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

苏州金天宇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盈家(珠海保税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曾志商标权侵权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14-02-18 16:16:44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苏州金天宇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傅红明。
委托代理人:刘述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盈家(珠海保税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珠海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夏家聪。
委托代理人:黄绍军,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雪,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系新都区第一站母婴生活馆个体户经营者。
原告苏州金天宇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天宇公司)诉被告盈家(珠海保税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盈家公司)、被告曾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金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红明、委托代理人刘述生,被告珠海盈家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绍军、潘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9年1月24日,从事卫生纸、纸手帕、纸尿裤等生活用纸制品生产销售业务。2009年6月17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妙可”商标注册申请,2010年10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7477143),核定使用在卫生纸、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等16类产品上。原告一直致力于该品牌打造,在市场上已经获得了一定知名度。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珠海盈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婴儿纸尿裤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曾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以误导消费者。2012年7月5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当庭明确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珠海盈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妙可”牌纸尿裤,回收并销毁库存的以及市场上的“妙可”牌纸尿裤,并在珠海市市级报刊上刊登有关赔礼道歉的声明;依法判决被告曾志立即停止销售“妙可”牌纸尿裤;2、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30万元;3、本案维权成本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妙可”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
第二组证据:(2012)新证民字第3236号、(2012)苏苏证经内字第1662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证据:律师函、国内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第四组证据:查档发票、航空行程单、订票发票及保险发票、火车票、油票、高速过路票、住宿发票、停车发票、打的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发票、单据、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费用。
此外,原告还当庭补充提交交通、住宿费用票据共计3466元,证明原告为本案开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支出。
被告珠海盈家公司辩称,一、珠海盈家公司对涉案产品的生产有合法授权,珠海盈家公司没有侵权故意。2012年5月30日,案外人赵晓明向珠海盈家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珠海盈家公司在生产和销售领域使用赵晓明于2010年9月7日注册的“妙可”商标,并约定在销售和商标权上所涉及责任均由赵晓明承担。2012年6月10日,珠海盈家公司与赵晓明签署《产品加工协议》,约定赵晓明委托珠海盈家公司加工产品。因此,珠海盈家公司不是原告诉称的真正“生产者”,而是受托加工者。珠海盈家公司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原告已注册“妙可”商标,更不知道其受托加工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3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注册的商标已得到实际使用,原告只是将其商标作为索赔工具,被告可以不予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人民币3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珠海盈家公司是2012年5月30日接受赵晓明委托开始生产涉案产品,2012年8月10日收到原告律师函得知所生产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后,立即停止了对涉案产品的生产。珠海盈家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数量极少,并不足以对原告利益造成损害,且珠海盈家公司本身并未获得任何收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上述答辩理由,被告珠海盈家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人为赵晓明的第6992482号“妙可”商标注册证;
证据2、赵晓明向被告珠海盈家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
证据3、赵晓明与被告珠海盈家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协议》。
上述三份证明共同证明:珠海盈家公司系接受案外人赵晓明的委托加工生产涉案产品,相关的销售和商标权上所涉及的责任均由案外人赵晓明承担。
被告曾志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珠海盈家公司对第一组、第三组均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公证处(2012)新证民字第3236号《公证书》证明内容有异议,珠海盈家公司是受第三方委托生产涉案产品,并非销售商,不是恶意侵权,对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2012)苏苏证经内字第1662号《公证书》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内反映的内容是华氏香港公司对相关产品的推广行为,与珠海盈家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告的相关主张是否真实发生。
对于被告珠海盈家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3份证据均不能显示与涉案产品“妙可”牌纸尿裤有任何关联。
此外,针对被告珠海盈家公司提出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注册的商标已得到实际使用的答辩意见,苏州金天宇公司当庭出示其授权他人生产的“妙可”牌纸尿裤产品实物,该产品实物上显示的生产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授权生产商为江苏省盐城心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庭后,苏州金天宇还向本院寄交了与盐城心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珠海盈家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珠海盈家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均提交了相关的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分析的基础上再作认定。
对于原告于庭后提交的证据,因未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苏州金天宇公司是第7477143号“妙可”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卫生纸、纸巾、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等在内的第16类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被告曾志于2010年3月24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西路245号以“新都区第一站母婴生活馆”的名义经营包括百货、日用品在内的批发、零售。
2012年7月5日,苏州金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红明向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同日下午15时,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苏州金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红明一道来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西路“第一站母婴生活馆”西环路店。傅红明支付人民币现金976元购买了该店销售的外包装上印有妙可字样的9款不同型号的婴儿纸尿裤各2包,共计18包,并获得电脑打印的加盖有“新都区第一站母婴生活馆”印章、“新都区第一站母婴生活馆发票专用章”购货小票一张和发票代码为151011271001、发票号码为01645427、付款单位为苏州金天宇公司、项目内容为妙可纸尿裤18包,金额为人民币976元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傅红明所购买的上述婴儿纸尿裤的外观分别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16张。上述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按一式各一包,共9包分别装入两个纸箱封存,所封存的纸尿裤一箱交由傅红明保存,一箱由公证处保存。2012年7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行为公证过程出具(2012)新证民字第323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物小票、发票复印件及相关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检查公证封存情况无异后,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查验,拆封后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相关照片一致,为带有“妙可”商标标识的婴儿纸尿裤9包,型号分别为:妙可婴儿纸尿裤升级版NB码30片装,生产日期为2012年3月24日;妙可婴儿纸尿裤升级版S码30片装,生产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妙可婴儿纸尿裤升级版M码24片装,生产日期为2012年3月11日;妙可婴儿纸尿裤升级版L码20片装,生产日期为2012年4月6日;妙可婴儿纸尿裤升级版XL码18片装,生产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妙可超级薄婴儿纸尿裤S码32片装,生产日期为2012年5月4日;妙可超级薄婴儿纸尿裤M码28片装,生产日期为2012年5月5日;妙可超级薄婴儿纸尿裤L码24片装,生产日期为2012年5月5日;妙可超级薄婴儿纸尿裤XL码20片装,生产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上述9包不同型号的婴儿纸尿裤上外包装上显著位置均印制有“妙可”商标标识;外包装侧面均载明有“制造商:珠海盈家公司,地址:珠海保税区41号地大田工贸公司第五栋厂房;监制商:华氏科技(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中文网站:www.huasbaby.com”等信息。
