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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民终1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高庙村柏树林社,组织机构代码62204579-9。
代表人:周一鑫,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刘星,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松江环福橡胶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西张泾路**,组织机构代码83465959-X。
代表人:慎敏,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阳,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环德信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四街**金冠捷莱五金机电市场**机构代码33957736-X。
法定代表人:杨学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矛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元阀门销售部,经营地重庆,经营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冠捷莱五金机电市场**码73659155-2。
经营者:魏会莉,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钱矛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以下简称重庆松江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松江环福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上海松江厂)、重庆环德信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德信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元阀门销售部(以下简称昌元销售部)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的代表人周一鑫及委托代理人刘星,被上诉人上海松江环福橡胶制品厂的代表人慎敏及委托代理人李越和夏阳,被上诉人重庆环德信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元阀门销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矛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松江厂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重庆松江厂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审理阶段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商标的静态对比应以显著的中文部分对比为主。首先,虽然“松江”商标与“淞江”标识均为中文加字母和图形的组合商标,但无论是在商业交往中还是本案中,用于指代两商标的均是中文。“松江”与“淞江”两词在含义上虽略有区别但实则在使用上也仅仅是偏旁部首之差,不足以起到区分不同商标的作用。其次,涉诉商标的图形及字母部分不是商标的主要部分,不应作为商标静态比对区别的主要依据。再次,依据商标审查规则,组合商标的各部分均分别进行审查,重庆松江厂的“松江”一词能够通过审查并能够在其官方网站中进行查询,就足以认定“松江”一词是商标主要部分。二、重庆松江厂与上海松江厂的商标极易产生混淆。第一,重庆松江厂“松江”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亦具有显著性。第二,重庆松江厂在重庆的大型五金机电市场(金冠大厦金冠机电市场)中发现侵权产品并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因此,在销售地域范围方面重庆松江厂与上海松江厂产生了严重的重合。上海松江厂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持续使用“淞江”标识并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且该商标至今未注册。第三,上海松江厂使用主体部分为中文“淞江”,就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商标与其企业名称“上海松江环福橡胶制品厂”与生产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中的“松江”建立联系,以达到混淆商标、企业名称与登记注册地(生产地址)的目的,最终实现侵犯他人商标权的目的。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相关公众的判断标准。相关公众主要指涉诉产品的生产者、经销商、使用者,其中生产者作为商标的使用主体暂且不论,而经销商只关注于涉诉产品的销售和利润问题,并不具有向使用者主动区分同类产品不同品牌和生产厂家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最为重要的相关公众是产品的使用者,而使用者往往通过口耳相传的品牌去选择产品,尤其是第一次采购的使用者大多数情况下只了解产品品牌的中文或其读音后就向经销商询问、采购。
上海松江厂答辩称:“松江”商标与“淞江”标识不构成近似,也不会引起混淆,请求驳回重庆松江厂的上诉请求。
环德信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理由充分、正确;2.“松江”商标与“淞江”标识有显著区别,专业人员在购买中不会混淆;3.重庆松江厂经常在网络和产品上混淆性地使用其注册商标,实际上已经造成了商标的淡化;4.环德信公司是善意的经销商,不构成商标侵权。
