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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红蚂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16-12-26 22:28:36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1民初34号
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娄门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红蚂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坡大道东坡外滩c2区2-33至2-39号。
法定代表人:韩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红,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蚂蚁公司)与被告湖北红蚂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述生、被告湖北红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30万元;3、本案维权成本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从事室内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等业务。2003年10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红蚂蚁、英文REDANT及其图案”商标,核定适用范围为室内装潢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工程等42类服务项目上。原告自成立起,一直致力于红蚂蚁品牌的打造,在全国成立了多家分公司及关联企业。经过长期经营,原告红蚂蚁商标获得了市场的认可,并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原告发现被告湖北红蚂蚁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名称中使用“红蚂蚁”文字为企业字号,并且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广告牌“红蚂蚁装饰”及“英文REDANT,红蚂蚁图标”,并且通过网站对外宣传,以“红蚂蚁”名义对外从事室内、外装饰服务,以误导消费者,其尤其在其公司背景墙、玻璃门及网站上使用的图标和原告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被告在该图标右下角还打上注册商标标志。经查被告从未注册过商标,却打上原告的注册商标,其榜名牌,搭便车意图显露无疑,属于典型的恶意侵权。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对被告网站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2016年3月1日,原告向湖北省公证处对被告经营场所内外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并且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145605号“红蚂蚁”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红蚂蚁”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原告所获得各种荣誉,包括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字号等荣誉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关于认定“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拟证明原告商标、字号享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所拥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6年2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作出的(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240号公证书一份。2016年3月2日,黄冈市公证处作出的(2016)鄂黄冈证字第36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
第四组证据:商标网上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未注册商标,却打出注册商标标志。
第五组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费发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标准为30万元。
第六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及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为本案所花费用。
被告湖北红蚂蚁公司辩称,被告广告宣传有类似行为,但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没有赔偿依据。原告起诉称被告企业名称中有侵权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用“红蚂蚁”为字号符合法律规定。在湖北省,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并没有重大影响力。
被告湖北红蚂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代码、变更登记时间;上海长海医院病历,韩强于2015年8-9月间在上海、武汉、黄冈等地住院治疗情况。拟证明公司成立时间短,公司因法定代表人生病,基本没有经营。
第二组证据:被告公司现场组图,包括公司清除“红蚂蚁”前后组图对照。拟证明被告积极处理此事,就公司内外墙、门进行了处理,消除了影响。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1、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且即使有知名度,也是在江苏省,在湖北省没有知名度。2、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侵权。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所有的商标不同,被告使用的标识为繁体,而原告的商标为简体字,二者有显著区别的;原告注册证书仅显示图标,文字与我们的图案、英文字母均不一样,二者Logo不一样,仅蚂蚁图案类似,原告方是黑色,被告方是红色,二者字体、大小、形状均不一样,故不构成侵权,3、第四、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公证费用无异议,对拍摄费用有异议,认为拍摄费用应当与公证费用计算在一起。对其他费用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住院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停止侵害。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商标知名度,第三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侵权,第四、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但原告维权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其主体资格,但不能证明该公司经营情况。第二组证据没有展示公司的全貌,不能证明其完全停止侵权。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苏州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紅螞蟻”商标,注册号:3145605,该商标分为蚂蚁图案、英文“REDANT”和“紅螞蟻”繁体中文组合,核定服务项目为42类,即“室内装修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等,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7日止,后续展至2023年10月27日止。2010年5月13日,苏州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为大力推广红蚂蚁品牌,原告进行了大量宣传,并在江苏省范围内注册登记了多家分公司。“红蚂蚁”商标曾于2013年12月31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4年12月16日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2015年11月24日,被评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002年、2013年,原告获得由江苏省建筑装饰协会颁发的“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称号。