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 时间:2020-04-27 00:04:09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藏知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荣华光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86864534T。
法定代表人:丁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富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德吉中路公路局商品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285946。
法定代表人:杨太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富侨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富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富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知民初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富侨股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藏01知民初3号之一民事裁定,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并未排除商标“利害关系人”的存在。本案中案涉商标因被司法查封而无法完成转让公告,且商标权的转让自协议签订起发生变更与是否公告并无关联。(二)重庆五中院调解书的内容是以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再要求进行权属变更。一审法院在认可重庆五中院调解书效力的情况下,又否认商标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是自相矛盾的。(三)所有权与权利人分离在法律上屡见不鲜,商标专用权亦不例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公告,就无商标专用权,相继也无诉权的认定,既与裁定书中认定侵权与否矛盾属程序错误,又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四)知识产权属于财产权,对其登记绝非是商标权属的终极认定,一审法院以驳回起诉的方式认定了行政登记效力大于司法裁决效力是明显错误的。(五)被上诉人公然在《商标使用授权书》上伪造“西藏拉萨”来自证来源合法,一审法院拒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充分举证的权利,显然丧失司法公正。
西藏富侨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重庆富侨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西藏富桥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西藏富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费用10万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西藏富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富侨股份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合法取得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后为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长期的宣传、推广、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经过不懈经营,已使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注册商标在按摩保健等领域成为全国驰名商标。2019年5月,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西藏富桥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使用了“家富富侨”字样及其图标,且经营规模巨大。西藏富桥公司行为侵害了重庆富侨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调解书虽载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家富产业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将“家富富侨”【商标注册号:4239656(43类)】、“家富富侨”【商标注册号:4239657(44类)】、“荣华富贵”【商标注册号:6065990(44类)】共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过户至重庆富侨股份公司名下的合同义务。但重庆家富产业公司未将涉案“家富富侨”第4239657号图文商标过户至重庆富侨股份公司名下,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登记的商标权人仍为重庆家富产业公司。
2012年9月5日重庆家富产业公司向案外人成都富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使用“家富富侨”【商标注册号:4239657(44类)】图文商标在西藏拉萨开设一家连锁加盟店。
2012年9月7日,杨太林向重庆家富产业公司支付加盟费10万元。
2012年9月8日,成都富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权书》,授权杨太林(身份证号码:×××)在西藏拉萨市××路的“家富富侨”足浴保健店使用“家富富侨”图文商标及字号,授权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同日,成都富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太林签订《特许连锁加盟协议书》。
2011年10月25日,重庆家富产业公司向重庆富侨股份公司出具《商标维权授权书》,授权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违法使用“家富富侨”商标进行维权的授权,在撤销书作出之日起,重庆富侨股份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名义、方式对该商标进行维权活动,否则,视为对商标持有人的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家富富侨”【商标注册号:4239657(44类)】图文商标过户至重庆富侨股份公司名下。该调解书虽然为生效裁判文书,但调解书确认的实质内容即“家富富侨”【商标注册号:4239657(44类)】商标权人自起诉起至判决仍为重庆家富产业公司。而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规定,重庆富侨股份公司与重庆家富产业公司间的商标转让并未向社会大众予以公告。且西藏富桥公司取得家富富侨【商标注册号:4239657(44类)】在“西藏拉萨”特许连锁加盟权,也是商标权人重庆家富产业公司授权案外人成都富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前提下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西藏富桥公司并不知涉案“家富富侨”【商标注册号:4239657(44类)】图文商标使用的授权、转让、未报商标局备案及核准公告的事实,属善意的第三人。现重庆富侨股份公司以商标已授权及转让给其为由对抗西藏富桥公司使用商标不妥。重庆家富产业公司与重庆富侨股份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重庆家富产业公司承诺不再使用涉案“家富富侨”【商标注册号:4239657(44类)】商标后仍许可他人使用“家富富侨”图文注册商标、以及西藏富桥公司的加盟是否有效等问题,系重庆家富产业公司与重庆富侨股份公司之间因转让合同违约等产生的纠纷,为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侵权纠纷处理范畴。重庆富侨股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2012年9月5日的授权书中“西藏拉萨”进行笔迹鉴定的理由,因上述解析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重庆富侨股份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为涉案“家富富侨”【商标注册号:4239657(44类)】商标的专用权人及不能举出否定西藏富桥公司取得使用商标授权的合法性。重庆富侨股份公司主张西藏富桥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家富富侨”图文商标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富侨股份公司的起诉。重庆富侨股份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700元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7日,杨太林向成都富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10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商标转让经核准并公告之后受让人因已经成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重庆富侨股份公司称其经重庆家富产业公司转让获得了案涉商标专用权,但经审查,重庆富侨股份公司和重庆家富产业公司在签订转让案涉商标专用权协议后,并没有按照《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公告。且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商标专用权系转让获得非商标使用许可,《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对两者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转让注册商标的,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公告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本案不适用商标使用许可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有关知识产权转让自协议签订产生权属变更,与公告与否无关的上诉理由,因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虽重庆市五中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调解书亦明确:重庆家富产业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履行将“家富富侨”等共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过户至重庆富侨股份公司名下的合同义务。但该调解书是一份具有履行义务的调解协议,即重庆家富产业公司在调解生效后需将案涉商标过户至重庆富侨股份公司名下,并没有确认重庆富侨股份公司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且重庆家富产业公司至今未履行案涉商标专用权过户至重庆富侨股份公司名下的义务,案涉商标专用权仍登记在重庆家富产业公司名下,而案涉商标被查封无法过户和转让的事由,并不能成为认定重庆富侨股份公司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依据。因此,重庆富侨股份公司既未能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转让公告方式获得商标专用权,亦未能以重庆家富产业公司过户方式取得案涉商标专用权。故上诉人有关其享有案涉商标实体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司法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因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实体进行审理,故未准许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重庆富侨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德 央
审 判 员 次 拉 吉
审 判 员 成 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次旦卓嘎
书 记 员 次仁曲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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