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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田继民、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21-05-28 20:32:57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知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继民,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友好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继民、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4知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百集团、田继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继民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中国黄金”系通用名称,又认定应当按照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商标予以保护属事实认定不清。(1)通过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中国黄金”商标的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而非一审判决所称已经获得合法授权的注册商标,因此,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获得“中国黄金”的商标专用权。(2)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所持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应整体予以保护。“中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系地名,“黄金”为贵重金属通用名称,“中国黄金”属于商品通用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该公司无权独占并禁止他人使用“中国黄金”标识,银百集团不存在商标侵权。2.一审判决认定田继民突出使用“中国黄金”字样构成商标近似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事实认定错误。(1)田继民使用的是“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中国黄金”只是该标识的组成部分,且并未被突出使用。(2)田继民对“中国黄金珠宝”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案涉两商标不构成近似,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将“中国黄金珠宝”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无论是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还是图形的构图与颜色,亦或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不相似或近似,田继民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判令其停止使用“中国黄金”标识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田继民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属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仅在判决主文中认定田继民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并未提及理由与依据。(2)“中国黄金”并非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字号,其无权独占使用“中国黄金”,田继民标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仅是为了明确告知消费者其授权来源主体,一审判决要求田继民停止使用“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标识缺乏法律依据。4.田继民不应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中国黄金”系商品通用名称,属于公共资源,任何相关经营者均有权使用,田继民在产品及其包装、标签和销售票据上标识企业名称,向消费者指示和表明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银百集团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银百集团未履行日常管理义务,致侵权行为存续至今属认定事实不清。(1)银百集团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和日常管理义务。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由具备专业知识的机构予以判断,此义务已经超出了经营者或场地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和义务审查范围。(2)银百集团及时审查了田继民的经营主体资格、商业信誉及商标授权等情况,田继民持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即加盟合同,银百集团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拥有合法授权,不可能无端制止其对拥有合法授权的商标进行使用。2.一审判决认定银百集团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构成帮助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判令其构成商标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适用条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基于田继民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所签《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和《合作协议》及其与银百集团的场地租赁合同,银百集团有理由相信田继民对案涉商标的使用不存在主观上的侵权故意,且银百集团并未直接销售诉争商品,仅是为田继民提供经营场地,缺乏实施故意侵权的动机,亦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商标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田继民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及其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1)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注册人,经该公司授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合法使用前述两商标并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运营、管理和维权。无论在珠宝首饰行业,还是在相关公众中,“中国黄金”系列商标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田继民在银百集团大楼内开设“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并在店面门头、店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及产品包装中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该标识包含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字号以及案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2)“中国黄金”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简称和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许可使用“中国黄金”,已具较高知名度,二公司间已具有固定联系,为田继民授权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主要字号“中国黄金珠宝”及“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字号“中国黄金”高度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或“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注册于香港,在多份生效判决已认定其在大陆授权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下,其仍授权中国大陆经营者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主观侵权故意明显。作为黄金行业同行,该公司明知“中国黄金”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理应合理避让,但其仍在产品标签、质保单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一审判决认定银百集团未履行日常管理义务正确,此事实有公证书和照片予以证明。(1)作为经营场所提供者,银百集团有义务对进入其卖场的田继民的经营行为进行审查和管理,包括市场准入的形式审查和日常管理义务。(2)银百集团明知田继民的店面装潢突出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理应予以制止,但其并未履行日常管理义务,致侵权行为存续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田继民与银百集团签订的《联销合同》载明,田继民月销售目标6万元,银百集团从其实际销售额中提取47.6%即2.856万元,银百集团提供经营场所并按田继民的营业额进行分成,二者为合作关系。(4)银百集团所获收益与田继民的营业额成正比,其有帮助田继民获取更高收益的主观故意和利益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银百集团在田继民入场经营时未严格审查其经营资质和商标授权,涉诉后亦未要求其停止侵权,具有间接帮助田继民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认定银百集团构成帮助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百集团立即停止在其百货大楼二楼“中国黄金珠宝”专柜进行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及其包装、产品标签及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标识;判令银百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判令银百集团在《白银日报》《白银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承担案涉诉讼费用。2020年11月25日,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以田继民为银百集团百货大楼二楼“中国黄金珠宝”专柜实际经营人,对案涉商标构成直接侵权为由,申请追加田继民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系“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注册人。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有效期均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前述两枚商标并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运营、管理和维权。“中国黄金”品牌曾获诸多荣誉,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银百集团为百货类经营企业,田继民经许可在其二楼珠宝柜台内开设“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并在店面门头、店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使用和标识。田继民与银百集团所签《联销合同》约定,田继民每月销售目标6万元,银百集团每月从其实际销售额中提取47.6%即2.856万元,田继民所售商品由银百集团出具发票。

