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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6-08-22 22:53:53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 0105 民初 1811 号 

         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娄 门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昌岗中路211号之八17楼自编B房。

法定代表人:肖春明。

委托代理人:周林飞,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红蚂蚁装 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述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从事室内外装饰 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 计、施工等业务。2002年4月15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商标局提出“红蚂蚁、英文RED ANT及图案”商标注册申请, 2003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3145605 ),核定使用 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工程等42类服务项目上。 原告从成立之日起,一直致力于红蚂蚁品牌打造,在全国成立了 多家分公司及红蚂蚁关联企业,长期和各类媒体合作,投入大量 人力、物力、资金全力打造“红蚂蚁”品牌,经过17年的苦心经 营,原告的商标及字号“红蚂蚁”已经获得了市场认可,在行业 中占据领军地位,并且,历年获得多种荣誉称号:“红蚂蚁”被国 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江苏 省著名商标”;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苏州市知名商 标”、“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AAA诚信 企业”、“优秀企业”、“百强企业”、“知名品牌企业”、“最具影响 力企业”、“五星级企业”、“中国最具影响力的十大家居设计机 构”、“亚太优秀设计企业”;江苏省装饰装修行业协会颁发的“江 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江苏省优秀装饰企业”;苏州市装 修装饰行业协会颁发的“苏州市家庭装饰优秀企业”;江苏省消费 者协会颁发的“诚信单位”;苏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颁发的“苏州市零投诉企业”、“消费者满意单位”、“消费者维权标杆企 业”、“苏州市诚信单位”;中国装饰装修及材料指数系统和中国家 居产业TOP10研究组联合颁发的“中国家居产业百强企业”;全国 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颁发“十大家装品牌”等荣誉称号。经市 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名称中以“红蚂蚁” 文字为企业字号,并且,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广告牌“红蚂 蚁设计”、“RED ANTS”及“红蚂蚁图标”,以“红蚂蚁”名义对外 从事室内、外装饰服务,以误导消费者。2013年1月22 0,原 告曾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 告却至今没有停止,其傍名牌,搭便车意图显露无遗,属于典型 的恶意侵权。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 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 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并且,违反了反不正 当竞争法相关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 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即在 被告营业场所内删除“红蚂蚁图案+REDANTS+红蚂蚁设计”及“红 蚂蚁图案+REDANTS+广州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标识;2、被 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被告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红 蚂蚁”字号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2011年依法在广州设立的公司,经登记主 管机关核准使用企业名称,依法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且公司成 立至今,也一直依法使用企业名称。原告所述的侵权及不正当竞 争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依法使用企业名称,并不存在使 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原告所述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没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 得的标志权利,分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 护。虽然原告第3145605号商标是2003年获准注册,但原告是在 苏州设立登记,实际经营的地域也是局限于当地。众所周知,服 务类别商标的知名度与其服务地域是密不可分的,而被告远在广 州,二地相隔甚远混淆公众根本无从谈起。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 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误认的事实,且在被告登记成立之时, 原告也未达到相当或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应依 法受到保护。即使单纯从原告第3145605号商标与被告的字号相 对比,二者也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原告的第3145605号商标,由 一只头部向左爬行的蚂蚁侧面图案占据主体部分(80%),蚂蚁下方 是较大的英文字母“R”,其后是较小的英文字母“EDANT”,最下 方是较小中文汉字繁体“紅螞蟻”,无论是从商标的整体,还是从 商标的主要部分看,向左爬行的蚂蚁侧面图像都是吸引公众注意 力的显著部分,是该商标的显著性所在。而被告的字号是“红蚂 蚁”,规范使用中文简体,从无使用繁体字,且并无单独使用,而 是作为企业名称出现。可见二者并不能上构成商标意义的相同或 近似。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分属不同的法律规范,同一文字可能 由不同的企业分别作为商标和字号注册和使用,法律保护的原则 是各自在自己核准的区域内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成立以来一直 守法、诚信经营,并不存在攀附原告商誉或借此提高自身商誉的 行为,被告凭借自身的实力和服务风格,延续经营至今。虽然原 告在2014年某个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如属实),但权利的行 使并非无边界,驰名商标也不能禁止他人的合理使用,更不能禁止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使。被告使用图案即便构成侵权,被 告也不具有主观故意,被告在背景墙上使用该商标是主要表明企 业字号,该商标除了在营业场所上使用外没有在经营过程中使用, 不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相似。被告应诉之后在被告律师 的建议下已经在背景墙上拆下被控商标,也拆掉在玻璃门上的被 控标识,保留企业的全称标识。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法 律和事实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主体情况

原告于1999年3月20日成立,注册资金1210万元,公司类 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璜;环境景观艺术、 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下设家俱制 造分公司。

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公司类 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和其他 建筑业。

