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列精选

不正当竞争

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与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卡骆驰

来源:本站 时间:2015-04-14 17:44:39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3号

原告卡骆驰公司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P·哈特(Daniel.P.HART),秘书长。

原告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约翰·保罗·麦卡尔维尔(JOHNPAULMCCARVEL),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南頔,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

被告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绵绵。

被告林志源。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栋梁。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晰。

被告上海来红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来红。

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骆驰鞋饰公司)诉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卡骆驰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上海来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来红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林志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林志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4月2日、4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谯荣德、蒋南頔,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上海来红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诉称:原告卡骆驰公司是世界上最著名的鞋业公司之一,其“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造型独特,在世界范围内深受消费者喜爱。2006年4月,卡骆驰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成立,负责“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在中国的生产。自此,“CROCS”、“卡骆驰”品牌正式进入中国。2007年、2011年,卡骆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原告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成立,分别负责“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在中国的零售和批发。经过多年发展,“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已经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成为知名商品。原告的商业装潢,包括网站设计、卡通形象、店铺装潢、广告宣传等元素,构成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商业装潢,应受到法律保护。两原告发现,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采用与原告“CROCS”、“卡骆驰”品牌相同或极为近似的商业装潢,盗用原告产品特点介绍及原告品牌历史介绍进行虚假宣传,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被告林志源为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恶意注册公司以进行侵权活动,应当对其公司侵权活动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上海来红公司系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在上海的经销商,参与侵权商业装潢的宣传和推广,与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两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立即停止模仿原告品牌网站设计、卡通形象、店铺装潢、广告宣传等商业装潢及虚假宣传;2.被告上海来红公司立即停止宣传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的商业装潢及虚假宣传行为;3.四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殊说明外均为人民币)100万元;4.四被告在《经济日报》、《泉州晚报》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给两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声明所占版面不小于该报整个版面的八分之一,刊登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林志源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商品不属于知名商品,其装潢亦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2.被告未进行虚假宣传,原告对其主张构成虚假宣传的内容,也不具有在先权利,不应当由原告主张权利;3.被告林志源曾经是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林志源个人不构成侵权;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

原告卡骆驰公司是一家于2005年4月15日设立的美国公司,公司名称使用了“CROCS”英文文字。2005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对原告卡骆驰公司在25类商品上申请的“CROCS”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服装、袜子、轻型防滑鞋等。

2005年9月2日、2006年3月25日,原告卡骆驰公司的下属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先后设立卡骆驰有限公司和卡骆驰鞋业(香港)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9日、2011年7月18日,卡骆驰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先后设立了卡骆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骆弛贸易公司)、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该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服装、鞋类的批发等。根据原告卡骆驰公司的授权,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以及卡骆弛贸易公司,在中国市场有权使用卡骆驰公司的知识产权并予以保护,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有权经营卡骆驰产品在中国的批发业务,卡骆弛贸易公司有权经营卡骆驰产品在中国的零售业务;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以及卡骆弛贸易公司、在中国市场对“CROCS”、“卡骆驰”品牌产品进行推广的过程中,对“CROCS”、“卡骆驰”品牌形成的各项知识产权自形成之日起同时由卡骆驰公司享有,卡骆驰公司有权采取任何形式的维权活动。

2006年4月起,原告卡骆驰公司授权上海胜谊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谊冠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销售、宣传“CROCS”、“卡骆驰”品牌的系列产品,约定在此过程中形成的各项知识产权均自形成之日起即刻转让并归属为原告卡骆驰公司独占享有。根据胜谊冠公司的声明及该公司2009年至2011年的审计报告显示,自2007年至2011年,该公司在中国的年营业收入分别约为1.24亿元、1.19亿元、6,476万元、1,306万元、182万元。至2007年,其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网络已在三十三个城市拥有二百七十多个“CROCS”、“卡骆驰”品牌产品零售店铺。

