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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

北京永旭良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星河联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笔仙

来源:本站 时间:2014-07-01 20:36:5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初字第64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旭良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6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叙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嵩,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锋,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北京永旭良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033号桃源村44栋806。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新,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怡景路2008号。


       被告:北京星河联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良,男,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北京星河联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南顶村28楼4门603号。

     

      北京永旭良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良辰公司)诉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西年代公司)、北京星河联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联盟公司)及泽西年代公司反诉永旭良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旭良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嵩、张学锋,泽西年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郑伟新,星河联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旭良辰公司起诉称:该公司系一家拥有影视出品、制作、发行资质的公司。2012、2013年,该公司陆续制片、出品了《笔仙》、《笔仙Ⅱ》。2014年7月17日,《笔仙Ⅲ》即将公映。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亦为影视公司,与永旭良辰公司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泽西年代公司出品的《笔仙惊魂》及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共同出品的、即将上映的《笔仙惊魂3》,通过一系列抢映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永旭良辰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为:一、泽西年代公司在知悉《笔仙》的宣传及上映时间后,于2012年6月8日将《笔仙惊魂》抢先上映,抢走了一部分本应属于永旭良辰公司的票房,给永旭良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二、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在《笔仙惊魂3》的宣传行为中,存在虚假宣传。1.2014年3月,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在媒体上宣布,《笔仙惊魂3》将于2014年4月4日上映。而《笔仙惊魂2》根本就没有拍摄,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明显是意图造成公众混淆误认,将《笔仙惊魂3》误认为是《笔仙Ⅲ》而去观影。2.2014年3月,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公布了《笔仙惊魂3》的官方海报,其“笔仙”字体与《笔仙Ⅱ》海报的字体极为类似,“惊魂”两个字人为地缩小和隐蔽,目的仍旧是意图造成公众混淆误认。3.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在对媒体及各大院线的宣传中,有意将《笔仙惊魂》、《笔仙惊魂3》与永旭良辰公司的《笔仙》系列混为一谈,称之为“‘笔仙’题材已成为恐怖片票房保障的金字招牌”等,继续实施虚假宣传行为。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种种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给永旭良辰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还对《笔仙》系列的良好声誉造成恶劣影响。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对《笔仙惊魂》、《笔仙惊魂3》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2.连续三十天在新浪网(www.sina.c0m)、搜狐网(www.s0hu.c0m)以及《法制日报》、《北京晚报》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永旭良辰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泽西年代公司赔偿永旭良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星河联盟公司就其中7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泽西年代公司答辩称:一、永旭良辰公司诉称我方将《笔仙惊魂》抢先公映,造成其票房流失,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2010年4月26日我方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备案了一部片名为《笔仙》的电影,当时永旭良辰公司公司还没有注册成立。2010年10月15日,永旭良辰公司才成立,并于2011年备案了一部片名为《致命答案》的电影。永旭良辰公司这部影片无论是在备案阶段,还是最终拍摄出来的成片中,其全部故事情节内容、全部镜头画面及全部台词都跟“笔仙”这一元素没有任何关联,而我方拍摄出来的电影《笔仙》自始至终都以“笔仙”元素相贯穿。但是永旭良辰公司通过一系列不正当竞争手段,在我方送审自己的《笔仙》之前,抢先将片名从《致命答案》更换为我方已经备案的名字《笔仙》,迫使我方不得不将片名更换为《笔仙惊魂》。永旭良辰公司的上述行为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剥夺我方《笔仙》片名、抢走本应属于我方的票房,致使我方遭受经济损失。我方的《笔仙惊魂》作为一部拥有合法发行放映资质的电影,有充分自由的权利选择在任何档期上映,我方没有义务去等候别人先上映完后再上映。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案中,“笔仙”二字不是注册商标,不存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笔仙”不是知名商品也不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不存在擅自使用;“笔仙”也不是企业名称或是姓名,不存在“误认为”;“笔仙”更不是认证标志。所以,我方依法制作《笔仙惊魂》,依法上映,是合法行为。二、我方在对《笔仙惊魂3》的宣传中并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1.《笔仙惊魂3》是电影片名,没有法律规定没有《笔仙惊魂2》就不能起名叫《笔仙惊魂3》;2.《笔仙惊魂3》海报与《笔仙II》海报完全不同,不可能造成公众混淆;3.我方在对媒体及各大院线的宣传中对《笔仙惊魂》、《笔仙惊魂3》与《笔仙》系列有严格区分。综上,永旭良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星河联盟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仅是《笔仙惊魂3》的联合出品单位,与《笔仙惊魂》及《笔仙》、《笔仙Ⅱ》无关。二、我方在对《笔仙惊魂3》的宣传过程中,并未实施永旭良辰公司所诉称的虚假宣传行为,也没有造成混淆的主观故意。1.《笔仙惊魂3》正式海报与《笔仙Ⅱ》海报完全不同,不会产生混淆;2.我方不但没有造成混淆的故意,反而通过各种方式厘清《笔仙惊魂3》与永旭良辰公司“笔仙”系列的区别。三、永旭良辰公司诉称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笔仙Ⅲ》尚未公映,是否有经济损失无从判断,且《笔仙惊魂3》的公映不会对《笔仙Ⅲ》产生不利影响。综上,请求判决驳回永旭良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泽西年代公司对永旭良辰公司提起反诉称:永旭良辰公司抢用我方的《笔仙》片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永旭良辰公司在我方送审自己的《笔仙》之前,抢先将片名从《致命答案》更换为我方已经备案的名字《笔仙》,利用我方在“笔仙”名称上的前期铺垫,获得高额的票房收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永旭良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笔仙”+数字后缀形式的片名,将“笔仙”的片名归还我方;2.立即在新浪、搜狐、网易、腾讯门户网络显著位置及《法制晚报》、《北京晚报》刊登声明公开向我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5万元。