昌元销售部答辩称:和环德信公司的意见一致。昌元销售部没有经销诉争产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重庆松江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停止相关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销毁侵权标识、销毁侵权宣传品、撤销网络上的侵权标识等;2.判令第一被告在重庆、上海两地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启事,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3.判令第二、三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5.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付出的成本4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侵权物品采购费等;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重庆松江厂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成立于1999年8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水暖管件阀门、管道配件、机械配件、橡胶制品、减震器。重庆松江厂的执行合伙人周一鑫系重庆松江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和重庆松江减震机械设备厂的合伙人。2004年12月,原告重庆松江厂“松江牌”橡胶软接、金属软管、阀门被认定为2004年度“成渝最具影响力畅销机电品牌”。2005年9月,原告生产、销售的“松江牌”橡胶软接头、金属软管、减振器、阀门等系列产品荣获重庆市技术监督局颁发的“2003年度中国质量金榜”奖牌;原告重庆松江厂于2005年8月7日取得“凇江”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第3863120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包括橡皮塞子、橡皮减震器、橡胶减震缓冲器、管道垫圈、管道接头衬垫、非金属管套、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2015年8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该商标(第3863120号)的续展申请。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该商标作为防御性商标注册,未实际使用。2008年9月14日,原告重庆松江厂还取得“松江”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第3048238号),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包括橡皮减震器、橡胶减震缓冲器、管道接头衬垫、非金属管套、接头用密封物。原告重庆松江厂和重庆松江减震机械设备厂自2009年起销售了合同标注“松江牌”的减振器、橡胶软接头等产品。2012年12月,原告重庆松江厂获得了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审定“松江”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根据原告举示的标贴、标牌及合格证证明,原告在橡胶软接头、静音组合式隔振器、橡胶高压减振管、阀门、不锈钢波纹补偿器、电子水处理器、过滤器等产品上主要以“松江管道设备厂”名义使用了“松江”商标。原告重庆松江厂还曾于2003年、2005年、2009年、2012年、2013年分别在核定商品/服务项目第3、5、6、7、9、11、17、24、25、37、39、44类上提出过其他带有“松江”、“老松江”、“江松”、“松江久鑫”、“松江久沪”、“忪江”等文字的组合商标注册申请,但未得到核准。
2015年7月21日,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代表人在重庆市公证处计算机上分别对“上海松江环福”和“重庆环德信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百度搜索,发现网页显示被告上海松江厂在网络销售橡胶软接头产品时使用了“淞江”标识,被告环德信公司在网络销售“上海松江橡胶接头、减震喉、软接头、软连接、橡胶法兰、可曲挠高压橡胶接头”时,使用了“淞江”标识,并注明产品品牌为“上海松江环福”或“上海松江”。重庆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5)渝证字第35886号和35887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予以了公证。2015年7月28日,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重庆市高新区金冠大厦金冠机电市场2-22号店面,购买了商品标示为“可曲挠橡胶接头”,厂商标示为“上海松江环福橡胶制品厂”的管道设备42个,并当场取得盖有被告重庆环德信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送货单和收据一张(金额11920元)。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渝证字第37287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予以了公证。公证实物外包装上有被告上海松江厂的厂名、厂址以及“淞江”标识,公证产品上则有“上海松江”字样以及同“淞江”标识近似的标识,仅在菱形图案上下部的个别字母上有所区别。诉讼中,被告环德信公司称涉案产品均购自被告上海松江厂,上海松江厂对此予以认可。另在署名为“上海松江厂”的宣传资料上使用了同“淞江”标识近似的菱形标识,仅在上下部分缺少“HF”和“SHANGHAI”字母,但标注了“环福橡胶huanfurubbr”字样。