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以及关联企业卡骆弛贸易公司成立后,经营“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鞋饰品。卡骆弛贸易公司在北京、上海、成都、重庆、广州、沈阳、深圳、天津、武汉、厦门、西安等地开设了51家分支机构销售“CROCS”、“卡骆驰”系列产品。自2008年至2012年,卡骆弛贸易公司年营业收入分别约为263万元、1.64亿元、2.77亿元、3.76亿元、1.25亿元。自2011年至2012年,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年营业收入分别约为2,270万元、4.54亿元。其中,鞋类产品的营业收入约占上述两家公司年营业收入的96%。根据经公证认证的原告卡骆驰公司的法定声明,自2007年至2011年,在中国大陆地区,原告卡骆驰公司经营的“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的年净收入分别为10,777,328美元、22,308,323美元、29,022,479美元、39,365,413美元、56,974,352美元。

自2006年起,两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报刊、杂志、网络、电视等媒体对两原告经营的“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持续进行广告宣传及推广,上述媒体包括《南方都市报》、《武汉晚报》、《大东方》、《新旅行》、《新民晚报》、《今日消费》、《世界时装之苑》、《双休日周刊》、《时代画报》、《体育时空》、新浪网、搜狐网、北京电视台、上海电视台等。原告还通过赞助“2007雪碧我型我秀”、“2007JEEP中国大会”活动对“CROCS”、“卡骆驰”品牌进行推广。

根据经公证认证的原告卡骆驰公司的法定声明,原告卡骆驰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为“CROCS”、“卡骆驰”品牌直接投入的广告和促销活动开支如下:自2008至2011年,广告支出分别为10,939美元、45,431美元、261,386美元、154,943美元;自2007至2011年,推广支出分别为1,053,352美元、483,911美元、829,692美元、738,105美元、382,508美元。

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2012年支付的各类广告费用约为1,180.3万元。卡骆弛贸易公司2009年支付的各类广告费用约为573.6万元,2010年约为490.8万元。胜谊冠公司自2006年至2008年支付的各类广告费用约为247.97万元。

两原告提供的调查资料显示,在中国,2011年“CROCS”、“卡骆驰”品牌拥有率和儿童品牌拥有率都为8%,名列第7。

两原告提供的相关杂志、网站资料等证据显示,“CROCS”品牌产品在国外曾获得《Footbearnews》2005年年度品牌、2005年IQ奖、2012年IQ奖等荣誉奖项;在中国大陆地区曾获得《新旅行》2008年度旅行品牌评选最佳创意旅行鞋、《一周间》2007年度最具突破奖等荣誉奖项。

2009年以来,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8起仿冒假冒原告卡骆驰公司的“CROCS”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进行处罚。2012年,广东、上海等地法院对8起销售假冒“CROCS”品牌鞋类商品的刑事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多年来,经过两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对“CROCS”、“卡骆驰”品牌产品的经营及持续宣传、推广,其“CROCS”、“卡骆驰”品牌为所在行业及相关消费者所知悉,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自2006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营中使用其主张的商业装潢,包括:1.商业标识;2.店铺装潢;3.平面装潢;4.卡通形象;5.广告宣传内容。具体事实如下:

1.商业标识:(1)圆形鳄鱼图形CROCStm英文文字组合,主要使用在门店、网站、产品手册、广告宣传及产品包装袋。(2)鳄鱼彩色圆点图形,中间是圆形鳄鱼图形,周围是从小到大按圈排列的彩色圆点的图形组合,主要使用在广告宣传及产品包装袋。(3)croslite图形,由小中大三个黑色圆圈连接而成,主要使用在产品手册、网站、广告宣传、产品标签等。

2.店铺装潢:(1)店铺颜色主要为白、绿两色,白色为主要底色,绿色点缀在天花板、柜台后方、柜台前方圆形凳子,点缀方式不固定,绿色面积小于白色面积。(2)圆形鳄鱼图形及“CROCS”英文文字,用于店铺招牌、柜台等,使用方式为图形在左、英文在右两者并用,或只使用英文。(3)店铺四周墙壁从上至下按颜色、型号悬挂鞋类产品。(4)“山”字形黑色挂钩,上部有鳄鱼图形,用于鞋类产品上。

