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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少康与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6-08-29 14:31:48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民三终字第00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少康,男,汉族,1952年5月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武汉大学外国语学院退休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林,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湖北出版文化城。

法定代表人:刘学明,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女,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源,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雄楚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少康因与上诉人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文艺出版社)及上诉人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豚传媒)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三方当事人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少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林、刘正,上诉人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陈水源,上诉人海豚传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华、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少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长江文艺出版社赔偿安少康经济损失458640元(人民币,下同),由海豚传媒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长江文艺出版社、海豚传媒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长江文艺出版社在2006年至2010年6月期间未履行通知义务、在安少康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海豚传媒共同重印91000册本案图书的行为错误地认定为违约行为,并按合同约定的稿酬标准向安少康支付稿酬,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法律赋予受损害一方当事人的选择权。本案查明的事实是,首次出版五年后,长江文艺出版社未经安少康同意,擅自许可海豚传媒以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名义出版、发行涉案图书120000册。一审法院无视安少康的选择,对于首次出版5年后10年以内印刷发行的91000册图书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稿酬及逾期利息,变相减轻长江文艺出版社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大大降低了侵权方的违法成本,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计算方式判决赔偿,即该部分的侵权损失为24元(图书定价)×91000册(2005年10月至2010年6月13日期间发行数)×7%(版税率)×3(倍数)=458640元。2、一审判决认为“通知的义务在于确保安少康的修改权,在重印作品没有进行修改的情况下,两被告即使怠于通知,也不丧失依据合同进行重印的权利”,进而认定长江文艺出版社不侵犯安少康的复制权、发行权,曲解了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的含义。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首次出版5年后,乙方重印应事先通知甲方。如果甲方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于收到通知后10日内答复乙方,否则乙方可按原版重印。”“应”就是必须的意思,是强制性的,“事先”意味着不能事后通知;该句话是对安少康修改权的约定,“通知”是保障安少康修改权的前提,表达了两个独立的权利“知情权”和“修改权”。长江文艺出版社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重印91000册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安少康的知情权和修改权。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图书出版者重印出版作品的,应当事先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3、一审法院认定海豚传媒参与印刷发行本案91000册图书部分,但又未判决海豚传媒对此承担责任,是对海豚传媒侵权行为的放纵和保护。涉案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海豚传媒仅凭其私下与长江文艺出版社达成的所谓协议,以长江文艺出版社名义大量参与委托印刷、发行本案图书,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长江文艺出版社、海豚传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长江文艺出版社与海豚传媒按每千字55元向安少康支付翻译稿酬16940元,并驳回安少康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少康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的印数与事实不符。海豚传媒在证据保全时提交的书面说明存在笔误,2006年至2013年期间《巴黎圣母院》的实际印数应按照海豚传媒提交的印刷通知单和印刷合同中载明的合计数即111000册来确定;2、安少康要求按照其实际损失赔偿,未同意法院依职权在法定限额内酌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主动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属判非所请,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3、一审法院按《巴黎圣母院》码洋以国家版税局版税标准上限的三倍计算确定安少康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少康翻译的《巴黎圣母院》系翻译作品,并非安少康原创,基本上没有创作和自由发挥的空间,大陆出版行业均与译者按照字数稿酬方式约定付酬,不采用版税方式付酬,译者的收入与印数没有关系;雨果原著的《巴黎圣母院》一书译者众多,安少康翻译的《巴黎圣母院》之所以印数较多,是因为《巴黎圣母院》系世界名著,有稳定的市场需求,再加上海豚传媒强大的销售网络,与安少康翻译的水平并无关系;并且,安少康在翻译界的知名度有限,即使是翻译大家,也仅是按照字数稿酬领取报酬。7%的版税标准的三倍,也就是码洋金额的21%,与出版行业利润率低下的公知状况不符;4、一审判决认定的安少康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与其实际损失不相适应,应予调减。

