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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

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昆山头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22-09-01 14:4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头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衡山路58号琨华国际商业广场3号楼1336室。

法定代表人:林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和顺路269号绿景欣苑二期2栋12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男。

原审被告:昆山新中环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石浦镇丰收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添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凡,男。

上诉人昆山头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头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拓公司)及原审被告昆山新中环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环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的(2021)苏05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昆山头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冲、被上诉人米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原审被告新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头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米拓公司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昆山头条公司在下载安装涉案建站软件过程中没有弹出《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故昆山头条公司不知晓该协议中对署名的要求。米拓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昆山头条公司知晓该协议的内容。2.被诉侵权网站建站时,米拓公司的《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中要求保留的×××.cn、www.mituo.cn尚未获得域名链接ICP备案,故建站时不可能存在要求保留上述两个网站链接的许可协议。3.米拓公司常年以“100%免费”“开源”“商用”“最佳”等广告吸引用户使用涉案建站软件,同时米拓公司网站中推荐的小皮面板、宝塔面板、无忧主机、西部数码等可以实现一键安装。4.涉案建站软件的授权费用在2020年之前均低于1000元,通过促销手段保持在500元左右。在米拓公司进行商业维权后,将软件价格提升至6999元,且修改官网公告发布日期,存在滥用诉权、“钓鱼维权”的问题。(二)昆山头条公司未侵犯涉案建站软件的著作权。被诉侵权网站的前端代码和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二者相互独立。前端系昆山头条公司自主设计的模板风格,不存在侵犯涉案建站软件的行为。(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确定的2万元损害赔偿金额明显高于其他类似案件的判赔金额。

米拓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昆山头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网站是通过何种方式安装涉案建站软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即使认定昆山头条公司没有签订《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也可以认定该公司未经米拓公司授权。(二)米拓公司自2009年起一直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维权。×××.cn的注册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自2009年MetInfoV1.0正式发布后,米拓公司始终遭受维权的困扰,也一直通过非诉讼的途径进行维权,并通过多个渠道提醒用户尊重版权,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修改、删除、隐藏版权标识,尽到了社会和法律责任。(三)昆山头条公司侵害了米拓公司涉案建站软件的著作权。被诉侵权网站的前端模板源代码是对涉案建站软件源代码的修改,属于涉案建站软件不可或缺的部分。昆山头条公司可以在许可协议授权范围内进行必要的修改和美化,但不得擅自修改、删除、隐藏米拓公司的署名。

新中环公司述称:该公司人员不具备计算机软件知识,对被诉侵权网站是否构成侵权不知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米拓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网络技术研发等。2013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55758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简称:MetCMS]V5.0,著作权人为米拓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软件登记号为2013SR051827,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米拓公司提交的米拓系统源程序版本为5.3.19,该源程序中有“Copyright©MetInfoCo.,Itd(http://×××.cn).Allrightsreserved(版权所有).”等署名信息。

米拓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获得×××.cn、www.mituo.cn域名的ICP备案。

米拓公司系下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1.“米拓”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平面美术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产品测试;室内装修设计。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2.“米拓建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平面美术设计;包装设计;质量体系认证;室内装饰设计。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7月20日。

在米拓公司网站页面中,有“免费下载”和“建站套餐”等栏目,涉案MetInfo软件为其“免费下载”栏目中供用户免费下载使用的建站软件。在上述“建站套餐”栏目中有收费版软件供用户下载使用,米拓公司设置的“买断”商业套餐价格为6999元,用户支付该费用后可以下载软件并去除版权标识,米拓公司在该收费项目下还提供网站维护、故障处理等服务。网络用户在米拓公司网站点击“免费下载”栏目下载建站软件时,先下载米拓公司建站软件文件包,然后安装建站软件;当用户在其计算机中安装建站软件时,计算机中弹出界面显示《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用户浏览该协议后点击“我已仔细阅读以上协议并同意安装”按钮即可在自己计算机终端(服务器)中安装建站软件,根据自身需求修改并填充内容建立用户自己的网站,该《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部分内容记载:无论如何,即无论用途如何,是否经过修改或者美化、修改程度如何,只要使用MetInfo的整体或任何部分,未经书面授权许可,软件页面页脚处的版权标识(PoweredbyMetInfo)和米拓信息下属网站(×××.cn)的链接都必须保留,而不能清除或修改。

新中环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加热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设计;加热设备的组装、销售及进出口业务;金属切割机械设备及配件的销售及进出口业务,提供上门安装及售后服务。

昆山头条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网页设计、平面设计、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后勤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网络工程。

