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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民族大学与青海金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9-12-13 16:38: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民族大学。住所地:西宁市城**八一中路**。

法定代表人:索端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金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疙瘩滩村(海北州生物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民族大学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金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祥生物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2018)青0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民族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上诉人金祥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民族大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青海民族大学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祥生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青海民族大学对“青海蕨麻1号”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青海民族大学以李军乔教授为首的科研团队研究出人工培育和种植的蕨麻品种“青海蕨麻1号”,并经青海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青审蕨麻2009001号)。农业农村部至今未将蕨麻列入目录,无法为“青海蕨麻1号”授予植物新品种权。2.金祥生物公司非法取得“青海蕨麻1号”原种,冒名接受青海民族大学技术指导,其行为已构成侵权。金祥生物公司种植和销售“青海蕨麻1号”获利巨大。原审判决驳回青海民族大学的起诉极大挫伤科研积极性,不利于科研工作者开展科研工作。

金祥生物公司辩称:1.青海民族大学没有取得“青海蕨麻1号”的植物新品种权;原审判决驳回青海民族大学的起诉维持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的严谨性,判决公正合法。2.金祥生物公司是代青海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工贸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青海民族大学对此是知情并表示认可的。3.青海民族大学无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种植的作物系“青海蕨麻1号”,且其提供的损失计算依据不充分。

青海民族大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青海民族大学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祥生物公司立即停止播种“青海蕨麻1号”品种及其他蕨麻品系的侵权行为,现种植在门源回族自治县北山乡的2229亩“青海蕨麻1号”品种全部就地销毁;2.依法判令金祥生物公司赔偿青海民族大学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71343.5元(人民币,下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祥生物公司承担。庭审中,青海民族大学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金祥生物公司立即停止播种“青海蕨麻1号”的侵权行为,本次诉讼不再主张其他蕨麻品系的侵权行为,但仍保留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海蕨麻1号”系青海民族大学培育的蕨麻品种。2009年11月10日通过青海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为青审蕨麻2009001号,审定意见为:“蕨麻青海蕨麻1号品种,经审定合格,可在我省中、高位山旱地及青南、环湖农业区地区推广种植。特向品种育成(引进)单位及主要育(引)种人颁发《品种合格证》。”2013年6月6日,青海民族大学与金祥工贸公司签订了《蕨麻种植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范围、合作方式及条件。协议生效后,金祥工贸公司向青海民族大学支付1000000元作为前期研究投入费用,在合同履行前期金祥工贸公司在门源回族自治县承租当地农民的土地进行蕨麻种植。青海民族大学在2014年提供了蕨麻原种并进行了相应的技术指导。2015年9月后,双方因经营账目以及现场技术指导等问题引发纠纷。

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金祥工贸公司的股东陈学厚、权仙丽为便利生产销售“青海蕨麻1号”在门源回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金祥生物公司,企业主营业务活动为蕨麻科技种植等,企业股东为陈学厚、权仙丽、陈文彬,随后金祥生物公司开始种植蕨麻。

