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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诉阳春市红蚂蚁装饰设计部商标侵权即不正当竞争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21-10-10 13:09:45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1 )粤 1702 民初 5904 号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 苏区娄门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述生,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春市红蚂蚁装饰设计部。经营场所:阳春市春城街 道东苑住宅区东苑D座商住楼101房。

经营者:王敏志,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 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环卫路潭水卫生院宿舍,经常居住地:阳春 市春城东湖湖景楼209房,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607075713。

委托代理人:范绍勇,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子京,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蚂蚁公司)诉被告阳春市红蚂蚁装饰设计部(以下简称红蚂蚁设计部)侵害商标 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被告红蚂蚁设计部的经营者王敏志及委托代理人范绍 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含有“红蚂蚁”或与之近似的名称;二、被告赔偿30万元(含维权费用):三、本案诉讼费 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30 日,从 事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 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等业务。2002年4月15日原告向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红蚂蚁、英文RED ANT及红蚂蚁图案”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 3145605 ),核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工程等42类服务项目上。原告从成立之日起,一直致力于“红蚂蚁”品牌打造,在全国成立了多家分公司及红蚂蚁关联企业,长期和 各类媒体合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全力打造“红蚂蚁” 品牌,经过20多年的苦心经营,原告的商标及字号“红蚂蚁”已经获得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领军地位,并且,历年获得多种荣誉称号:“红蚂蚁”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江苏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中国建 筑装饰协会颁发“AAA诚信企业”、“优秀企业”、“百强企业”、“知名品牌企业”、“最具影响力企业”、“五星级企业”、“中国最具影 响力的十大家居设计机构”、“亚太优秀设计企业”;江苏省装饰装 修行业协会颁发的“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江苏省优 秀装饰企业”;苏州市装修装饰行业协会颁发的“苏州市家庭装饰 优秀企业”;江苏省消费者协会颁发的“诚信单位”;苏州市消费 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颁发的“苏州市零投诉企业”、“消费者满意单 位”、“消费者维权标杆企业”、“苏州市诚信单位”;中国装饰装修及材料指数系统和中国家居产业TOP10研究组联合颁发的“中国 家居产业百强企业”;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颁发“十大家装 品牌,,等荣誉称号。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 在其名称中以“红蚂蚁”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以“红蚂蚁” 名义对外从事室内、外装饰服务,以误导消费者。“红蚂蚁”作为 中国驰名商标,在装饰行业中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应该知晓“红蚂蚁”装饰品牌存在,但是,被告仍然以“红蚂蚁”作为字号申请工商登记,并以“红蚂蚁”名义对外从事装饰服务,这充分表明被告傍名牌、搭便车的目的,被 告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侵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名称权、字号权及商誉,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 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 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红蚂蚁设计部辩称:1、被告是在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注册登记,不存在侵原告的名称权、字号权。根据《企业名称 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 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规定,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构成;这四个部分只要前三项中有一项不同都行。被告是在阳春市辖区内的企业,而原告是苏州市姑娄区辖区内的企业,二公司的行政区域完全不同。被告在2018年4月18日在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登记,取得了合法的营业执照才开始营业。故被告不存在侵其名称权、字号权。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和服务不同来源的商业性标志,由文字、 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要素组成; 从被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招牌与原告注册的红蚂蚁有明显的区别,原告在2003年10月28日注册的红蚂蚁商标也早已超过了商标的保护期。故被告阳春市红蚂蚁装饰设计部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2、原告请求赔偿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品牌只是在苏州或江苏地区享有一定的影响力,原告并未提供其品牌在广东省及阳江市、阳春市的市场经营情况,原告的品牌力在被告地区是没有影响力的,被告在注册阳春市红蚂 蚁装饰设计部时并不清楚原告的公司及品牌情况,被告在向阳春 市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时,工商部门也没有拒绝,说明被告的名称与原告不存在冲突,也说明被告不存在侵权。被告在2020年2 月份已停止经营至今,且被告只是个体户,在阳春市的影响也是有限的,根本不存在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或侵害到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的请求侵犯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已在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了合 法的经营权,不存在任何侵权。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的商标权、 名称权、字号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3月20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 资金121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 塑设计、施工;下设家俱制造分公司。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 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企业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为:服务、室内外装饰设计。

