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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完美建信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南宫市广播电视台侵害著作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20-09-24 00:16:55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宫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胜利大街西头陵园牌坊内。

法定代表人:贾倩,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磊,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完美建信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073房间。

法定代表人:郭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宫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南宫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完美建信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宫电视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磊、刘兴稳,被上诉人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宫电视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北京完美建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本案中,根据北京完美建信公司提交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涉案电视剧《红娘子》的制作机构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合作机构为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及北京世纪伙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另外,根据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实,涉案电视剧《红娘子》的著作权人包括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广东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湖北省广播电视台、云南电视台、中盟世纪(北京)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伙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完美世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在内的多家主体单位。可见,涉案作品《红娘子》著作权人为多家主体,而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多个著作权人协商一致的相关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在北京完美建信公司未提交与其他著作权人协商一致的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南宫电视台承担4万元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涉案电视剧自2012年播出以来,已经在省、市、县电视台及网络中多地、多轮播放,北京完美建信公司损失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南宫电视台作为县级广播电视台,在互联网发达的今天,其受众范围极小且广告收入几乎为零,南宫电视台并未有任何获利。从县级电视台的生存状态来看,2013年之前广告管理并没有像现在规范,每家电视台通过播放电视剧获得的广告收入比较高,如今广告规范管理,原来的疾病类、药品类广告已经全部停止,县级电视台广告收入几乎为零。虽然知识产权赔偿数额正在逐步提高,但仍应坚持基本的法理和客观实际,酌定赔偿仍应遵循损失、获利等基本事实。根据北京完美建信公司提交的相关判决来看,2012年在县级电视台生存状态最好的时候,贵院的判决数额均在2万元以下,而县级电视台当今没有获利的情况下,一味地提高判决赔偿数额并不妥当。三、一审判决南宫电视台承担3000元诉讼费不妥。北京完美建信公司明知相关电视剧在多地、多轮、长时间的播出,并且知晓相关赔偿数额,仍提起30万元的诉讼请求。北京完美建信公司所列诉求严重虚高,从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理应由北京完美建信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南宫电视台的合法权益。