2006年、2008年、2010年及2015年,原告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诚信单位;2006年度、2009年度、2011年度、2013年度,原告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2008年12月,原告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改革开放30年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2014年12月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价为企业信用等级AAA级,2013年12月被评为“五星级企业”。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29日,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网上证据保全。2016年2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工作人员王卓飞扬在该公证处监督刘述生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了操作。刘述生进入湖北红蚂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页(××),对当前页面的全部内容截屏,对“导航栏”中“关于我们”、“设计时介绍”进行截屏并打印,部分页面中显示被告湖北红蚂蚁公司使用红蚂蚁图像+REDANT+红蚂蚁字样进行宣传。同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作出(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240号公证书。2016年3月1日,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向黄冈市公证处申请对湖北红蚂蚁公司在建筑装潢过程中使用“红蚂蚁”字样及图案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同日下午,黄冈市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张丽、刘述生及外请摄影师吴秀英来到湖北省××××东坡外滩,对湖北红蚂蚁公司在该公司办公场所的外墙以及通向该公司的楼梯台阶装饰中使用“红蚂蚁”字样及图案的现场进行拍照。2016年3月2日,黄冈市公证处作出了(2016)鄂黄冈证字第364号公证书。
被告湖北红蚂蚁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8日,住所地为湖北省××××大道东坡外滩C2区2-33至2-39号,注册资本5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暖通工程、机电工程、水电工程设备安装。该公司使用竖向招牌广告自上向下为:白色“蚂蚁”图像+“REDANT”+“红蚂蚁装饰”汉字;横向招牌广告为白色“蚂蚁”图像+“REDANT”+“红蚂蚁装饰”汉字,其中“REDANT”在白色蚂蚁图像下方,或者白色蚂蚁图像加“红蚂蚁装饰”汉字广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湖北红蚂蚁公司使用汉字“红蚂蚁”、英文“REDANT”及蚂蚁图案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2、被告湖北红蚂蚁公司使用“红蚂蚁”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被告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被告湖北红蚂蚁公司使用汉字“红蚂蚁”、英文“REDANT”及蚂蚁图案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告湖北红蚂蚁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及店铺招牌及附近宣传均使用汉字“红蚂蚁”、英文“REDANT”及蚂蚁图像。首先,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室内装饰设计”,被告湖北红蚂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潢、设计”,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服务。其次,被告湖北红蚂蚁公司使用“蚂蚁”图像+“REDANT”+“红蚂蚁装饰”汉字;或者“蚂蚁”图像+“REDANT”+“红蚂蚁装饰”汉字,通过与原告所拥有的商标的外形比对来看,除蚂蚁的图像颜色外,其他外形基本相同;被告使用的“REDANT”外形与原告所拥有的商标英文标识外观基本一样,被告使用的“红蚂蚁装饰”汉字中红蚂蚁虽然用的是简体字,但与原告商标中汉字读音和含义完全一样。被告作为与原告服务相同的企业,在宣传中使用的文字、图案与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商标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其行为构成对江苏红蚂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辩称其行为发生在湖北省,对原告并没有造成影响,因原告作为建筑装修行业,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且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湖北红蚂蚁公司使用“红蚂蚁”作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组织形式构成,判断企业字号与商标是否近似,应以家装行业普通消费者的诵读、记忆习惯为判断依据。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系“繁体中文紅螞蟻、英文redant及蚂蚁图案”组合商标。湖北红蚂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其门店、室内墙上使用“红蚂蚁”字样,构成突出使用。就我国家装行业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而言,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的诵读、记忆部分系该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因此本案对于被告字号与原告涉案商标是否近似,应以湖北红蚂蚁公司的字号“红蚂蚁”与涉案商标的中文部分“红蚂蚁”进行比对。湖北红蚂蚁公司企业名称中所涉“红蚂蚁”汉字与涉案商标中文部分“紅螞蟻”相比,除两者文字存在简繁体的不同之外,所有文字的读音、含义均相同。江苏红蚂蚁公司享有涉案“红蚂蚁”注册商标专用权,是驰名商标,在全国有很高的知名度,湖北红蚂蚁公司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红蚂蚁”文字作为字号和企业名称进行注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两者主体的混淆,而产生二者之间有关联关系的误认。故应认定湖北红蚂蚁公司对江苏红蚂蚁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湖北红蚂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故被告湖北红蚂蚁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第31456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广告牌及其网站上使用“红蚂蚁装饰”及“英文REDANT,红蚂蚁图标”;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蚂蚁”字样的企业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既无证据提供因被告侵权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其损失依法予以酌定。本院综合湖北红蚂蚁公司侵权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发生地以及对注册商标市场占有的影响等因素,结合江苏红蚂蚁公司为本案花费的维权费用,合理确定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费用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红蚂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31456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北红蚂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蚂蚁”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湖北红蚂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被告湖北红蚂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湖北红蚂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倪志勇
审判员  樊 军
审判员  朱 卫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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