3.平面装潢:(1)鞋类产品的《产品分析》文字说明,内容为:“所有CROCS品牌的鞋子均采用了CROCS独有的封闭式细胞树脂croslite,它代表着鞋类产品的巨大创新,采用croslite材料制造的鞋子,能够达到柔软、舒适、轻巧和美观的效果,同时也特别适合于划船、徒步旅行、出席宴会和从事园林工作者穿着”以及“CROCS所有鞋产品皆以独特croslite封闭式细胞合成树脂制造,这是鞋类中一项重大的创新。Croslite材质可制造出舒适、轻巧、以人体工学设计、防臭和可循环的鞋。这些独特的性质使得CROCS卡骆驰不但成为休闲鞋的最佳选择,也适用于正式和娱乐的场合,像是划船、登山、排队和园艺等。这多功能的材质使CROCS卡骆驰能成功地将产品销售给广大且不同的消费族群。”主要用于产品手册、官方网站;(2)“轻巧”、“舒适”、“人体工学”、“防臭”、“可循环”5个性能图标,主要用于网站宣传;(3)清洁、加热方式说明,文字内容:“清洁:利用清洁的冷水和肥皂清洗,或者想使鞋子保持原有光泽,可使用crocsbuttertm鞋油。加热:不要让crocstm鞋子处于极高温度之下,或者使鞋子长时间暴晒于日光之下,这是因为Croslitetm材料性质独特,遇高温会变形。”主要用于网站宣传;(4)测量尺寸的图形及说明,主要用于网站宣传;(5)鞋类产品的说明图,内容为向右倾斜约45度的绿色鞋类产品的俯视图、侧面图、底面图,鞋的不同部位搭配文字说明,主要用于原告的产品手册、网站。(6)产品手册设计风格,以白色为底色,主页设计风格一面是鞋款俯视立体图,占页面三分之二左右,另一部分是鞋款侧面视图。(7)网站设计风格,网站主页底色为白色,绿色的长条频道栏,栏目名称为白色文字。

4.卡通形象:“CrosliteCharacter”卡通形象,主要用于广告宣传、网站、产品手册。

5.广告宣传内容:《十大原因,不可不买》的宣传文字及排版方式。文字内容:“1.人体工学设计,绝对舒适及柔软。2.总重量只有200克,非常轻便。3.特殊排气窗孔,透气度高。4.独特的鞋底纹路设计,不会留下痕迹。5.croslite材料拥有防臭及抗菌功能。6.意大利设计,外形时尚。7.防滑功能极佳。8.可用水清洗或是漂白水消毒。9.有十多种不同的颜色可供选择。10.水及沙石等都能轻易排出,可放心攀山涉水。”排版方式:十条原因分为十行,彩色数字分别交错排列在每行文字描述的前后,数字的字体大于文字的字体,竖行的文字交错排列。

2006年10月27日,《中国服饰报》发表了题为《CROCS舒适鞋沙滩系列登录中国》的文章,介绍了原告卡骆驰公司的发展历程、“CROCS”鞋类产品的性能等内容,其中提到“CROCS从公司成立至今,仅仅用了四年时间,现已在全球的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有售,CROCS已经家喻户晓,除受划艇人士喜爱外,更深受孕妇、医生、护士、运动员、厨师、背包一族和专业服务人员等的青睐……CROCS的鞋子也是获得美国人体工学学会认可的鞋类产品,实践证明穿上以Croslite物料制作的CROCS产品,较赤脚站立可省力62%。此外,CROCS产品还采用了具有欧洲风格的矫形学设计鞋跟,加上内置的拱型支撑和防滑不褪色鞋底,令足部无比舒适健康。CROCS的鞋子特别适合于划艇、潜水、水上运动和日常穿着……连美国著名乡村歌星费斯·希尔(FaithHill)、好莱坞影星马特·达蒙(MattDamon)等众多明星都是CROCS的忠实拥护者并对CROCS赞不绝口。”

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等的批发零售,股东为林志源、丁绵绵。被告晋江卡骆驰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8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体育用品、健身器材、鞋、服装。被告林志源系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后,林志源不再担任上述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告上海来红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鞋帽、服装批发、零售等。