北京完美建信公司答辩称,关于诉讼权利问题,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电视剧《红娘子》联合摄制合同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合同双方同意该剧署名事宜由双方协商决定,因此在南宫电视台播放涉案电视剧的截图上,看到了多家电视台及其他公司均有署名,但对涉案电视剧享有著作权的主体为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及北京世纪伙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他合作作者授权书,虽然未能提供授权书原件,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可以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并未损害其他合作作者的权利,是合格的诉讼主体。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涉案电视剧多轮播放,不代表其已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南宫电视台认为北京完美建信公司的损失可以忽略不计,是极其荒谬的且不具有法律依据的说法。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6年涉案电视剧仍有高达1万元每集的作品价格。南宫电视台未经授权许可播放涉案电视剧,应当付费而未付费,导致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可得利益受损,具体的经济损失可以参照北京完美建信公司授权给其他电视台的价格计算。一审法院已考虑到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时间及南宫电视台电视信号的覆盖范围、经济能力等相关因素,酌定判赔4万元符合法理及实际情况,因此,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宫电视台立即停止在本台下属所有频道播放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剧《红娘子》;2、判令南宫电视台在其下属所有频道,在与侵权时间段相同时段上向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南宫电视台赔偿北京完美建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宫电视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8日,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与北京世纪伙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剧《红娘子》联合投资摄制合同书,双方共同投资摄制电视剧《红娘子》,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该剧之所有版权及其他衍生权利由双方共同享有。2016年7月20日,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与浙**尚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红娘子》电视剧播映权许可合同,约定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将拥有版权的电视剧《红娘子》的电视播映权有偿许可给浙**尚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江苏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的(苏)剧审字(2012)第003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红娘子》长度为47集。中视广联(北京)媒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红娘子〉影视剧播出监测报告》显示,中广联视于2019年6月10日对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地区进行了影视剧播出监测,监测到一个电视频道在上述日期播出了《红娘子》电视剧,合计播出5条次。具体播出情况如下表:1.南宫电视台(1)、日期2019-06-10、开始时间08:05:48、集数5;2.南宫电视台(1)、日期2019-06-10、开始时间08:50:31、集数6;3.南宫电视台(1)、日期2019-06-10、开始时间09:35:30、集数7;4.南宫电视台(1)、日期2019-06-10、开始时间10:20:25、集数8;5.南宫电视台(1)、日期2019-06-10、开始时间11:05:24、集数9。2019年7月12日,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向南宫电视台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南宫电视台立即停止播放电视剧《红娘子》及一切侵害北京完美建信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尽快与北京完美建信公司洽谈解决事宜。南宫电视台于2019年7月14日签收该邮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人中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结合本案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与南宫电视台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可以认定涉案影视作品系合作作品,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作为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之一,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相关著作权。南宫电视台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南宫电视台(1)频道播放电视剧《红娘子》的行为,侵犯了北京完美建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北京完美建信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南宫电视台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电视台抗辩北京完美建信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宫电视台在庭审中主张涉案电视剧《红娘子》在南宫电视台下属频道早已停播,结合北京完美建信公司提交的《〈红娘子〉影视剧播出监测报告》显示,2019年6月10日南宫电视台电视频道每天播放5集,因此在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向南宫电视台发出律师函前,南宫电视台应当已将该剧47集全部播放完毕。现北京完美建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南宫电视台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北京完美建信公司要求南宫电视台停止播放涉案电视剧已无实际意义,对北京完美建信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完美建信公司要求南宫电视台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北京完美建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南宫电视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案符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形,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结合南宫电视台提出播放涉案电视剧收益有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艺术和经济价值,南宫电视台的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裁量。因南宫电视台仅为县级市电视台,其覆盖与收视对象范围也主要为该市(县)所辖区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酌定南宫电视台赔偿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各项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为宜。关于北京完美建信公司提出要求南宫电视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涉案电视剧现已停播且北京完美建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南宫电视台的侵权行为使其名誉受到损害并产生一定不良影响,本案裁判文书的公开及裁判被告赔偿4万元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的责任足以维护北京完美建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北京完美建信公司要求南宫电视台在其电视频道中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宫市广播电视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完美建信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完美建信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南宫市广播电视台负担3000元,原告北京完美建信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本院查明,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与北京世纪伙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电视剧<红娘子>联合投资摄制合同书》,该合同第3条约定“版权。3.1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该剧之所有版权及其他衍生权利由双方共同享有”;第4条约定“署名。4.1双方同意,该剧署名事宜由双方协商决定后签署协议二。完美世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享有署名权。4.2其他署名按照国家广电总局的规定,确定排列以及相关宣传品是否署名、排列次序、样式、字体大小和内容等”。