      永旭良辰公司针对泽西年代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泽西年代公司反诉请求第一项不明确,我方向国家广电总局申报“笔仙”在泽西年代公司之前,是按照正常程序申报的,不存在通过不正当手段抢先使用《笔仙》片名的问题。请求驳回泽西年代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4月2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向北京泽西年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颁发影单字[2010]第312号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其中载明“影片名称:笔仙”。广电总局官方网站2010年5月14日发布“电影局2010年4月故事影片备案公示(b)”,其中显示:备案号:455,片名:笔仙,备案单位:北京泽西年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备案结果:修改后同意拍摄,备案时间:10.04.28”。


       2010年10月15日,永旭良辰公司注册成立。广电总局官方网站2011年5月13日发布“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2011年04月(下旬)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的通知”,其中显示:序号66,影剧备字[2011]第422号,致命答案,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旭良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晗、刘晗、李巍,同意拍摄,直备”。


     《笔仙》的《影片公映许可证》为电审数字[2011]第531号。


       2012年4月2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向北京泽西年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颁发电审故字[2012]第145号《影片公映许可证》,其中载明:“片名:笔仙惊魂[The Death is Here],出品单位:北京泽西年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行范围:国内外发行。”


        在名为“关尔导演”的新浪微博主页中,显示有@歌者凌霄向关尔导演提问:“导演,我想看笔仙惊魂2,您还拍不拍啊?”,关尔导演于2013年6月10日的回复是:“晚点才能拍,年底看看”等内容。有@Twins-大过天向关尔导演提问:“笔仙惊魂2到底是有还是有的,怎么搜不到”,关尔导演于2013年7月22日的回复是:“还没开机”。关尔导演于2014年3月9日发布微博称:“最近一些热情的观众询问我们在哪里可以看到《笔仙惊魂2》?其实上网是很容易找到的——泽西影业出品的“笔仙惊魂”系列是国内第一个立项获得拍摄许可证、第一个获得公映许可证并第一个上映的笔仙系列电影。继2012年暑期《笔仙惊魂1》上映之后,片方于2013年上半年摄制完成了本系列的第二部青春恐怖片—《笔仙惊魂2之校花诡异事件》,在暑期档上映时遇到跟我们题材相冲突的影片,为避免同档期影片的题材冲突,我们删减了影片中少量与笔仙相关联的戏份桥段,并将影片片名直接变更为《校花诡异事件》(赵奕欢、王一主演),于2013年7月12日在全国院线上映。目前该片在优酷的点击总量居近十年国产惊悚片第2名,在全网点击总量居近十年国产惊悚片第1名,深受广大观众的支持。目前还没有看到这部《笔仙惊魂2》影片的观众可以在百度直接搜索“校花诡异事件”观看。2014年片方根据笔仙再3显灵的概念继续推出《笔仙惊魂3》,并特意选择了一个无题材冲突的档期——清明节档跟同题材影片错峰上映。”


