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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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希日博司塔金属有限公司诉江苏国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专利确权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13-07-02 22:45:31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124号
原告天津希日博司塔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兴中路9号256。
法定代表人河宗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保婧姣,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勤丰村。
法定代表人何校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允基,韩国籍。
委托代理人王政,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希日博司塔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日博司塔公司)与被告江苏国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第三人金允基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日博司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坚、保婧姣,被告国新公司及第三人金允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政、刘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日博司塔公司诉称,其主营生产、销售汽车、家电用管材、注塑产品、电子部件并从事以上产品零部件的表面处理,吸尘器伸缩延长管是其主要产品。希日博司塔公司采取了严格的技术保密制度。第三人金允基于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在原告公司工作,任总经理职务,职责是产品和生产设备的技术改进、研发,负责技术管理和经营管理;后还担任公司研究所负责人,专门负责技术研发工作,在其亲自署名交公司董事长河宗穆先生的报告书中明确其研究工作任务包括“延长管密封圈构造改善以使生产成本节约”及“延长管手柄(Handle)结构改善(专利)生产工艺削减”。在公司期间,金允基主管技术研发,多次接触技术图纸、配方等公司机密信息,且利用希日博司塔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开发。后金允基进入被告国新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2月27日以金允基、何冰、成某为发明人、以国新公司为专利权人申请了第ZL201210046091.3号名称为“真空吸尘器伸缩型延长管”的发明专利,此前金允基于2011年11月2日已就相同主题以其为发明人在韩国申请了10-2011-0113452号专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技术特征与金允基在希日博司塔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职责和公司分配的任务密切相关,且专利申请系金允基离职后一年内提出,同时发明人成某与希日博司塔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且成某、何冰对发明并无实质性贡献,仅为名义上的发明人,而被告国新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并不具有独立研发、生产、销售吸尘器延伸管的经历。故希日博司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第ZL201210046091.3号名称为“真空吸尘器伸缩型延长管”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希日博司塔公司所有;国新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和合理支出2万元。
希日博斯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金允基护照及外国人居留许可证,证明金允基的身份信息,居留许可有效期至2012年7月15日,签发地为天津;
2、外国人就业证,由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16日签发,有效期至2012年7月15日。证明金允基与希日博斯塔公司劳动关系形成时间及其在公司工作情况、地址及职务;
3、编号为0618的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证明希日博斯塔公司协助金允基获得外国人就业许可的事实;
4、2010年7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希日博斯塔公司与金允基的劳动合同关系及金允基在公司担任总经理,其工作职责是产品和生产设备的技术改进和研发,负责技术管理和经营管理;
5、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及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的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各一组,证明希日博斯塔公司替金允基纳税的事实;
6、希日博斯塔未来研究所报告,证明金允基在希日博斯塔公司期间担任的本职工作和研究项目与涉案专利紧密相关,且未来研究所已经实际开展了正常运营和研究工作;
7、示方变更管理卡一组,证明金允基在希日博斯塔公司期间参与审批的工艺流程工作涉及到吸尘器伸缩管件及密封圈等工艺、材料改善,与涉案专利内容相关;