2017年6月6日,新中环公司(甲方)与昆山头条公司(乙方)签订《昆山头条科技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由昆山头条公司为新中环公司提供网站建设技术服务,服务年限自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费用为3900元。新中环公司于当日向昆山头条公司支付该笔服务费用。

2020年3月10日、3月11日,米拓公司两次对被诉侵权网站×××.cn进行网页取证,百度取证和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为此联合签发《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并在证书中载明了签发机构、签发编号、数字指纹、委托人、申请时间、数据类别、来源网站等具体信息。经原审法院核实,使用上述《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证据提取码可在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网站下载完整数据包,并核对数字指纹。取证情况显示,被诉侵权网站×××.cn页面载有新中环公司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箱及产品介绍栏目,页脚注明“版权©昆山新中环加热设备有限公司”“苏I**备17035349号-1”,网页未保留米拓公司的×××.cn链接,后台数据中显示有“MetInfo5.3.19”以及米拓建站系统登录界面。原审庭审中米拓公司确认网站×××.cn源代码与其5.3.19版本的米拓系统源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

经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检索,无网站×××.cn备案信息,本案诉讼中被诉侵权网站已关停。

原审庭审中,昆山头条公司确认被诉侵权网站系新中环公司委托其建设。昆山头条公司系域名…….com的备案主体,网站×××.com仍在使用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米拓公司提供的涉案建站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明确记载著作权人为米拓公司,其提交的5.3.19源程序代码中的署名信息亦明确注明为米拓公司。在新中环公司、昆山头条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米拓公司系涉案建站软件的著作权人。

米拓公司指控的被诉著作权侵权行为成立。首先,被诉侵权网站使用了部分“MetInfo5.3.19”系统源代码。根据百度取证内容,被诉侵权网站存在与米拓公司权属软件作品路径一致、文件名一致、源代码一致的文件,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未按《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约定在网站中保留页面页脚处的米拓公司版权标识和米拓信息下属网站链接,侵犯了米拓公司就建站系统享有的署名权。其次,根据新中环公司提交的网站建设合同、付款凭证与昆山头条公司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网站由昆山头条公司建设的事实。鉴于昆山头条公司系为他人建设网站的业内公司,涉案建站软件作为建站软件可以反复使用于不同网站的特殊性质,故综合现有证据,推定昆山头条公司是在完成了复制有米拓公司系统部分源代码的侵权软件后,在为新中环公司建设被诉侵权网站的过程中,向新中环公司提供了上述复制有米拓系统部分源代码的侵权软件复制品并在被诉侵权网站中予以使用,侵害了米拓公司就米拓系统享有的复制权。

米拓公司提交的电子证据来源于中立第三方,数据包采用百度取证方式固定,该取证渠道系由作为中立第三方的百度公司及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共同出具,其操作方式为取证申请人在百度取证网站上输入取证目标网站网址,随后将由百度取证系统自行操作,取证申请人无取证过程的操作权限,操作过程清洁;百度取证网站识别取证申请人申请后,将使用服务器或服务器集群自动访问目标网址,并将该网站全部源代码及加载资源文件固定并存放在服务器内,故其取证原理合理;百度取证完成取证后将取证结果同时存放于百度及鉴定机构服务器,并对每个文件包生成数字指纹,故其取证结果不易被篡改。本案中米拓公司举示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中标明了取证提取码、签发机构、签发编号、数字指纹、委托人、申请时间、数据类别、来源网站等具体信息,使用上述证据提取码可以从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网站查询获得数字指纹信息,并下载数据包。经核实,查询获得的数字指纹信息与电子数据保全证书中标明的数字指纹信息一致,在昆山头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数据包被篡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

