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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乐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9-12-23 17:29: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高邮国家农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洪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州来路。

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乐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庐巢路**。

法定代表人:周大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丰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禾泉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乐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乐利农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皖0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丰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被上诉人安徽禾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徽乐利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丰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江苏丰庆公司是经有效授权生产、销售“常糯1号”植物新品种水稻种子的。江苏丰庆公司有权生产销售涉案品种。2013年1月19日涉案“常糯1号”就由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授权案外人淮安春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涉案品种权已经丧失新颖性。春天公司许可江苏丰庆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时间截止到2023年12月31日,并向江苏丰庆公司出售了涉案品种的原种,证明品种权人对此是知情和同意的,因此其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安徽禾泉公司也是从春天公司获得涉案品种的生产销售的再许可,并向春天公司支付了许可费,为进行市场营销活动,春天公司出面协调后,品种权人才与安徽禾泉公司签订了委托授权书和维权公告,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实施许可合同。涉案被诉侵权种子不是侵权产品,不应阻碍其在市场上流通。2.涉案品种被授权多家种子企业生产销售,安徽禾泉公司属于普通实施的被许可方之一,安徽禾泉公司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并未获得品种权人的授权,因此,没有诉权。3.江苏丰庆公司如果超越授权行政区域销售涉案品种,其属于违约行为而非侵权,本案可能存在违约责任,但不存在侵权责任。4.涉案品种没有形成一定的知名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5.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安徽禾泉公司答辩称:1.本案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本案诉争行为是侵权行为,而非合同违约行为。江苏丰庆公司主张其权利来自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对春天公司的授权以及春天公司转授权给江苏丰庆公司的事实,均无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追认或重新授权,亦无春天公司的确认,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2.安徽禾泉公司提起本案的权利基础在于品种权人授予其在安徽省区域内的独占经营涉案品种的许可权,其具有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诉权。3.江苏丰庆公司关于涉案品种丧失新颖性的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在植物新品种的民事侵权案件审理品种授权的新颖性,有司法干预行政的嫌疑,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禾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审理,安徽禾泉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江苏丰庆公司、安徽乐利农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常糯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对库存及尚未销售的侵权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3.在《安徽种业》《江苏种业》上刊登声明,消除其因侵害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不良影响;4.共同赔偿安徽禾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5.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常糯1号”是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选育的优质常规糯稻品种,2017年9月1日“常糯1号”被国家农业部正式授予植物新品种权。2015年安徽禾泉公司作为“常糯1号”的引种单位,参加安徽省引种试验,2016年7月22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正式批准“常糯1号”在安徽省适宜生态区域引种。2016年8月25日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将“常糯1号”的安徽省独占经营权授予安徽禾泉公司,同日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安徽禾泉公司共同发布了《常糯1号维权公告》。经调查发现,江苏丰庆公司、安徽乐利农公司在未取得安徽禾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安徽违法繁殖、生产、销售“常糯1号”,获取非法利益;同时江苏丰庆公司、安徽乐利农公司亦涉嫌将其他种子灌装在“常糯1号”包装袋中,以“常糯1号”的名义对外销售,欺骗和误导广大种粮农民,对安徽禾泉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作出通知批准同意“常糯1号”在安徽省相应生态区引种。通知介绍“常糯1号”的引种单位为安徽禾泉公司,选育单位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原审定编号苏审稻201013,2015年参加安徽省引种试验等。