8、希日博斯塔公司检验标准,证明金允基制定的希日博斯塔公司产品说明书,涉及吸尘器伸缩管件等相关检测检验标准,与涉案专利内容相关;
9、希日博斯塔公司产品图纸,证明金允基在希日博斯塔公司期间参与吸尘器管件设计工作;
10、希日博斯塔公司模具管理计划,证明金允基在希日博斯塔公司期间的工作职责包含担任总指挥开展模具管理;
11、ZL201210046091.3号“真空吸尘器伸缩型延长管”发明专利申请,证明金允基在离开希日博斯塔公司一年内申请涉案专利,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系金允基在公司期间的本职工作。
12、国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国新公司开业时间、股东、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其中案外人张家港市国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是国新公司的股东;
13、国强公司开具给希日博斯塔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国强公司是希日博斯塔公司的供货商,主营冷轧钢板原材料供应,并不从事管材制造业务,且金允基知悉该信息;
14、希日博斯塔公司2010年9月14日的第SS2010-001号奖惩制度,证明公司有关于技术保密等的规定;
15、希日博斯塔公司工会2010年第三次代表大会会议材料,证明奖惩制度的制定过程;
16、(2013)津北辰证经字第121号公证书,有关金允基于2011年8月26日、9月1日及9月14日发给希日博斯塔公司董事长的电子邮件,证明金允基在未来研究所期间继续从事与吸尘器伸缩管有关的技术工作;
17、(2013)津北辰证经字第122号公证书,有关金允基于2011年7月3日、5月9日及2010年12月16日发给希日博斯塔公司董事长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中包括业务推进成果汇报、工作记录,证明金允基在希日博斯塔公司开展的吸尘器管具、模具、密封圈等相关技术工作;
18、10-2011-0113452号“真空吸尘器的伸缩型延长管”韩国专利文本,证明涉案专利与该专利内容一致,专利申请享有优先权。
被告国新公司辩称,金允基在希日博斯塔公司就职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24日,而非希日博斯塔公司主张的到2011年12月16日;其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包括人事、财务、行政等的全面管理,并非专管技术工作,技术部门有相应的主管负责;涉案未来研究所成立于2011年8月,而非希日博斯塔公司主张的2010年8份,研究所只有金允基一个人,没有实体组建,没有进行任何研发,也没有配备助手和技术人员,仅仅是希日博斯塔公司免去金允基总经理职务后给的虚职。涉案专利已由金允基在韩国申请了专利,享有优先权,希日博司塔公司在对韩国专利的权属问题未予处理的情况下在中国就涉案专利主张权属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金允基答辩意见与国新公司一致。
国新公司、金允基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1、2013-5308号公证书,有关韩国银星电子公司发给韩国三星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金允基在希日博斯塔公司任职时间是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24日;希日博斯塔公司于2011年10月、11月支付给金允基的是离职补偿慰劳金而非工资;希日博斯塔未来研究所第一次研究开发方向报告系2011年8月16日提交而非2010年8月16日;希日博斯塔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阻止国新公司与三星公司合作;
2、借款申请单,系国新公司向金允基发放工资的证明,表明双方于2011年10月即确立劳动关系;
3、2013-3829号公证书,系韩国KWANGDONGHITECH(株)公司出具的经历证明书,证明金允基在进入希日博斯塔公司之前于199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就职于韩国KWANGDONGHITECH(株)公司,主要从事研发及管理工作,2006年起担任专务董事后,就负责经营总管而不再担当研究开发业务;
4、2013-3828号、2013-3827号、2013-3826号公证书,证明“真空吸尘器的吸入管长度调节装置”、“真空吸尘器的伸缩吸入管”及“拉杆延长管组装体”等专利在韩国申请的事实,同时证明金允基在吸尘器伸缩管技术领域已有的相关研发成果,其具备在短时期内获得新成果的能力;
5、2011年10月11日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国新公司投入开发经费由金允基对真空吸尘器的延长管进一步研发的事实;
6、2013-4375号公证书,系对“真空吸尘器的拉杆延长管”在韩国的申请专利事实的公证,证明金允基作为发明人在吸尘器伸缩管技术领域的研发成果;
7、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就业登记信息,证明尹光素自2012年4月10日起在希日博斯塔公司担任总经理;
8、何校新、尹光素、陶一平、陆建新四人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明希日博斯塔公司意在通过诉讼阻止国新公司与三星公司合作,且其认可真空吸尘器延长管相关专利由国新公司开发获得;
9、(2013)苏张证民外字第1143号公证书,有关三星公司文大然与金允基在2012年4月21日、4月26日的三封邮件往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系金允基在国新公司期间,应三星公司要求对吸尘器管道的密封性进行改进后所采用的技术;
10、证人成某的证言,证明金允基离职希日博司塔公司的时间、职务以及未来研究所的有关情况。