2020年9月10日,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对其于2020年9月8日在田继民经营场所购买的金戒指及现场拍摄的十张照片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田继民、银百集团是否侵犯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授权排他使用的案涉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为文字“中国黄金”、字母“ChinaGo1d”及图的图文组合商标。根据国人对事物的认知度,一般情况下文字更易被识别和记忆,故案涉商标的突出显著特征为文字“中国黄金”,而田继民经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应为图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田继民作为经营者,在其商品上应严格按照授权注册商标标识使用规范的商品吊牌,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表明,田继民在其店面门头、店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及产品包装中突出使用了具有被诉侵权商标显著特征的“中国黄金”字样。“中国黄金”品牌经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及其授权方多年精心打造经营,已享有一定的品牌声誉,且多次获得国家相关行业的认可和好评,为社会大众所认可。田继民虽辩称“中国黄金”系地名与商品通用名称的组合,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不能排除其对地名和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但该“中国黄金”字样经合法注册,“中国”并非田继民所述地名而是国家名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央企才能使用“中国”国家名称,田继民对其无权使用。结合本案事实,“中国黄金”应是具有商品品牌效应的商标标识。综上,田继民在其店面门头、店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及产品包装中突出使用“中国黄金”字样构成与被诉侵权商标的近似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具有某种关联性,从而产生混淆,因此,田继民的经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银百集团是否为适格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银百集团作为田继民经营场所的提供者,有义务对田继民的经营行为是否规范、商品是否合规进行审查。银百集团辩称其已尽到审查义务,对田继民获得授权的注册商标及相关手续进行了形式审查,其不存在过错责任,但其不但要尽到市场准入的形式审查义务,还负有对经营者的日常管理义务,其明知田继民在店面装潢上突出使用了与被诉侵权商标近似的“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理应予以制止,但并未履行相应的日常管理义务,致侵权行为存续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商标侵权。银百集团不仅向田继民提供经营场所,还在主观上对其经营期间的商标侵权行为持怠慢放任、间接故意的态度,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因此,银百集团系本案适格被告且应对田继民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经营期间的纯利润及因侵权所受损失,但其提交了关于加盟许可使用费标准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田继民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经营时间、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全国经济发展现状以及中国黄金专卖店特许经营加盟费等因素并结合相关证据,酌情确定田继民向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银百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要求田继民、银百集团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要求田继民、银百集团在《白银日报》《白银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考虑到通过本案审理,已对田继民、银百集团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定并判赔,裁判文书亦将公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已达惩罚田继民并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恢复名誉的社会效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继民立即停止在白银百货大楼二楼“中国黄金珠宝”专柜进行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及其包装、产品标签及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标识;二、被告田继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费用2万元;三、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田继民、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两商标已合法续展至2031年3月6日。经质证,银百集团、田继民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银百集团、田继民提交《商标驳回复审》截图一份,拟证明案涉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已被驳回复审,权利状态不稳定。经质证,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反映案涉两商标被驳回复审的原因,故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虽未提交商标续展证明原件,但商标续展通过网络查询即可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银百集团、田继民提交的证据仅是网页下载截图,无原件核对亦无出处证明,且该网页下载截图下部载明“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该证据所载“驳回复审中”涉及的复审原因和驳回原因,银百集团、田继民当庭表示“查不到,不清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印证。另一方面,该截图载明的申请/注册号分别为41645064、41646860,而非案涉商标对应的第5366859、5366862号,且标识的商品类别中的“景泰蓝首饰、别针、手表、奖章”等亦不同于案涉第5366859、5366862号商标所涉品类。综合以上,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必要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国黄金总公司成立于1979年9月16日。2002年11月6日,经国务院批复,在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基础上,中国黄金总公司依法变更组建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该公司系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黄金行业唯一以“中国黄金”作为字号且进入世界前15名的中央直属国有企业,亦是世界黄金协会在中国地区的唯一会员单位,后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其关联公司。

案涉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2018年2月11日,该两枚商标变更至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同年12月20日,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永久排他性无偿使用该两枚商标。在卷证据显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曾获得“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零售业十大品牌”“2013中国特许连锁120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中国质量奖提名奖”等奖项。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注册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该公司持有第12964447号“”图形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号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珠宝首饰;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曾申请注册第14917504号“中国黄金珠宝”图文组合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第14917504号“中国黄金珠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该“中国黄金珠宝”商标与案涉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该14917504号“中国黄金珠宝”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商标目前处于失效状态。