两原告为证明四被告实施了侵害其主张的特有商业装潢权利的行为,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相关事实如下: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66662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5月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XXX号第109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11.1B16号摊位,取得了印有“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文字的品牌手册和名片。品牌手册中展示了“COQUI”品牌零售店铺图片和鞋类产品的说明图。1.店铺装潢:墙壁悬挂鞋类产品,店铺招牌使用圆形青蛙图形和COQUI英文文字。2、产品手册。以白色为底色,设计风格一面是鞋款俯视立体图,占页面三分之二左右,另一部分是鞋款侧面视图。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073447号公证书,(2011)沪黄证经字第6303号、6304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7月7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XXX号金光华广场B2层042芭比&芭沐商铺、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宝山购物中心二楼家乐福卖场“COQUI”柜台、上海市斜土路XXX号家乐福卖场“COQUI”柜台,购买到“COQUI”品牌的鞋类产品。产品标签标注的经销商均为“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条码与被告晋江卡骆驰公司的相关代码相同。其中部分鞋类产品标签上有小中大三个黑色圆圈组合而成的图形。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21114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8月26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进入淘宝网(http://www.taobao.com)名为“COQUI专卖店”的店铺网页,该店铺中销售的“COQUI”品牌鞋类产品图片上均印有“coquishoes.taobao.com”水印,部分图片还印有“盗图必究责任自负”。网页上还有:1.青蛙彩色圆点图形,由彩色圆点包围圆形青蛙头像构成的图形;2.COQUI品牌店铺图片。店铺装潢:白色天花板上分布着绿色边框的三个圆形顶灯。店铺墙壁正中是“COQUI”英文文字,白色的墙壁悬挂鞋类产品;3.“轻巧”、“舒适性”、“符合人体工学”、“防臭性”、“再回收利用可能”、“抗菌性”六个产品性能图标(以下简称六个性能图标);4.测量尺寸的图形及文字说明;5.“材料解析”文字说明。内容为:“所有COQUI品牌的鞋子均采用了COQUI专用的封闭式细胞树脂,它代表着鞋类产品的巨大创新,采用了COQUIlite材料制造的鞋子,能够达到柔软、舒适、轻巧和美观的效果,同时还兼具抗褶和除臭功能,这些独特的优点使得COQUI品牌的鞋子成为理想的休闲鞋,同时也特别适合于划船、徒步旅行、出席宴会和从事园林工作的穿着。该材料具备多功能特点,这使得我们生产出的产品受到众多消费者的青睐。”;6.CrosliteCharacper卡通形象。在该店铺的网页,有盖有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公章的多份电子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COQUI酷趣http://coquishoes.taobao.com为我公司的网络特许经销商,特准许其在网络范围内开拓COQUI所有产品的网络市场。”授权有效期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4428号公证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03168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3月26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进入天猫网(http://www.tmall.com)“COQUI”品牌旗舰店网页。该店铺网页左侧,公司名称显示为“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该店铺销售“COQUI”品牌鞋类产品,在该店铺网页有以下标识:1.青蛙彩色圆点图形;2.六个性能图标;3.“材料解析”文字说明。同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进入天猫网(http://www.tmall.com)名为“伟仁服饰专营店”店铺网页。该店铺销售“COQUI”品牌鞋类产品的页面也出现了上述青蛙彩色圆点图形、六个性能图标、“材料解析”文字说明。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黄证经字第4833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6月5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上海市斜土东路XXX号“蓝虹鞋业”店铺,购买到“COQUI”品牌鞋类产品,每双鞋配有一个“山”字形黑色挂钩,上部印有圆形青蛙图形。产品标签上的经销商标注为“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产地为“东莞”或“晋江”,商品条码与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的代码相同。获得的收据上盖有被告来红公司的公章。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05139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2月27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京东商城(http://www.360buy.com)名为“一一丫丫童鞋”店铺购买了“COQUI”品牌鞋类产品,并于3月1日通过快递收到上述产品,产品的标签均标注经销商为“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条码与被告晋江卡骆驰公司的相关代码相同。在该店铺网页显示有:1.青蛙彩色圆点图形;2.六个性能图标;3.《十大原因,不买不可》广告宣传内容。文字包括:“1.符合人体工学设计,非常舒适及柔软。2.总重量只有200公克,非常轻便。3.特殊排气窗孔,透气度高。4.独特的鞋底纹路设计,不会脱色。5.COQUI材料拥有防臭及抗菌功能。6.意大利设计,外形时尚。7.通风孔可排水排沙。8.总可用水清洗。9.有多种不同的颜色可供选择。10.价格如此出众。”排版方式:十条原因分为十行,彩色数字分别交错排列在每行文字描述的前后,数字的字体大于文字的字体,竖行的文字交错排列。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0253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6月13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浏览新浪博客名为“COQUI舒适鞋”(http://blog.sina.com.cn/coquishoes)用户的博客。在该博客中有以下内容:1.圆形青蛙图形与“COQUItm卡骆驰旗下品牌”文字的组合,发布于2010年4月4日。2.“COQUI”品牌店铺图片。店铺装潢:白色天花板,圆形青蛙图形和COQUI英文文字用于店铺招牌及墙壁等,白色的墙壁挂满鞋类产品。发布于2010年3月16日、11月11日。3.《COQUI非买不可的十大原因》,内容前九条与《十大原因,非买不可》的广告宣传文字前九条相同,第十条为“10.水及沙石等能轻易排出,可放心攀山涉水。”发布于2008年4月9日。此外,该博客中发布于2010年5月4日的题为《COQUI泉州工厂成立》博文,称“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全票通过,近日决定在泉州市全资成立新工厂,新工厂……日产量2万双……5月4日正式开业”。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05678号、23145号、23146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2月27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浏览新浪微博(http://weibo.com)中名为“COQUI”的账号,该用户账号经新浪认证,是“COQUI”品牌官方微博。2011年8月7日发布的“COQUI”品牌零售店铺照片显示,该门店招牌上使用了圆形青蛙图形、“COQUI”英文文字及“美国卡骆驰旗下品牌”字样。2013年8月15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进入两家COQUI品牌网站(http://www.coquishoes.com和http://www.coqui.cn)的网页,两家网站主页均以白色为底色,站名下面是绿色底色白色文字的长条频道栏,页面显示有“迪士尼授权商:卡骆驰有限公司”文字以及鞋类产品图片。经查询,上述两家网站的注册人或主办方均为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

