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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

金华锦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青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22-11-21 13:32:3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长安街1号檀州大厦西楼7层732(东门)。

法定代表人:李瑞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青,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锦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618号金华信息智慧产业园633室。

法定代表人:邓培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男。

上诉人北京青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檬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华锦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锦尚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青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郑木青、被上诉人金华锦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华锦尚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金华锦尚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指控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青檬公司并未实施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继而导致结论错误,应依法予以撒销。(一)原审判决据以裁判的被诉侵权软件与青檬公司无关。金华锦尚公司仅简单基于“今日影视”文字关联,恶意主张所下载取证的三个被诉侵权软件即为青檬软件,将青檬公司作为被诉侵权软件开发者缺少依据。青檬公司从未在应用汇软件平台注册账户并上传过任何软件,被诉侵权软件并非青檬公司开发。(二)青檬公司自成立以来重视开发并保护自主知识产权,旗下今日影视等青檬软件系自行开发完成。为保护青檬软件不被反编译抄袭,对青檬软件全部通过“360加固保”予以加固保护,无法通过反编译手段获取源代码。即使将青檬软件等同于被诉侵权软件,其源代码也无法通过反编译手段获取,基于反编译手段获取的源代码比对无法作为裁判的依据。

金华锦尚公司辩称:金华锦尚公司为影视大全软件三个版本的著作权受让人,青檬公司亦在原审中认可其为今日影视三个版本的开发者和发布者,且两者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同时,对于未进行司法鉴定的软件版本,青檬公司拒绝提供软件源代码,也不认可金华锦尚公司提出的勘验方案,亦拒绝提供其认为合理的勘验方案,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相应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青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金华锦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金华锦尚公司起诉请求:1.青檬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金华锦尚公司影视大全软件(android版本)著作权的行为,将其今日影视软件从vivo应用、360手机助手、百度手机助手、安智、腾讯应用宝、华为应用市场客户端、搜狗手机助手、淘宝手机助手、豌豆荚、小米应用商店的平台下架;2.青檬公司赔偿金华锦尚公司经济损失448万元及合理开支52万元,共计500万元;3.青檬公司在vivo应用、360手机助手、百度手机助手、安智、腾讯应用宝、华为应用市场客户端、搜狗手机助手、淘宝手机助手、豌豆荚、小米应用商店的应用平台向金华锦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一)金华锦尚公司的影视大全软件著作权取得及公开发表早于青檬公司的今日影视软件一年以上,青檬公司具有接触到金华锦尚公司软件的事实。(二)青檬公司的软件系复制抄袭金华锦尚公司影视大全的软件,两款软件实质相同。金华锦尚公司经初步比对,发现青檬公司开发的今日影视软件(android版)上线的V1.0.2版本在主要软件功能、软件的结构等与金华锦尚公司软件高度相似,青檬公司的软件系在抄袭金华锦尚公司的软件基础上形成的,该行为构成了对金华锦尚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三)青檬公司软件代码中存在与金华锦尚公司一样的缺陷型特征及拼写错误、金华锦尚公司内部服务ID、金华锦尚公司软件名称全拼“yingshidaquan”,是其全面复制金华锦尚公司软件的客观表现。(四)青檬公司的软件在各大平台的下载量巨大,其抢占市场的行为给金华锦尚公司造成损失。

青檬公司原审辩称:金华锦尚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青檬公司未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视频聚合类软件的许多代码内容行业通用,即使有部分相同的代码内容也很正常,重合的代码亦非金华锦尚公司独家所有。金华锦尚公司是否有损失,损失数额多少均无证据支持,且与青檬公司无关,青檬公司目前运营的今日影视APP处于亏损状态,无赔偿能力。综上,应驳回金华锦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

(一)金华锦尚公司的软件情况

2017年12月11日,金华火龙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华锦尚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名称为汇聚天成影视大全软件(android版本)[简称:影视大全]V1.8.2及之后更新的所有版本的全部著作权利一并转让给金华锦尚公司。

2017年12月22日,国家版权局颁发载明名称为汇聚天成影视大全软件(android版本)[简称:影视大全]V1.8.2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金华锦尚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

根据金华锦尚公司提交的影视大全软件各版本在应用汇平台上线时间记录显示,V2.3.0的上线时间为2017年9月1日;V2.3.3的上线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V2.4.1的上线时间为2018年1月5日。

本案中,金华锦尚公司明确其据以主张权利的软件名称及版本为:影视大全V2.3.0;影视大全V2.3.3;影视大全V2.4.1。

(二)被诉侵权事实

1.公证保全情况

本案中,金华锦尚公司认为青檬公司发布的今日影视V1.1.0、V1.0.2、V1.1.7、V1.3.6侵害其对上述影视大全APP三个版本软件的著作权,并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取证行为采取了以下证据保全措施:

2018年1月23日,金华锦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手机,在应用汇软件平台中查找、下载、安装今日影视各版本软件,其中今日影视V1.1.0对应下载文件为“jinriyingshi_76.apk”,更新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今日影视V1.0.2对应下载文件为“jinriyingshi_73.apk”,更新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今日影视V1.1.7对应文件为“jinriyingshi_83.apk”,更新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上述软件显示的软件开发者为青檬公司。

2018年7月16日,金华锦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手机在“豌豆荚”应用汇软件平台中查找、下载、安装今日影视软件V1.3.6。

2018年1月31日,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海义信鉴定所)对今日影视V1.0.2版本与影视大全V2.3.0版本部分源代码的软件相似性进行了鉴定。同年3月16日,中海义信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检材编号ZHYX-2018-19-A对应的检材文件为jinriyingshi_73.apk(即今日影视V1.0.2),检材编号ZHYX-2018-19-B对应的检材文件为ysdq.rar(影视大全v2.3.0部分源代码),经过检材ZHYX-2018-19-A的反编译结果与检材ZHYX-2018-19-B源代码文件进行比对分析,结果如下:1.对检材ZHYX-2018-19-A的反编译结果去除影响比对的内容后,共包含文件936个,文件总行数148244行。2.解压检材ZHYX-2018-19-B文件ysdq.rar,去除文件夹内的“._”等开头的非源代码文件,去除重复的源代码文件后,剩余源代码文件502个,文件总行数61268行。3.在检材ZHYX-2018-19-A的反编译结果中找到2个文件中包含敏感词(“影视大全”的全拼“yingshidaquan”)。4.所有相似文件(共502对)的相似度结果为:1)程序逻辑相似度100%的文件共298个;2)程序逻辑相似度90%至100%之间的文件共42个;3)程序逻辑相似度80%至90%之间的文件共62个;4)程序逻辑相似度60%至80%之间的文件共39个;5)程序逻辑相似度0%至60%之间的文件共32个;6)程序逻辑相似度0%(未发现或无法判定相似度)的文件共29个。

原审中,金华锦尚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对各软件版本的比对结果分析,其认为经比对,其软件与青檬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的代码存在相同的目录结构、相同的拼写错误“sitNmae”、未遵守驼峰命名法“isend”“splatid”、相同的内部服务器地址、合作广告信息、服务器通信秘钥、广点通广告ID、影视大全包名称、上报代码、内部模板样式ID、资源ID定义、应用名称“一点资讯”“影视大全”、合作方SDK调用命令、特定存储目录、特有应用密码、第三方应用分配ID等特有内容。

2.原审勘验情况

原审中,原审法院在庭前会议上要求青檬公司提交今日影视V1.1.0、V1.0.2、V1.1.7、V1.3.6四个版本软件源代码,青檬公司以没有保存为由,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由于青檬公司未提交源代码,金华锦尚公司提交勘验方案,拟将其软件源代码与被诉侵权软件进行反编译后的代码进行比对。对此,青檬公司提交书面回复称:“该方案所述内容实为对涉案软件进行相似性比对,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因此,对该方案及勘验过程结果全部不予认可。”在原审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上,青檬公司明确表示对软件代码相似性比对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具体的勘验方案。原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19日进行勘验比对。青檬公司未按原审法院指定的日期到庭参加勘验比对,并于同日由青檬公司的原审诉讼代理人王铁章向原审法院出具由其本人签字的中止代理告知函,称:“主办律师已经中止履行代理职责。自即日起,案件相关事宜,请合议庭与被告即委托人联系解决。”2019年4月9日,王铁章向原审法院出具由其本人签字的继续代理告知函,称:“现前述情形消失,自即日起,主办律师继续履行代理职责。”

原审庭审中,金华锦尚公司确认其主张青檬公司的今日影视V1.0.2、V1.1.0、V1.1.7、V1.3.6四个版本的软件侵害了其享有著作权的影视大全V2.3.0、V2.3.3、V2.4.1三个版本软件的著作权。青檬公司表示,不确定V1.3.6是否系其开发,其他三个版本的今日影视软件系由其开发。

(三)关于侵权范围的事实

金华锦尚公司的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在vivo应用商店、360手机助手、百度手机助手、安智市场、腾讯应用宝、华为应用市场、搜狗手机助手、淘宝手机助手等手机应用软件平台中的“今日影视”进行了搜索取证,显示版本均为V1.1.8。

2018年3月2日,金华锦尚公司的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应用汇客户端中搜索“今日影视”,进入相应界面,下载V1.2.2版本,安装后,重复点击界面右下角的红包图标,进入相应界面,按照界面的提示点击领取、点击查看“我的奖品”等相关操作,显示涉及广告包括火山小视频、香港罗西格表业有限公司、齐家装修、波波视频、西瓜视频、招商银行信用卡等。