原告于2003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45605 号红蚂蚁商标,核准使用在42类的“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 建筑绘图、建筑学、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材料测试、工 程、艺术品鉴定、服装设计”商品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 年10月27日止。

2014年9月4日,国家商标局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商标驰字[2014]156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红蚂蚁 RED ANT及图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42 类室内装饰设计、工程、建筑制图服务上的“红蚂蚁RED ANT及 图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 2013年、2016年认定原告的3145605号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有效期均为3年。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认定原告 的“红蚂蚁”企业名称字号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为3 年。

红蚂蚁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多次获得国家及省级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荣誉,其中2004年被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优秀企 业”;2004年被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企业”; 2005年被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AAA级诚信企业”;2007 年、2009年、2011年、2014年获得“AAA级企业信用等级证书”, 有效期为2年;2008年被评为“改革开放30年全国住宅装饰装 修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2009年、2010年、2013年被评为“全 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五星级企业”;2010年、 2012年、2014年分别被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 2009年度)、“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2011年度)、 “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

2014年9月18 日,原告与盐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盐城红蚂蚁)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 将3145605号商标普通许可给盐城红蚂蚁公司使用,许可使用在 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 月30日止,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并在国家商标局办 理了许可备案手续。

    经原告现场拍摄的图片可见,被告公司在门口招牌上使用 “红螞蟻”、红蚂蚁图形及英文RED ant的字样。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并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岀住宿费和交通费合共大约8000元, 并提供部分住宿费票据拟证明。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字号是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使用的,在 办理登记时,工商部门未反映被告字号与原吿字号相近或冲突, 故被告与原告字号不相同,不存在侵权;原告的商标在苏州及江 苏省有一定影响力,不能证明其在广东省、阳江市及阳春市存在 品牌影响力;即使被告存在侵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造 成其30万元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 书、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118号公 证书、侵权现场照片、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知名字 号等荣誉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使用费及付款凭、律师代理费和聘请律师合同、交通费和住 宿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证人证言)等 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 点为:一、被告使用的名称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二、 被告是否构成对红蚂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三、如红蚂蚁设计部 侵权事实成立,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 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 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 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行为。本案中,被告在户外招牌上有“红螞蟻”、红蚂蚁图形及英 文RED ant”的标识,分别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由文 字“红螞蟻”、英文“RED ant”、红蚂蚁图形三个要素构成。其 中,“RED ant”中文含义为“红蚂蚁”,这三个要素所表达的含 义均为“红蚂蚁”,被告在其户外招牌使用红蚂蚁图形、英文“RED ant”、“红蚂蚁装饰",这三个要素表达的含义也是红蚂蚁,原、 被告商业标识表达的含义完全相同,无论从整体对比还是从构成 要素一一对比,均构成商标近似,且原、被告经营范围大致相同, 均包含有室内装饰、房屋建造等业务。综上,本院整体判断被告 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使 用上述标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 产生混淆,分别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 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红蚂蚁辩称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红蚂蚁”是原告红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 也是红蚂蚁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被告红蚂蚁设计部将“红 蚂蚁”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即属于对原告红蚂蚁公司企业 名称的使用,也是对红蚂蚁注册商标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 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 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 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之规 定,被告在与原告经营的相同服务行业内使用的上述标识属于构 成不当竞争。被告应停止使用含有“红蚂蚁”的名称和字号。

对于争议焦点三,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 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鉴于因 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酌 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本案中的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开支,当予以支持。本案综合考虑被告的成立 时间、侵权的经营场所及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侵害注册 商标的品种、原告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程度、商标许可使用费 以及原告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 额为6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 请超出本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 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阳春市红蚂蚁装饰设计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红蚂蚁 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第3145605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 被告阳春市红蚂蚁装饰设计部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蚂 蚁”字样的名称,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工 商登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包含“红蚂蚁”或者与之近 似的字样;

三、 被告阳春市红蚂蚁装饰设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 支60000元;

四、 驳回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阳春市红蚂蚁装饰设计部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 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梁胜光     

人民陪审员:林红运       

人民陪审员:何认好       

法  官  助 理:姜虹       

书    记     员:邹婷婷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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