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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17-10-30 22:48:21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0民初12891号
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王大信,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信,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蚂蚁公司)与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被告上海红蚂蚁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红蚂蚁第一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权的行为;2.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等业务。2002年4月15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XXXXXXX),核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工程等第42类服务项目上。原告从成立之日起,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打造红蚂蚁品牌,经过十多年的经营,原告的红蚂蚁商标已经获得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重要地位,并且获得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苏州市知名商标”、“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的“知名品牌企业”、“最具影响力企业”等荣誉称号。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虽然因商标侵权遭遇诉讼且败诉,但并未依照判决要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被告上海红蚂蚁第一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户外门头广告牌上仍然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继续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新的侵权行为。
被告上海红蚂蚁第一分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恶意诉讼和滥诉嫌疑,2011年以来有20多次诉讼,增加被告诉累。本案中被告已经规范使用了企业名称,原告根本目的是借助被告在上海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进军上海的目的。被告在上海从事家装行业已经14年,经过广泛、持续的投入巨额广告费用,在上海积累了知名度。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原告商标注册在42类,被告所涉及的是37类,原告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包括被告从事的服务活动,类别不相同也不相似。3.被告的企业的核准时间在原告商标公告之前,核准名称时根本不知道涉案商标的存在,也不存在搭便车的行为,何况原告的注册商标包括图形、繁体字、英文字母,该商标与被告名称不存在冲突。4.被告没有突出使用的行为,被告使用的是企业名称的全称,且原、被告业务范围、地域不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上海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也没有证据证明混淆的发生,实际上也不会发生混淆。5.被告分公司财产都是独立的,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及权利范围:1.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商标详细信息。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及主观恶意: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7)沪东证经字第11158号公证书;4.(2012)沪东证经字第4455号公证书;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6.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7.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商标、字号的知名度: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0.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3份、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4份、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3份、知名品牌企业证书2份、最具影响力企业证书1份、年度十大最具影响力设计机构证书3份、中国最具影响力的十大家居设计机构证书1份、百强企业证书7份、五星级企业证书2份、优秀企业证书1份、诚信企业证书1份、AAA级诚信企业证书4份、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证书12份、最佳设计机构证书1份、诚信单位证书4份。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11.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1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3.商标使用费发票及付款凭证。
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维权费用:14、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发票。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8、11、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商标公告时间晚于被告企业核准日期,被告于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自行整改,整改后的使用方式为(2017)沪东证经字第1115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其他案件的判决与本案无关,维权费用是否合理必要由法院酌定。对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批复内容为认定“红蚂蚁及图”为驰名商标,“红蚂蚁及图”与所附商标并不一致,且驰名商标也是个案认定。对证据10中的2份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4份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虽与原件核对一致,但原告2008年以前在江苏是不知名的微小企业,连年亏损,不应获得上述荣誉,来源不合法;对于其他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上海没有知名度。对证据1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标许可合同与本案无关,且合同双方是加盟关系,合同所涉300,000元可能还包括加盟费用。
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商标在商标局网站及CHATM软件信息,证明原告在42类和37类的商标均无“室内装潢设计”;
证据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证据3.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
证据4.被告商标注册证照片;
证据5.被告商标信息;
证据6.原告商标信息;
证1-6证明被告企业字号核准时间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被告成立之初就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申请注册了自己的商标;
证据7.《文汇报》内参;
证据8.被告历年荣誉证书照片;
证据9.《新闻晨报》公告复印件;
证据10.《青年报》公告复印件;
证据11.《中国工商报》网页截图;
证据7-11证明被告在上海地区享有广泛的影响力与知名度;
证据12.《新民晚报》广告复印件;
证据13.《青年报》广告复印件;
证据14.《新闻晨报》广告复印件;
证据15.《解放日报》广告复印件;
证据16.《新闻晚报》广告复印件;
证据17.《建筑时报》广告复印件;
证据18.《上海楼市报》广告复印件;
证据12-18证明被告广告宣传投入;
证据19.原告公司工商注册及年检档案,证明原告成立之初处于亏损状态;
证据20.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证明原告滥诉;
证据21.《新闻晨报》、《劳动报》、《环球时报》、《新民晚报》广告复印件,上海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与《新娱乐频道》广告合同书,证明被告2014年之后广告投入情况。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两被告证据2、3、6-20没有异议,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商标局网站上打印的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方网站上打印的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4、5、2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证据1-8、10(2份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4份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除外)、11、13、14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10除了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外的其他证书,与涉案商标知名度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9及证据10中的2份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4份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两被告虽对其内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因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证据12,两被告虽对其内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因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且与证据11、13可以相互印证,该证据系证明原告对外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可以采纳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额的参考。(二)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3、6-21,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7-18、21系有关被告企业知名度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6、20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1中商标局网站打印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1中第三方软件打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4、5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1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注册资本12,100,000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璜;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下设家具制造分公司。2003年7月28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的“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初审公告,2003年10月28日第XXXXXXX号“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材料测试;工程;艺术品鉴定;服装设计。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日,注册资本5,500,000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木制品,加工;五金建材的批发零售;园林绿化,市政工程。其企业名称于2003年8月7日获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信于2006年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璜,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上海红蚂蚁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7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木制品加工;五金建材销售,系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分公司。