       2014年2月13日,搜狐娱乐的“电影新闻”栏目刊载题为《曝首款概念海报定档2014.4.4》一文,文中有“作为‘笔仙’故事系列又一力作,《笔仙惊魂3》定档于2014年4月4日,……与之前的‘笔仙’系列影片相比,此次的《笔仙惊魂3》提高标准制作,力求打造一部较高水平的恐怖电影”的记述,并配有《笔仙惊魂3》首款概念海报图片一幅(见附图二)。2014年2月24日,搜狐娱乐的“电影新闻”栏目刊载题为《曝“凶宅”海报笔仙显灵开杀戒》一文,文中有“本片导演透露,作为‘笔仙’系列的恐怖升级之作,《笔仙惊魂3》除了在试听效果上极力营造恐怖感之外,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对观众惊恐心理的充分挖掘。”的记述。


      2014年2月27日,腾讯娱乐刊载题为《爆高清剧照笔仙显灵方式惹猜想》一文,文中有“自《笔仙惊魂3》定档以来,片方多次强调了影片恐怖程度的再升级,并自信此片为‘笔仙’系列中最‘玩转心跳、刺激到家’的作品。导演也表示,新片在保证该系列固有的高品质音画恐怖效果的基础上,还大量增加心理惊悚成分,力求观众在观影过程中始终被窒息感环绕,吓到过瘾。”的记述。


       2014年3月7日,搜狐娱乐的“电影新闻”栏目刊载题为《曝招灵剧照死亡游戏拉开序幕》、新浪娱乐刊载题为《“招灵”死亡游戏拉开序幕》、腾讯娱乐刊载《曝招灵版剧照死亡游戏拉开序幕》、新民网、大众网刊载题为《曝“招灵”剧照死亡游戏拉开序幕》,上述文中均有“作为‘笔仙’系列的续集,《笔仙惊魂3》中如何设置‘召唤笔仙’的场景一定是该片的重中之重”的记述。


       2014年3月13日,新华网娱乐栏目刊载题为《笔仙惊魂3恐怖再升级付曼关尔二度合作》一文,文中有“《笔仙惊魂3》是笔仙系列的升级版作品,在恐怖元素的开发方面全面升级。”的记述。


      2014年3月20日,人民网娱乐频道刊载题为《盘点4月最不容错过的华语影片:硬汉奶爸笔仙惊魂3》一文,文中有“作为第三季笔仙系列的电影《笔仙惊魂》,自第一季上映后,就收到很多恐怖片的爱好者的追捧。”的记述。


       2014年3月25日-28日,新浪娱乐刊载题为《曝剧照片方:跟其他电影不同》、搜狐娱乐题为《曝新剧照尊重同业重视影片品质》、新华网刊载题为《尊重电影同业重视影片品质》、M905电影网刊新闻栏目刊载题为《曝新剧照片方尊重同业不被混淆》、腾讯网娱乐刊载题为《曝新剧照片方表示尊重同业》、网易新闻栏目刊载题为《掀恐怖小视频原创热导演惊叹创意》、凤凰网娱乐刊载题为《惊悚大猜想人物命运牵动人心》、邯郸之窗娱乐栏目刊载题为《惊悚桥段大猜想人物命运难猜测》、搜狐娱乐栏目刊载题为《恐怖视频征集结束电影公映在即》,上述文中均有“片方也郑重表示请业内人士和广大观众不要将《笔仙惊魂》系列与中影的《笔仙》系列影片产生混淆,《笔仙惊魂》系列与《笔仙》系列无论片名、主创团队、演员构成还是内容情节都是各自独立的不同系列影片,相互间毫无瓜葛”的记述。