金华锦尚公司提交公证保全所对应的发票5张,分别为6860元、3680元、5180元、3680元、12155元,共计3155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该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金华锦尚公司明确其据以主张权利的软件为影视大全V2.3.0、V2.3.3、V2.4.1三个版本软件。根据金华锦尚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可以认定金华锦尚公司系上述三个版本软件的著作权受让人,故其有权就针对上述三个版本软件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青檬公司是否侵害金华锦尚公司对上述三个版本软件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二)青檬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青檬公司是否侵害金华锦尚公司对上述三个版本软件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金华锦尚公司主张,青檬公司侵害其对上述三个版本软件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而言,金华锦尚公司主张青檬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包括今日影视V1.0.2、V1.1.0、V1.1.7、V1.3.6,分别侵害金华锦尚公司的影视大全V2.3.0、V2.3.3、V2.4.1三个版本软件的著作权。

第一,被诉侵权软件的权属情况以及是否满足“接触”要件。首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青檬公司认可其系今日影视V1.0.2、V1.1.0、V1.1.7三个版本的开发者,部分软件界面中亦显示青檬公司系开发者,对此予以确认。但是,金华锦尚公司下载自豌豆荚平台的今日影视V1.3.6软件中并未显示开发者,青檬公司否认其系今日影视V1.3.6的开发者,考虑到网络中同名APP较为普遍,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青檬公司系金华锦尚公司所述今日影视V1.3.6的开发者。故本案中对今日影视V1.3.6不予审查。其次,根据现有证据,金华锦尚公司主张权利的影视大全V2.3.0的上线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影视大全V2.3.3的上线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影视大全V2.4.1的上线时间为2018年1月5日;而被诉侵权软件今日影视V1.0.2的更新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今日影视V1.1.0的更新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今日影视V1.1.7的更新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据此,金华锦尚公司的影视大全V2.3.0、V2.3.3的上线时间均早于青檬公司的今日影视V1.0.2、V1.1.0、V1.1.7,可以认为满足“接触”要件;金华锦尚公司的影视大全V2.4.1的上线时间仅早于今日影视V1.1.7,故可以认为仅该版本软件间满足“接触”要件。

第二,关于软件比对。如果青檬公司软件含有金华锦尚公司软件名称、存在基本相同的设计缺陷等,而青檬公司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可以判定金华锦尚公司和青檬公司的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青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华锦尚公司提交的今日影视V1.0.2版本与影视大全V2.3.0版本部分源代码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青檬公司该软件包含敏感词“影视大全”的全拼“yingshidaquan”,且其中程序逻辑相似度100%的文件共298个,程序逻辑相似度90%至100%之间的文件共42个。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本案事实,金华锦尚公司拟将其软件源代码与青檬公司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并提出了相应的勘验方案。同时,金华锦尚公司也提交了其对各软件版本的比对材料。但是,青檬公司以“没有保存”为由而拒绝提交其软件源代码,同时,其在表示不认可金华锦尚公司提出的勘验方案的情况下,拒绝提出具体的勘验方案,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青檬公司的今日影视软件存在多个版本,在其不断对软件进行更新的情况下,其所称没有保存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拒绝提供软件源代码缺乏正当理由。因此,结合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以及金华锦尚公司对各软件版本的比对材料,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金华锦尚公司的影视大全V2.3.0与青檬公司的今日影视V1.0.2版本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同时,由于其他版本均系上述两版本软件的升级版,青檬公司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原审法院认定金华锦尚公司主张的其他版本软件与青檬公司的其他版本软件同样构成实质性相同。

