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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云融创数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4号楼三层318号。
法定代表人: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北京汉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章云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41号院1号楼4层E-002。
法定代表人:方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菁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皓者,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上诉人天云融创数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融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章云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章云极公司)、张皓者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0月2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天云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李英杰,被上诉人九章云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菁菁、被上诉人张皓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云融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章云极公司、张皓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认定《APS数据科学平台产品白皮书》(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文档)的内容与《MaximAI产品白皮书》(以下简称MaximAI白皮书)和《天云大数据分布式数据科学平台使用说明书》(以下简称MaximAI说明书,MaximAI白皮书和MaximAI说明书以下统称涉案文档)的内容除个别词句调整外,其余内容相同,但却未认定构成侵权,不符合逻辑。2.涉案文档属于计算机软件不可分割的文档,原审法院认定该文档不具有独创性错误。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涉案文档属于计算机软件不可或缺、不可分割的文档,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侵害计算机软件文档的行为属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依法受到追究。3.涉案文档并非对技术名词的列举,而是体现了程序中的选取和应用,构成独创性表达。计算机软件领域存在大量算法,在400多种算法中,天云融创公司根据具体开发和研究需要,在已知的大量算法中选择部分算法和技术,并对算法模型生产流程的最佳实践进行排序和文字陈述,具有独创性。被诉侵权文档中算法和技术的选择、排序、格式及具体文字的使用,系复制粘贴涉案文档内容,甚至连笔误都完全一致,显然构成侵权。4.天云融创公司的涉案文档属于原创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九章云极公司、张皓者的抄袭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涉案文档属于计算机软件文档,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九章云极公司、张皓者的行为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天云融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文档与涉案文档进行司法鉴定,通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涉案双方必须向法院提交计算机软件的目标程序与源代码,籍此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九章云极公司、张皓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天云融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天云大数据分布式数据科学平台(简称MaximAI平台)V1.0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侵权的判断。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出任何处理和说明,程序违法。
九章云极公司辩称:(一)涉案文档只是企业面向市场宣传产品的文件,不涉及技术细节,无法对应或还原为具体的软件程序,不构成计算机软件文档。(二)计算机软件由程序和文档组成,计算机程序是软件的必要组成部分,缺少程序的文档无法称之为软件。在没有对应程序的情况下,计算机软件文档不应单独作为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客体。即使涉案文档构成计算机软件文档,也不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三)涉案文档中数据处理、模型创建等文字相同,只是该技术领域名词的列举,没有独创性。(四)天云融创公司在原审中只提出由文档侵权推定计算机程序侵权,因而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未提出著作权侵权,不应对此进行审理。(五)天云融创公司在原审中只提出文档相似,对与案件诉请无关联性的鉴定申请,法院有权不予准许,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皓者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文档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软件保护对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云融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天云融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九章云极公司停止侵害天云融创公司享有的涉案软件著作权,删除或修改被诉侵权文档中与涉案文档相同或近似内容。2.判令九章云极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天云融创公司赔礼道歉。3.判令九章云极公司、张皓者连带赔偿天云融创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4.判令九章云极公司、张皓者连带赔偿天云融创公司合理支出26000元(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20000元);5.判令九章云极公司、张皓者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软件情况
2016年9月27日,天云融创公司对软件名称为天云大数据分布式数据科学平台(简称BDTM平台)的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2016年12月20日,天云融创公司对软件名称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天云大数据分布式数据科学平台(简称MaximAI平台)V1.0。
2018年5月15日,天云融创公司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软件购买合同和保密协议,附件中的产品介绍内容为MaximAI技术框架等内容。
2019年1月4日,天云融创公司通过公证下载了其企业邮箱中的涉案文档。MaximAI白皮书首页显示天云融创公司的名称以及日期为2016年8月,MaximAI说明书首页显示天云融创公司的名称以及日期为2017年3月,涉案文档中均包含了前述产品简介中关于MaximAI技术框架、核心功能内容。
