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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隆公司)、王宇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其他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7-06-27 20:13: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2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泰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宇,男,汉族,1953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北京泰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北京市大正一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北京泰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知识产权局。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三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怀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泰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隆公司)、王宇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泰隆公司、王宇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裁定适用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本案超过起诉期限,而未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为起算时间标准,存在适用法律不当。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河南省知识产权局未提交超过起诉期限的相关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交费,属于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的案件,应该适用1990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裁定适用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驳回起诉,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3.1990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没有五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河南省知识产权局被诉行政行为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豫知[2004]74号《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河南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及有关新闻媒体报道事件的调查的报告》,源于所谓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拓普公司)提起的涉案专利侵权诉讼。在涉案专利侵权诉讼期间,涉案专利经过两轮确权程序,于2012年9月24日被宣告无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因此于2013年12月对涉案专利侵权诉讼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郑州拓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种种法律状态,都属于北京泰隆公司、王宇意志以外和难以掌控的原因。(二)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中,北京泰隆公司所诉豫知[2004]74号《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河南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及有关新闻媒体报道事件的调查的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04年11月9日,其知道该调查报告在社会上扩散的时间为2006年12月,而其到2015年才对该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北京泰隆公司所称其知道权益受到侵害时间应为河南高院二审终审的时间即2013年,从2013年起算至今不超过两年或五年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裁定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1.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是“认为”而非“知道”。“认为”系行政相对人切实地感受和认识到权利被行政机关侵害的事实。北京泰隆公司、王宇只有在2013年12月河南高院判决驳回郑州拓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才最终“认为”河南省知识产权局行政行为违法。2.河南高院判决驳回郑州拓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才从法律上最终确认河南省知识产权局行政行为违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北京泰隆公司、王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必须以河南高院针对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结果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三)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北京泰隆公司、王宇多次要求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对“超过起诉期限”进行举证,但河南省知识产权局未能举证。一审裁定也明确载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北京泰隆公司、王宇在二审中多次出具一审裁定,以证明河南省知识产权局未能对“超过起诉期限”进行举证,二审裁定既没有对未采纳证据说明理由,也没有对北京泰隆公司、王宇的意见说明理由。(四)二审裁定另查明,“本案北京泰隆公司及王宇一审起诉状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北京泰隆公司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时间是2015年6月3日。”二审裁定认为,“本案北京泰隆公司、王宇起诉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之后,并非其上诉所称的3月10日。”北京泰隆公司、王宇认为,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既是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也是河南省知识产权局承认的事实,更是北京泰隆公司、王宇二审庭审时反复强调说明的事实。2014年10月22日,北京泰隆公司、王宇针对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发布河南省十大专利案件之一《敢于拿起法律武器捍卫权利、保护自身利益,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召开“国内最大专利侵权赔偿案情况说明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河南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及有关新闻媒体报道事件的调查的报告》三项行政行为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5年3月10交纳案件受理费。后根据法院要求,北京泰隆公司、王宇向法院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且明确撤诉理由为根据合议庭意见撤诉的撤诉申请书,撤回对后两项行为的起诉,另行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1990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合议庭要求北京泰隆公司、王宇撤诉重新立案,但是未依法履行向北京泰隆公司、王宇解释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相关规定的释明义务。在二审庭审调查中,北京泰隆公司、王宇也对此详细说明、反复强调。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河南省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北京泰隆公司、王宇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北京泰隆公司、王宇针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北京泰隆公司、王宇申请再审应当针对生效的二审裁定,但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先后列明了其主张的一审裁定和二审裁定存在的错误。为分析论证方便和说理充分,本院对北京泰隆公司、王宇的申请再审理由逐一进行分析和回应。

根据北京泰隆公司、王宇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1月28日行政起诉状、署名为河南省知识产权局且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的答辩状、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的撤诉申请书、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且缴款人为北京泰隆公司的案件受理费专用票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北京泰隆公司、王宇针对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发布河南省十大专利案件之一《敢于拿起法律武器捍卫权利、保护自身利益,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召开“国内最大专利侵权赔偿案情况说明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河南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及有关新闻媒体报道事件的调查的报告》三项行政行为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5年3月10日交纳案件受理费。后北京泰隆公司、王宇向法院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且明确撤诉理由为“鉴于合议庭认为本案第二、三项应分别审理,重新立案”的撤诉申请书,撤回对后两项行为的起诉,另行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北京泰隆公司、王宇撤回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起诉是根据一审法院分别审理的要求,二审法院未考虑本案这一具体情况,认定本案于2015年5月以后提起诉讼,存在不当。北京泰隆公司、王宇主张,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应当为2015年3月10日,本院予以支持。

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一审裁定适用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本案超过起诉期限。二审裁定认为,“本案北京泰隆公司、王宇起诉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之后,并非其上诉所称的3月10日。一审法院适用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鉴于二审裁定在起诉时间认定方面存在不当,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判断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1990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河南省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豫知[2004]74号《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河南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及有关新闻媒体报道事件的调查的报告》,北京泰隆公司、王宇于2006年12月知道上述报告被郑州拓普公司在社会上散发,北京泰隆公司、王宇针对河南省知识产权局上述行为于2015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此时距离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甚至距离北京泰隆公司等知道报告在社会上散发之日均远远超出了五年。本案应当适用1990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及前述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一、二审裁定适用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一、二审裁定关于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妥。二审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对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行政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此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依照和参照上述规定,在对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的瑕疵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北京泰隆公司、王宇以一、二审裁定适用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存在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北京泰隆公司、王宇主张,应当由河南省知识产权局举证证明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在判断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之前需要查明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鉴于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即上述报告在社会上散发时间已经查明,在此情况下,不存在就起诉期限进行举证的需要,因此对北京泰隆公司、王宇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北京泰隆公司、王宇主张,应当以河南高院判决驳回郑州拓普公司在涉案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时间即2013年12月作为计算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其于河南高院作出上述判决之后才认为河南省知识产权局违法,其在此前未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其意志以外和难以掌控的原因。本院认为,1990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起算时间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而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而且,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司法审查不是必须以涉案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涉案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并不影响北京泰隆公司、王宇就河南省知识产权局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对北京泰隆公司、王宇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泰隆公司、王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泰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王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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