2011年10月21日,昆明市呈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尚义街XXX号酷趣(COQUI)鞋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门口招牌显示有“卡骆驰旗下品牌”文字。该局执法人员要求其当场撤下该文字,并对执法过程进行拍照取证。店铺中销售的“COQUI”品牌鞋类产品包括“卡漫Cayman”、“巴雅Baya”等,产品标签标注经销商为“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标签还标注小中大三个圆圈连接组成的图形。

2012年6月,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上海市斜土东路XXX号“蓝虹鞋业”店铺拍摄的授权书照片显示,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授权被告上海来红公司为自己在上海区域的经销商,负责“COQUI”品牌在该区域拓展零售销售渠道、广告宣传、销售“COQUI”品牌产品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期间同时获得盖有被告上海来红公司公章的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材料的复印件。

原告还主张在COQUI网站(www.njcoqui.com/index.jsp)网页显示的鞋类产品说明图侵害了其主张的商业装潢的权利,该图片为向右倾斜约45度的绿色鞋类产品的俯视图、侧面图、底面图,鞋的不同部位搭配文字说明,两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了网页截图打印件。

上述经公证购买、网站页面展示的被诉侵权的商业装潢,按两原告主张商业装潢权利的顺序,依次为:

1.商业标识:(1)圆形青蛙图形与“COQUItm卡骆驰旗下品牌”文字的组合。(2)青蛙彩色圆点图形。(3)小中大三个黑色圆圈连接而成的图形。

2.店铺装潢:COQUI英文文字和青蛙图形用于招牌墙面的白色天花板上分布着绿色边框的三个圆形顶灯,白色的墙壁悬挂鞋类产品,产品上的黑色“山”字形挂钩。

3.平面装潢:(1)《材料解析》内容。(2)六个性能图标。(3)清洁、加热方式说明。(4)测量尺寸的图形及说明。(5)鞋类产品的说明图。(6)产品手册设计风格。(7)网站设计风格。

