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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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阳市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0-03-02 21:50:3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知民初372号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娄门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述波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原安阳市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灯塔路交叉口西北角20米。
法定代表人:吕述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述波,男,汉族,1982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蚂蚁公司)诉被告安阳市述波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述波公司)、吕述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被告安阳市述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述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顺,被告吕述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人民币30万元;3、本案维权成本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30日,从事室内外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等业务。2002年4月15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红蚂蚁、REDANT及红蚂蚁图案”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8日获得该核准注册(注册号:3145605),核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工程等42类服务项目上。原告从成立之日起,一直致力于“红蚂蚁”品牌打造,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资金全力打造“红蚂蚁”品牌,经过20年的苦心经营,原告的商标及字号“红蚂蚁”已经获得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领领军地位,并且,历年获得多种荣誉称号。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在其名称中以“红蚂蚁”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以“红蚂蚁”名义对外从事室内、外装饰服务,以误导消费者。“红蚂蚁”作为驰名品牌,在装饰行业中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红蚂蚁”装饰品牌存在,但是仍然以该名义对外从事装饰服务,充分表明了其傍名牌、搭便车的目的,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侵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名称权、字号权和商誉,违反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吕述波是其唯一自然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股东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责任,否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安阳市述波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驰名商标证书,不是驰名商标,原告也没有对“红蚂蚁”三个字进行相关名称的商标注册,所提供的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属于伪造;2、原告的商标注册地是苏州市,其变更名称后使用范围依然为苏州市。原告对“红蚂蚁”三个字没有专属权,“红蚂蚁”也不是地名和姓名,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名称为“安阳市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除了“红蚂蚁”三个字和原告的名称有重合外,其他的文字均不重合;3、被告自2018年11月6日挂牌成立,在注册后不久因安阳市进行城市改造而停业,至今没有再经营,侵权必须要造成实际损失,而且要有实际的数额,原告的主张不成立;4、吕述波是原安阳市红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吕述波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吕述波辩称:同安阳市述波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红蚂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红蚂蚁公司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原安阳市红蚂蚁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均为装饰服务行业,两者字号中均含有“红蚂蚁”;原安阳市红蚂蚁公司是吕述波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和字号一致,均为“红蚂蚁”,核定使用保护范围为装饰设计及工程施工等;3、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知名字号等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商标及字号“红蚂蚁”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为中国驰名商标、全国知名品牌;4、被告户外广告牌照片,拟证明被告以“红蚂蚁”名义对外从事装饰服务,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5、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费发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商标及字号“红蚂蚁”许可使用费用标准为30万元/年;6、律师代理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诉讼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安阳市述波公司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原名是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红蚂蚁公司,而被告原名是安阳市红蚂蚁公司,与原告名称不相同,经营区域也不相同;2、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无异议,但是注册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其保护范围应为江苏省苏州市;3、第三组证据对驰名商标的真实性有异议,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的公章真伪无法认定;对2013年12月31日的著名商标有异议,“红蚂蚁”是繁体字且证书已经过期;2017年6月13日的公证书能证明荣誉证书上的印章属实,并不能证明其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仅仅挂牌没有实际经营;5、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6、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律师费和住宿费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诉讼费是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吕述波质证意见:同安阳市述波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安阳市述波公司、吕述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拟证明其经营的门店在挂牌后不久就被城管单位封堵,门头字号现已拆除,至今没有再营业,没有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侵害;2、安阳市述波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安阳市红蚂蚁公司已经于2019年12月4日名称变更为安阳市述波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3、平顶山、新乡等地使用“红蚂蚁”的证据,拟证明“红蚂蚁”商标使用有地域范围,其不构成侵权;4、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拟证明其并未营利。原告红蚂蚁公司质证意见:1、对该组照片被告所称的拍摄时间为2018年不予认可,其在2019年取证时,能够清楚看到被告红蚂蚁装饰的门头;2、对安阳市述波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并不能否定被告的侵权事实;3、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4、对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红蚂蚁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30日,原名为苏州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省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红蚂蚁公司,注册资本9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等。