安少康辩称,1、长江文艺出版社、海豚传媒严重侵权、擅自发行涉案图书至少120000册,海豚传媒是接到一审法院证据保全裁定一个星期后才提交的书面说明,不可能存在笔误;2、海豚传媒认为一审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是对法律的曲解。一审法院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安少康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的;3、涉案图书91000册和29000册均为侵权图书,均应按照版税7%的三倍计算侵权损失;4、一审法院按照翻译作品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与翻译作品独创性高低没有关系。“译者的收入多少与印数没有关系”一说只适用于合同约定范围以内,本案是侵害著作权纠纷,采用版税方式计算损失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安少康翻译的《巴黎圣母院》质量和专业水平都堪称一流,该书的原责任主编罗公元先生曾在知名刊物“法国研究”上专门撰文,对安少康的译本予以高度赞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5)12号)第二十五条也规定,被告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在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的2至5倍内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按安少康的要求判决三倍赔偿,仅选择中间水平,并非上限;5、安少康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36690元,包含调查取证产生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长江文艺出版社辩称,1、一审判决不符合国家版权局1999年《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2、涉案图书销售连续性是市场行为。安少康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海豚传媒辩称,1、安少康主张2006年至2010年期间出版发行的91000册图书按侵权处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安少康与长江文艺出版社2000年6月14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有效期为十年,长江文艺出版社在200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4日期间享有安少康翻译作品《巴黎圣母院》的专有出版权。长江文艺出版社2005年至2010年未通知安少康出版涉案图书是违约行为,不构成侵权。2008年长江文艺出版社重印时,安少康已领取部分重印稿酬,安少康明知和同意重印的事实。因安少康长期生活在国外,长江文艺出版社一直在其账户上保留安少康的稿酬;2、安少康引用的计算损失文件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3、按照7%版税标准的三倍计算损失不符合相关规定。海豚传媒承认自己存在侵权行为,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安少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由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由海豚传媒参与策划和销售的署名为安少康翻译的《巴黎圣母院》一书侵犯其著作权;二、判令长江文艺出版社、海豚传媒停止侵害,并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刊登经法院核准的道歉声明,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判令长江文艺出版社、海豚传媒共同向其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四、判令长江文艺出版社、海豚传媒共同向其赔偿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共计36690元(证据保全费250元、保全网页公证费1840元、企业信息查询费100元、证据保全代理费1500元和律师费33000元);五、一审诉讼费由长江文艺出版社、海豚传媒共同承担。一审庭审中,安少康明确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系长江文艺出版社、海豚传媒侵害其对翻译作品《巴黎圣母院》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7月13日,安少康与长江文艺出版社就法国文学作品《巴黎圣母院》的中文译本签订图书约稿合同。2000年6月14日,安少康(合同甲方)和长江文艺出版社(合同乙方)就授权出版由安少康翻译的文学作品《巴黎圣母院》中文译本事宜,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文本共26条,对授权的地域范围、稿酬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重印再版等事项以及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图书出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以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方式付酬的,乙方应在上述作品出版后60日内向甲方支付报酬,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上述作品首次出版5年内,乙方可以自行决定重印。首次出版5年后,乙方重印应事先通知甲方。如果甲方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于收到通知后10日内答复乙方,否则乙方可按原版重印。”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重印、再版,应将印数通知甲方,并在重印、再版60日内按第十一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报酬。”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拾年。”该合同于2000年6月14日签字。

2000年10月,根据上述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巴黎圣母院》一书的中文译本(ISBN7-5354-2117-2)由长江文艺出版社首次出版。该版图书署名包括“【法】雨果著”、“安少康译”,另标注有“世界文学名著丛书”、“王忠祥冯钟主编”、“出版:长江文艺出版社”、“发行:长江文艺出版社”、“字数:380千字”、“印数:1—5000册”、“定价:18.00元(简精装)”等信息。2000年12月,长江文艺出版社按基本稿酬13300元加印数稿酬1064元计算稿酬,并扣除税金1608.77元后,就已出版的图书《巴黎圣母院》向安少康支付12755.23元。2008年9月1日,长江文艺出版社出具的稿酬单记载了“书名世界文学名著典藏·巴黎圣母院”、“责任编辑程华清”、“出版日期2007-06-11”、“本次印数19000”、“累计印数19000”、“印数稿酬2021.60”、“实发合计1850.58”、“个调税171.02”等信息。安少康在该稿酬单上以及显示“稿费1850.58元”内容的现金支票上签名并领取了上述款项。