对希日博斯塔公司的举证证据,国新公司和金允基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3、5、7-13、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说明金允基实际工作的时间是到2011年9月结束,最后两份纳税凭证是基于经济补偿金而非工资;证据7中金允基的签字是作为其总经理的行政审批,每份材料均有多个具体参与和负责的人签字,金允基签字不能表明其本职工作是技术研发;证据8是日本客户要求的检验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所涉技术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1恰恰证明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证据6请示报告中所涉的研究问题不相关;证据10、12、1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7是金允基作为总经理与董事长之间的工作汇报,与本案专利无关联,7月3日的邮件可推算出金允基在希日博司塔公司任职开始时间是2010年4月1日。对证据4中金允基在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但该合同第二页第三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七点乙方的“工作职责”一栏的内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系希日博司塔公司事后添加;证据6共四页,第一页有金允基签字,后三页没有,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报告所述的密封要解决的工艺和流程与涉案专利不相关,其中的4A,仅仅是材质和工艺流程的更改,不涉及任何产品形状和结构的改变,报告形成时间应是2011年8月16日而非2010年;证据14、15无金允基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6中第一封发件人为ese8181、收件人为es8181的邮件,无法确认发件人和收件人的身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封邮件系金允基发给河宗穆,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封邮件所涉内容与本案专利技术无关,不能证明希日博斯塔公司主张。该邮件恰恰表明金允基在2011年9月14日已与希日博斯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希日博斯塔公司最后两个月支付的费用也系经济补偿金而非工资。
对国新公司、金允基的举证证据,希日博司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4、6公证书虽未翻译,相关情况经网站查询希日博斯塔公司予以了确认,但其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中电子邮件无法确认发件人身份和内容,无法证明是与三星公司的邮件往来。对证据1、3,公证书系域外证据且无翻译,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从抬头名称到金额均不合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8系偷录,未看到母带,不清楚是否经过剪接,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证人成某作为翻译对于金允基技术研发工作情况的证词没有很强的证明力,且其关于金允基2011年9月24日离职的证词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告希日博司塔公司、被告国新公司及第三人金允基的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希日博司塔公司举证证据1、2、3、5、7、8、9、10、11、12、13、18,因国新公司、金允基认可其真实性,经核对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除双方就工作职责条款内容是否为事后添加存有争议外对其余内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条款之外的合同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争议条款,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首页有金允基本人签名,后页内容与首页提纲一致,且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15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6、17系公证处分别对用户名为es8181和ha5778617的电子邮箱中部分电子邮件网页保存行为进行公证后出具的公证书,对其本身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16中用户名为es8181的邮件因国新公司、金允基不认可收发件人的身份,希日博司塔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说明,故该份证据于本案无证明力。就证据16、17中国新公司及金允基不持异议的其余电子邮件内容,因皆系外文,且希日博司塔公司仅提供了部分译文,故本院仅以附有中文译文的内容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
关于国新公司和金允基举证证据,证据1、3系在韩国制作的公证文书,属于域外证据未经认证,且希日博司塔公司不予认可其来源,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6虽属域外证据,但相关事实均可从互联网查询核对,且希日博司塔公司经查询后对其内容亦予以了确认,故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5、7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均可予以认定。