2003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苏州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45605号商标(蚂蚁图案+REDANT+紅螞蟻),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等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2010年5月13日注册人变更为江苏省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有限期续展至2023年10月27日。2018年3月13日注册人变更为红蚂蚁公司。
“蚂蚁图案+REDANT+紅螞蟻”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14]156号《关于认定“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还曾被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二)被告安阳市述波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6日,原名为安阳市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阳市红蚂蚁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建筑装饰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安阳市红蚂蚁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名称变更为安阳市述波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吕述波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三)原告提供的被告原安阳市红蚂蚁公司的门头照片显示“红蚂蚁装饰”、“安阳公司”、“REDANTSDECORATION”字样,其中“红蚂蚁装饰”大写字体突出使用。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带有“紅螞蟻”、“REDANTS”字样的门头装潢侵权标识已经拆除,经本院庭后现场查看,门头装潢标识拆除属实,但原告对被告所称照片拍摄时间为2018年底不予认可,并称2019年现场取证时门头装潢侵权标识仍然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安阳市述波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若安阳市述波公司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诉称被告安阳市述波公司(原安阳市红蚂蚁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红蚂蚁”商标和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判断安阳市述波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需考量以下因素:1、被告安阳市述波公司与原告红蚂蚁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相同;2、被告安阳市述波公司的原名称及门头装潢是否突出使用了“红蚂蚁”标识;3、被告安阳市述波公司的行为是否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首先,原告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室内外装潢、设计,被告安阳市述波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因此,被告安阳市述波公司的原名称属于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服务类别上使用“红蚂蚁”标识。其次,“红蚂蚁”既是原告的商标,也是原告的字号。原安阳市红蚂蚁公司在名称中使用了“红蚂蚁”字样,该三个字也是其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前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红蚂蚁”相同,可以认定其在名称中突出使用了原告的“红蚂蚁”标识。再次,原告的涉案商标系“蚂蚁图案+REDANT+紅螞蟻”的图文组合商标,从家装行业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看,该商标的显著性、识别性均在“红蚂蚁”。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在业内较为知名,安阳市述波公司在相同的装饰服务中,在原名称中突出使用读音、含义相同的“红蚂蚁”字号,且在门头装潢中突出使用“紅螞蟻装饰”、“REDANTS”字样,极易使普通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原告提供的服务或与原告的服务有某种联系,损害原告的商誉。因此,应当认定安阳市述波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辩称,涉案“蚂蚁图案+REDANT+紅螞蟻”商标具有较强的地域性,本案被告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混淆。对于该项辩解意见,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及于全国,商标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他人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虽然一般情况下由于服务行业自身的经营特点,服务商标没有商品商标的覆盖范围广,但是并不意味着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仅能覆盖至商标权人已经提供服务项目所在的区域,而应给予服务商标的权利人预留发展的空间。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阳市述波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红蚂蚁”、“紅螞蟻”、“REDANTS”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使用上述标识进行商业宣传或作为门店装潢。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安阳市述波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安阳市述波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商誉造成一定的影响和损害。本院综合被告安阳市述波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主观过错、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对注册商标市场占有的影响等因素,并考虑到原告红蚂蚁公司为本案维权花费的必要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安阳市述波公司赔偿原告红蚂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红蚂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盐城红蚂蚁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费缴纳发票及纳税的付款凭证,请求以该商标使用费金额30万元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但商标许可使用费受经营规模、经营模式、许可方式、范围及地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影响,且本案被告仅是一个临街小门店,经营规模不大,使用侵权标识时间不长,因城市改造影响经营也是实际情况,被告也主动拆除了侵权门头装潢标识,被诉后还主动进行了名称变更,具有改正的态度,故原告主张以盐城红蚂蚁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吕述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吕述波系安阳市述波公司的独资股东,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吕述波未举证证明公司建立了完备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原告红蚂蚁公司要求被告吕述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红蚂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述波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第3145605号“蚂蚁图案+REDANT+紅螞蟻”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安阳市述波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被告吕述波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安阳市述波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吕述波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中友
审判员  智咏梅
审判员  吕建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柴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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