关于昆山头条公司提出的米拓公司《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对终端用户不可见的抗辩,当用户在其计算机中安装涉案建站软件时,计算机中弹出界面显示《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用户浏览该协议后点击“我已仔细阅读以上协议并同意安装”按钮后方可在自己计算机终端(服务器)中安装建站软件。据此,阅读许可协议是安装涉案建站软件的前提条件,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责任的确定,首先昆山头条公司在建设网站过程中,未经许可实施了侵害米拓公司复制权、署名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次,如前所述,被诉侵权网站由昆山头条公司建设,新中环公司仅系侵权软件复制品的持有者和使用者。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昆山头条公司与新中环公司之间就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且新中环公司虽为被诉侵权网站的使用者,但结合其经营范围、实际能力及在案证据,无法表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网站中存在使用米拓系统部分源代码的侵权软件复制品,在新中环公司已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网站系委托他人所建,且就该网站的建设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依法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米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昆山头条公司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建站软件免费许可的情况、商业许可的市场价格、昆山头条公司作为专业建站的业内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程度、诉讼诚信状况等因素,并考虑到米拓公司虽未就合理维权费用提供票据支持,但其确已聘请律师并支出了固定证据的相关费用,结合权利人市场整体维权情况,酌情确定包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赔偿金额为20000元。根据米拓公司在《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中对署名权的保护要求,对米拓公司要求昆山头条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为限,被诉侵权网站虽已停止使用,因昆山头条公司有其他备案网站,应在该备案网站首页发表为期一周的声明,公开向米拓公司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1)苏05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一、昆山新中环加热设备有限公司、昆山头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二、昆山头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三、昆山头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com网站上刊登为期一周的声明,公开向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四、驳回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昆山头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昆山头条公司补充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为米拓公司官网宣传的服务器推荐环境“小皮面板”的截图以及米拓公司修改为“宝塔面板”后的网页截图;证据2为米拓公司官网宣传推荐的“无忧主机”“西部数码”的截图以及删除上述推荐后的网页截图;证据3为2020年9月17日百度电子取证的米拓公司官网宣传页面截图,该截图显示“购买推荐主机,自动安装Metinfo!”,米拓公司对其网站修改后删除了上述宣传用语,更改为“遵守《许可协议》即可免费用于商业网站!”;证据4为2020年9月17日米拓公司官网首页截图,显示“高端、开源、免费、专业”字样;证据5为2020年9月11日米拓公司官网首页截图,显示“40万企业用户推荐!”“Metinfo是企业网站建设第一品牌”“是企业免费网站建设的最佳选择”等字样,上述宣传用语在米拓公司网站后续宣传中予以删除;证据6为米拓公司官网发布的视频和教程文档部分页面截图,2021年2月23日百度取证显示米拓公司官网显示“快速修改底部信息。直接点击内容文字上可视化修改的图表,即可修改内容”,米拓公司修改其网页内容后显示“购买版权标识修改许可网站版后,可以修改米拓企业系统前后台版权信息”。昆山头条公司提供证据1至证据3拟证明涉案软件存在一键安装且不弹出《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情形,该种情形下用户不受该协议的约束,可以免费使用涉案软件。昆山头条公司提供证据4至证据6拟证明米拓公司以免费作为宣传的重点,误导用户下载使用继而提起诉讼,属于“钓鱼式”维权。

经质证,米拓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昆山头条公司的证明目的。米拓公司提出以下异议:证据1中所涉及的计算机软件并非涉案的“MetInfo5.3.19”版本,而是“MetInfo7.1”版本,且该版本的用户协议中明确提示不允许修改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证据2中“无忧主机”“西部数码”的安装都需要购买对应的主机,昆山头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了这两款主机;证据3中在米拓公司购买主机的可以在线安装涉案建站软件,昆山头条公司和新中环公司均非米拓公司的客户;证据4截图系两个不同的网站,米拓公司没有修改宣传用语的行为;证据5中的宣传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处罚,但涉及的是“40万企业用户”“第一品牌”等用语,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无关;证据6中明确记载需要购买权限后才可以修改版权标识。本院经审核,昆山头条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均为网页截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2、3涉及涉案建站软件的安装方式,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3可以证明,米拓公司曾在官网上推荐过“无忧主机”“西部数码”等内容,并曾提供在米拓公司购买主机的用户可以在线安装涉案建站软件的服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昆山头条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在判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米拓公司补充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为米拓公司历年提醒用户保留版权标识的网页截图;证据2为米拓公司产品历年价格调整通知及套餐价格。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米拓公司始终诚信经营且长期受到侵权困扰,米拓公司通过法律维权并不属于恶意维权。经质证,昆山头条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米拓公司销售涉案建站软件的价格在2018年低于1000元,为了诉讼才将价格暴涨到6999元,存在恶意诉讼行为。本院经审核,米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经过电子数据保全方式固定的网页截图,属于可以公开查询的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米拓公司自2009年起先后研发了多个版本的企业网站管理系统,在早期的版本中强调个人网站免费但需保留版权标识,企业商业使用需购买商业版;2011年开始米拓公司多次强调免费版本不得私自去除版权标识。关于涉案建站软件价格调整,2009年米拓公司公布的涉案建站软件普通商业授权版到企业精致设计版,价格为500元至3600元不等,上述版本均允许去除前台版权标识。2011年米拓公司调整价格后允许去除前台版权信息的有两个版本,其中普通商业授权版价格为1000元,高级商业授权版价格为3000元。2013年上述两款产品价格分别调整上浮至2000元和5000元。2015年该公司变更“套餐”价格,从经济实惠型到企业品牌型,价格调整为2250元至5880元不等。2019年米拓公司再次调整产品价格,其中“米拓企业建站系统商业版”(不包括版权标识修改)价格为1299元,“版权标识修改许可网站版”价格为4999元。

