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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诉兴化市红蚂蚁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8-11-02 22:31:04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民初42号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娄门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何斌,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红蚂蚁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易凤林,董事长。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蚂蚁公司)诉被告兴化市红蚂蚁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红蚂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兴化红蚂蚁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8年10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何斌到庭参加诉讼。兴化红蚂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蚂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兴化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兴化红蚂蚁公司赔偿红蚂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判令红蚂蚁公司承担本案维权的全部支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红蚂蚁公司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为:红蚂蚁公司成立于1999年,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等业务。2002年4月15日,红蚂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红蚂蚁、英文REDANT及图案”,并于200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工程等第42类服务项目上。经长期经营,红蚂蚁公司享有的“红蚂蚁”商标及“红蚂蚁”字号已经获得了市场认可,并获得多项荣誉称号。经调查,红蚂蚁公司发现兴化红蚂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以“红蚂蚁”文字为企业字号,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悬挂标有“红蚂蚁装饰”标识的广告牌,并以“红蚂蚁”名义对外从事室内、外装饰服务,误导消费者。兴化红蚂蚁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侵权,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红蚂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红蚂蚁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兴化红蚂蚁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属于同业竞争者。;
2.被告兴化红蚂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被告使用带有“红蚂蚁”的商号对外实施经营活动;
3.第3145605号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字号等荣誉证书一组,证明红蚂蚁公司的商标、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
4.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红蚂蚁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标准为每年30万元;
5.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红蚂蚁公司为本案支付了维权费用。
被告兴化红蚂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因被告兴化红蚂蚁公司以消极的不作为实际放弃了包括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当庭对原告红蚂蚁公司提交的前述书证进行核实。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上述书证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法律事实的佐证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红蚂蚁公司原名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30日,2017年10月19变更为现名,现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则本人民币9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有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及雕塑设计、施工等。
第3145605号红蚂蚁文字及图组合商标注册于2003年10月28日,该商标为蚂蚁图案、英文“REDANT”和“紅螞蟻”繁体中文的组合,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等。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2010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红蚂蚁公司的前身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红蚂蚁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多次获得国家及省级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荣誉。其中2002年被评定为“全国住宅装饰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企业”,2005年至2014年每年均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诚信单位,2003年至2006年每年均被江苏省建筑装饰协会评定为“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2007年至2014年每年均被江苏省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评定为“江苏省优秀装饰企业”,2004年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定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优秀企业”,2005年、2007年、2009年、2011年、2014年先后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AAA级诚信企业”,2006年、2008年、2010年、2013年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定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五星级企业”,2008年、2010年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定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2009年、2010年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定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优秀企业”,2007年、2010年、2012年、2014年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定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2003年至2007年每年均被评为“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
2007年至2015年期间红蚂蚁公司的“红蚂蚁”企业字号被苏州市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2005年至2014年期间,第3145605号“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被苏州市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2010年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4年该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18日,红蚂蚁公司与盐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红蚂蚁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约定红蚂蚁公司将案涉第3145605号“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许可盐城红蚂蚁公司在盐城市范围内使用,许可使用形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并在商标局进行了备案。盐城红蚂蚁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
兴化红蚂蚁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0日,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基本人民币50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潢、市政工程、绿化工程、门窗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等。
红蚂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第3145605号“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不仅注册在先,原告红蚂蚁公司的设立时间也明显早于被告。本院认为: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既要看其后果是否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也要看被告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
首先,被告兴化红蚂蚁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于双方提供服务的来源及主体产生混淆。红蚂蚁公司的成立时间可追溯至1999年3月,第3145605号“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注册于2003年。经过二十余年的经营,该商标及其红蚂蚁公司的服务在建筑装饰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红蚂蚁公司通过将涉案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一并进行使用、与他人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使得第3145605号“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与红蚂蚁公司及其提供的服务之间在普通消费者中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兴化红蚂蚁公司登记含有“红蚂蚁”字号的企业名称,开展与红蚂蚁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客观上必然会引起消费者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认为原、被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对二者提供的服务内容产生混淆。
其次,被告兴化红蚂蚁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服务型企业与生产型企业相比,其影响并吸引消费者的主要识别因素是企业名称、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记以及服务质量。当一定的服务质量与特定的商业标识建立起了长期稳定的联系时,商业标识对于消费者选择和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会更加明显。如果商业标识是具有独创性的文字,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留在消费者心中的影响会更为深刻。原告红蚂蚁公司于1999年即开始从事装饰装潢业的经营,第3145605号“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注册于2003年,其将与注册商标中最具有实质性识别内容的文字“红蚂蚁”作为字号使用,更增强了该商业标识的显著性。被告兴化红蚂蚁公司设立于2016年,作为与原告红蚂蚁公司在经营范围、经营模式等基本相同的同业竞争者,其在明知或者应当知晓涉案字号、注册商标已经在江苏以及全国装饰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在江苏兴化市设立了带有“红蚂蚁”字样的企业,具有明显地攀附“红蚂蚁”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兴化红蚂蚁公司对于该字号的使用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在原告红蚂蚁公司已在先享有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又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况下,被告兴化红蚂蚁公司在后注册含有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同、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企业名称,应当主动予以避让。被告兴化红蚂蚁公司注册取得带有“红蚂蚁”字样的企业名称,显然有借助原告商誉、试图“搭便车”以及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借合法形式故意制造混淆和冲突,侵占了原告红蚂蚁公司的商誉,其注册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被告兴化红蚂蚁公司采取登记并使用在先注册的第3145605号“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商标中具有实质识别性文字内容,从事与原告红蚂蚁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的故意,客观上无偿占有了原告红蚂蚁公司的商业信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原、被告及其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造成了相关公众对于原、被告具有同一或关联关系的误认,侵犯了原告在先已有的企业名称权和享有注册商标权利,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红蚂蚁公司应有的市场利益及商业声誉造成损害,其理应就此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红蚂蚁公司虽提供了其授权许可盐城红蚂蚁公司在盐城地区使用案涉商标,并收取一年30万元使用费的证据。在红蚂蚁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和兴化红蚂蚁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红蚂蚁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字号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包含“红蚂蚁”文字;
二、被告兴化市红蚂蚁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合计300000元。
被告兴化市红蚂蚁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兴化市红蚂蚁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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