安少康提交的被控侵权图书显示,图书《巴黎圣母院》的封面有“世界文学名著典藏”、“全译本”等信息,版权页中显示有“【法国】维克多·雨果著”、“安少康译”、“责任编辑:罗公元沈婧”、“2012年3月第4版第6次印刷”、“ISBN978-7-5354-2117-3”、“出版:长江文艺出版社”、“发行:长江文艺出版社”、“策划: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印刷:深圳市鹰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字数:380千字”、“定价:24.00元”等信息。与2000年10月由长江文艺出版社首次出版的图书《巴黎圣母院》相比,被控侵权图书增加了“名家导读”和若干插图,其它文字内容基本相同。安少康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显示,海豚传媒、亚马逊等网站上有展示、销售上述图书的信息。

2014年2月11日,一审法院根据安少康的申请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海豚传媒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书面说明,声明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巴黎圣母院》一书2006年1月至2013年共计印数120000册,书号为“ISBN978-7-5354-2117-3”,均由深圳市鹰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印制。一审诉讼期间,海豚传媒提交的证据显示:湖北海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海豚传媒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于2006年3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委托凸版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分5次印刷图书《巴黎圣母院》(全译本世界文学名著典藏)共计46000册,于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委托深圳市鹰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分9次印刷了图书《巴黎圣母院》(全译本世界文学名著典藏)共计45000册,于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委托深圳市鹰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分2次印刷了图书《巴黎圣母院》(全译本世界文学名著典藏)共计20000册。