(二)被诉侵权文档情况
2018年11月15日,天云融创公司通过公证从九章云极公司网站上下载了被诉侵权文档,被诉侵权文档中显示版权所有者为九章云极公司。被诉侵权文档介绍的软件为DataCanvasAPS数据科学平台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文档说明中显示版本为V2.4,显示撰写时间为2018年6月,撰写人为杨凯。
(三)比对情况
天云融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文档中“5.2数据预处理”“5.4模型创建”“5.5模型评估”以及“6.核心算法”的相关内容与涉案文档中的内容一致。经比对,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文档的上述内容与涉案文档中的内容除个别词句调整外,其余内容相同。
(四)其他情况
张皓者曾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在天云融创公司担任售前工程师。2018年4月11日,张皓者入职九章云极公司,亦担任售前工程师。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曾就九章云极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天云融创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既主张被诉侵权文档抄袭涉案文档侵害天云融创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也主张基于上述文档抄袭,应推定被诉侵权软件程序存在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天云融创公司是否有权提出本案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天云融创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相关文档,可以认定天云融创公司系涉案软件及涉案文档的著作权人。
(二)关于接触可能性的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涉案软件及涉案文档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被诉侵权文档的创作完成时间,而张皓者系天云融创公司的前员工,具有接触涉案软件及涉案文档的条件,张皓者其后入职九章云极公司,因此,可以确认九章云极公司和张皓者对涉案软件和涉案文档均有接触可能性。
(三)关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文档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一部分,但并非所有形式上存在与软件有关的文档中的内容均为该条例保护的作为计算机软件一部分的文档。只有用以描述计算机程序,与该计算机程序有对应关系,且无法独立于该计算机程序来体现其价值的内容才属于该条例规定的文档。涉案文档与天云融创公司所主张的四部分(数据预处理、模型创建、模型评估、核心算法)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其中,涉及数据预处理、模型创建、模型评估的内容分别属于涉案文档中“核心功能简介”“核心功能”的部分,虽然系对涉案软件内容的描述,但该部分内容基本属于对该技术领域技术名词的列举,既未描述上述技术在程序中的具体选取和应用,也无法将之与具体程序内容相对应,尚不构成计算机软件文档中的独创性表达。而核心算法部分的内容涉及对“深度学习”“随机森林模型”等概念的介绍,在MaximAI说明书中属于附录1的内容,不属于对权利软件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介绍。因此,上述内容不属于受《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文档的内容。天云融创公司提出双方文档实质性相似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此外,虽然天云融创公司主张内容一致的问题确实存在,但上述内容未体现在程序的具体应用中,因此,基于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推定在程序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天云融创公司主张九章云极公司实施了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云融创数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天云融创数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原审判决中查明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文档和被诉侵权文档的情况
MaximAI白皮书包括引言、MaximAI介绍、MaximAI核心算法、应用场景案例等四个部分。MaximAI说明书包括快速建模指南、概述、技术框架、核心功能、使用操作、附录1等六个部分。被诉侵权文档包括文档说明、产品设计背景、产品介绍、产品功能与特性、工程化管理、核心算法、应用场景案例和关于九章云极等八个部分。
(二)原审法院对天云融创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回复情况
2019年2月25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询问,天云融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九章云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菁菁参加询问。询问笔录记载,原审法院就天云融创公司申请对被诉侵权文档与涉案文档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回复:“鉴定申请,侵权文档不长,由当事人开庭前比对,作出比对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4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原则上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九章云极公司、张皓者是否侵害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以及是否侵害了涉案文档的著作权。
(一)关于九章云极公司、张皓者是否侵害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1.关于涉案文档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软件文档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本院经审查,MaximAI说明书具体介绍了涉案软件的登录界面和功能界面,对功能界面中的8个模块的具体功能和操作流程进行解析,并配以涉案软件所对应的功能界面截图、程序代码截图和执行结果截图。MaximAI白皮书的内容主要为机器学习的概述、大数据平台软件的常规功能、常用算法和软件应用前景的介绍,缺乏针对涉案软件的内容。因此,MaximAI说明书描述了涉案软件计算机程序的主要内容、技术框架、核心功能、使用方法等,并配以相关图表,其内容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文档的要求。而MaximAI白皮书则缺少针对涉案软件计算机程序的内容,不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文档的要求。在实际使用中,MaximAI白皮书也主要用作企业市场宣传,而提供给用户、指导用户如何使用涉案软件的是MaximAI说明书。
