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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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豪翔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5-05-28 20:47:4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10496447号“红蚂蚁REN ANT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5]0000038801

申请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述生

被申请人:上海豪翔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金廊公路415102

申请人于2014年06月10日对第10496447号“红蚂蚁REN ANT及图”商 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 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其设计的图案依法享有合法的作品著作 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要素完全一样,被申请人的行 为侵犯了申请人的作品著作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 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 争议商标注册信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其他相关 证据。

被中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査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16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 于2013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眼镜链等商品 上。

2、 申请人于2012年7月23日就美术作品《红蚂蚁及图形及RENANT》 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10-2012-F—4991-E991。证书记载该美术 作品于2000年10月10日创作完成。2002年4月15日,申请人将该作品作为商 标申请注册,注册号为3145605, 200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并分别在第889 期、第901期“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系2014年5月1日之后提起的无效宣告案件,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 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 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第一 款、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 条款中,我委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 否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 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我委认为,在案证据表明“紅螞蟻RENANT及图”美术作品2002年即 由申请人申请注册为商标,并在《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开,可以认定该美术 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申请人已就该作品进行了著作 权登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就此享有著作权。本案争 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被申请人未提交其独立创作完成争 议商标的证据或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我委有理由认为,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 请人作品的复制,从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修改前《商 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 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马岩岩 田益民

201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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