安少康为本案的调查取证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事宜,支出了证据保全费250元、保全网页公证费1840元、企业信息查询费100元、证据保全代理费1500元和律师费33000元等共计36690元。在2003年8月至2008年6月以及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安少康因公长期在国外工作、生活。长江文艺出版社成立于1992年3月11日,2009年12月31日变更为现用名称“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海豚传媒成立于2005年12月31日,曾使用“湖北海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2008年4月18日变更为目前的公司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安少康将法国文学作品《巴黎圣母院》翻译成汉语,其对该翻译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虽然安少康和长江文艺出版社就出版《巴黎圣母院》中文译本一事订立有图书出版合同,但安少康对于图书出版合同有效期内及期限届满后,长江文艺出版社、海豚传媒出版、发行其翻译作品《巴黎圣母院》的行为,选择以侵害复制权、发行权为由一并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侵害著作权纠纷。根据安少康与长江文艺出版社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约定可知:1、长江文艺出版社在安少康的翻译作品《巴黎圣母院》首次出版后的5年内(即2000年10月至2005年9月期间),有权自行决定重印并无需通知安少康;在首次出版后的5年期限之外直至该合同届满日(即2005年10月至2010年6月13日期间),长江文艺出版社有义务在重印前事先通知安少康,如果安少康无修改意见,长江文艺出版社仍有权按原版重印。2、在合同有效期内,重印、再版的付酬标准和方式与首次出版时的付酬标准和方式相同。安少康根据海豚传媒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说明,指控长江文艺出版社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出版图书《巴黎圣母院》共120000册的侵权事实。海豚传媒提交的证据,即16份印刷通知单和16份印刷合同,则显示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巴黎圣母院》在2006年至2010年6月期间的印数为91000册,2010年6月后的印数为20000册,共计111000册。一审法院认为,安少康的证据书面说明与海豚传媒的16份印刷通知单和16份印刷合同均来源于海豚传媒,虽二者数据不完全对应,但两项证据的内容并不矛盾。考虑到该两项证据来源于海豚传媒,综合考量两项证据的证明内容,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图书《巴黎圣母院》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出版印刷总量为120000册。其中,在2006年至2010年6月期间(即安少康和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图书出版合同有效期内),上述图书被出版印刷的数量为91000册;此后(即安少康和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图书出版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后),上述图书被出版印刷的数量为29000册。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包括名称变更前的长江文艺出版社)以“长江文艺出版社”名义出版上述120000册图书,并在图书版权页上以出版者、发行者的身份署名,表明其是上述图书的出版者和发行者,对上述图书的复制、发行行为承担责任。按照安少康和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首次出版后的5年期限之外,长江文艺出版社重印图书应通知安少康。从查明的事实看,长江文艺出版社、海豚传媒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但从合同条文看,通知的义务在于确保安少康的修改权,在重印作品没有进行修改的情况下,长江文艺出版社即使怠于通知,也不丧失依据合同进行重印的权利。长江文艺出版社在图书出版合同有效期内重印、再版上述91000册图书,是图书出版合同赋予的权利,是取得安少康许可的行为,并不侵犯安少康的复制权,发行权。但是,长江文艺出版社也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少康相应稿酬的义务。长江文艺出版社虽提交了稿酬单(2008年9月1日开具)等证据用于证明长江文艺出版社在2008年已向安少康支付了部分稿酬,但该稿酬单中显示的“责任编辑”为“程华清”,与安少康提交的被控侵权图书《巴黎圣母院》(2012年3月第4版第6次印刷)版权页中显示的“责任编辑:罗公元沈婧”不符。因此,长江文艺出版社用于证明其已于2008年支付部分稿酬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支付本案所涉版本的被控侵权图书的稿酬。长江文艺出版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少康91000册图书稿酬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长江文艺出版社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稿酬。依据合同约定,稿酬按35元/千字×380千字×0.008×91千册计算,长江文艺出版社应向安少康支付上述91000册图书的印数稿酬9682.4元。对于上述逾期未支付的印数稿酬,长江文艺出版社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安少康未举证证明上述91000册图书的实际出版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上述91000册图书分14次交付印刷的日期。考虑到交付印刷与实际发行上市之间需一定周期,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以交付印刷日下一月份起的第7个月的首日为宜。根据上述方式,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分14次交付印刷的图书稿酬对应利息(至2014年3月11日安少康起诉日)分别为:1、2006年3月交印图书10000册的印数稿酬1064元对应利息255.18元(计息期间2006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2、2006年11月交印图书10000册的印数稿酬1064元对应利息215.26元(计息期间2007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3、2007年4月交印图书8000册的印数稿酬851.2元对应利息174.98元(计息期间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4、2007年8月交印图书8000册的印数稿酬851.2元对应利息169元(计息期间2008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5、2007年11月交印图书10000册的印数稿酬1064元对应利息176.66(计息期间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6、2008年8月交印图书5000册的印数稿酬532元对应利息79.94元(计息期间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7、2008年12月交印图书5000册的印数稿酬532元对应利息61.88元(计息期间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8、2009年3月交印图书5000册的印数稿酬532元对应利息61.88元(计息期间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9、2009年7月交印图书5000册的印数稿酬532元对应利息64.83元(计息期间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10、2009年9月交印图书5000册的印数稿酬532元对应利息48.63元(计息期间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11、2009年12月交印图书5000册的印数稿酬532元对应利息48.64元(计息期间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12、2010年2月交印图书5000册的印数稿酬532元对应利息48.64元(计息期间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13、2010年4月交印图书5000册的印数稿酬532元对应利息50.08元(计息期间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14、2010年6月交印图书5000册的印数稿酬532元对应利息51.52元(计息期间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上述利息(至2014年3月11日)共计1507元。长江文艺出版社在图书出版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出版安少康翻译的图书《巴黎圣母院》29000册的行为,未经安少康许可,侵害了安少康对其翻译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考虑到涉案翻译作品的知名度、印刷数量以及长江文艺出版社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规定的版税报酬支付方式为基础,长江文艺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导致安少康所受损失可按照24元(图书定价)×29000册(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发行数)×7%(版税率)×3(倍数)的方式计算。通过上述方式计算,长江文艺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导致安少康所受损失为146160元。安少康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36690元,应由长江文艺出版社承担。海豚传媒虽仅署名“策划”,但其提交的印刷通知单、印刷合同等证据表明,其与长江文艺出版社共同参与了上述图书的复制、发行。对于长江文艺出版社在图书出版合同有效期内重印、再版的91000册图书,因海豚传媒不负有向安少康支付相应稿酬的义务,因此不应对上述图书的复制、发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长江文艺出版社在图书出版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出版29000册图书的侵权行为,海豚传媒因共同参与实施,应当与长江文艺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安少康提交的被控侵权图书与2000年10月由长江文艺出版社首次出版的图书《巴黎圣母院》相比,被控侵权图书仅增加了“名家导读”和若干插图,其它文字内容基本相同,因此,安少康的翻译作品并未受到歪曲和篡改。安少康指控长江文艺出版社、海豚传媒侵害作品完整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安少康指控被侵害的复制权、发行权属于著作财产权,安少康也未举证证明其人身权利遭受到实际损害或有不良影响,因此安少康提出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由长江文艺出版社、海豚传媒于2010年7月之后复制、发行的署名为安少康翻译的《巴黎圣母院》一书(中国标准书号:ISBN978-7-5354-2117-3)侵犯了安少康对其翻译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二、长江文艺出版社、海豚传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发行署名为安少康翻译的《巴黎圣母院》一书(中国标准书号:ISBN978-7-5354-2117-3);三、长江文艺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少康稿酬9682.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至2014年3月11日,逾期利息为1507元);四、长江文艺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少康经济损失146160元;五、长江文艺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少康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6690元;六、海豚传媒对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长江文艺出版社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安少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7元,由安少康负担7068元,由长江文艺出版社、海豚传媒共同负担30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安少康依法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聘请安少康为2002年-2006年教育部高等学校外语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的聘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少康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安少康被教育部聘请为高等学校外语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并不能证明其在翻译作品方面的知名度与翻译水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即(2015)鄂民三终字第00157号安少康诉海豚传媒、崇文书局有限公司、湖北长江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海豚传媒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05年7月18日其与长江文艺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巴黎圣母院》一书的著作权由海豚传媒向长江文艺出版社以“租型”方式取得。该案一审判决查明了这一事实。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进行了调查。长江文艺出版社和海豚传媒均认可签署了该份协议书,安少康称对长江文艺出版社和海豚传媒之间的行为不清楚,本院对该份《协议书》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00年6月14日,安少康与长江文艺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安少康)授予乙方(长江文艺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汉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第七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长江文艺出版社)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35元/每千字×千字+印数(以千册为单位)×基本稿酬0.8%向甲方(安少康)支付稿酬”;第二十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包含上述作品的选集、文集、全集或者许可第三方出版包含上述作品的选集、文集、全集的,须另行取得甲方(安少康)书面授权。”