2012年7月12日,苏州金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通过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huasbaby.com进入“华氏科技”的网站,该网站上展示有“妙可婴儿超薄舒爽纸尿裤”、“妙可婴儿纸尿片”、“妙可婴儿纸尿裤”等产品图片,相关网页上显示该网站版权归华氏科技(香港)发展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7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行为公证过程出具(2012)苏苏证经内字第1662号《公证书》。
2012年8月8日,苏州金天宇公司委托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刘述生律师向两被告分别寄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纸尿裤产品,并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
此外,苏州金天宇公司还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了相关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3092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60元,查档费用185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76元,取证及为诉讼所发生的交通、差旅费9871元,并提交了相关费用支出的票据。
另查明,案外人赵晓明是第6992482号“妙可”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哺乳用垫、牙用光洁剂等在内的第5类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珠海盈家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自产的卫生用品类(纸尿裤),注册资本42万美元。珠海盈家公司辩称对涉案产品的生产有合法授权,并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商标授权书》以及赵晓明与珠海盈家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未涉及珠海盈家公司被授权使用商标的具体信息以及加工生产的产品名称、品种、规格和数量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苏州金天宇公司是第7477143号“妙可”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等在内的第16类商品,且处于有效状态。因此,苏州金天宇公司在第16类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等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珠海盈家公司经相关权利人许可,有权在第5类哺乳用垫、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上使用第6992482号“妙可”注册商标。
本案中,苏州金天宇公司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两被告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公证处出具的(2012)新证民字第3236号《公证书》、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出具的(2012)苏苏证经内字第1662号《公证书》均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公证处出具的(2012)新证民字第3236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曾志销售了带有“妙可”商标标识的9款不同型号的婴儿纸尿裤(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均印制有生产者为被告珠海盈家公司的相关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珠海盈家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记载的经营范围,以及被告珠海盈家公司答辩及庭审中并未否认其加工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珠海盈家公司生产。原告还主张被告珠海盈家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展示推广、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根据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出具的(2012)苏苏证经内字第1662号《公证书》记载的相关内容,该网站为华氏科技(香港)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没有证据表明该网站上的相关产品展示推广行为与被告珠海盈家公司相关。因此,原告就此向被告珠海盈家公司提出的侵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7477143号“妙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中的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属同一种商品。因此,被告珠海盈家公司未经苏州金天宇公司许可,在生产的9款不同型号的婴儿纸尿裤上均使用了与第747714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妙可”作为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苏州金天宇公司依法享有的第7477143号“妙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曾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上述带有“妙可”商标标识的9款不同型号婴儿纸尿裤的行为,也侵犯了苏州金天宇公司依法享有的第7477143号“妙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珠海盈家公司辩称其对涉案产品的生产有合法授权,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被告珠海盈家公司虽然提交了案外人赵晓明授权其在生产和销售领域内使用“妙可”商标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案外人赵晓明授权其使用的第6992482号“妙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哺乳用垫、牙用光洁剂等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被告珠海盈家公司仅有权利在第5类哺乳用垫、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上使用第6992482号“妙可”注册商标。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第16类商品中的婴儿纸尿裤,两者明显属于不同种类商品。故对于被告珠海盈家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珠海盈家公司还辩称原告申请第7477143号“妙可”注册商标后并未实际使用,可以不予赔偿,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相关维权成本23092元。本院认为,被告曾志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珠海盈家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两被告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也未证实两被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应根据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过错程度独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曾志作为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户经营者,销售侵权产品,本案侵权情节较轻;被告珠海盈家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侵权行为的性质比较严重,应比被告曾志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第7477143号“妙可”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在生产和销售环节的不同利润情况,分别酌情确定两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共计23092元。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原告该项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综上,本院分别酌情确定被告曾志应赔偿的数额为5000元,被告珠海盈家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60000元。
此外,原告还向被告珠海盈家公司提出了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具体是指由被告珠海盈家公司在珠海市市级报刊上刊登有关赔礼道歉的声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明确的具体请求内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非消除影响而是赔礼道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赔礼道歉不是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方式。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盈家(珠海保税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苏州金天宇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第7477143号“妙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妙可”牌婴儿纸尿裤,立即回收并销毁库存及市场流通领域中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曾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苏州金天宇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第7477143号“妙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妙可”牌婴儿纸尿裤。
三、被告盈家(珠海保税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金天宇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四、被告曾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金天宇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苏州金天宇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盈家(珠海保税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曾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发
代理审判员  孙志
代理审判员  马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宁


联系我们

我们将竭诚为你提供知识产权专案法律服务

咨询热线: 13812697766

邮       箱: lawyerlss66@163.com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通园路699号港华大厦18楼1801室

扫码关注微信

律师声明

本网站收录的作品仅限于个人学习、研究之用,全部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下载、转载、复制,并不得用于任何商业用途。本网站尊重原作者的著作权,本网站收录的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或作者注明的其他主体。如果您知悉或认为本网站收录的作品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E-mail给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妥善处理。

Copyright @ 2021-2024 苏州韬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备案号:苏ICP备2021042316号   技术支持:苏州网站建设 管理员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