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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纯与武汉帝尔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刚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和专利权权属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9-08-13 23:38:18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187号

原告:王纯,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霍逸岑,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平原,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帝尔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二路**武汉高科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光存储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平,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刚,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夏平,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市粤茂激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工业园屏北二路**粤茂科技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文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穆,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纯与被告武汉帝尔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刚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和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处理结果同珠海市粤茂激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茂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就本案诉讼事项通知粤茂公司,粤茂公司收到通知后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纯的委托代理人霍逸岑、王平原,被告帝尔公司和李志刚的共同代理人夏平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李志刚和第三人粤茂公司代理人胡穆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920262796.2)的发明人为原告;2.确认“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920262796.2)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两被告在本案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920262796.2)的专利权人、发明人变更为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名机电工程师,多年来潜心于激光自动化加工设备的研究设计。在2006年至2008年初,李志刚与原告同在珠海粤茂激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是不同部门的同事关系。2008年初,李志刚得知原告针对太阳能硅片激光加工设备技术及薄膜电池激光加工设备技术己掌握研究出成熟的技术方案,并设计出了主要加工设备,即与原告协商合作创办公司。双方约定将公司设立在武汉高新区,由原告为公司取字号为“帝尔”,公司名称为“武汉帝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主要股东为原告和李志刚。在帝尔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将自己拥有的专项技术解决方案,包括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有槽真空吸盘装置、太阳能自动化定位装置等技术方案应用于设备设计中,上述技术方案均是原告在投资帝尔公司之前独立完成的。2009年7月份,原告被帝尔公司设法排挤出公司。近日,原告发现帝尔公司己将原告的“一种有槽真空吸盘”技术方案申请了专利,专利号为200920262796.2,并将发明人登记为李志刚。被告帝尔公司利用接触原告技术方案的机会,将不属于自己的发明侵占为己有并申请专利。李志刚根本不懂机电设备技术,更未参与过设计,竟然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将发明人登记为其个人,直接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两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予制裁,特提起诉讼。

被告帝尔公司、李志刚辩称:1.诉争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系被告李志刚提出。虽然原告王纯自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止在帝尔公司工作,但其仅承担了诉争实用新型专利研发的前期辅助性工作,对专利成果的完成贡献较小,且截至诉争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11月17日,王纯已从公司离职。而涉案专利发明人李志刚具有相关领域的技术背景知识,其于2004年6月获得华中科技大学物理电子学博士学位,并入选第四批国家“万人计划”、国家科技部“科技创新创业人才”等,有关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系由李志刚提出。2.原告王纯虽在帝尔公司处工作,但其与帝尔公司并未就利用本案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订有合同,未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在2009年王纯因个人原因向帝尔公司提出离职时,其分别与帝尔公司、李志刚签订有《离职协议书》,帝尔公司和李志刚合计向其支付了补偿金17.5万元。3.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涉案专利于2010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自该公告日期王纯知道或应当知道帝尔公司已获得专利权。而自该专利授权公告日起至本案诉讼起诉之日止已历时八年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王纯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粤茂公司述称,1.王纯、李志刚及技术图纸绘图人雷某均曾系我公司员工,该三人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系本职工作且利用了我公司物质技术条件,该发明创造应该认定为职务发明。2.李志刚在我公司任职期间为我公司的总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王纯系李志刚聘请至我公司工作,有关技术图纸所呈现的内容系李志刚通过思考创造后指令王纯及雷某以绘图形式展现,王纯无权以该图纸所展现的内容向他人主张权利,不是适格的原告。3、就王纯提交的技术图纸所展现的信息,第三人公司未申请过专利;王纯在离职后未经我公司同意,采取不法手段将技术图纸盗取,我公司保留向其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涉案专利公告信息,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以及粤茂公司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光盘以及光盘内容说明,因有关设计图纸经粤茂公司核实属实,且图纸中的绘图人、设计人身份与粤茂公司提交的在职人员社保缴费名册信息亦相吻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两被告提交的离职协议书、离职手续表、汇款凭证等,该组证据与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系帝尔公司所有的抗辩事由有关,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3.关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9光盘、图纸等,该证据仅能说明有关技术文档的时间具有可编辑性,但综合当事方对工作时间和内容的陈述、粤茂公司在职人员花名册记载信息判断,原告提交的技术图纸上记载的信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两被告提交的该反证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交技术图纸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4.关于证人雷某所作证言,因雷某系被告帝尔公司的员工,同帝尔公司和李志刚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作证陈述王纯并非设计人,但却未能说明具体原因及相关事实发生过程,对其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两被告提交的案外人珠海市铭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报告、专利检索分析查询信息,以及(2019)粤0402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书、(2019)鄂019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同本案诉讼之间缺乏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粤茂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原告王纯、被告李志刚以及证人雷某在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均系该公司员工,其中李志刚任公司经理,王纯任技术员。王纯提交的一份名称为“挡光罩”的图纸以及有关设备照片披露了一种太阳能硅片划线挡光装置结构,该挡光装置包括支撑框架和挡光罩,挡光罩呈板状,固定在支撑框架上,挡光罩中部为方形孔,方形孔的内孔距分不同的等次。该技术图纸图框中备注有“珠海市粤茂激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称,标注产品代号“YMG-18”,材质“6061”,热处理方式“亮银”,设计人“王纯”,绘图人“雷某”,日期为“07.09.21”。粤茂公司和王纯均认可产品代号“YMG-18”中的“YM”代指粤茂公司。