2、2005年7月18日,湖北海豚卡通有限公司(海豚传媒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与长江文艺出版社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A条款约定:“甲方(长江文艺出版社)为乙方(海豚传媒)提供的现有作品采取租型的方式。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台湾)地区以)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上述作品中文简体版本的专有使用权条约定:“甲方(长江文艺出版社)现为乙方(海豚传媒)提供的世界名著品种为1本(《巴黎圣母院》),此部分篇目甲方与乙方约定采用租型的方式。合同签署后,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此品种的电子文本,乙方预付50%的费用约0.5万元人民币给甲方,开出付印单时结清余款。”第五条约定:“上述所有作品由乙方(海豚传媒)负责印刷,印制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印刷过程中,如遇印制工本、材料等涨价,需增加费用,或遇到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书稿遭到损坏,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付印前,乙方(海豚传媒)必须打印一套‘齐,清,定’完整的书稿付印样交甲方审阅,经甲方签字同意后方可付印。”第七条约定:“上述作品出版后一周内,乙方赠送甲方样书30册。样书由甲方作备案、审读、宣传、市场调研等用。涉及作者的样书由乙方负责送出。”第八条约定:“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稿费。”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3、2005年7月18日的《协议书》签订后,长江文艺出版社按照协议约定向海豚传媒交付了《巴黎圣母院》的电子文本,并向版权部门履行了本案所涉被控侵权图书出版发行的报批、备案手续。长江文艺出版社和海豚传媒也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其中海豚传媒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2006年至2013年8月的16份印刷通知单及16份印刷合同,均系海豚传媒以自己的名义与印刷单位凸版印刷(深圳)有限公司等签订。二审审理过程中,海豚传媒与长江文艺出版社认可在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过程中,海豚传媒负责了编辑、校对、印刷、发行、营销等工作。关于《协议书》中约定的费用问题,长江文艺出版社与海豚传媒认可海豚传媒已支付0.5万元给长江文艺出版社,但对于协议中约定的“开出付印单时结清余款”中的余款,长江文艺出版社认为尚未支付,海豚传媒认为已支付完毕。