另查明,被告上海松江厂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是成立于2001年3月29日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橡胶接头、减震器等。从2003年起,上海松江厂销售了橡胶软接头、减振器等产品并在合同上标注品牌为“淞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第17类)包括橡皮减震器、橡胶减震缓冲器、管道接头衬垫、非金属套管、非金属管套、接头用密封物。被控侵权的商品为可曲挠软接头,又名橡胶接头、橡胶柔性接头、软接头、减震器、管道减震器、避震喉等,是一种高弹性、高气密性、耐介质性和耐气候性的管道接头,其与原告在第17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的橡胶减震缓冲器应为同类商品。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使用的“淞江”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松江”和“凇江”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商标近似性比对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原告两个注册商标分别为第3863120号由“凇江”文字、“SJ”字母及“同心圆”图案构成的组合商标和第3048238号由“松江”文字、“CQ”字母及“三环”图案构成的组合商标。原告商标与被告使用的由“淞江”文字、“SJ”字母及“菱形”图案构成的图文标识相比,虽然个别要素相同或近似,但商标整体和主要部分存在明显区别。
(一)商标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但含义不同
从发音看,原告商标“松江”、“凇江”与被告标识“淞江”均可读作“songjiang”,因而读音相同;从商标中文字的字形看,“松江”、“凇江”与“淞江”虽有差异但基本近似;但从商标词义看,“松江”为行政区划地名,“凇江”为臆造词,而“淞江”则为江河名,具有一定差异。
(二)图形占商标的主要部分且整体差异明显
就商标组成结构上分析,“松江”商标中“松江”文字在图形两侧,形成左中右结构。“松江”商标中“三环”图案占据商标的主要位置,环中嵌入变体的“CQ”字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直接影响,应为商标主要部分。“凇江”商标中,“凇江”文字也在图形两边,同样为左中右结构。“SJ”字母与变体CQ字母形成“同心圆”图案且“SJ”字母突出显示,构成商标主要部分。至于“淞江”标识中,“淞江”文字在菱形图案当中,形成全包围结构。菱形中部呈上中下排列的“HF”字母、变体的“SJ”字母和“SHANGHAI”字母与“淞江”文字共同构成了标识的主要部分。在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整体上原告两个商标呈左中右结构且圆形图案要素突出,而被告标识为全包围结构且菱形图案要素明显;就商标主要部分而言,原告“松江”商标的主要部分为三环及“CQ”字母、“凇江”商标的主要部分为“CQ同心圆”及“SJ”字母,而被告“淞江”标识的主要部分为菱形中间呈上中下排列的“淞江”文字与“HF”、“SJ”和“SHANGHAI”字母,其区别比较明显。
二、混淆可能性判断
原告“松江”商标中的“松江”一词是行政区划名称,不是臆造词语,且原告也曾提出过大量带有“松江”文字的组合商标注册申请但未得到核准,可以证明“松江”一词缺乏固有显著性。但原告将“松江”文字结合“CQ”字母及“三环”图案组合申请的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因而获得了核准注册。该商标经原告实际使用,“松江”牌橡胶软接头在成渝地区也具有一定知名度,“松江”商标还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因此也具有了获得显著性。而原告“凇江”商标中的“凇江”一词本为臆造词,其与“SJ”字母、变体CQ字母形成的“同心圆”图案构成的组合商标更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该商标作为防御性商标注册,未实际使用。由此分析,“松江”商标的显著性源于“松江”文字与“CQ”字母及“三环”图案的组合以及原告相关产品在成渝地区的知名度,而“凇江”商标的显著性源于该商标本身的文字含义以及其“凇江”文字与“SJ”字母、变体CQ字母形成的“同心圆”图案构成的组合。鉴于原告两个商标中均含有“CQ”字母要素并与原告所处地域相关,因此“CQ”字母也应对原告两个商标的显著性产生影响。被告使用的“淞江”标识中的“淞江”一词是江河名称,不是臆造词,固有显著性不强,但其结合“SJ”字母及“菱形”图案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尤其是标识上下方的“HF”和“SHANGHAI”字母与被告上海松江厂所处地域以及企业字号有密切联系,能够区别商品来源。在实际使用中,被告使用“淞江”标识时也均标注了被告上海松江厂的企业名称或字号,或注明了“上海松江”的字样,因而能够与原告商标进行区别,没有混淆可能性。
综上,经对比原告两个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标识,虽然个别构成要素近似,但商标整体和主要部分的区别明显。涉案的侵权产品系可曲挠软接头,非一般的大众消费品,生产、销售、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接触此类产品的相关公众具有一定职业识别能力,以其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别原、被告的商品,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商品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鉴于原、被告的商标或标识均经过较长时间使用,且使用方式不足以产生混淆,加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混淆商品来源或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或者实际产生混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淞江”标识的行为不侵犯原告对“松江”和“凇江”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原告主张环德信公司销售了品牌为“松江”的软接头等产品,仅有采购清单为据,没有产品实物佐证,因而不能查证环德信公司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据此,原告重庆松江厂诉请被告上海松江厂生产、销售涉案橡胶减震缓冲器产品侵权以及环德信公司和昌元销售部销售涉案橡胶减震缓冲器产品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原告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负担。
