康公司承诺在保修期内负责机器的软件免费升级,但并未明确约定软件升级到何种版本,且该协议约定如果由于测量系统升级导致计算机系统必须更新时,计算机系统费用由荣测公司负担。根据福建宝陆公司与荣测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所附“坐标测量机技术协议”,荣测公司承诺将涉案软件由PC-DMIS版本(包含11个模块)直接升级至PC-DMISCAD++版本(包含12个模块)。而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发现福建宝陆公司电脑内所安装的涉案软件版本为PC-DMISCAD++2018R2(release)(包含43个模块),已经远超出PC-DMISCAD++版本所包含的模块数量。因此,即使福建宝陆公司依据两份设备购销合同有权要求对涉案软件进行升级,也应当由海克斯康公司负责实施,且所升级的版本是否需要付费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海克斯康公司为福建宝陆公司初始安装的涉案软件为PC-DMISCADDCCV2018R1版本,没有证据证明福建宝陆公司将软件版本升级到PC-DMISCAD++2018R2(release)获得了海克斯康公司的许可。福建宝陆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更换电脑主机,未经海克斯康公司的许可,福建宝陆公司重新安装了涉案软件PC-DMISCAD++2018R2(release)版本。此外,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拷贝到的与涉案软件运行相关的数据,以及福建宝陆公司披露涉案软件主要用于测量汽车零部件各项尺寸是否符合品牌厂家的图纸要求,且福建宝陆公司系某品牌汽车集团的长期合作供应商,福建宝陆公司对涉案软件的安装和使用行为属于商业性目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福建宝陆公司实施了侵害海克斯康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福建宝陆公司和上海宝山公司主张,福建宝陆公司是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荣测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荣测公司分别与海克斯康公司、福建宝陆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坐标测量购销合同》可知,福建宝陆公司为所购设备及其配套软件的最终用户,由海克斯康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设备安装现场的最终验收。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可知,是由海克斯康公司派员到福建宝陆公司进行所购设备及其配套软件的初始安装、调试、验收并由双方签署“检测机检测报告”“最终验收报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的初始安装行为与荣测公司有关,也不能证明后续到福建宝陆公司进行涉案软件升级安装的“郑工”系荣测公司员工,升级维护所用的绿色U盘系荣测公司提供,因此,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荣测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或教唆、帮助福建宝陆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未认定荣测公司实施或参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海克斯康公司、福建宝陆公司、上海宝山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海克斯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福建宝陆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原审庭审中,海克斯康公司自述《设备购销合同》《坐标测量机购销合同》的90万元、98万元合同价款中,涉案软件对应的价款是10万元左右,即海克斯康公司认可涉案软件正常许可使用费或销售价格约为1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福建宝陆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参照涉案软件的正常许可使用费,并综合考虑涉案软件不同版本所包含的模块数量及海克斯康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并无不当;海克斯康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前文已说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并未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规定惩罚性赔偿,因此,海克斯康公司有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克斯康公司、福建宝陆公司、上海宝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海克斯康软件技术(青岛)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福建宝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山大陆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何隽
审判员薛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吴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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