证据8国新公司未提供录音音频,未说明录音合法来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9系对用户名为kdp6474的电子邮箱中部分电子邮件网页保存行为进行公证后出具的公证文书,本院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希日博司塔不认可发件人的身份,且认为附件来源不清,国新公司和金允基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说明,故该份证据于本案无证明力;证据10系证人证言,证人成某亦到庭进行了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金允基在希日博司塔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金允基在希日博司塔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或与希日博司塔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经审理查明:金允基自2010年4月1日起任职于原告希日博司塔公司。同年7月6日,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金允基担任希日博司塔公司总经理一职,工作职责为产品和生产设备的技术改进和研发,负责技术管理和经营管理,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期间,希日博司塔公司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了金允基的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就上述合同中“(七)乙方的工作职责是:产品和生产设备的技术改进和研发,负责技术管理和经营管理”的内容,诉讼中金允基抗辩称该条款内容系希日博司塔公司事后添加,金允基作为公司总经理,其本职工作是行政管理而非技术研发,其负责的是全面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
2011年8月16日,希日博司塔公司成立未来研究所,由金允基担任研究所所长。金允基在给希日博司塔公司的第一次研究开发方向报告中提出该研究所的五个研发方向:1A.冰箱零件把手无焊接加工的工艺开发,2A.铝管材无需拉拔的可塑性加工工艺开发,3A.延长管钢材0.55t高弹性材料开发,4A.延长管密封圈构造改善生产成本节约,5A.延长管手柄(handle)结构改善(专利)生产工艺削减,并在附件中明确了各研发方向的具体的问题。
2011年9月14日,金允基在给希日博司塔公司董事长河宗穆的电子邮件中称,“对要给我发放10月、11月慰劳工资表示感谢……从今以后想通过本人所拥有的技术来开展自己的事业……”,邮件中还对无拉伸专用机设计、电算关联、三星HANDEL加工方法等事宜予以了交待。诉讼中,金允基主张其具体离职时间应自2011年9月24日其搬离希日博司塔公司起计算,证人成某亦到庭陈述:其本人是2011年10月1日离职的,金允基是在其离职前一周也即9月24日离职的,因为金允基当天走的时候是其本人帮忙搬的家,所以其记得很清楚。希日博司塔公司确认金允基系9月24日搬离公司,其主张金允基离职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的主要依据为该公司系当日去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离职手续,且公司也支付金允基工资直至当年12月份。就该主张,金允基抗辩称双方在电子邮件中已明确希日博司塔公司在2011年10、11、12月支付的是慰劳工资,且金额也少于希日博司塔公司正常应支付金允基的工资数额,故应属经济补偿金而非工资。
另查明,金允基于2011年10月进入被告国新公司工作。2012年2月27日,国新公司以金允基、何冰、成某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真空吸尘器伸缩型延长管”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1210046091.3,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7月25日,专利申请载明优先权数据:10-2011-01134522011.11.02KR,该专利申请迄今尚未获得授权。该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真空吸尘器伸缩型延长管,其特征在于:包括外管;滑动套设在所述外管内的内管,内管上设置有若干卡槽列,每列卡槽列上顺着长度方向间隔设置有多个卡槽;安装在所述外管的后端用于在外管上选择性地固定所述内管调整延长管长度的长度调整部件,所述长度调整部件包括连接在所述外管后端的圆柱形套管,圆柱形套管的上部设置有一对弹簧安装槽;活动套设在套管上且内表面设置有限位突起的滑动盖;设置在弹簧安装槽中的用于使滑动盖恢复原位的线圈弹簧;以及安装在套管上的由弹性材料制成的制动部件,制动部件上设置有贯通套管的固定突起,当固定突起脱离所述卡槽后能在制动部件自身弹性力作用下使固定突起恢复到卡槽中。专利说明书作如下阐述:已经在韩国注册实用新型KR20-0343675号中公开的一种真空吸尘器的伸缩型延长管,具有用户自己可以调整其长度的结构,并且,包括外观,及在所述外管上滑动连接的内管,及把所述内管选择性地连接在所述外管,设置为了调整延长管长度的长度调节部件等。这种原有的伸缩型延长管,在调整其长度时,需要制动器先脱离槽部后,再重新插入到槽中。但是,有时制动器不会产生槽方向卡住的力量,当用户手中握着伸缩管的姿势下,有时制动器不容易卡在槽中,所以在调整长度时,会感到很不方便。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仅能容易地调整其长度,而且能更加坚固地把内管固定在外管上的真空吸尘器伸缩型延长管。本实用新型的优点是:由于制动部件是通过自身的弹性力产生使固定突起插入卡槽中的力量,所以更加容易对延长管进行定位固定,从而达到使内管固定在外管中的效果。同时,由于设置了一对固定突起插入在顺着内管外圆周面设置的一对卡槽中,所以能将内管更加牢固地固定在外管上。
诉讼中,希日博司塔公司提供了金允基在职期间签字的针对客户对产品尺寸、规格及设计等的不同需求作出的示方变更卡,针对日本客户对产品的要求制定的检验标准以及产品的设计图纸等证据,以证明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性。其中,希日博司塔公司主张其证据9中的设计图纸与涉案专利为类似设计,其证据7中文件编号为2011-5-16的示方变更卡中,图示部件有明确凸起,系用以产生卡位作用,与涉案专利相关。就此,金允基则抗辩称证据9的设计图纸系管件的按钮图,不涉及管件调节部位,该图纸系2D与3D的转换图,不能构成任何技术方案;前述其余的示方变更卡、检验标准、设计图纸所涉内容均与本案所涉专利技术方案无关。