二审期间,重庆松江厂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是网络网页截图,用以证明上海松江厂在网络上对重庆松江厂的商标进行淡化和混淆的实际情况;证据二是重庆松江厂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重庆松江厂产品的销售价格和上海松江厂产品价格的对比,证实重庆松江厂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相关公众在购买时对相关商标产生混淆;证据三是重庆市五金机电行业协会出具的品牌知名度证明,用以证明重庆松江厂的商标在重庆范围内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上海松江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公证的情况下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没法证明这个网页搜索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松江”两字不能作为商标来使用,所以不存在重庆松江厂所说的商标被淡化的事实。百度链接标注的是松江管道设备厂,联系方式是023开头的重庆号码,备案号渝I**也是代表重庆,所以不存在被淡化和混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票不能代表真实交易,发票正好能表明重庆松江厂的违法行为,“松江”两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同时也证明重庆松江厂在大部分情况都使用“松江”两字,并没有使用图文组合商标。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环德信公司和昌元销售部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意上海松江厂的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没有加盖销售单位专用章,三张发票的样式不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重庆市五金机电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是否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请法院评判。
本院对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是网页截图,未经过公证进行取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证据二的真实性能够确认,但重庆松江厂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发票上的货物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证据二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据三的真实性虽然能够确认,但该证明中关于“我协会中各成员单位中,该厂的‘松江’牌商标知名度是最高的,是本协会所处行业领域不可多得的具有相当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该证据是应重庆松江厂请求出具的,相关内容的可信度较低。因此,证据三的证明力较低,无法达到证明“松江”组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的证明目的,不能够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
重庆松江厂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又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是2008年诉争的“松江”商标驳回复审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专有的注册商标注册过程中经商评委质疑合法性后仍获注册并使用至今,在复审中对商标所涉及的“松江”二字的含义,上诉人商标使用的历史进行了审查,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松江商标其合法性及与松江地名的区别性通过使用而取得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问题。应依法获得保护;证据二是2016渝渡证字第1164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松江”商标在网络上被侵权和淡化现象严重,急需得到法律的保护;证据三是重庆市工商局重庆著名商标名录(网页截图),用以证明上诉人的“松江”商标在2015年下半年继续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上海松江厂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商标局出具的驳回通知书、商评委出具的驳回复审通知书以及在这套材料中相关的买卖合同。这些材料包括荣誉证书上诉人应该是能提供原件的。其次,上诉人提供的驳回复审申请书的正文,提供的复印件缺页不连贯,所以我们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一与本案无关,理由是:首先,在案件中我们并不否认松江及图注册号是3048238号的法律效力。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与被上诉人使用的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第三,证据一中涉及到本案的涉案侵权产品,可曲挠橡胶接头只体现在质检报告当中。其他证据并没有涉及到本案的侵权产品。并且这份质量报告的证明意图证明上诉人最早使用这个商标的时间,这个时间是2001年7月25号,比松江地区生产出可曲挠橡胶接头的时间晚了近20年。在此份证据中还能看到原告在证据中发布的所有广告,对其企业名称的标注全部删除了“重庆”二字,只标“注松江管道设备厂”,有刻意混淆产品产地的意图。供货合同中也有两份合同使用企业名称时,删除“重庆”二字。我们也认为有刻意混淆产品产地的意图。