        永旭良辰公司提交的《影片院线映出成绩汇总表》载明“累计票房收入 58,219,687.27元”;《影片院线映出成绩汇总表》载明“累计票房收入 82,281,911.98元”。


       艺恩网显示,“《校花诡异事件》(2013)内地票房统计”,截止2013年7月28日,累计票房为776万元。“《笔仙惊魂3》(2014)内地票房统计”,截止2014年4月20日,累计票房为3260万元。


       豆瓣电影显示,《笔仙惊魂(2012)》的评分为3.2,《笔仙(2012)》的评分为4.8。


        (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966号公证书载明,迅雷看看显示,“《笔仙惊魂》,播放:26,200,843”,“《笔仙》,播放:22,131,086。”乐视网显示,“《笔仙惊魂》,播放36,561,092”。优酷显示,“《笔仙2》,1069万播放”。优酷显示,“《笔仙》,656.1万播放”。优酷显示,“《校花诡异事件》,2944万播放”。优酷显示,“《校花诡异事件》,评分7.1,播放:29,445,347”。


        (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038号公证书载明,在百度新闻搜索中输入“笔仙3”,搜索结果显示的新闻有“2014国产恐怖片回归余心恬《笔仙惊魂3》突出”、“《笔仙3》未映先火重庆妹子仿效剧照引热议”、“《笔仙惊魂3》曝高清剧照笔仙显灵校园藏杀机”、“《笔仙惊魂3》4月4日世纪惊魂日全国公映”、“《笔仙惊魂3》曝‘凶宅’海报笔仙显灵开杀戒”、“董子健演技获赞携《笔仙3》引期待”、“‘笔仙惊魂3’曝海报2014.4.4映关尔执导追求心理惊悚”等。