综上所述,涉案文档中的MaximAI说明书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软件文档。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文档(MaximAI说明书和MaximAI白皮书)均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文档,系对MaximAI说明书属性的错误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在案证据能否证明九章云极公司、张皓者侵害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首先,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对计算机软件及计算机程序和文档的定义,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及目标程序)是计算机软件的核心内容;而文档是与计算机程序相对应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主要是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介绍和操作指导,脱离了其所对应的计算机程序,文档无法单独运行从而得到计算机软件所追求得到的某种结果。因此,文档一旦脱离其所对应的计算机程序,则不能单独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这也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立法精神。
其次,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软件的源程序、文档等文件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天云融创公司主张九章云极公司侵犯了涉案软件的软件著作权,但仅提供了被诉侵权文档与涉案文档进行比对,并未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也未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运行界面,因此无法对双方软件进行比对。即便根据天云融创公司的主张,涉案文档与被诉侵权文档存在相同和相近似的部分,但这部分内容主要为此类大数据平台软件的常规功能和常用算法介绍,缺乏与涉案软件相对应的内容,不足以认定天云融创公司就双方软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张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而将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九章云极公司。天云融创公司对其所提出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该认定正确。天云融创公司主张九章云极公司、张皓者侵害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不能成立。
(二)关于九章云极公司、张皓者是否侵害了涉案文档的著作权
1.关于应否对天云融创公司主张九章云极公司、张皓者侵害涉案文档的著作权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包括文字作品、计算机软件等形式。《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专门针对计算机软件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天云融创公司在原审起诉时提出判令九章云极公司“删除或修改被诉侵权文档中与涉案文档相同或近似内容”的诉讼请求,至于该请求的法律依据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说提出相关诉请的理由是基于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还是基于构成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属于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此外,在原审判决中也对涉案文档与被诉侵权文档内容相同的部分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了比对。因此,对于天云融创公司主张九章云极公司、张皓者侵害涉案文档的著作权应予审理。
2.关于九章云极公司、张皓者是否侵害了涉案文档的著作权
著作权的侵权判断,应当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即对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以及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进行判断。
首先,关于是否具有接触可能性,本案中,涉案文档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被诉侵权文档的创作完成时间,张皓者系天云融创公司的前员工,具有接触涉案文档的条件,张皓者从天云融创公司离职后入职九章云极公司,因此,可以认定九章云极公司和张皓者对涉案文档有接触可能性。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文档与涉案文档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经比对,被诉侵权文档中“数据预处理”“模型创建”“模型评估”“核心算法”的相关内容与涉案文档的“数据预处理和统计分析”“全量数据的描述性建模”“预测性建模及模型评判”“核心算法”的内容除个别词句调整外,其余内容相同。被诉侵权文档和涉案文档均为基于大数据技术的数据科学平台的产品介绍或使用说明,上述数据预处理、模型创建、模型评估等步骤系数据科学领域的常规数据处理流程,核心算法中所列举的深度学习、随机森林模型、梯度递升模型、朴素贝叶斯、广义线性模型、K-Means、主成分分析、广义低阶模型等算法也属于数据科学领域中广泛采用的算法,涉案文档中的相关内容系对上述数据处理流程和算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功能的介绍,介绍内容属于数据科学领域的惯常表达,并未对涉案软件的具体功能和具体应用展开针对性描述,尚不构成独创性表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独创性的表达,而非被表达的思想本身。结合本案情况,选择何种算法构建数据科学平台属于思想层面,并非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涉案文档中有关算法介绍的分类和排序系数据科学领域介绍机器学习算法的常见分类和排序方式,算法介绍内容也系行业内惯常表达,因此,相关内容的表达并不具有独创性。天云融创公司关于其对算法的选取和应用构成独创性表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云融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文档中K-Means算法的介绍中存在与涉案文档相同的一处笔误。九章云极公司辩称,在公开的书籍、网络中均可以找到主流机器学习算法的介绍,正因为相关算法介绍内容本身来源于公有领域,其员工在撰写被诉侵权文档时参考引用了涉案文档的部分内容。本院经核查,天云融创关于笔误相同的主张属实,九章云极公司直接利用涉案文档算法介绍内容的作法确存在可责之处,但是,由于涉案文档算法介绍内容属于行业内惯常表达而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九章云极公司并未侵害涉案文档著作权。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文档与涉案文档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天云融创公司关于九章云极公司、张皓者侵害涉案文档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原审法院在2019年2月25日询问中对天云融创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已作出口头回复并记入询问笔录,该笔录经参加询问的天云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确认。故天云融创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其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未作处理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云融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天云融创数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何隽
审判员 薛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清启
书记员 吴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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