再查明,就涉案争议专利相同主题,金允基于2011年11月2日以其为发明人向韩国专利厅申请了名称为“真空吸尘器的伸缩型延长管”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已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公开号为10-2013-004855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因此,涉案专利是否属于金允基执行希日博司塔公司任务或主要利用希日博司塔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成为确定本案专利权归属的判断依据。
其一,就涉案专利是否系金允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因涉案专利申请系金允基在从希日博司塔公司离职后1年内提出,故希日博司塔公司应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涉案专利即系金允基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与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
本案中,希日博司塔公司举证证据反映金允基任公司总经理统筹负责包括技术创新和改进工作在内的各项管理事务,但无证据反映金允基直接从事或参与具体技术方案的研发设计。而根据希日博司塔公司的其他相关举证,未能证明公司在金允基在职期间存在有相同或接近与涉案的“真空吸尘器的伸缩型延长管”技术方案的具体研发项目;在其后金允基任职希日博司塔公司未来研究所所长阶段,金允基所提出的五个具体研究方向也不涉及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设计。因此,就金允基履职过程中的具体职责承担来看,缺乏其承担如涉案专利技术方向上的研发项目的证据。
就具体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分析,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在于涉案专利系外管、滑动套设在所述外管内的内管(上设置有若干卡槽列,每列卡槽列上顺着长度方向间隔设置有多个卡槽)以及安装在所述外管的后端用于在外管上选择性地固定所述内管调整延长管长度的长度调整部件组合而成,且所述长度调整部件包括圆柱形套管、滑动盖、线圈弹簧以及制动部件。涉案专利通过长度调整部件中制动部件的自身弹性力发生卡位固定作用从而实现调节延长管长度以及固定内外管的效果,体现了诸多设计特征及其组合后达到的技术效果,为一完整的技术方案。而从希日博司塔公司举证来看,其主张的相关联技术档案2011-5-16号示方变更卡仅描述了凸起部件,该设计特征无法表明其具体卡位方式及所要表现的技术目的,与专利缺乏关联。希日博司塔公司举证的其它证据均未有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有关的技术内容。希日博司塔公司据此主张涉案专利申请系金允基完成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依据不足。
其二,就涉案专利是否属于金允基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所做出的发明创造。希日博司塔公司提供了公司为金允基缴纳至2012年1月的缴税证明,但结合双方在往来电子邮件中的相关内容及对款项的表述为“慰劳工资”、证人成某的证言、希日博司塔公司所支付款项与金允基实际月工资的差异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事实,本院认为应认定双方于2011年9月24日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希日博司塔公司无证据证明2011年9月24日金允基离职后仍在其工作场所工作。根据涉案专利在韩国率先申请取得的优先权资料反映,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日,此时金允基已从希日博司塔公司离职。故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系金允基利用了希日博司塔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同时,基于前述对希日博司塔公司举证证据与涉案专利缺乏直接相关性的分析,并注意到希日博司塔公司所主张的公司存在严谨的技术资讯管理机制,则在希日博司塔公司不能提供任何与涉案专利直接相关技术资料及研发记录的情况下,对希日博司塔公司主张金允基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做出涉案发明创造,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职务发明系对劳动雇佣关系下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权益的调整与分配,判断离职后的发明权属,应当查看该发明与原职是否具有高度相关性,即原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是否直接涵盖或直接指向相关发明内容。希日博司塔公司现有举证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系金允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从而构成职务发明创造。希日博司塔公司仅因金允基履行总经理及研究所所长职能就主张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希日博司塔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希日博司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希日博司塔公司、国新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金允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  韩 军
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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