最后,商标局驳回的理由恰恰是本案所提到的,松江是作为上海县级行政区划,是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辞海中对松江的解释,虽然有吴淞江的古称这个含义,但是不可否认松江作为县级行政区划这个含义是最强烈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与案件的关联性。首先,这份公证书中相关的网页截图并没有涉及到被上诉人的相关信息,全是案外人的信息。另一方面也能证明松江这个词在橡胶接头领域内使用的不止是上诉人一家,只要是在上海松江区的相关企业都有权作为地名来使用这个词,上诉人永远不可能建立起松江与相关产品的唯一联系,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是极弱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著名商标上注明的使用产品是橡皮减震器,产品在现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已经被删除。一审判决中第5页中的合同,两个合同的公章不一样,但编号、内容一致。一个公章是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另一个是重庆松江减震机械设备厂的公章。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和发票中显示的收款人重庆松江减震设备机械厂,说明上诉人提交的盖有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的合同复印件是伪造的,伪造的合同复印件出现在上诉人申请著名商标续展资料中。
环德信公司和昌元销售部质证认为:首先,同意第一被上诉人的意见。其次,对上诉人的质疑,对商标的名称叫“松江及图”,而并非是松江的文字商标。作为松江的第一含义是行政区划,第二含义是吴淞江的古称。而且,现实中有大量的松江商标和以松江命名的产品和企业。所以这些都表明上诉人的商标是一个没有显著性的商标。对此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和商标与其商标混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攀附上诉人商标的意图。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荣誉证书部分,其第一份重庆市质监局《中国质量金榜》证书没有看到重庆市质监局职能部门的公章。其他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权威性都不能予以考证,对商标美誉度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本身网络上大量存在的松江命名的产品和厂家,上诉人仍冒着商标本身很弱的风险去申请松江及图的商标,因此造成了其商标的显著性差,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有取得著名商标的结论,如何取得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上海松江厂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是1991年解放日报、上海科技报3期,用以证明早在80年代初,松江橡胶制品厂在国内率先研制出了可曲挠橡胶接头,填补了当时国内相关技术空白,并获得上海市1991年度星火奖一等奖;2证据二是行业标准,用以证明早在1993年建设部制定可曲挠橡胶接头标准时,上海市松江橡胶制品厂就负责起草,可见其在这一领域的权威性和影响力。第一、二项证据共同证明松江作为可曲挠橡胶接头产品及系列产品的产地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已形成一定的品牌影响力,可曲挠橡胶接头产品在上海松江首创,其及系列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由上海松江创立,源起上海松江,在橡胶接头的行业内,购买者比起品牌更关注产地。上海松江厂提交该组证据并不是为了证明其与上海市松江橡胶制品厂存在主体上的关联性;证据三是松江橡胶制品厂1999年获得的部分企业荣誉,用以证明早在被上诉人成立之前,松江橡胶制品厂就因其研制的“可曲挠橡胶接头”获得了许多奖项和荣誉,其中1989年被评为“上海市市级先进企业”,1991年度获上海市星火科技一等奖;证据四是上海市松江橡胶制品厂的工商信息,用以证明松江橡胶制品厂简要发展历程。该厂系1964年8月由原泗泾镇社会福利草织厂橡胶车间整顿成立,地址在上海市松江,地址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机械工业局主管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2年改制。该厂成立、发展于计划经济年代,受当时特殊历史环境的影响,有着浓厚的行政色彩,企业名称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名称一样,仅体现行政区划和层级,没有专属的字号;证据五是上诉人的“老松江,SJ,图形”(申请号:4592807)、“松江,SongJiangZhiZao”(申请号:11598403)两个商标在商标局的官网信息,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橡胶制品所属类别第17类申请含“松江”字样的两个商标,都被驳回。其中,“松江,SongJiangZhiZao”(申请号:11598403)是2012年申请的,在上诉人已取得本案权利商标“松江,CQ,三环图案”(注册号:3048238)之后,又申请了“松江,SongJiang”(申请号:14919481),在该商标被驳回后,上诉人申请了复审,目前正在复审阶段。从这三个商标可以看出商标局的态度是很明确的,含“松江”字样的商标是被驳回的。可以证明松江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含义是其第一含义,上诉人取得注册商标之后,继续申请含有“松江”字样的商标仍旧被驳回,说明本案的上诉人并未取得松江一词的专有权。我方认为本案的权利商标其显著性极弱,并且此商标正处于宣告无效的审查过程中。