2005年、2008年、2012年、2014年,原告四次被授予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2010年、2013年、2016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三次向原告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等服务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2007年、2011年、2015年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红蚂蚁”企业名称字号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三年。2014年9月4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4﹞156号《国家商标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批复认定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标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工程、建筑制图服务上的“红蚂蚁REDANT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60,000元。在该份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侵权行为包括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红蚂蚁”、“红蚂蚁装潢”、“红蚂蚁装潢设计”、“红蚂蚁精品装潢”、“红蚂蚁装饰”、“红蚂蚁精品设计中心”等文字。其中上海红蚂蚁第一分公司在上海市黄兴路XXX号店铺户外上门头、下门头正面、侧面均使用“红蚂蚁装潢”字样。
2014年间,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分别向上海市闵行区、杨浦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闵行分公司、宝山分公司、南汇分公司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均为被告败诉。
2017年5月11日下午,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欣、公证人员唐宋飞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述生一同到达上海市黄兴路XXX号,刘述生对该处一家门口有“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等字样的商铺方位及现场现状等拍摄照片八张。上海市东方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11158号公证书。经当庭比对该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与(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案中涉及的被告上海红蚂蚁第一分公司的侵权行为相比有如下区别:1、户外上门头正面由“红蚂蚁装潢”字样改为“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上门头侧面由“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改为“设计有限公司”;2、户外下门头正面由“红蚂蚁装潢”字样改为“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下门头侧面由“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改为“有限公司”。;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800元。
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盐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第XXXXXXX号商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形式为普通许可,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0,000元,原告提供了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银行流水和发票。该商标使用许可商标备案号为XXXXXXXXXXXXXXX。
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
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首先,两次诉讼的被告并不完全相同。前案被告为上海红蚂蚁公司,而本案被告为上海红蚂蚁公司和上海红蚂蚁第一分公司。其次,根据前述查明的侵权形式,两次诉讼的侵权形式明显不相同。可以认定本案是新的侵权行为,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被告上海红蚂蚁第一分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首先,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有“室内装饰设计”,被告上海红蚂蚁第一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潢、设计”,两者基本相同。
其次,原告的涉案“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虽然是图文组合商标,但是“紅螞蟻”作为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部分,是消费者在识别及呼叫时的主要部分。被告的企业字号中有“红蚂蚁”字样,在经营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以正确区分服务来源,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告上海红蚂蚁第一分公司在其户外上下门头虽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字样,但将“上海红蚂蚁装潢”与“设计有限公司”或“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与“有限公司”分别置于正面和侧面,且下门头侧面“有限公司”字样因建筑物遮挡不易察觉,根据店铺的地理位置及相关公众的注意习惯,门头的突出部分为“上海红蚂蚁装潢”或“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上海”属行政地域、“装潢”或“装潢设计”属于行业分类,故主要识别部分为“红蚂蚁”。被告上海红蚂蚁第一分公司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将“红蚂蚁”字号突出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经营场所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其通过对自己注册商标和“红蚂蚁”字号的共同宣传、使用,在上海家装行业建立起“红蚂蚁装潢”品牌,被告在上海及周边地区使用“红蚂蚁”字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的辩称,对此应予指出我国对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有各自的法律体系。商标系由商标局核准后授予,而企业名称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予以登记。商标按照其使用对象的不同,分为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应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该指定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虽然服务类注册商标由于其提供服务的地域性,没有商品类注册商标的覆盖范围广,但是并不意味着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能覆盖至商标权人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所在区域,在给予这类商标提供保护时应当更多地考虑混淆的可能性,给予这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预留保护的空间。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该类服务具有较强的地域性,但原告商标先后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知名商标、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不能以其自身企业名称具有的知名度对抗原告既有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享有的权利,尤其是在多次诉讼中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其有关使用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未在经营中严格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显属不当。
三、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上海红蚂蚁第一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其“红蚂蚁”字号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其因被告上海红蚂蚁第一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上海红蚂蚁第一分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被告上海红蚂蚁第一分公司在之前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已经就相类似的行为认定过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实施不当侵权行为情节,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参考其他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费用,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根据本案案情以及支出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支持合理部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二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紅螞蟻REDANT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3元,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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