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一审时就主体资格问题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1、《<红娘子>电视剧播映权许可合同》及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将湖北卫视非黄金档上星播映权,地区有线、无线(含甲方自办网台的同步转播权)独家电视播映权授权给浙**尚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2年;2、《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一份,其中显示《红娘子》电视剧的制作机构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合作机构为北京世纪伙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完美建信公司;3、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的授权书,其授予北京世纪伙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代理发行《红娘子》电视剧海内外全部播映权;4、两份授权书的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北京世纪伙伴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娜宇影视文化工作室永久的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电视剧《红娘子》合法版权”,另一份内容为“上海娜宇影视文化工作室授权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享有《红娘子》电视剧的发行权,可独立对外进行该剧发行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南宫电视台质证称,1、对于《<红娘子>电视剧播映权许可合同》及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北京完美建信公司系涉案电视剧合法的著作权人;2、对《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的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不能证明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根据《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的授权书可以证明享有涉案电视剧相关权利的还有北京世纪伙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4、该两份授权书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南宫电视台一审提交了电视剧《红娘子》片尾视频截图,意在证明《红娘子》电视剧的著作权由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北京世纪伙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完美世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共同享有。北京完美建信公司认为该截图并不能作为证明实际著作权人的证据,根据《电视剧<红娘子>联合投资摄制合同书》约定,完美世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只是享有署名权,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向国家广电总局申请立项,其并非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北京完美建信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关于北京完美建信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关于认定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的主要证据有以下三份,一是北京完美建信公司提交的《电视剧<红娘子>联合投资摄制合同书》,旨在证明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为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与北京世纪伙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享有;二是北京完美建信公司提交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显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系涉案电视剧的制作机构,北京世纪伙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为合作机构;三是南宫电视台提交的电视剧《红娘子》片尾视频截图,显示涉案电视剧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北京世纪伙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完美世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四家单位联合出品。通过本案提交证据情况,双方均认可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包括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与北京世纪伙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和完美世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是否为著作权人双方持有不同意见,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对该二者著作权人的身份不予认可,认为将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列为制作单位,仅是出于便于为项目申请立项的目的,而完美世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仅享有署名权。本院认为,在上述三份证据中,《电视剧<红娘子>联合投资摄制合同书》中虽然清晰地约定了涉案电视剧著作权的归属,也约定了完美世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享有署名权的内容,但该协议仅为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与北京世纪伙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双方签署,未有完美世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不能仅凭该协议即认定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涉案电视剧片尾视频截图显示了出品单位,虽然该标注系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著作权人的情况下,可以推翻该署名行为的效力,因此在本案中亦不能仅凭该视频截图即认定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作为影视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该发行许可证结合《电视剧<红娘子>联合投资摄制合同书》看,可以确认完美世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并非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此外,北京完美建信公司提交了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授权北京世纪伙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完美建信公司海内外全部播映权的授权书,在此情况下,不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是否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与北京世纪伙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著作权人,都可就涉案电视剧提起著作权侵权的维权诉讼。

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一审时另提交了两份授权书的复印件,内容为北京世纪伙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娜宇影视文化工作室永久享有涉案电视剧的合法版权,上海娜宇影视文化工作室又授权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相关权利,南宫电视台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红娘子>电视剧播映权许可合同》及对浙**尚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原件,虽然南宫电视台对于该证据亦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合同及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及授权书中显示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独立对外进行了授权的情况,且没有证据表明有其他著作权人对该行为提出过异议,该证据可以对北京世纪伙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上海娜宇影视文化工作室的两份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此可以看出,经过前述授权,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享有独立针对涉案电视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况且,北京完美建信公司在本案中的维权诉讼,并未对其他著作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故北京完美建信公司虽然系著作权人之一,但其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南宫电视台关于北京完美建信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南宫电视台认为涉案电视剧已经多地、多轮播放,在2012年类似侵权行为的诉讼中,我省有判决赔偿数额均在2万元左右的判例,且目前县级电视台广告收入大不如前,所以本案判决赔偿数额应在2万元以下。对于此,本院认为,南宫电视台作为一家专门从事电视播放行业的事业单位,相较于普通侵权人,应当对播放的节目秉持更严格谨慎的审核态度,其应当坚决抵制并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更应当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起到引导宣传的积极作用。南宫电视台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亦未支付相应的费用,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相较于2012年的侵权赔偿案件,进一步降低赔偿数额的理由,不仅与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规律不符,更有悖于我国大力倡导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司法理念。南宫电视台关于自身收益锐减因此要求侵权赔偿也相应降低的要求亦于法无据。因此,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红娘子》的知名度、总集数、播映权许可费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播放地域范围及收视对象等诸多因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南宫电视台赔偿北京完美建信公司4万元(含合理支出)并无不当。

另外,南宫电视台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有异议,诉讼费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一审判决南宫电视台对诉讼费用的负担金额并不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南宫市广播电视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南宫市广播电视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天

审判员 宋 菁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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