重庆松江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四份证据材料指向的都是老松江厂的历史和知名度,与被上诉人没有联系,无法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合法化。其次,老松江厂及其改制后的上海松江橡胶制品厂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使用也没有注册过含有松江字样的商标在其产品和服务上。被上诉人硬将老松江厂作为挡箭牌替其商标侵权行为制造合法性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任何内在联系与逻辑。第三、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字号在法律上有明确的定义和区分,上诉人一再强调请求法院保护的是我方合法注册的专用商标,与任何第三方的企业字号或产品名称无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上诉人偷换概念,上诉人的松江商标经合法注册后,并不意味着在其他任何方面对松江二字构成专用。而是要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合法合理的使用注册商标并获得法律的保护,而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任意扩大松江二字的意义,将上诉人作为商标显著部分的“松江”二字扩大到地名、企业字号及奇特无关方面,夸大了上诉人商标获得保护后的影响。环德信公司和昌元销售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环德信公司和昌元销售部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环德信公司的《租赁协议》和房租收据,用以证明目环德信公司是租昌元销售部的房屋进行办公,昌元销售部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经销过涉案产品。
重庆松江厂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据上诉人了解,环德信公司和昌元销售部的经营者是夫妻关系,是经营混同状态。因此才会出现在公证时到一家经营场所购买却出现另一家公章的票据。上海松江厂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由于能够确认重庆松江厂提交的证据二、三,以及上海松江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上述证据均作为二审新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将作综合认定。重庆松江厂提交的证据一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作为二审新证据。环德信公司和昌元销售部提交的《租赁协议》中没有环德信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虽然收据中的租金13000元与协议中记载的一致,但由于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收据中所指向的门面是否是涉案的门面也无法确认,故《租赁协议》和房租收据均不能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上海松江橡胶制品厂1964年8月由原泗泾镇社会福利草织厂橡胶车间整顿成立,属于松江县农业机械工业局主管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主要生产“可曲挠橡胶接头”,先后获得1989年“上海市市级先进企业”、1991年度“上海市星火科技一等奖”等荣誉,2002年改制。
重庆市大渡口区公证处根据重庆松江厂的申请,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了(2016)渝渡证字第116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公证人员输入“松江牌橡胶接头”网页的网页截屏,并先后点击“上海松江牌橡胶软接头”、“上海松江牌橡胶软接头”、“上海松江牌橡胶软接头总汇”、“松江牌橡胶软接头—上海骆赢管道设备生产厂家”等链接,并对网页截屏进行了证据保全。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显示,重庆著名商标2015年第三季度更新中,重庆松江厂第3048238号“松江”商标榜上有名。
重庆松江厂于2012年10月12日在第17类申请注册的“松江,SongJiangZhiZao”(申请号:11598403)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于2014年7月25日申请注册的“松江,SongJiang”(申请号:14919481)商标,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后,重庆松江厂申请了复审,目前正在复审阶段。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海松江厂使用的“淞江”标识与重庆松江厂注册商标“松江”和“凇江”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及如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赔偿数额的确定。现对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重庆松江厂两个注册商标分别为第3863120号由“凇江”文字、“SJ”字母及“同心圆”图案构成的组合商标和第3048238号由“松江”文字、“CQ”字母及“三环”图案构成的组合商标,重庆松江厂的两个商标与上海松江厂使用的由“淞江”文字、“SJ”字母及“菱形”图案构成的图文标识。将“松江”、“凇江”两个商标和“淞江”标识进行比对:首先,从发音看,重庆松江厂的商标“松江”、“凇江”与上海松江厂的标识“淞江”均可读作“songjiang”,读音相同;从文字的字形看,“松江”、“凇江”与“淞江”虽有差异但基本近似;从商标的文字含义看,“松江”是上海市的一个市辖区,属于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凇江”为臆造词,没有特定含义,而“淞江”则为江河名。从上述分析看出,“松江”、“凇江”与“淞江”的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但文字的含义不同。