2016年1月1日,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授权另一案外人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在中国大陆负责其“中国黄金珠宝”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设计、制作、研发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5月4日,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委托田继民在银百大楼负责其“中国黄金珠宝”产品的销售和结算,授权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2019年3月7日,中鼎公司授权田继民在银百大楼全面代理经营“中国黄金珠宝”产品的销售及财务往来,授权期限自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2019年10月25日,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与田继民签订《合作协议书》,授权田继民仅在银百大楼销售“中国黄金珠宝”产品,有效期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3日止,同时约定田继民作为商标使用方和产品经销商需缴纳商标许可费、管理费3万元及标签管理费4元/克。编号为2019-2-11,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的《白银银百集团联销合同》首页封面“供应商编号”及尾页落款“乙方”处均为“田继民”,但合同正文首部“乙方”处却为中鼎公司。该合同约定,中鼎公司在银百集团二楼中厅首饰区经营商标为“中国黄金珠宝”“戴梦得”“吉盟”的黄金珠宝首饰、玉器和银饰,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每月销售目标不低于6万元,银百集团每月从该销售额中提取47.6%作为分成。

本院再查明,银百集团二楼中厅首饰区田继民柜台斜对面,另有经合法授权的“”柜台。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总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田继民是否侵犯了案涉第5366859号、536686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田继民构成侵权,银百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与活跃,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对于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对其合法注册的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享有的专用权利。

关于田继民是否侵犯了案涉第5366859号、5366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案涉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4类。田继民与银百集团所签《白银银百集团联销合同》载明,其在银百集团二楼中厅首饰区域销售的商品类别包括“黄金珠宝首饰、玉器、银饰”,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14类商品类别中的“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装饰品(珠宝)”等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类别。

