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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18-11-20 20:52:46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民终8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娄门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廊坊市韵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原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吉祥小区2幢1层2号门市A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妹,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建亮,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妹,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李建亮妻子。
上诉人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韵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建亮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被上诉人廊坊市韵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亮及其公司和本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条、第四条,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结论正确,但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漏判。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使用“红蚂蚁、REDANTS及红蚂蚁图”组合标识构成侵权,属于漏判。二、一审判决第二项结论正确,但阐述存在明显笔误和理解混乱。“红蚂蚁”应是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而非企业名称,一审判决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论述被上诉人不得突出使用“红蚂蚁”字号,与判项中的禁止使用“红蚂蚁”字号存在矛盾,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及维权合理支出过低,仅为3万元,起不到警示作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代理费12000元,保函费1000元,交通住宿预估8000元,诉讼费5800元,证据保全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上述费用合计27920元,已经超过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一审应按照上诉人的授权许可使用费标准30万/年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属于典型的恶意侵权,至今未进行字号变更,也没有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四、一审判决虽然认定被上诉人李建亮为被上诉人廊坊市韵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原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但未支持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李建亮应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否则李建亮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统计存在遗漏及核算误差,请求依法纠正。一审判决遗漏了证据保全费100元,对诉讼费的承担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廊坊市韵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后,我方已经改名、登报,尽快做了弥补措施。二、我方在起名时经过工商局核准,我们认为就是合法的。三、我方没有蹭对方的知名度,没有恶意竞争,我方在廊坊本地承接家庭装修,对方在江苏省,相距很远,对方也未在京津冀地区开展业务,在廊坊本地知道的人很少。四、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我方没有赔偿能力。
被上诉人李建亮答辩称:我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是个体户,没有规定强制要求必须有财务报表,作财务报表要支付2000-3000元,我方支付不起。
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廊坊市韵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原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廊坊市韵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原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建亮连带赔偿人民币30万元;三、本案维权成本及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30日,注册资本9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等。2003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45605号商标(蚂蚁图案+REDANT+“紅螞蟻”组合),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等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0月27日。“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曾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历年来被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被告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及设计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李建亮,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申请以“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委托北华航天工业学院的刘英宁老师和学生设计公司标志(logo),名称的设计元素整体构造采用房屋造型,“蚂蚁”图形形象及“红蚂蚁”英文字母。2017年12月21日,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7)冀10证保1号民事裁定,对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商标的标志进行了拍照。案件申请费为100元,由申请人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预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若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指控被告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是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红蚂蚁装饰”标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本案涉及的服务商标,也适用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判断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需考量以下因素:1.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相同。2.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是否突出使用了企业字号。3.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首先,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室内外装潢、设计,因此,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属于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服务类别上使用“红蚂蚁装饰”标识。其次,“红蚂蚁”为被告公司的字号。在“红蚂蚁装饰”中,“装饰”属于行业类别,故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前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红蚂蚁”,可以认定其突出使用了“红蚂蚁”字号。最后,原告的涉案商标系“紅螞蟻+REDANT+蚂蚁图案”的图文组合商标,从家装行业的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看,该商标的显著性、识别性及呼叫均在“紅螞蟻”。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相同服务中突出使用读音、含义相同的“红蚂蚁”字号的行为,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抗辩称,其合法注册“红蚂蚁”企业字号,无搭便车的故意。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与商标分属不同权利序列,均受法律保护。但权利均有行使的边界,权利人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应本着诚信原则合法行使,不应侵入他人权利的边界。就本案而言,尽管二被告合法注册了“红蚂蚁”企业字号,但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早在1999年成立,其商标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应该知晓“红蚂蚁”装饰品牌存在,在相同服务行业进行企业名称登记,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关联,主观上则表现了“攀附”意图,所以,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将“红蚂蚁”作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在门头招牌使用了“红蚂蚁”标志(logo),构成对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二被告还抗辩称,涉案服务商标具有较强的地域性,本案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混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及于全国范围,商标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他人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类别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虽然一般情况下由于服务行业自身的经营特点,服务商标没有商品商标的覆盖范围广、流转快,但是并不意味着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仅能覆盖至商标权人已经提供服务项目所在的区域,在给予这类商标提供保护时应当更多地考虑混淆的可能性,而非必须要求已经发生现实混淆,以给予服务商标的权利人预留发展的空间。一审法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红蚂蚁装饰”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当停止使用“红蚂蚁装饰”标识,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得突出使用“红蚂蚁”字号。关于赔偿损失问题,虽然原告未能举证其因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但在庭审中,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盐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费缴纳发票及纳税的付款凭证,以此证明将该合理使用费用金额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许可使用费受经营规模、经营模式、许可方式、范围及地域经济发展形势等多种因素影响,以盐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收费作为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确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地域经济及对注册商标市场占有的影响等因素,结合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花费的维权费用,依法酌定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含维权费用)。被告李建亮虽为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第31456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与原告第314560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二、被告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蚂蚁”字号的企业名称;三、被告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0000元;四、驳回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廊坊市韵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曾在其门头处使用“红蚂蚁、REDANTS及红蚂蚁图”组合标识,该标识也构成涉案商标侵权。二审中廊坊市韵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交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报纸声明、相关照片等证据,主张其于2018年8月3日已经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并将涉案门头标识拆除,上诉人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并预交证据保全申请费100元,一审法院未将该费用承担列明,并且在诉讼费的负担上存在笔误,由本院根据本案情况一并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妥当;二、被上诉人李建亮是否应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对方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廊坊市韵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规模较小,但其作为装修设计行业从业者,使用业内较为知名的涉案商标主体部分作为其企业字号,并使用与涉案商标主体文字构成相同的标识作为门头宣传,本身具有较强的侵权恶意,该情节应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重点考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侵权规模、侵权时间、侵权恶意程度、侵权人一审后主动更换标识的改正态度以及权利人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廊坊市韵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为宜。
关于李建亮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李建亮系涉案被诉企业的独资股东,且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第31456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与原告第314560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二、被告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蚂蚁”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廊坊市红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0000元;”、“四、驳回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廊坊市韵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建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0000元;
四、驳回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廊坊市韵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建亮负担2800元。一审案件证据保全申请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均由廊坊市韵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建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廊坊市韵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建亮负担2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宋 菁
审判员 张守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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