4.卡通形象:“CrosliteCharacter”卡通形象。

5.广告宣传内容:《十大原因,不可不买》的文字及排版方式。

两原告为证明四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情况如下: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0253号公证书显示,新浪博客“COQUI舒适鞋”用户账号,在2009年12月22日发表的标题为《COQUI舒适鞋登录中国》的博文,内容包括“卡骆驰有限公司成立至今,仅仅用了四年的时间,现已在全球的4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售。COQUI已经家喻户晓,除受划艇人士喜爱外,更深受孕妇、医生、护士、运动员、厨师、背包一族和专业服务人员等的青睐……COQUI的鞋子也是获得美国人体工学学会认可的鞋类产品,实践证明穿上以专利材料制作的COQUI产品,可较赤脚站立省力62%。此外,COQUI产品还采用了具有欧洲风格的矫形学设计鞋跟,加上内置的拱型支撑和防滑不褪色鞋底,令足部无比舒适健康……COQUI的鞋子特别适合于划艇、潜水、水上运动和日常穿着,不会弄脏地板或船面,是您每天穿着的理想之选。COQUI现在已在全球40多个国家中销售,并有多种款式和丰富的色彩供您和您的家人、孩子挑选……连美国著名乡村歌星费斯·希尔(FaithHill)、好莱坞影星马特·达蒙(MattDamon)等众多明星都是COQUI的忠实拥护者并对COQUI赞不绝口。”发表于2008年4月9日的标题为《公司历史》的博文,称“卡骆驰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美国,博尔德.科罗拉多,并于2008年成立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负责旗下品牌-COQUI品牌的运营……”

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两原告另以本案四被告及晋江明吉鞋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提起两起诉讼,案号为(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号、174号。两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支付费用共计543,421.78元。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上述费用包括律师费503,950.78元、检索费4,994元、公证费9,000元、翻译费11,837元、打印费5,675.7元、差旅住宿费3,021.3元、购买原告样品费1,407元、查询费200元、快递费3,336元,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其中的16万元。

另查明:

2010年6月7日,案外人晋江市金斯克鞋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COQU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足球鞋、鞋等。该商标于2011年5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

两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2011年4月,原告卡骆驰公司以“CrosliteCharacter”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

2012年3月,原告卡骆驰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产品悬挂和展示的系统和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该系统中包括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山”字形鞋挂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于2013年3月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商业登记信息、商标注册信息、法定声明及附件、年度审计报告、市场调查报告、检索报告、文献复制证明、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发票、授权书照片及授权材料、著作权登记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律师费发票、检索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差旅住宿费发票、查询费发票、快递费发票,三被告提供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权利的认定

两原告认为,两原告经营的“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构成知名产品,用于销售、宣传“CROCS”、“卡骆驰”品牌系列产品的商业标识、店铺装潢、图标、说明图、材料分析文字、网站设计风格、产品手册的布局、广告宣传内容、卡通形象等内容,构成“CROCS”、“卡骆驰”品牌的营业形象及品牌形象,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认为,原告的产品不构成知名商品,原告所主张给予法律保护的上述内容也不构成商业装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认定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商品具有知名度,装潢具有特有性。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标识、店铺装潢、图标、说明图、材料分析文字、网站设计风格、产品手册的布局、广告宣传内容、卡通形象等内容,若需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装潢”的保护,其必须是属于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并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