(二)原告权利商标及其使用情况

原告于2003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45605号紅蚂蚁商标,核准使用在42类的“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 询,建筑绘图、建筑学、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材料测试、 工程、艺术品鉴定、服装设计”商品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 1027日止。2014年9月4日,国家商标局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 商标驰字[2014] 156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红蚂蚁 RED ANT及图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42 类室内装饰设计、工程、建筑制图服务上的“红蚂蚁RED ANT及 图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2013 年认定原告的3145605号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 年。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2008、2012、2014年认 定原告的3145605号商标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 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认定原告的“红蚂蚁”企业 名称字号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为3年。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在2003年至2014年期间对原告进行了评 比,原告获得以下荣誉:2004年被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优秀 企业”;2004年被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企 业”;2005年被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AAA级诚信企业”; 2007年、2009年、2011、2014获得“AAA级企业信用等级证书”; 2008年、2010年被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 有效期为2年;2008年被评为“改革开放30年全国住宅装饰装 修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2009年、2010、2013年被评为“全国 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五星级企业”;2010年、2012、 2014分别被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 2009年度)、“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2011年度)、“全国住 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2013年度);2013年评为“2013住 宅装饰修行业最佳设计机构”,有效期2年。'2014年9月18 H,原告与盐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盐城红蚂蚁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 原告将3145605号商标普通许可给盐城红蚂蚁公司使用,许可使 用在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 年9月30日止,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上述商标许可 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备案手续。原告提交银行来账业务回单 及发票证明原告每年向盐城红蚂蚁公司收取许可费30万元。

(三)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

2016年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向广州市海珠 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 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述生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昌岗中路 211-8标识有“信和中心”的建筑物第17层,来到被告的经营场 所,被告公司接待前台背景墙上有“红蚂蚁图案+REDANTS+红蚂蚁)标识,被告公司的玻璃门中间部位有“红 蚂蚁图案+REDANTS+广州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标识。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被告公司现场进行了拍摄O2016年2月16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6) 粤广海珠第2297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 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四)原告的维权开支

原告为了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知识(苏 州)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12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2. 额为470元的无锡飞至广州机票(搭乘人刘述生、搭乘时间2016 111日);3.广州悦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48 元住宿费发票1张,发票载明付款方为原告;4.上海赫程国际旅 行社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19元代订房费发票1张,发票载明 付款方为原告;5.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金额为 7.1元的信息费发票;6.出租车发票及客运发票若干张,金额合 共299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145605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 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均核定使用于第42类商品上,核定使 用的商品包括“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工程”服 务上,其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证据证明第 314560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及且使用该商标在“装饰装修”服务 上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与被告均是从事装饰装修 的企业,二者均在我国从事经营,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本案有以下三个焦点问题:1.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上使用的标 识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2.被告在其公司名称上使用“红蚂蚁,,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被告的赔偿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 用权,应依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及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综合 判断,对诉争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在侵犯商标专 用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 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 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 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 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 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否则,不 应认定构成近似。判断侵犯商标专用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 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认定商标近似时,应考虑请求 被保护的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有以 下两种:1.被告公司接待前台背景墙上有“红蚂蚁图案 +REDANTS+红蚂蚁设计”标识;2.被告公司的玻璃门中间部位有 “红蚂蚁图案+REDANTS+广州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标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分别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1.原告的注册商 标由文字“紅螞蟻”、英文“REDANT”及“红蚂蚁图形”三个要 素构成,其中“REDANT”中文含义为“红蚂蚁”,这三个要素所 表达的含义均为“红蚂蚁”,被告在背景墙上使用红蚂蚁图案、 英文“RED ANTS”、“红蚂蚁设计”,这三个要素表达的含义也是 红蚂蚁,原、被告商业标识表达的含义完全相同,无论是从整体 比对还是从构成要素一一比对,均构成商标近似;2.被告在玻璃 门上使用“红蚂蚁图案、RED ANTS、广州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 司”标识同理也构成近似。综上,本院整体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 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上述被控侵 权标识与原告3145605号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 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 淆,分别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 商标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 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 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成立,在 工商部门登记在册的字号名称是“广州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 司”,其中“红蚂蚁”是字号,“装饰工程”表明其从事的服务行 业。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字号名称是“江苏红蚂蚁装 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红蚂蚁”是字号,“装饰设计工程” 表明其从事的服务行业。虽然原、被告位于不同省份,且相隔较 远,因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第3145605号商标的核心要素为 “红蚂蚁”,且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 度,由此判断被告应当知道原告的企业字号。被告选择“红蚂蚁” 作为字号,在相同服务行业进行企业名称登记,客观上易使相关 公众误以为被告企业与原告企业存在关联,主观上则明细表现其“攀附”的意图,其在店内墙体及玻璃门上使用的侵犯原告商标 权的标识亦可印证其模仿、攀附意图。因此,被告选用“广州红 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公司名称上停止使用“红蚂蚁”字号及赔偿经 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 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 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本 案中的维权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属于诉讼中的合 理开支,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 权的主观故意、经营方式及规模、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原告 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程度、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原告为制止上 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讼请求超出 80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五 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第3145605号商标专用权,即在其经营场所内停止使用与原告 3145605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二、 被告广州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蚂蚁”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 被告广州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合共80000元;

四、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 司负担4253元,由被告广州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7 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 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 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 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戴肖锋

人民陪审员:杨思毅

人民陪审员:吴紫云


二零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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