       为证明对《笔仙》进行了大量宣传,永旭良辰公司提交了以下网页截屏的打印件:2012年3月12日新浪网的《预告:13时半直播电影海报发布会》、2012年3月12日北方网的《首发概念海报梅婷自称胆小不敢玩》、《惊悚片发布会梅婷:别人看不到的,我能》、2012年3月13日中国新闻网的《梅婷拍恐怖片遇女鬼玩灵异游戏送不走“笔仙”》、2012年3月13日人民网的《发布概念海报梅婷惊艳亮相首拍惊悚片(2)》、2012年3月13日新浪网的《梅婷发布会被自己惊悚造型吓到》、2012年3月13日中国日报网的《梅婷首度挑战惊悚片》、2012年3月13日人民网的《电影推出预告片梅婷出演女一号》、2012年3月14日金鹰网的《梅婷揭幕海报首触恐怖片痛并快乐着》、2012年3月15日金鹰网的《概念海报恨意难消梅婷自曝爱上导演》、2012年3月23日新华网的《梅婷曝安兵基惊悚密招全夜戏苦煞众演员》、2012年4月5日新浪网的《韩惊悚片导演安兵基执导梅婷版6月上映》、2012年5月13日网易的《定档7月17日高感度惊悚登陆暑期》、2012年5月13日新浪网的《韩国导演安兵基新版7月17日上映》等文章。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为证明对《笔仙Ⅲ》进行了宣传,永旭良辰公司提交了以下网页截屏的打印件:2013年7月15日新浪网的《北京首映提前一年预定档期》、2013年7月15日Mtime时光网的《北京首映宣布第三部定档明年7.17》、2013年7月15日网易的《在京首映第三部定档明年7月17日》、2013年7月15日新华网的《北京奇幻首映定档明年7月17日》、2013年7月16日网易的《还没上映呢已经定档了》等文章。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为证明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在《笔仙惊魂3》的宣传过程中故意将其与《笔仙》、《笔仙II》相混淆,永旭良辰公司提交了落款处为北京星河联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14年3月的《电影推荐书》。在该推荐书第2页,自上而下依次排列的文字内容为“《笔仙惊魂》(票房:2500万)”、“《笔仙》(票房:6200万)”、“《笔仙2》(票房:8200万)”等。在第3页,左侧附有《笔仙惊魂3》的配图,右侧显示有“三部‘笔仙’系列电影贡献票房:1.7亿”等内容。在该推荐书的第14页,背景为《笔仙惊魂3》的插图,附有“集画面恐怖和心理惊悚为一体的“笔仙”系列恐怖升级之作“的文字。在最后一页,附有“北京星河联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电话:8610-84863311 传真:8610-84608098”、“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15层邮编:100027”等文字内容。但永旭良辰公司未能提供该推荐书的原件,亦未明确证据来源。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为证明永旭良辰公司抢用了《笔仙》片名,泽西年代公司提交了其公司总制片人刘鸿于2014年5月31日所作的《关于片名被抢的经过总制片人刘鸿将情况说明如下》,证明在泽西年代公司在先取得《笔仙》片名备案的情况下,永旭良辰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抢用了《笔仙》片名,迫使泽西年代公司将其片名备案改为《笔仙惊魂》。泽西年代公司还提交了豆瓣电影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其中有观众网友反映《笔仙》和笔仙典故没有关系。永旭良辰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星河联盟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为证明《校花诡异事件》就是《笔仙惊魂2》,泽西年代公司提交了《电影文学剧本校花诡异事件》打印件,该剧本打印件的封面标明《校花诡异事件》(原名《诡店》、《笔仙惊魂2》)。永旭良辰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星河联盟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为证明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在宣传中通过各种方式厘清《笔仙惊魂3》与《笔仙》、《笔仙Ⅱ》的区别,星河联盟公司提交了其向保利万和院线、大光明院线、福建中兴院线、广东大地院线等45家院线的发行负责人通过QQ软件发送《电影片方声明》的QQ记录,永旭良辰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星河联盟公司还提交了内蒙古民族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到上述片方声明的证明,永旭良辰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泽西年代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另查一,就永旭良辰公司主张构成相似的的《笔仙Ⅱ》海报(见附图一)和《笔仙惊魂3》海报(见附图二)进行比对:从海报字体来看,《笔仙Ⅱ》海报中的片名“笔仙”加罗马数字Ⅱ位于整幅海报画面的最下方,字体与隶书较为接近,字形较为宽扁,横画长而竖画短,横画之间、竖画之间的差异不明显,基本等长;《笔仙惊魂3》海报中的片名“笔仙惊魂”加阿拉伯数字3位于整幅海报画面的下半部分,字体与楷书较为接近,字形方正,笔画横平竖直,横画之间、竖画之间的差异明显。“惊魂”两字的字形大小约为“笔仙”的二分之一,与“笔仙”二字颜色不同,且以背景血泊的方式加以突出。从整体构图来看,《笔仙Ⅱ》的海报为几乎轴对称的左右结构构图方式,画面主体为左右两只不同颜色的手臂从画面两侧向中心横向伸出,手指交叉并共执笔,红色铅笔垂直于水平面,画面上半部分为两个女孩肖像;《笔仙惊魂3》的海报为突出中心的非对称构图方式,画面主体为一只手掌从画面中心伸出,五指并拢紧握铅笔,黑色铅笔斜向呈现,除此之外为红黑颜色背景,无人像元素。


       另查二,《笔仙》的公映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笔仙Ⅱ》的公映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笔仙Ⅲ》目前尚未公映;《笔仙惊魂》的公映时间为2012年6月8日,《校花诡异事件》的公映时间是2013年7月12日,《笔仙惊魂3》的公映时间为2014年4月4日。


      另查三,永旭良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及公证费6550元。


     上述事实有(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112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8369、18372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965、8966号公证书、电审故字[2012]第145号《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数字[2011]第531号公映许可证、网页截屏打印件、《笔仙惊魂3》和《笔仙Ⅱ》的两幅海报、《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笔仙惊魂》在《笔仙》之前公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是否未拍摄《笔仙惊魂2》直接宣传上映《笔仙惊魂3》,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笔仙惊魂3》的海报和《笔仙Ⅱ》的海报是否相似,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在宣传《笔仙惊魂》、《笔仙惊魂3》时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永旭良辰公司是否有权使用《笔仙》片名及“笔仙”+数字后缀形式的片名;如永旭良辰公司和泽西年代公司各自主张对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其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是否恰当。