两原告所主张商业装潢要素之一的店铺装潢即店铺的营业场所装饰,以白绿色为主,本身不具有显著性,鞋类产品的悬挂方式也并非两原告所独有。“CROCS”系原告卡骆驰公司的注册商标,将商标用在店铺招牌、柜台的用法,在商业经营中也属常见。因此上述组合虽然具备一定的设计风格,但其显著性不足,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要件。原告所主张的在经营中使用的商业标识、图标、说明图、材料分析文字、网站设计风格、产品手册的布局、广告宣传内容、卡通形象等内容,与构成商业装潢的要素缺乏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装潢的构成要件,其中属于作品或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可另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寻求保护。因此,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两原告经营的“CROCS”、“卡骆驰”品牌虽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两原告主张的商业装潢,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要件,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提出对其所主张的商业装潢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与第五条的关系是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在第五条第(二)项作为特别条款对商业装潢予以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案情况,不宜适用原则性条款第二条进行调整。因此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两原告认为,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在其官方博客上发布的宣传内容,抄袭了此前对原告企业信息、产品特性、销售范围等进行宣传的媒体报道的内容,上述内容与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均无关联,故构成虚假宣传。被告林志源系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恶意注册公司以进行侵权活动,应当对其公司侵权活动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上海来红公司系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在上海的授权经销商,参与三被告侵权行为的宣传和推广,四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认为,原告进行公证的新浪博客的账号确系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共同管理,但被告并未进行虚假宣传。原告对其主张被告虚假宣传的内容不具有在先权利,即使宣传内容不真实,也不应由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林志源虽曾是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个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虚假宣传行为的本质是通过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陈述,从而不正当地损害了竞争对手或者获取竞争优势。认定虚假宣传行为主要在于陈述的虚假或者不当,以及这种虚假或不当是否引人误解。

根据本案及与本案相关联的(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号、174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与原告卡骆驰公司并无任何关联关系。但是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在新浪博客中陈述的关于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的成立情况等信息,其相关内容为“卡骆驰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美国,博尔德.科罗拉多,并于2008年成立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负责旗下品牌-COQUI品牌的运营……”、“卡骆驰有限公司成立至今,仅仅用了四年的时间,现已在全球的4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售……”根据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外资股东,成立时间为2010年。因此,上述关于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出资人、成立时间的宣传与事实不符。宣传内容借用原告卡骆驰公司的发展历程对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的创办历史进行宣传,也与事实不符。

另外,在该博客上还有“COQUI的鞋子也是获得美国人体工学学会认可的鞋类产品……”等关于“COQUI”品牌鞋类产品性能、适用范围、销售范围等宣传信息。上述宣传内容与2006年媒体对原告卡骆驰公司经营的“CROCS”品牌鞋类产品的报道内容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将报道中的CROCS替换为COQUI,以及个别字词不同,三被告未就其宣传中提到的“COQUI”品牌鞋类产品获得美国人体工学学会认可、省力62%、明星拥护者等内容提供相应依据或适当理由。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宣传与事实不符,上述宣传内容将媒体对原告产品性能的宣传信息移植到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经销的“COQUI”品牌产品,使相关公众对“COQUI”品牌产品产生错误认识,构成虚假宣传。故被告关于其不构成虚假宣传的所有抗辩不能成立。

两原告与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均属鞋类产品经营者,存在着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具有攀附原告声誉,使相关公众产生原、被告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性的误解和混淆的故意,利用虚假宣传不适当地建立自己的竞争优势,以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客观上挤占了两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这种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构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即使宣传内容不真实,原告也无权主张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林志源系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本案中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林志源在其履行职务行为外,以其个人名义实施了两原告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两原告关于被告林志源与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共同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主张被告来红公司参与三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两原告认为,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来红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认为,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即侵权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所获利益或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依职权酌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在考虑该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原告企业声誉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定。两原告主张其为本案在内的三案支付了合理费用共计543421.78元,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16万元,本院根据律师诉讼代理工作的难易程度、工作量等因素确定属于合理开支范围的数额。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共同实施虚假宣传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两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刊登声明予以消除。根据两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以及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所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对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93元,由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7,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骆驰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林志源、上海来红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  杨馥宇

人民陪审员  赵福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联系我们

我们将竭诚为你提供知识产权专案法律服务

咨询热线: 13812697766

邮       箱: lawyerlss66@163.com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通园路699号港华大厦18楼1801室

扫码关注微信

律师声明

本网站收录的作品仅限于个人学习、研究之用,全部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下载、转载、复制,并不得用于任何商业用途。本网站尊重原作者的著作权,本网站收录的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或作者注明的其他主体。如果您知悉或认为本网站收录的作品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E-mail给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妥善处理。

Copyright @ 2021-2024 苏州韬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备案号:苏ICP备2021042316号   技术支持:苏州网站建设 管理员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