2016年8月25日,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委托授权书》记载,“常糯1号”品种的生产经营权现授权给安徽禾泉公司独家在安徽省适宜区域内许可实施。同日,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安徽禾泉公司共同作出的《常糯1号维权公告》记载,授权安徽禾泉公司在安徽省适宜区域独占许可“常糯1号”生产、包装、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本单位书面授权,均不得擅自生产、经营“常糯1号”。否则本单位将依法追究侵权者责任。2018年4月21日,案外人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丰乐公司)指派员工,从安徽乐利农公司购买了一袋外包装上印有“常糯1号”文字的种子,并拍摄了视频。合肥丰乐公司认为,安徽乐利农公司、江苏丰庆公司在销售“常糯1号”种子时,对外宣称是“镇糯19号”种子,侵害了合肥丰乐公司作为“镇糯19号”品种权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利益。合肥丰乐公司遂起诉,同年4月28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皖01民初549号。应合肥丰乐公司申请,同年5月14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至安徽乐利农公司进行证据保全,从该公司取得被诉侵权种子一包。5月15日合肥丰乐公司申请对被控侵权种子是否为“镇糯19号”进行鉴定,6月15日其撤回鉴定申请。合肥丰乐公司在(2018)皖01民初549号案件中提交一袋种子,称是其4月21日购自安徽乐利农公司。江苏丰庆公司提交该公司的产品包装袋两只。2018年7月2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8)皖01民初549号案件判决,驳回合肥丰乐公司的诉请。合肥丰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二审程序审理结束后退回该案卷宗。本案一审承办法官于2019年1月29日调取该案卷宗,卷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8)皖民终74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该二审判决确认,2018年4月21日,合肥丰乐公司曾在安徽乐利农公司门市部购买“常糯1号”种子一袋。(2018)皖01民初549号案卷宗中所附的三只包装袋的外观无差异,均标示“常糯1号,品种审定证号:苏审稻201013,品种权号:CNA011219E,生产经营许可证号:C(苏扬高)农种许字(2017)第0001号,产销单位: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以及二维码。三只包装袋二维码的扫描结果均显示“品种名称常糯1号生产经营者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地江苏高邮、安徽庐江”以及单元识别码、追溯网址、品种特性、栽培管理、注意事项等信息。

江苏丰庆公司对上述扫描结果主张,该公司从未在安徽省庐江县生产过“常糯1号”种子,包装袋二维码扫描结果信息有误。江苏丰庆公司还提交了两份证明予以证明。第一份证明由北京爱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月30日出具,内容为:“兹证明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销售的‘常糯1号’水稻种子包装袋上的二维码信息,以及通过二维码查询的溯源信息由我司提供信息及技术服务。因我司系统原因,造成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销售的部分‘常糯1号’水稻种子溯源信息中的产地误关联了安徽庐江,现已更正。”第二份证明由庐江县种子管理站2019年1月31日出具,内容为:“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从未在我站申领过‘常糯1号’种子生产许可证,我站在日常检查中也未发现该公司在我县生产过‘常糯1号’水稻种子。情况属实。”江苏丰庆公司陈述,曾经向安徽乐利农公司销售“常糯1号”种子;安徽乐利农公司购买时称,因有在江苏省承包土地的安徽人需要种植糯稻,委托其购买种子。

安徽禾泉公司认为,本案中江苏丰庆公司“常糯1号”种子产品二维码的制作至今至少已经有两年时间,且在不同案件中多次扫描并经法庭质证,江苏丰庆公司均未有异议,现在称信息错误属于不诚实和狡辩;即便信息错误,其也应承担不利后果;江苏丰庆公司未取得“常糯1号”品种权人许可,不可能通过正常渠道在安徽省内合法办理“常糯1号”种子的生产许可证,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在安徽省生产,不仅侵权,而且违反农作物生产管理规则。

2013年1月19日,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常糯1号”授权书,授予春天公司对“常糯1号”(苏审稻201013)在品种审定范围内独家享有生产、加工、包装、销售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23年12月。2015年5月1日,春天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其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江苏丰庆公司在江苏省独家生产和销售“常糯1号”,授权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江苏丰庆公司2005年4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5088万元,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经营范围:种子开发,农作物种子生产、加工、销售等。

安徽乐利农公司2002年7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508万元,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水稻、油菜、棉花种子生产,农作物常规种子批发、零售,农药零售等。