第三,权利侵害的认定。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本案中,被诉侵权软件今日影视V1.0.2、V1.1.0、V1.1.7均下载自应用汇软件平台,而该软件平台服务于开发者上传发布应用产品,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被诉侵权软件系青檬公司上传发布,且该上传发布行为必然存在将软件复制的行为。因此,青檬公司的上述三个版本软件侵害了金华锦尚公司对其相关软件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所述,青檬公司的今日影视V1.0.2、V1.1.0、V1.1.7侵害了金华锦尚公司对影视大全V2.3.0、V2.3.3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青檬公司的今日影视V1.1.7还侵害了金华锦尚公司对影视大全V2.4.1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青檬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青檬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金华锦尚公司要求各平台下架被诉侵权软件以及要求青檬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华锦尚公司系从应用汇软件平台下载青檬公司上传发布的今日影视V1.0.2、V1.1.0、V1.1.7,并无证据表明金华锦尚公司所述vivo应用、360手机助手、百度手机助手等平台上存在青檬公司上传发布的上述三个版本被诉侵权软件(版本均为V1.1.8,没有进行比对),因此,金华锦尚公司关于青檬公司将上述三个版本被诉侵权软件从vivo应用、360手机助手、百度手机助手等平台下架以及在所述平台向金华锦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金华锦尚公司用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的下载次数、广告投放等证据,均非本案所涉被诉侵权软件今日影视V1.0.2、V1.1.0、V1.1.7,故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应当在五十万元以下酌情考虑赔偿。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金华锦尚公司软件产品的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被诉侵权软件的上线时间和使用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合理支出部分,金华锦尚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属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檬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华锦尚公司经济损失418445元及合理支出31555元,共计45万元;二、驳回金华锦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金华锦尚公司负担36800元,青檬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青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84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青檬公司在应用汇平台上注册用户的过程,拟证明金华锦尚公司在应用汇平台上所取证据并非由青檬公司上传。金华锦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仅可体现取证当日青檬公司在应用汇平台中的软件上传情况,而无法再现在此之前青檬公司在该平台内的软件上传情况,不能据此证明金华锦尚公司在应用汇平台所取证软件并非青檬公司上传。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公证书公证过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本案中,金华锦尚公司主张青檬公司侵害其影视大全软件著作权,理由是青檬公司系今日影视三个版本的开发者和发布者,且两者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青檬公司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软件并非其开发,其开发的软件全部予以加固保护,无法被反编译,基于反编译手段获取的源代码不能作为比对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青檬公司是否侵害了金华锦尚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具体争议为青檬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软件的开发者,以及被诉侵权软件与金华锦尚公司今日影视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关于青檬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软件的开发者

原审法院根据软件标注的开发者信息,以及青檬公司曾确认其系今日影视V1.0.2、V1.1.0、V1.1.7三个版本的开发者的事实,认定该三个版本软件的开发者系青檬公司,对此金华锦尚公司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中亦未提异议,故本院审查的被诉侵权软件为应用汇平台上的上述三个版本今日影视软件。应用汇平台作为向手机用户提供软件下载、向开发者提供软件发布服务的第三方平台,相对于手机用户及开发者而言具有中立性,所提供的有关软件的信息具有较高可信度。金华锦尚公司在应用汇平台搜索并下载的上述三个版本今日影视软件所显示的开发者均为青檬公司,从青檬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也可看出,软件发布者在应用汇平台上发布软件需经过实名认证并注册,进一步佐证了应用汇平台上软件来源的真实性。在应用汇平台上,三个版本今日影视软件的开发者及发布者均指向青檬公司,结合青檬公司也明确认可其开发了上述三个版本软件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述被诉侵权软件系由青檬公司开发的事实。青檬公司否认被诉侵权软件为其开发,但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诉侵权软件与金华锦尚公司今日影视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计算机软件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计算机软件程序或文档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系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对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源程序存在高度近似,或者目标程序之间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首先,对被诉侵权软件中的V1.0.2版本与权利软件的V2.3.0版本的源代码相似性,金华锦尚公司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虽然青檬公司主张其软件已经过加固保护不被反编译,鉴定机构也确实检测到被诉侵权软件经过360加固,但仍然通过脱壳处理的技术手段得到了被诉侵权软件反编译后的源代码文件,并与金华锦尚公司的其中一个版本的软件源代码进行了比对。进行比对的502个源代码文件中,与权利软件程序逻辑相似度100%的文件达到298个,程序逻辑相似度90%至100%之间的文件共42个,程序逻辑相似度80%至90%之间的文件共62个,并且在2个文件中找到包含敏感词“影视大全”的全拼“yingshidaquan”。根据上述比对结果,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相似的可能性较高。

其次,对于其余两个版本的被诉侵权软件目标程序,金华锦尚公司也自行与其对应的权利软件版本进行了比对并出具比对分析结果,指出两者存在的相同目录结构、拼写错误、特殊的命名方式、内部服务器地址、合作广告信息等特有内容,对此,青檬公司并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组织双方进行了勘验,金华锦尚公司为配合勘验,提交其各版本的软件源代码作为比对材料并提出相应的勘验方案。而青檬公司以未保存源代码为由,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对此,本院认为青檬公司一方面称其公司高度重视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对其软件全部予以加固保护,另一方面又称对于所开发过的软件源代码没有保存,明显自相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因青檬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应当推定该软件源代码的内容对其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综合审查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金华锦尚公司已经尽力举证,现有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为侵权软件,而青檬公司拒不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对金华锦尚公司提出的勘验方案不予认可,也拒绝提出具体的勘验方案,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不但怠于举证、妨碍举证且消极配合法院调查,属于诉讼不诚信的行为,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金华锦尚公司对各软件版本的比对分析,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金华锦尚公司相关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据此认定青檬公司侵害金华锦尚公司的软件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法有据,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青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北京青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颜 峰

审 判 员 黄中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毛 涵

法官助理 廖 恋

书 记 员 孙静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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