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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17-11-14 22:44:3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40260号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蚂蚁股份公司)与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蚂蚁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蚂蚁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一切商标侵权行为,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成立,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等业务。原告于2002年4月15日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商标局于2003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项目上。原告自成立起一直致力于打造“红蚂蚁”品牌,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资金,经过十多年的苦心经营,原告的商标得到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重要地位,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等大量荣誉称号。原告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因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曾多次被原告起诉,其恶意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辩称:此前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使用“红蚂蚁”或者“红蚂蚁装潢”构成侵权,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进行了整改。原告之所以多次对被告提起诉讼,其根本目的是将被告持续经营14年、花费6,000万元广告费、在上海形成的成熟市场拿走。原告系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的企业名称经依法核准登记,经长期经营,已在上海地区已经享有较高的声誉。室内装修行业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原告在上海地区没有经营活动,也没有进行广告宣传,原告的商标在上海没有知名度,上海消费者看到“红蚂蚁”只能联系到被告,不可能联想到原告。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的中文部分为繁体字。被告有自己的注册商标,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简称,并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消费者不会混淆。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被告实际从事的是第37类室内装潢,两者属于不同类别的服务。原告没有提供完整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对于原告提供所谓商标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合同真实,合同的被许可方是原告的加盟商,有理由认为30万元许可费用包含加盟费用,并不单纯为商标许可费用。原告恶意诉讼,其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9年3月20日注册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璜等。原告曾以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于2017年10月1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原告的第XXXXXXX号“紅螞蟻+REDANT+蚂蚁图案”商标于2003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材料测试、工程、艺术品鉴定、服装设计,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止。该商标先后于2005年、2008年、2012年、2014年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认定的有效期均为3年),于2010年、2013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认定的有效期均为3年)。原告的“红蚂蚁”企业字号先后于2007年、2011年、2015年被评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每次认定的有效期均为3年)。原告曾获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五星级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AAA级诚信企业、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江苏省优秀装饰企业等荣誉称号。
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盐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红蚂蚁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许可盐城红蚂蚁公司在江苏省盐城市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5年,每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盐城红蚂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三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被告于2003年9月2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大信于2006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7类的室内装璜。2004年起,被告持续多年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新闻晨报》、《环球时报》等媒体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2014年后,被告在媒体刊载的绝大部分广告中使用了被告企业名称的全称及“”图形商标,有少量广告突出标注了企业名称的简称“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
被告曾获得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等组织颁发荣誉证书。
(2017)沪东证经字第1104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1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网站(网址:www.sh-hongmayi.com)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网站网页上方有显著的“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及“”图案,并有免费预约量房、免费设计预案、蚂蚁免费搬家的宣传语。网页中的宣传图片上有“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及“”图案。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2017)沪东证经字第11157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11日,原告代理人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该处门口有一红底白字的横幅,横幅上的有“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下方标注了“黄兴路XXX号XXX楼”及电话号码。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80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1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原告曾以被告或被告的分公司突出使用字号构成商标侵权为由提起多起诉讼,涉及的标识包括“红蚂蚁”、“上海红蚂蚁”、“上海红蚂蚁装潢”等,法院曾认定被告或被告的分公司使用上述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原告举证的商标证明材料、荣誉证书、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举证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商标证、荣誉证书、媒体广告材料、相关案件的诉讼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此前,原告对被告或者被告的分公司多次提起诉讼,因前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或侵权行为与本案不同,故原告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企业名称经依法登记,其对该企业名称亦享有合法权益,可以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其图案和文字均为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该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即“紅螞蟻”更容易识别,更具有显著性。被告在经营场所、网站、广告中突出标注“上海红蚂蚁装潢”、“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该行为属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上述标识中,“红蚂蚁”是具有识别性的主要部分,故该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属于近似标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被告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因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盐城红蚂蚁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经过长期经营,被告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商誉,本案系因被告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导致的商标侵权,该行为与恶意仿冒他人注册商标不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许可费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金额的依据。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金额: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有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情况,亦有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被告经过长期经营,已取得了一定的商誉,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的获益主要不是来源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被告具有主观过错。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支出的公证费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原告提起了多起类似诉讼等因素确定律师费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的合理开支7,000元,共计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由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邵 勋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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