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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

肖勇因与深圳市森诺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9-06-10 11:26: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勇,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森诺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四和社区茜坑路**厂房**3A。

法定代表人:孙树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肖勇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森诺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勇申请再审称,(一)经原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与LED灯条(2)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构成相同侵权。(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争议技术特征的含义清楚,二审判决引入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效果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适用法律错误。(三)说明书记载的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的优点是相对平板式的结构而言,二审判决错误理解为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优点。(四)二审法院在(2016)粤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中,作出与本案相反的结论,裁判标准不一。综上,肖勇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森诺公司立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删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赔偿肖勇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森诺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一种LED照明灯”发明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争议,具体涉及到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LED灯条(2)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的技术特征的认定,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与之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问题。

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是侵权判定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即,权利要求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但是,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关内容对权利要求具有解释作用。肖勇主张涉案专利中争议技术特征含义清楚,二审判决引入说明书中技术效果的记载对其进行解释,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首先,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必要性。权利要求以文字和数字记载技术特征的形式描述专利技术方案,基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和局限性,如果不结合具体的语境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将难以准确界定其所要表达的技术方案。因此,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过程中,不论权利要求的用语从表面上看是否清楚,都不应当仅仅基于权利要求本身就确定其含义。其次,关于引入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时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由此可见,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是对说明书的抽象和概括,说明书的内容是对权利要求书的进一步解释和说明,即,说明书构成权利要求适用的具体语境。因此,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读的过程中,应当从说明书出发,系统的、全面的理解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以此为基础,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作出准确认定。最后,关于说明书中技术效果的记载对权利要求相关技术特征的解释作用及对等同原则适用的影响。一般而言,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是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就是发明的构成,而发明的目的及相关技术效果则记载于说明书中。说明书中关于技术效果的记载,其体现的有益效果通常就是专利相较于现有技术所具有的进步。由于专利权人对现有技术认识的有限性,以及专利审查部门对现有技术检索的局限性,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效果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只能起到参考作用。对于说明书中关于权利要求特定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的记载,需要考虑该技术效果是否确实由该技术特征所导致,该技术效果的显著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权利要求中的该技术特征是否应当受到说明书中该技术效果记载的限定。在侵权诉讼中适用等同原则时,对于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的技术效果,应当予以考虑。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LED灯条(2)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的技术特征的认定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争议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中只限定了灯条和环形插槽两者的连接关系是插拔电连接,并未对如何插拔电连接未进行具体限定。但是,涉案专利说明书在技术效果部分明确记载:“本发明的LED照明灯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如下的优点:……由于采用LED灯条与插槽插拔电连接的结构,这样,对LED照明灯的维修和排除故障提供便利,当某颗或数颗LED灯珠损毁时,只需将其相应所在的LED灯条抽出,即可维修更换灯珠,而不影响其他LED灯条的使用,因此最大程度的降低了维护和使用成本”,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来说,涉案专利的“插拔电连接”确实能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因此,在争议技术特征的解释过程中,应当考虑上述技术效果。在本院组织的询问程序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为,LED灯条与环形插槽在插拔的过程中并不接触,而是通过焊锡形成电连接和实现固定。由此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当灯条发生故障时,需要先破坏焊锡结构,才能实现灯条的更换和维修。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LED灯条与环形插槽通过焊锡固定电连接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肖勇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肖勇还主张二审法院在(2016)粤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中,作出与本案相反的结论,裁判标准不一。本院经审查,另案与本案虽涉及同一专利,但是两案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差异,争议的技术特征也不同,故二审法院并不存在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肖勇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肖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睿隽

书记员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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