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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

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碎永、刘杨不正当竞争纠纷——歌力思

来源:本站 时间:2016-06-30 17:22: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1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碎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创新科技广场A栋1901-1905。

法定代表人:夏国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刘杨,系深圳市福田区彦俏潮流服饰店业主。

再审申请人王碎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力思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刘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碎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王碎永损害歌力思公司的字号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王碎永侵犯了歌力思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却没有提出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推论出王碎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歌力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二审法院关于王碎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

经审查,歌力思公司于2012年8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刘杨销售“歌力思女包”及王碎永恶意申请注册及使用在第18类的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的经营行为是侵害其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同时指控上述行为侵害歌力思公司的合法在先权利,即“歌力思”知名商号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造成了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现行商标法设置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救济程序,且为维护现行的商标全国集中授权制度,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商标争议程序获得相应的救济,还可以针对行政评审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该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一、二审法院对于歌力思公司提出的两个注册商标之间产生的权利冲突争议未予受理,对歌力思公司提出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予以受理,依法有据。上述《规定》第三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鉴于本案歌力思公司所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王碎永在使用商标的经营活动中存在侵害其商号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规定下审理本案,依法有据。一、二审判决均援引了实体法对本案进行了判决,王碎永提出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无法律依据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歌力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最早将“歌力思”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为1996年,歌力思公司最早在服装等商品上取得“歌力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9年。此后,经歌力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歌力思”品牌于2008年即已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歌力思”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对前述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手提包使用的塑料袋包装上标有“(法国)歌力思”字样;里面防尘袋正面标注“GLEAS歌力思(法国)”字样;商品吊牌标注:正品歌力思GLEAS皮具系列;法国歌力思(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未获得注册的第4157840号“歌力思GLEAS及图”商标。王碎永在淘宝网经营的网店为2009年1月22日注册的“歌力思皮具店”,即“歌力思GLEAS歌力思皮具店——厂家直销”。公司信息为法国歌力思(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王碎永曾担任董事的法国歌力思(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依据香港《公司条例》已被解散。本院认为,第7925873号商标由中文文字“歌力思”构成,与歌力思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以及歌力思公司在先于服装商品上注册的“歌力思”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王碎永作为第792587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实际经营中以实际已不存在的GLEAS歌力思(法国)、法国歌力思(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与第7925873号商标共同使用,鉴于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就王碎永起诉歌力思公司等因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一案作出的(2014)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歌力思公司地处广东省深圳市,王碎永曾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经营皮具商行,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碎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碎永仍于2009年在与服装商品关联性较强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925873号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本院认为,鉴于歌力思公司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尤其是王碎永与歌力思公司在关联诉讼中经生效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王碎永在第7925873号商标的使用中,存在攀附歌力思公司的商誉,搭歌力思公司“歌力思”的企业字号之便车的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与歌力思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歌力思公司的在先权利状况以及王碎永取得和行使权利的正当性等因素,认定王碎永侵害了歌力思公司的商号权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碎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碎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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