4、二审审理期间,安少康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在本案中放弃对长江文艺出版社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安少康将法国文学作品《巴黎圣母院》翻译成汉语,其对该翻译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1、《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的首次出版五年后,长江文艺出版社和海豚传媒未通知安少康或未经安少康许可,复制、发行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册数是多少;2、《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的首次出版五年后十年合同有效期内,长江文艺出版社未通知安少康,与海豚传媒复制、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如果构成侵权,长江文艺出版社和海豚传媒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安少康主张长江文艺出版社和海豚传媒出版发行涉案被控侵权图书共计120000册;长江文艺出版社和海豚传媒主张应依据海豚传媒一审提交的印刷通知单和印刷合同中载明的册数,认定出版发行的册数为111000册,海豚传媒一审提交的书面说明存在笔误。本院认为,首先,长江文艺出版社和海豚传媒主张依据印刷通知单和印刷合同中载明的册数来进行认定,但印刷通知单和印刷合同由长江文艺出版社和海豚传媒持有,不排除海豚传媒提交不全的情形;其次,2014年2月11日,海豚传媒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声明称被控侵权图书共计印数120000册,该声明系海豚传媒在接到一审法院证据保全裁定近两周后作出,且长江文艺出版社在一审阶段也认可被控侵权图书出版发行120000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期间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长江文艺出版社和海豚传媒称书面说明存在笔误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的首次出版五年后,长江文艺出版社和海豚传媒未通知安少康,出版发行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册数应认定为120000册。其中,2006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即首次出版五年后十年合同有效期内,涉案图书被出版发行91000册;2010年6月14日以后,即《图书出版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涉案图书被出版发行29000册。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少康主张《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的首次出版五年后十年合同有效期内,长江文艺出版社未履行通知义务,与海豚传媒共同复制、发行涉案图书,构成侵权。安少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在本案中选择侵权之诉,一审判决按照违约责任进行赔偿,适用法律错误;长江文艺出版社和海豚传媒认为,未履行通知义务再次复制、发行涉案图书,违反了安少康与长江文艺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但不构成侵权,长江文艺出版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2005年7月18日,长江文艺出版社与海豚传媒签订《协议书》的第一条A条款约定:“甲方(长江文艺出版社)为乙方(海豚传媒)提供的现有作品采取租型的方式。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台湾)地区以)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上述作品中文简体版本的专有使用权条约定:“上述所有作品由乙方(海豚传媒)负责印刷,印制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印刷过程中,如遇印制工本、材料等涨价,需增加费用,或遇到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书稿遭到损坏,由乙方承担。”可见,长江文艺出版社与海豚传媒之间“租型”合作的图书由海豚传媒负责印刷,风险、盈余均由海豚传媒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海豚传媒也认可在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过程中,其负责了编辑、校对、印刷、发行、营销等工作。《出版管理条例》(2001)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1997年1月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新出图(1997)53号)第一条规定,“严禁出版单位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刊号费、版号费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给外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第二条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地购买书号、刊号、版号,并参与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活动。凡购买书号、刊号、版号从事的出版活动均属非法出版活动,坚决予以取缔。”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图书是长江文艺出版社以“租型”为名,向海豚传媒收取管理费,由海豚传媒自行印刷、发行。长江文艺出版社与海豚传媒构成买卖书号行为。本案被控侵权图书复制发行的主体实质上已经不是长江文艺出版社,而是海豚传媒。

其次,虽然根据长江文艺出版社与安少康《图书出版合同》第一条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长江文艺出版社在十年合同有效期内享有涉案图书《巴黎圣母院》的专有出版权,但依据《图书出版合同》第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的约定,长江文艺出版社无权将其从安少康处取得的专有出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长江文艺出版社通过与海豚传媒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将从安少康处取得的《巴黎圣母院》作品专有出版权,许可海豚传媒使用,既是违反《图书出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行为,也是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安少康有权选择提起侵犯著作权的诉讼。