又查明,2015年9月3日青海民族大学官方网站网页显示7月至8月期间,多位专家、领导到青藏高原蕨麻研究中心视察指导工作,对研究中心在蕨麻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方面取得的成果给予高度评价。有关领导在实地考察了金祥生物公司蕨麻种植基地时,青海民族大学李军乔教授就蕨麻的生物特性、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等进行了专门汇报,并与中国工程院院士就青海实施生态保护、资源开发、经济转型等问题广泛交流了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金祥生物公司是否侵犯青海民族大学“青海蕨麻1号”植物品种权的问题。青海民族大学主张本案诉讼权利时认为其拥有“青海蕨麻1号”的专利权和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动物和植物的品种是不授予专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对植物享有的知识产权仅为植物新品种权。现青海民族大学认为其享有权利的依据为《品种合格证》,该《品种合格证》由青海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属品种审定范畴。原审法院认为,品种审定和新品种保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品种审定的本质特征是为了保障农民利益,对申请品种审定人生产程序化限制的管理,是市场准入的范畴,主要强调该品种的推广价值;品种审定证书是一种推广许可证书,授予的是某品牌可以进入市场(推广应用)的准入证,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本质特征是针对申请人知识产权、财产权的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强调品种的特异性和新颖性。品种保护证书授予的是一种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的权利证书,是授予育种者的一种财产独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青海民族大学只持有青海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品种合格证》,未获得植物新品种权,故青海民族大学对“青海蕨麻1号”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在该品种审定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生产该品种,所以青海民族大学认为金祥生物公司侵犯其“青海蕨麻1号”植物新品种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其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青海民族大学主张的要求金祥生物公司立即停止播种“青海蕨麻1号”,并将现种植在门源回族自治县北山乡的2229亩“青海蕨麻1号”品种全部就地销毁,以及要求金祥生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171343.5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既然青海民族大学对“青海蕨麻1号”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其无权利禁止金祥生物公司生产销售该品种,其要求金祥生物公司立即停止播种“青海蕨麻1号”,并将现种植在门源回族自治县北山乡的2229亩“青海蕨麻1号”品种全部就地销毁,以及要求金祥生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171343.5元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青海民族大学认为其并不知晓金祥工贸公司的股东为了便于生产、销售又注册登记金祥生物公司,其于2015年8月21日才知道金祥生物公司参与种植蕨麻。经核实,该校官网“学校新闻”载明,2015年7月、8月,有关领导在实地考察了青海金翔(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蕨麻种植基地时,李军乔就蕨麻的生物特性、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等进行了专门汇报,双方就此事实均无异议,可以认定金祥生物公司种植蕨麻,青海民族大学参与技术指导。故青海民族大学认为金祥生物公司未经青海民族大学许可,擅自在门源回族自治县蕨麻种植基地种植青海民族大学享有权利的“青海蕨麻1号”品种,要求金祥生物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另,金祥生物公司认为青海民族大学主张诉讼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核实,2013年6月6日青海民族大学与金祥工贸公司签订的《蕨麻种植合作协议》生效,双方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纠纷后,金祥工贸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青海民族大学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青海民族大学主张民事权利属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其对特定人享有的请求停止侵害、销毁侵权物品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故金祥生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海民族大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999元,由原告青海民族大学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青海蕨麻1号”未被授予植物新品种,青海民族大学自认其曾向农业农村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农业农村部以蕨麻属小宗(众)农作物为由,未对“青海蕨麻1号”授予植物新品种。

本院认为,青海民族大学起诉金祥生物公司的行为侵害青海民族大学享有的“青海蕨麻1号”植物新品种权,本案焦点在于涉案“青海蕨麻1号”是否具有植物新品种权,青海民族大学是否具有请求权的基础。

我国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植物新品种权属于民事权利,植物新品种权的所有人享有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独占权。

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执行。对于可以申请品种权保护的品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蕨麻品种目前尚未被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不属于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青海民族大学不具备申请“青海蕨麻1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前提条件。因此,青海民族大学不具备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请求权基础。

青海民族大学在原审法院提交了有关“青海蕨麻1号”的青海省品种审定证书,品种审定制度作为市场准入的行政管理措施,不同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其属于行政许可而非民事权利,主要由《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规范,目的是加强作物品种的管理,加速育种新成果的推广利用,确保有经济推广价值的品种进入市场,防止盲目推广不适合本地区种植的劣质品种给农林业生产和农民利益造成损失。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并非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即便“青海蕨麻1号”品种获得了品种审定,该事实也不能认定“青海蕨麻1号”品种取得了植物新品种的授权,并由此享有对所涉品种繁殖材料进行生产、销售的独占权。

综上,青海民族大学提起本案侵害植物新品种之诉,但其所涉“青海蕨麻1号”并非目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目录内的品种,青海民族大学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并无权利基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海民族大学的诉讼请求,裁判方式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海民族大学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99元,退还青海民族大学;上诉人青海民族大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999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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