        一、《笔仙惊魂》在《笔仙》之前公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永旭良辰公司主张因其取得《笔仙》公映许可证的时间在《笔仙惊魂》公映许可证的时间之前,且其对《笔仙》进行了宣传并确定了《笔仙》的公映时间,泽西年代公司在知悉上述情况后将《笔仙惊魂》抢在《笔仙》之前公映,抢走了部分本应属于《笔仙》的票房,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制片单位在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之后,可以自主决定电影的公映时间,永旭良辰公司关于电影的公映时间应当按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先后顺序进行安排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是否未拍摄《笔仙惊魂2》直接宣传上映《笔仙惊魂3》,并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泽西年代公司主张电影《校花诡异事件》就是《笔仙惊魂2》,但就此主张只提交了一份电影文学剧本打印件,并无完整的证据链条加以佐证,由该份证据无法得出《校花诡异事件》就是《笔仙惊魂2》。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关于电影片名叫《笔仙惊魂3》是因为故事情节涉及第三者插足,且有笔仙再三显灵之义的主张,不符合“笔仙惊魂”加数字后缀这一形式片名的通常认读理解,显属牵强附会,本院不予采纳。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主张没有规则规定电影系列必须按照自然数列顺序连续拍摄,本院认为,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永旭良辰公司的《笔仙Ⅲ》与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的《笔仙惊魂3》片名近似,且属于悬疑惊悚片类型,两部影片本身就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在此种情况下,永旭良辰公司已经公映了《笔仙》和《笔仙Ⅱ》且已收获了一定的票房和知名度,并在《笔仙Ⅱ》首映时宣布了《笔仙Ⅲ》将于2014年7月17日上映。与此同时,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跳过《笔仙惊魂2》直接拍摄《笔仙惊魂3》并于2014年4月4日公映,并在媒体宣传中称《笔仙惊魂3》为“‘笔仙’系列的恐怖升级之作”、“作为“笔仙”系列的续集,《笔仙惊魂3》中如何设置‘召唤笔仙’的场景一定是该片的重中之重”、“作为‘笔仙’故事系列又一力作,《笔仙惊魂3》定档于2014年4月4日,……与之前的‘笔仙’系列影片相比,此次的《笔仙惊魂3》提高标准制作,力求打造一部较高水平的恐怖电影”、“《笔仙惊魂3》是笔仙系列的升级版作品,在恐怖元素的开发方面全面升级”等,甚至在新民网、大众网的相关宣传标题中,《笔仙惊魂3》误写为《笔仙3》。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笔仙惊魂3》误认为《笔仙》、《笔仙Ⅱ》的续集,对《笔仙惊魂3》和《笔仙Ⅲ》产生混淆,从而使《笔仙惊魂3》借助《笔仙》、《笔仙Ⅱ》已经取得的票房影响力和《笔仙Ⅲ》的宣传营销来推广扩大其知名度,提高其票房收入。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公平地利用了永旭良辰公司已开拓的电影市场成果,增加自己的交易机会并获取市场竞争优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永旭良辰公司同时主张其电影《笔仙》的片名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本院认为,永旭良辰公司的电影《笔仙》在公映后取得了一定的票房和知名度,但“笔仙”一词本身的主要含义是指一种占卜游戏,并不具有相当的区别性特征和显著性,故电影《笔仙》的片名不应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永旭良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笔仙》和《笔仙惊魂》虽片名近似,但并非不能共存。“笔仙”是一种占卜游戏的名称,作为电影拍摄题材其本身不具有专有性,不宜为某一单位专用。永旭良辰公司、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均可以在合法、正当的限度之内拍摄并上映各自的影片以获得市场收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公平与否是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根本标准。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跳过《笔仙惊魂2》直接拍摄并公映《笔仙惊魂3》的行为,正是因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不公平地利用了永旭良辰公司已经取得的商业优势,所以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