第三,海豚传媒作为本案被控侵权图书实质上的复制发行主体,未经著作权人安少康许可,复制、发行涉案被控侵权图书,侵犯了安少康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长江文艺出版社与海豚传媒签订《协议书》,向海豚传媒交付《巴黎圣母院》的电子文本,就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向版权部门履行报批、备案手续,并向海豚传媒收取费用,长江文艺出版社与海豚传媒对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复制、发行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最后,关于安少康上诉主张长江文艺出版社在图书首次出版五年后十年合同有效期内未履行通知义务,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以及知情权和修改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图书出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作品首次出版5年内,长江文艺出版社可以自行决定重印。首次出版5年后,长江文艺出版社重印应事先通知安少康。如果安少康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于收到通知后10日内答复长江文艺出版社,否则长江文艺出版社可按原版重印。可见,图书首次出版五年后十年合同有效期内,长江文艺出版社重印需要事先通知安少康,而非需要重新取得安少康的许可,长江文艺出版社在首次出版五年后十年合同有效期内,其所享有的涉案图书专有出版权仅指长江文艺出版社自身享有,但不包括本案由长江文艺出版社将出版权许可海豚传媒使用、由海豚传媒复制发行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情形。长江文艺出版社在行使专有出版权时,如未履行通知义务,系违反合同的约定,但未侵犯安少康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至于知情权和修改权,知情权不属于著作权中的一项权利,安少康在一审中也未主张其修改权和知情权受到侵害,该上诉主张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安少康主张长江文艺出版社未履行通知义务,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以及知情权和修改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2005年7月18日后长江文艺出版社通过与海豚传媒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将从安少康处取得的《巴黎圣母院》作品专有出版权,许可海豚传媒使用,既是违反《图书出版合同》的行为,也是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安少康有权选择侵权之诉,其主张长江文艺出版社与海豚传媒对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复制、发行构成共同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长江文艺出版社与海豚传媒未经安少康许可,共同复制、发行涉案被控侵权图书,应连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安少康在二审庭审后放弃要求长江文艺出版社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长江文艺出版社与海豚传媒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时,安少康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对长江文艺出版社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海豚传媒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与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海豚传媒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如认为承担了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责任,可另行向长江文艺出版社追偿。

关于赔偿数额,长江文艺出版社和海豚传媒认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按照版税7%的三倍计算损失不符合相关规定。安少康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版税7%的三倍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安少康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即稿酬给予赔偿。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1999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支付报酬可以选择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或版税,或一次性付酬的方式”、“版税,指出版者以图书定价×发行数×版税率的方式向作者付酬。”第九条第一款还规定:“版税标准和计算方法版税率:(一)原创作品:3%-10%(二)演绎作品:1%-7%。”一审法院根据涉案翻译作品的知名度、印刷数量以及长江文艺出版社、海豚传媒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演绎作品版税标准的上限7%,确定三倍的赔偿标准,虽未超出上述规定,但标准偏高,本院将付酬的版税率从一审确定的7%调整为4%,再确定三倍的赔偿标准。

关于长江文艺出版社和海豚传媒认为对于翻译作品不应采用版税方式付酬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1999年)第四条第五款规定:“通过行政手段大量印刷发行的九年义务教育教材、国家规划教材、法律法规汇编、学习或考试指定用书等作品,不适用版税付酬方式。”本案所涉图书《巴黎圣母院》并非通过行政手段印刷发行的义务教育教材等,一审法院按照版税的方式确定赔偿标准未违反上述规定。长江文艺出版社和海豚传媒主张对于翻译作品,大陆出版行业均与译者按照字数稿酬方式约定付酬,不采用版税方式付酬,对此,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江文艺出版社、海豚传媒还上诉认为安少康要求按照其实际损失赔偿,一审法院主动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属判非所请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安少康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即稿酬损失,并非主动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长江文艺出版社和海豚传媒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安少康为本案的调查取证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事宜,支出了包括证据保全费、企业信息查询费、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共计36690元,这些费用未违反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并已实际发生,安少康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长江文艺出版社和海豚传媒认为该合理开支与安少康实际损失不相适应,应予调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江文艺出版社和海豚传媒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共同出版、发行涉案图书120000册,侵害了安少康的复制权、发行权,长江文艺出版社和海豚传媒应连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长江文艺出版社和海豚传媒的侵权行为导致安少康所受损失可按照24元(图书定价)×120000册(图书印数)×4%(版税率)×3(倍数)的方式计算,即为345600元。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发行署名为安少康翻译的《巴黎圣母院》一书(中国标准书号:ISBN978-7-5354-2117-3);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

三、确认由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之后复制、发行的署名为安少康翻译的《巴黎圣母院》一书(中国标准书号:ISBN978-7-5354-2117-3)侵犯了安少康对其翻译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

四、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少康经济损失345600元;

五、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少康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6690元;

六、驳回安少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7元,由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7元,由安少康负担5083.5元,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翠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毛向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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