其次,从商标和标识的组成结构上看,“松江”商标中“松江”文字在图形两侧,形成左中右结构,商标中“三环”图案占据商标的主要位置,环中嵌入变体的“CQ”字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直接影响,应为商标主要部分;“凇江”商标中的“凇江”文字在图形两边,同样为左中右结构,“SJ”字母与变体CQ字母形成“同心圆”图案且“SJ”字母突出显示,构成商标主要部分;而“淞江”标识中的“淞江”文字在菱形图案当中,形成全包围结构,菱形中部呈上中下排列的“HF”字母、变体的“SJ”字母和“SHANGHAI”字母与“淞江”文字共同构成了标识的主要部分。在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整体上重庆松江厂的两个商标呈左中右结构且圆形图案要素突出,而上海松江厂的标识为全包围结构且菱形图案要素明显。对商标和标识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松江”商标的主要部分为三环及“CQ”字母、“凇江”商标的主要部分为“CQ同心圆”及“SJ”字母,而“淞江”标识的主要部分为菱形中间呈上中下排列的“淞江”文字与“HF”、“SJ”和“SHANGHAI”字母,其区别比较明显。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图形占商标和标识的主要部分,且商标和标识的整体差异明显。同时,本院在判断商标近似时,还充分考虑“松江”二字在“松江”图文组合商标中所起到的作用。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重庆松江厂在其“松江”图文组合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前和之后,曾多次申请注册含有“松江”文字的图文组合的其他商标,但这些申请均被驳回,由此可知“松江”二字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如果要单独注册或者作为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注册,其显著性非常低,是不会得到核准注册的。而要想将含有“松江”文字的组合商标注册成功,只有尽量降低“松江”文字的比例或者突出图形或符号在整个组合商标中的位置和比例,尽可能让“松江”组合商标的整体含义与上海市松江区相分离,使该商标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而这一点在重庆松江厂所注册成功的涉案“松江”组合商标的文字、图形和符号的构成上得到了体现。因此本案在判断“松江”组合商标与“淞江”标识是否构成近似时,应以图形、符号为主要部分,而“松江”文字由于显著性很低,应作为次要部分进行考察。综上,经过比对,虽然“松江”、“凇江”两个组合商标和“淞江”标识的个别要素相同或近似,但商标和标识的整体和主要部分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不构成商标近似。
关于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松江”组合商标经重庆松江厂的持续使用,“松江”牌橡胶软接头在成渝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松江”商标还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但由于“松江”二字本身的显著性不强,故该商标因使用所具有的显著性源于“松江”文字与“CQ”字母及“三环”图案的组合以及相关产品在成渝地区的知名度,同时“CQ”字母与重庆松江厂所处的地域相关,故该字母对“松江”组合商标的显著性也会产生影响。上海松江厂使用的“淞江”标识中的“淞江”是江河名称,虽然显著性不强,但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淞江”文字与“SJ”字母及“菱形”图案结合的标识同样也具有了较强的识别作用,且标识上下方的“HF”和“SHANGHAI”字母与上海松江厂所处地域以及企业字号有密切联系,且上海松江厂在使用“淞江”标识时,还标注了其企业名称或字号,或注明“上海松江”字样,上述诸多元素的结合,使得“淞江”标识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需要注意的是,上海松江橡胶制品厂自上世纪60年代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可曲挠橡胶接头”的生产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上海松江橡胶制品厂生产的“可曲挠橡胶接头”与上海市松江区这一行政区划之间同样形成了一定的联系,虽然上海松江厂与上海松江橡胶制品厂属于不同的主体,但由于上海松江厂也生产“可曲挠橡胶接头”,因此上海松江厂生产使用“淞江”标识的“可曲挠橡胶接头”,并不必然使相关公众将该商品与重庆松江厂使用“松江”组合商标生产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而上海松江厂对其“淞江”标识的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相关公众将该商品来源与重庆松江厂使用“松江”组合商标生产的商品的来源区分开来而不会产生混淆。而对于重庆松江厂的“凇江”组合商标,由于“凇江”组合商标与上海松江厂使用的“淞江”标识并不近似,且该“凇江”组合商标也并未实际使用,故相关公众也不会将“淞江”标识所标注商品与“凇江”组合商标所标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混淆。
综上,重庆松江厂的“松江”、“凇江”两个组合商标和上海松江厂的“淞江”标识不相似,相关公众也不会对商标和标识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上海松江厂使用“淞江”标识的行为不侵犯重庆松江厂对“松江”、“凇江”组合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上海松江厂使用“淞江”标识的行为不侵犯重庆松江厂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重庆松江厂起诉环德信公司和昌元销售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庆松江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上诉人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黑小兵
代理审判员 周 露
代理审判员 宋黎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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