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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9-12-13 16:06: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竹,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酒鬼酒公司申请再审称,1.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存在恶意,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一及酒鬼酒公司的其他商标相傍靠,亦无证据证明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恶意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白酒与加工过的花生米等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诉争商标与第1157000号“酒鬼JIUGU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会误导相关公众。3.百世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开来,并且,恶意注册形成的市场秩序更应调整而非无限度维护。百世兴公司在德国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还在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过“洒鬼sagui”商标,可以证明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恶意。4.二审判决认为“在无实际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基于商标注册的行政信赖,诉争商标也应予以保护”,没有考虑到信赖利益与私权保护的平衡,本案中,信赖利益应当被百世兴公司的恶意注册排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本案。

百世兴公司提交意见称,1.诉争商标未摹仿酒鬼酒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自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已构成驰名商标;“酒鬼”为汉语中有固定含义的常用词汇,并非酒鬼酒公司独创,诉争商标未摹仿引证商标一;退一步讲,即便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应加以适当限制。2.诉争商标“酒鬼”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商品区别明显,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并不会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与酒鬼酒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两者已在市场上共存17年左右,无一例民事纠纷和行政机关的监管案件。3.百世兴公司在“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商品上于2003年申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于2010年申请诉争商标,是出于企业品牌经营理念,拓宽企业发展领域的目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对酒鬼酒公司的任何恶意攀附,更不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4.百世兴公司多年来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其唯一主品牌即诉争商标,诉争商标已与百世兴公司建立了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其注册使用不会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会损害酒鬼酒公司的利益。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争商标应当被维持注册,请求驳回酒鬼酒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酒鬼酒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即:“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1月19日,根据酒鬼酒公司在商标评审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需要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首先,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酒鬼”为汉语中固有词汇,并非酒鬼酒公司原创,将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或“加工过的花生米”上,其固有含义均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对商品内容或品质的暗示作用。在此情况下,尽管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但对其保护理应受到相应的合理限制。

其次,关于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诉争商标标识为中文“酒鬼”,引证商标一为中文“酒鬼”及拼音图形组成,两商标虽然均含有“酒鬼”文字,但字体均经过艺术化处理,特别是引证商标一同时还组合有围绕“酒鬼”文字和拼音的图形,两商标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

再次,关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上差异较大,酒鬼酒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一公司经营同一品牌的“含酒精饮料”和“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是市场中的常见现象。可以认定,尽管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一定的联系,但整体上相距较远。

最后,关于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各自市场中已经共存多年,经过各自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均已获得了相关消费者的认可。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诉争商标的使用并未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酒鬼酒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酒鬼酒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商标法规制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是指意图攀附他人商誉并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不以使用为目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酒鬼酒公司以百世兴公司在德国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过“洒鬼sagui”商标具有恶意为由请求对诉争商标宣告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酒鬼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郎贵梅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钊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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