商标的核心属性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并使之区别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在卷证据显示,“中国黄金”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复同意,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具有特定含义。该公司在对外宣传与实际经营中在与其经营范围一致的贵金属锭等商品上广泛使用“中国黄金”简称已历时四十余年,“中国黄金”已与该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并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排他性许可使用的案涉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经持续、广泛地宣传和使用,该两枚商标已在贵金属锭等商品上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形成了较为稳定和密切的对应关系,且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无论是“中国黄金”,还是案涉、商标,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根据国人的一般认知度,汉字相较于图形更易于识别和记忆。无论是案涉、商标,还是田继民使用的、标识,汉字“中国黄金”“中国黄金珠宝”均分别构成其组成部分中的突出显著特征,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较为深刻的印象。田继民辩称“中国黄金”系由地名和商品通用名称组成,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无权独占并禁止他人使用“中国黄金”标识。首先,“中国”并非地名而是国家名称,“黄金”虽属特定贵金属通用名称,但并非案涉、商标的全部组成,亦非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全部商品。如前所述,“中国黄金”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历经四十余年使用,已与该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整体含义有别于我国国家名称或商品通用名称,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所指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案涉、商标虽含有“中国”和“黄金”字样,但该两枚商标系“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形三部分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在其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其整体外观、传递含义并不属于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亦非仅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构成的商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已生效的(2018)京行终1103号、(2018)京行终4713行政决书、国家商标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均对“中国黄金”及案涉、商标的合法性予以明确认定。相反,田继民的经营场所位于中国镜内,并无特别标注“中国”之必要性,其所售商品类别亦非仅有“黄金”一种,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央企才能使用“中国”这一国家名称,田继民及其授权方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均无权使用。案涉、商标经多年持续使用,已具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因此,作为在后销售的田继民,其在店面门头、店内装饰、广告宣传、产品包装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并非对地名和商品通用名称的规范性使用,而是具有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而非正当使用。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所持注册商标仅为图形“”。但在卷(2020)甘白区公内字第1002号公证书显示,银百集团卖场内田继民经营场所店面立柱及其所售商品首饰盒上的标识为,其柜台侧围处的标注则为。根据前述本院另查明的事实,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申请注册的“中国黄金珠宝”图文商标已于2015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予以驳回,但该公司却在2016年5月4日、2019年10月25日授权田继民销售、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产品和标识,因此,该授权本身即不具有合法性。二审庭审中,田继民明确表示其自2012年起即已从事黄金饰品销售且知晓“中国黄金”品牌,作为多年从事黄金饰品销售行业的经营者,田继民在获取授权时未尽审查义务,负有过错。另一方面,前述本院另查明的事实反映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向另一案外人中鼎公司以及中鼎公司向田继民的授权存在时间上的交叉与混乱。首先,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向中鼎公司的授权期间截止于2016年12月31日,但中鼎公司向田继民的授权却发生在其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的授权期限届满后时隔近两年三个月之久的2019年3月7日,授权期限则是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中鼎公司更是于2019年10月25日又与田继民签订《合作协议》,授权期间为2019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3日;另一方面,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向田继民的授权期间于2018年5月3日即已截止,但田继民与银百集团所签《白银银百集团联销合同》落款日则在其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的授权期限届满后近一年半的2019年10月30日。综合以上,田继民在与银百集团签订联销合同时,其直接自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处获得的授权已超过授权期限,而其通过另一途径即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向中鼎公司的授权获取的再授权,因中鼎公司自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处获取的授权已远超授权期限亦不具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案涉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进行隔离比对,二者均为图文组合结构,田继民在其经营场所既使用了“”与“中国黄金珠宝”上下组合的排列方式,又使用了“”与“中国黄金珠宝”左右组合的排列方式。如前所述,根据国人认知习惯,二者图形部分的知名度远低于汉字知名度,故田继民使用的、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国黄金珠宝”,而案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则是“中国黄金”,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整体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因案涉、商标及其“中国黄金”文字知名度和影响力较高,田继民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该两枚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系,具有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对案涉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田继民的行为是否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关于此问题,应当结合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将“中国黄金”或“中国黄金珠宝”用于其企业名称是否具有正当性、案涉、商标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成立时的知名度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80号案认定:对于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或字号,应依法行使权利,予以保护。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之间的冲突,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避免混淆等原则,依法处理。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缺乏正当性,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容易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本案中,“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构成了“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要文字部分,前已述及,“中国黄金”即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根据国人认知习惯,“中国黄金珠宝”亦可视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在卷证据显示,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中国黄金”“中国黄金珠宝”无论是在珠宝首饰行业还是相关公众中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了前述企业简称“中国黄金”“中国黄金珠宝”,该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并在中国大陆从事经营活动,作为同业经营者,其应当知晓“中国黄金”“中国黄金珠宝”及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但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通过规避我国大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审查制度,不仅在香港登记取得含有“中国”二字的企业名称,而且还授权包括田继民在内的大陆经营者使用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高度近似的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并且通过简化企业名称突出使用“中国黄金”“中国黄金珠宝”字样,使其成为指引消费者判断服务来源的识别依据,该突出使用方式一定程度上可证明其在注册和使用企业名称时具有攀附“中国黄金”和案涉、商标声誉以及搭便车的主观故意。除此之外,该公司还申请注册与案涉、商标近似的“中国黄金珠宝”商标,在被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驳回处于失效状态后,该公司仍继续授权田继民和中鼎公司使用该标识,同样具有明显攀附“中国黄金”及案涉、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难为正当。另一方面,对于田继民而言,如前所述,其与银百集团签订联销合同时所持自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或中鼎公司处所获授权均不具合法性。此情形下,作为同业经营者,田继民仍在其店面立柱、柜台侧围及商品包装等处突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该标识包含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企业简称和案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字样,其另在产品吊牌、质保单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具有某种特定联系。综合以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与田继民的行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正当竞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为避免消费者的混淆,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诉请田继民停止使用“中国黄金”“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标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仅于判决主文部分判令田继民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未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亦未将其列入本案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银百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田继民与银百集团签订的《联销合同》约定,田继民月销售目标6万元,银百集团从其实际销售额中提取47.6%即2.856万元。该约定表明,银百集团为田继民提供经营场所并按其营业额进行分成,二者形成合作关系。银百集团所获收益与田继民的营业额成正比,其有帮助田继民获取更高收益的主观故意和利益需求。另一方面,作为经营场所提供者的银百集团,其有义务对进入其卖场的经营者的授权情况是否合法、经营商品是否合规进行审查。如前所述,田继民无论是自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处直接获取的授权,还是自中鼎公司处获取的再授权均因授权期限已过而不具有合法性,银百集团对此问题即田继民的准入手续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相关审查义务。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本院前述再查明的事实,在银百集团卖场二楼中厅首饰区域田继民柜台斜对角,即有另一经过合法授权、正规经营的“中国黄金”柜台,银百集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未向田继民进行相关调查、询问或干涉,因此,银百集团不仅为田继民提供了卖场的便利条件,而且对田继民经营期间的商标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怠慢放任的态度,构成帮助侵权,一审判决判令银百集团对田继民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田继民和银百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在田继民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本案案由认定方面存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田继民、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恒

审 判 员     刘锦辉

审 判 员     窦桂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晓

书 记 员     李晓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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