原审法院认为:安徽禾泉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对“常糯1号”取得了在安徽省内独占实施的权利。江苏丰庆公司、安徽乐利农公司未经许可在安徽省内生产、销售“常糯1号”种子,侵害安徽禾泉公司对“常糯1号”品种权所享有的权利。主要理由为:安徽乐利农公司承认曾经从江苏丰庆公司购进“常糯1号”种子并销售,其经营范围包括种子销售。(2018)皖民终743号判决确认安徽乐利农公司曾在门市部销售“常糯1号”种子。安徽乐利农公司关于其采购之初是为用于江苏省内种植的陈述无证据支持,因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因此推定其采购种子主要面向安徽省内销售、主要用于满足安徽省内的种植需求。安徽乐利农公司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涉案三个种子包装袋上的二维码扫描信息显示江苏丰庆公司在安徽省庐江县生产繁殖“常糯1号”种子,根据包装袋标示的检测时间及保质期,种子的生产时间在安徽禾泉公司被授权期限内。扫描显示的产地信息证明,该生产行为对安徽禾泉公司构成侵权。江苏丰庆公司提交的北京爱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庐江县种子管理站证明,不能达成其未在安徽省庐江县曾实施生产行为的证明目的。本案中应当将许可在安徽省内销售种子的许可或授权行为理解为,既包括在安徽省内销售种子行为,也包括形式上的销售行为不在安徽省内、却以在安徽省内实现种植为目标的销售行为。江苏丰庆公司销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安徽乐利农公司购买种子后会或很可能在安徽省内销售,安徽禾泉公司的权利虽然是借助合同由品种权人处取得,但合同生效权利取得以后,同样具备绝对权的性质,不得侵犯。江苏丰庆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安徽禾泉公司权利的侵害。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因缺乏安徽禾泉公司遭受损失或两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以及安徽禾泉公司维权合理支出,酌定安徽乐利农公司就其侵权销售行为赔偿3万元,江苏丰庆公司就其侵权生产、销售行为赔偿22万元。安徽禾泉公司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江苏丰庆公司、安徽乐利农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安徽禾泉公司就“常糯1号”品种享有权利的种子;江苏丰庆公司赔偿安徽禾泉公司经济损失22万元;安徽乐利农公司赔偿安徽禾泉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驳回安徽禾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安徽禾泉公司负担200元,江苏丰庆公司负担4800元,安徽乐利农公司负担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常糯1号”是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选育的优质常规糯稻品种,2017年9月1日“常糯1号”被国家农业部正式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7日,申请公告日为2014年5月1日。品种权号CNA20131196.3。涉案品种授权公告日2015年5月1日。

2013年1月19日,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常糯1号”授权书,授予春天公司对水稻新品种“常糯1号”(苏审稻201013)在品种审定范围内独家享有生产、加工、包装、销售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23年12月。该授权书分别有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及春天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2015年5月1日,春天公司出具授权书记载:“常糯1号系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育成的糯稻新品种,2010年经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审定编号为苏审稻201013,育种人已申请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经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授权春天公司独占实施‘常糯1号’。现春天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江苏省独家生产和销售‘常糯1号’,授权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该授权书仅盖有春天公司公章。

2015年安徽禾泉公司作为“常糯1号”的引种单位,参加安徽省引种试验,2016年7月22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正式批准“常糯1号”在安徽省适宜生态区域引种。

2016年8月25日盖有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及安徽禾泉公司公章的《委托授权书》记载:“‘常糯1号’系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育成的糯稻新品种,2010年通过江苏省审定,审定编号:苏审稻201013,2015年通过安徽省审定。该品种的生产经营权现授权给安徽禾泉公司独家在安徽省适宜区域内许可实施。”同日,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安徽禾泉公司共同发布《常糯1号维权公告》记载:“‘常糯1号’系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育成的糯稻新品种,现已申请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号20131196.3,公告号CNA011219E)。该品种授权安徽禾泉公司在安徽省适宜区域独占许可‘常糯1号’生产、包装、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本单位书面授权,均不得擅自生产、经营‘常糯1号’。否则本单位将依法追究侵权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江苏丰庆公司的被诉销售行为是否侵害“常糯1号”植物新品种权,焦点在于安徽禾泉公司是否具备单独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经审查,安徽禾泉公司主张其具有诉权的证据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安徽禾泉公司共同发布的《常糯1号维权公告》以及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安徽禾泉公司的委托授权书。两份证据均限定了许可实施的地域范围,明确记载,“独家在安徽省”区域内许可实施或者在安徽省适宜区域独占许可。安徽禾泉公司对于其取得安徽省内地理区域内的“常糯1号”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原告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并非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单独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之诉。品种权实施许可分为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三种基本方式。如果是排他实施许可,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如果是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己实施;如果是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仍可以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常糯1号”在安徽省和江苏省均有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授权许可。安徽禾泉公司取得的品种许可虽然名称为“独家”但其是限制在安徽省的区域内,其取得的独家许可实际上属于普通实施许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安徽禾泉公司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应当经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明确授权,方能提起诉讼。安徽禾泉公司自本案起诉至二审期间,未提交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追认和明确授权的相关证据,因此,其尚不具备单独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江苏丰庆种业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安徽禾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孙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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