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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恒鑫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7-03-29 20:46: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无终街**(火车站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付桂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常州市恒鑫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元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先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荣公司)、一审被告常州市恒鑫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简称恒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先锋公司申请再审称:先锋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二审的判决,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长荣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上述新证据为公开号为CN1302730A、公开日为2001年7月1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先锋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将权利要求4与上述新证据进行比对,二者技术特征相同,先锋公司所使用的为现有技术,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先锋公司在一审、二审阶段均主张其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在一审、二审诉讼中提交授权公告号为CN2416050Y,专利号为00226345.9,名称为“烫金模切机”,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24日的专利文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先锋公司现申请再审称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交了公开号为CN1302730A,申请号为00134692.X,名称为“一种烫印模切联动机及其联动方法”,公开日为2001年7月11日的专利文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先锋公司在一审、二审阶段可以取得的,其在不同诉讼程序中以不同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表面上系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实质上相当于另行提出新的现有技术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一审法庭庭审辩论终结前固定其权利要求。如允许先锋公司无限制地提出新的现有技术抗辩,与专利权人应当在一审法庭庭审辩论终结前固定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相比,对专利权人显失公平,且构成对专利权人长荣公司的诉讼突击,亦将架空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不利于引导当事人在法定的一审、二审程序中解决纠纷,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心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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