        三、《笔仙惊魂3》的海报和《笔仙Ⅱ》的海报是否相似,并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永旭良辰公司主张《笔仙惊魂3》的海报和《笔仙Ⅱ》的海报构成相似,系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意图通过两幅海报相似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经过比对,本院认为,《笔仙Ⅱ》的海报与《笔仙惊魂3》的海报中主要字体及其位置不同,整体构图方式不同,图中主要元素的呈现方式亦不相同。从整体观感来看,《笔仙Ⅱ》的海报所突出展现的是“笔仙”占卜游戏,而《笔仙惊魂3》的海报所传达的是手握作为凶器的铅笔之意。故两幅海报不构成相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永旭良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在宣传《笔仙惊魂》、《笔仙惊魂3》时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永旭良辰公司主张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在宣传《笔仙惊魂》、《笔仙惊魂3》的过程中实施了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是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在发给电影院线的“《笔仙惊魂3》电影推荐书”中把《笔仙惊魂3》与《笔仙》、《笔仙Ⅱ》并列,且称“三部‘笔仙’系列电影贡献票房:1.7亿元”。但对此主张,永旭良辰公司仅提交了一份该推荐书的打印件加以佐证。鉴于该推荐书的来源和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永旭良辰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是《笔仙惊魂3》的导演关尔在其个人微博中称“目前还没有看到这部《笔仙惊魂2》影片的观众可以在百度中直接搜索‘校花诡异事件’观看”,永旭良辰公司认为导演关尔的这一行为是误导观众,且属于职务行为,故应当由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承担虚假宣传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关尔并非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关尔在其个人微博中建议想看《笔仙惊魂2》的观众去观看《校花诡异事件》的行为亦不属于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关尔的上述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不应被视为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的公司行为,其行为后果亦不应由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承担。故永旭良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是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在媒体宣传中称《笔仙惊魂3》是“笔仙系列的恐怖升级之作”。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主张其在媒体宣传中所称的“笔仙系列”指的是“笔仙”游戏典故,即名为“笔仙”的占卜游戏。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来看,永旭良辰公司已经公映的《笔仙》和《笔仙Ⅱ》取得了一定的票房和知名度,并即将上映《笔仙Ⅲ》。因此该媒体宣传中所称的“笔仙系列”属于歧义性语言,既有“笔仙”游戏典故、笔仙题材之义,也有指称永旭良辰公司的《笔仙》和《笔仙Ⅱ》电影系列之义。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的该项行为属故意以模棱两可的歧义性词语宣传《笔仙惊魂3》,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将《笔仙惊魂3》与永旭良辰公司的《笔仙》、《笔仙Ⅱ》系列相混淆,构成虚假宣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永旭良辰公司是否有权使用《笔仙》片名及“笔仙”+数字后缀形式的片名


       根据广电总局2006年5月22日发布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2号《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制度。未经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不得拍摄,未经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第五条规定,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在地市级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广电总局或相应的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混录双片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影片审查决定书》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标准拷贝(数字节目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泽西年代公司主张其早于永旭良辰公司备案了《笔仙》的片名,永旭良辰公司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抢用了《笔仙》的片名取得公映许可证并将《笔仙》电影公映。本院认为,一方面,并无在案证据显示电影已经备案的片名具有排他效力,另一方面,泽西年代公司将其曾经备案的《笔仙》片名更改为《公映许可证》上的《笔仙惊魂》片名,却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更名过程系永旭良辰公司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所致。故泽西年代公司关于永旭良辰公司应当停止使用《笔仙》片名及“笔仙”+数字后缀形式的片名,将“笔仙”的片名归还给泽西年代公司之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六、如永旭良辰公司和泽西年代公司各自主张对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其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是否恰当


       鉴于泽西年代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争议焦点现为永旭良辰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是否恰当。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应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永旭良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或者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且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故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票房收入、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程度、性质、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对于永旭良辰公司关于合理诉讼支出方面的主张,本院也将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由于永旭良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因此本院对其关于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应当对《笔仙惊魂3》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的事实予以澄清,故对永旭良辰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和北京星河联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搜狐网和《北京晚报》上发表公开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北京永旭良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上述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和北京星河联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和北京星河联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北京永旭良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五十万元;


       三、驳回北京永旭良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和北京星河联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北京永旭良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和北京星河联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刘仁婧


    代理审判员张玲玲


    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郝一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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