昆山头条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米拓公司官网中关于“小皮面板”一键安装、米拓公司调整价格以及米拓公司大量招聘律师进行批量维权诉讼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因上述事实的认定涉及证据的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其对证据的采信结论在原审判决未具体写明有关待证事实并无明显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米拓公司、新中环公司均无异议,昆山头条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本案被诉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11月11日第三次修正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2010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3年第二次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昆山头条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建站软件著作权以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米拓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涉案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米拓公司系涉案建站软件的著作权人,在昆山头条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米拓公司就涉案建站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被诉侵权网站的后台数据中显示“MetInfo5.3.19”以及米拓建站系统登录界面,且经原审法院进行技术比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网站使用的建站软件与涉案建站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的关键在于昆山头条公司在为他人建设网站过程中复制涉案建站软件源代码以及去除网页页脚版权标识的行为是否取得米拓公司的许可,因此昆山头条公司与米拓公司是否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合同的授权范围是本案二审审理的重点。

昆山头条公司主张米拓公司存在“小皮面板”等一键安装的方式,因此米拓公司宣传用语中的“免费”应视为双方授权许可的全部内容。首先,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可见,计算机软件用户在使用软件中负有一定的关注并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义务。特别是,昆山头条公司作为建站主体,不仅具有计算机软件专业知识和运用能力,而且其系将涉案建站软件作为履行商业合同的必要工具,理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免费”属于米拓公司放弃其获取报酬的权利而不涉及署名权,不能视为米拓公司放弃了署名权等人身权利。昆山头条公司关于米拓公司“免费”的宣传用语即视为米拓公司同意免费许可用户商业使用且可以去除版权标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用户在米拓公司网站点击“免费下载”的安装过程中会弹出《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界面并显示相关协议条款,用户浏览该协议后点击“我已仔细阅读上述协议并同意安装”按钮即表示同意该文本内容。上述安装过程表明,米拓公司提供了许可协议文本。再次,即使米拓公司官网上存在其推荐的一键安装方式,但也属于附条件的许可合同,故米拓公司关于一键安装需以购买相关主机为前提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案中,昆山头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小皮面板”安装或者购买了“无忧主机”,故以“一键安装”方式下载米拓公司涉案建站软件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昆山头条公司下载、安装涉案建站软件的行为,表明其与米拓公司达成以《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为文本内容的许可使用合意

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明确记载的免费使用范围为“将Metinfo应用于非商业化用途或个人网站”。前已述及,昆山头条公司将涉案建站软件作为履行商业建站合同的技术工具,明显不符合“应用于非商业化用途或个人网站”的情形,故在未获得米拓公司商业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昆山头条公司关于可以免费使用涉案建站软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昆山头条公司侵害了米拓公司享有的涉案建站软件的复制权,并无不当。《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还明确约定了未经书面授权须在软件页面页脚处保留版权标识的条款,该条款属于对署名权的约定,昆山头条公司未按许可协议约定的署名方式保留米拓公司的版权信息,损害了米拓公司就涉案建站软件著作权享有的人身权能,同时也割裂了米拓公司作为涉案建站软件原始权利人与该软件之间的天然权源联系,将可能对米拓公司后续就商业推广使用涉案建站软件可能获取的包括广告效益等在内的财产性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昆山头条公司作为被诉侵权网站的建设者和维护者,新中环公司作为被诉侵权网站的使用者和经营者,均应立即停止对米拓公司的侵权行为。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金额,应当综合考虑涉案建站软件免费许可的情况、商业许可的市场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期间、侵权人是否承认其侵权行为等诉讼诚信状况、权利人市场整体维权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本案中,昆山头条公司建站时存在复制以及隐藏米拓公司署名的侵权行为,因被诉侵权网站运行需要涉案建站软件的支持,故至少在2020年3月11日米拓公司对被诉侵权网站取证时,应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建站软件市场价格、昆山头条公司作为专业建站的业内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程度与诚信状况、米拓公司客观上存在合理开支以及米拓公司市场整体维权情况,酌情确定本案包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赔偿金额20000元并无不当。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原审法院针对昆山头条公司实施的侵害米拓公司就涉案建站软件享有的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判令昆山头条公司在其备案网站首页发表为期一周的声明,公开向米拓公司赔礼道歉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昆山头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昆山头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何 隽

审 判 员 欧宏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宾岳成

书 记 员 吴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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