2008年4月,李志刚与王纯合作设立帝尔公司,从事激光及机电一体化设备及配件的技术开发、生产、销售,其中李志刚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王纯为公司技术副总经理。2009年7月,王纯从帝尔公司离职,帝尔公司、李志刚个人分别与王纯签订了《离职协议书》,王纯向帝尔公司移交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设计图纸资料,帝尔公司和李志刚各向王纯支付了补偿费6万元和11.5万元。2009年11月17日,帝尔公司申请了名称为“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920262796.2,登记发明人为李志刚,专利权人为帝尔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3项权利要求:1.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撑框架和挡光罩,挡光罩固定在支撑框架;所述挡光罩中部设有方形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挡光罩上表面涂有钨金属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挡光罩为板状,中部设有的方形孔呈阶梯状,末级贯通。专利说明书记载该实用新型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结构简单,能够保证太阳能硅片划片的划线深度均匀,并能保护硅片边缘不受激光刻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纯是否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2.王纯是否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3.王纯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王纯是否系涉案专利发明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案中,经比较王纯提交的技术图纸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以确认王纯提交的技术图纸中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所载技术方案,但不能确认包含有权利要求2所载“挡光罩上表面涂有钨金属层”之技术方案。结合王纯在粤茂公司任职及技术图纸上的署名情况,王纯作为技术图纸上标注的设计人,应被合理的推定为图纸所载技术方案的完成者。帝尔公司和李志刚辩称该技术成果系王纯根据李志刚的构思并在李志刚指导下完成,但并未就此提供有关研究计划、工作记录等证据,被告方证人雷某所作证言也不足以否认王纯设计人的身份,对两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王纯提交的技术图纸中并未披露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结合李志刚、王纯曾在粤茂公司和帝尔公司共同任职之情况,有理由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方案系李志刚在王纯此前完成的技术方案基础上进行改进研究后获得。在王纯、李志刚对有关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均有创造性贡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两人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

二、关于王纯是否系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王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发明创造为其个人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而属于其在粤茂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成果。首先,在从事涉案发明创造研发工作时,王纯系粤茂公司的员工,其提交的技术图纸明确标注系粤茂公司的图纸,图纸中的产品代号也指向系粤茂公司的产品,因此从图纸标注信息可以清楚的认定王纯所完成的设计工作是在履行其在粤茂公司的工作职责。其次,王纯提交的技术图纸上注明绘图人为雷某,产品代号指向粤茂公司的产品,在有关图纸形成时间段内,王纯与雷某均系粤茂公司的员工,倘若有关研发系王纯的个人行为,其完全没有必要在图纸上注明由雷某绘制并在图纸上标注粤茂公司的名称和产品代号。再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纯本人并未就有关技术图纸的来源以及技术图纸内容与其在粤茂公司任职行为的关系等作出解释说明,该行为表现亦可进一步佐证前述分析判断。因此,王纯虽是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关技术成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对其主张涉案专利权权属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粤茂公司在本案中明确选择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而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在其未对涉案专利权归属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有关涉案专利权的最终归属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有关当事方另行解决。

三、关于王纯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可见,我国有关诉讼时效抗辩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领域,而不涉及物权请求权以及知识产权权属、署名权争议等事项。本案中,原告王纯的起诉系主张发明人身份和专利权权属,有关请求事项并非主张债权请求权,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帝尔公司和李志刚提出的王纯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纯系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纯为“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262796.2)的共同发明人;

二、被告武汉帝尔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将原告王纯署名为“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262796.2)共同发明人的手续;

三、驳回原告王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纯负担500元,被告武汉帝尔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志刚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千喜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蒋劢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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